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1 日
- 當事人陳燦煌、葉珊妮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63號 原 告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陳啟昌律師 被 告 葉珊妮 訴訟代理人 莊曜隸律師 王瀚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因年邁喪偶,又身歷數次手術行動略有不便,需人貼身照顧生活起居,於民國110年2月下旬經人介紹與被告認識,雙方經數次接觸後,被告向原告先表示願意貼身照顧原告終老,但又以擔心日後生活無依,希望原告能資助被告購屋安頓,原告乃與被告協議,願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 作為被告照顧原告之費用,並願無息借款給被告協助購屋,後兩造曾於110年3月15日以2,160萬元,共同購買位於臺南 市○○路0段000號16樓之5房地(下稱金華路房地),原告本 意欲與被告共同出資各登記所有權2分之1,並代墊被告不足款項之金額,然被告事後表示不願維持與原告共有之關係,希望能購買一金額較小、由被告單獨持有之房屋,原告乃將金華路房地所有權2分之1即被告購買部分改為原告之女即訴外人陳麗蕙名義,原告並同意另外由被告自行購屋時,再借款被告來支付所需款項。後被告於110年3月17日搬入原告位於臺南市○○區○○路0號住處(下稱原告住處)同住照顧起居 ,原告即於110年3月25日先匯款500萬元至被告之京城銀行 裕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當晚被告感激淚灑床前,表示會服侍原告終老,原告再於110年4月13日匯款400萬元至系爭帳戶,供被告購屋等相關用途, 期間並有現金給付被告2個月照顧費用8萬元,及贈與被告20萬元。詎被告於取得原告900萬元借款買得房屋後,竟於110年4月15日即藉故離開原告住處,不再履行照顧原告終老之 承諾,且對原告口出惡言,稱遭原告不當對待。 ㈡原告借款與被告購屋,雙方並未約定利息及清償日期,原告之本意乃因相信被告會真心對待並照顧原告,經一段相處時間後,屆時或許考慮將被告之借款債務免除,以回饋被告照顧之情誼,並因被告床前哭謝情感流露之行為,而誤信其真心,故亦未要求被告書寫借據等債權憑證,然被告以博取原告好感,並表明願照顧原告終老之花言巧語方式,獲得原告信任,卻於取得900萬元借款後即毁諾背信之行為,實無異 一詐欺行為,既被告無意履行照顧原告之承諾,自應將向原告借款購屋之900萬元返還。原告前委託律師於110年5月18 日發函與被告要求返還,被告仍置之不理。 ㈢若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借款關係,然原告匯款900萬元與被告, 而受有損害乃為事實,被告之系爭帳戶收領原告900萬元應 係受有利益。為此,原告先位依消費借資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900萬元,如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則原 告備位主張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 上開款項。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對被告並無精神或肉體上之虐待,被告乃一中年婦女,社會經驗豐富,若如其所稱在與原告交往期間原告即有變態行為使其無法忍受,實難想像其竟會隱忍不發達一個月,顯見其所辯違反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不足採信。 ⒉原告為南盟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盟公司)創始人董事長,一向潔身自好,被告辯稱原告覬覦被告兒媳,並對被告之行動自由多有限制,絕非事實。110年4月14日晚間是因被告對待原告之態度丕變,原告感受被告欲藉故生事之意圖,內心難過乃自行到外面沙發上睡,絕無大聲咆哮揮舞拐杖一直罵到天亮,外傭是天亮時起身看到原告一人睡在沙發才扶原告進房。 ⒊被告辯稱曾向原告表示想買一間公寓給兒子結婚用,原告即表示會資助被告之語並非事實。且原告並未對被告稱:「就算你以後離我而去,我也不會拿你一毛錢。你放心,我絕對不會要你還錢」,惟由被告此部分所辯,足見其內心亦有原告可以要求其還款之想法,才會捏造此談話內容。又以兩造認識約1個月時間,被告辯稱系爭900萬元之鉅額係原告贈與被告,顯然與經驗法則不合,況原告另有贈與20萬元現金及給付2個月共8萬元照顧費用給被告,益證系爭900萬元確屬借款。 ㈤為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00萬元,及自110年10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約於110年2月下旬,經由原告之女婿即訴外人魏啟升介紹認識原告,兩造交往初期,原告為擄獲芳心,曾詢問被告有何願望想達成,被告回答想買一間公寓給兒子結婚用,原告即表示會資助被告,並催促被告與其一同看屋,兩造一同看了數個建案,被告表示喜歡「新悅城」建案之房屋,但原告建議被告不要買「新悅城」建案之房屋,並表示要買「雲鼎」建案其中一戶房屋,作為與被告、被告兒子及兒媳一起居住使用。