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博怡、宥軒實業有限公司、賴顓靖、楊志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被 告 宥軒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顓靖 被 告 楊志隆 鄭信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陸仟陸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陸仟陸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萬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參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伍佰伍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伍佰伍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㈡被告宥軒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宥軒公司)於民國108年12月26 日邀同訴外人林憲宗、被告楊志隆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為5年, 利息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81%機動計收( 本件視為到期時,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為0.84% ),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依借據第5條約定,按借款總 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被 告於109年5月27日變更連帶保證人,由林憲宗變更為被告鄭信修。 ㈢被告宥軒公司於109年5月27日邀同被告楊志隆、鄭信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800萬元,借款期間為3年,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805%機動計收。惟依貸款契約書第7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 ,被告宥軒公司、楊志隆、鄭信修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指數(按月調整)加3%計付利息及 遲延利息(本件視為到期時,原告銀行基準利率指數為2.22%)。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依貸款契約書第8條約定,按 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照約 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 金。 ㈤詎被告宥軒公司就上開第1、2筆借款自109年11月26日起即未 再依約繳付本息,其就上開第3筆借款自同年月27日起即未 再依約繳付利息,屢經催討,未獲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被告宥軒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其自應就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負清償責任。而被告楊志隆、鄭信修為被告宥軒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還本付息明細表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63頁)。且被告宥軒公司、楊志隆、鄭信修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 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宥軒公司、楊志隆、鄭信修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9萬6,634元,應由被告宥軒公司、楊志隆、鄭信修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本院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5至7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 編號 本 金 利 息 違 約 金 1 82萬6,675元 10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65%計算之利息。 109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82萬6,675元 10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65%計算之利息。 109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800萬元 109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22%計算之利息。 109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