嗣於110年3月15日,原告便以兩造名義訂了「雲鼎」建案其中一戶房屋(即金華路房地),總價2,160萬元 。於110年3月16日,原告便要求被告搬到原告住處同居,被告原本有些猶豫,甚至將金華路房地訂金收據還給原告兒子,後在陳麗蕙暖心喊話下,才應允與原告同居,而於110年3月17日凌晨1時30分由魏啟升載被告搬至原告住處同居。 ㈡然同居後,原告對被告有精神、肉體上之雙重虐待,導致被告身心受創,被告曾多次向陳麗蕙求助,但並未獲得解決,被告不得已只好於110年3月21日第一次離開原告。數日後,原告為求和,派其女兒即訴外人陳麗薇約被告喝咖啡,央求被告回去,並為了挽回被告、展現誠意,多次撥打被告手機,向被告表示願意贈與900萬元供被告購買「新悅城」之房 地,以兌現資助被告買房給兒子之承諾,並表示先匯500萬 元給被告,剩下400萬元只要在買賣契約付款期限前會給被 告即可。原告遂於110年3月25日匯款500萬元給被告,並於110年3月25日晚間在房間內向被告表示:「就算你以後離我 而去,我也不會拿你一毛錢。你放心,我絕對不會要你還錢」等語,當下被告被原告的慷慨感動而哭泣。於110年3月26日,被告簽約購入「新悅城」建案中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 ○○路○段000號13樓之7之房地(下稱健康路房地),經被告 殺價後總價為825萬元,合約紀載「無須貸款」、「第三期 完稅款:新臺幣陸佰陸拾萬元整」、「雙方約定完稅日期為民國110年4月20日」等文字,當時原告並表示會在110年4月13日再匯400萬元給被告外,還要再贈與家電及裝修。然原 告對被告之種種變態行徑僅收斂幾日便故態復萌,甚至開始覬覦被告兒媳,並對被告之行動自由多有限制等,故於110 年4月11日晚間,被告便向原告表示「我們要不要分手?到 此為止就好,後天的400萬元你也不用匯給我了」,原告不 同意,於110年4月13日仍匯款400萬元給被告。於110年4月14日晚間,原告更瞪大眼睛大聲咆哮,表示不想再見到被告 ,要被告滾,邊說邊拿手杖揮舞,並站起來往廚房走去,直到外傭扶著原告進房間才結束。於110年4月15日,被告陪同原告至成大醫院,回程中被告想攙扶原告卻遭原告甩開,不讓被告觸碰,被告於此時方決意再次離開原告。 ㈢被告與原告交往期間,收受之900萬元均係原告贈與被告,且 絕無任何條件或負擔,故兩造亦未立有任何字據。原告主張與兩造間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除應就其與被告間有金錢之交付外,並應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負舉證之責任。被告固然不否認原告有交付900萬元與被告,然交付金錢之原 因多端,未必即為借貸,依原告所提之證據,並無一可證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所述8萬元照顧 費用及另贈與20萬元款項,亦與本案毫無關聯,縱然原告曾另交付被告上開款項,不代表不能再贈與被告900萬元。又 金華路房地是原告第一次贈與被告之不動產,被告當時因身心受創而放棄之,若非原告嗣後於110年3月25日贈與並匯款500萬元與被告,被告豈可能再次回到原告住處與之同居? 倘如原告所稱係不訂期限之借貸,則原告隨時可訂一個月以上期間要求被告返還,對被告甚為不利,被告豈可能如原告所稱感動至淚灑床前?如為借貸,原告馳騁商場多年,豈可能不設定擔保物權於健康路房地且不立任何字據? ㈣就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系爭900萬元係原告出於自由意志 交付被告,係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原告就給付無法律上原因之要件負舉證責任。被告既抗辯係基於贈與取得,即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本件無贈與之情形。又原告先後交付900萬元之期間,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在交往期間為討對方 歡心或單純表達真心鞏固感情而贈與財物,世所常見,不能因分手即誣指先前之贈與為借貸;且依原告所提之證據,並無一可證明兩造間無成立「贈與」法律關係之可能,應認為原告尚未就「無法律上原因」之要件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僅憑自己否認係贈與,即以意思表示不合致之理由主張無法律上原因,應認未盡舉證之責。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0年2月下旬經原告女婿介紹而認識,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被告於110年3月17日搬入原告住處與原告同居,其後於110年3月21日離開此住處,嗣於110年3月25日又返回原告住處與原告同居,於110年4月15日再次搬離。 ㈡兩造曾於110年3月15日以2,160萬元之價格,共同與皇龍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簽約,購買金華路房地(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該份契約書於110年3月底原由被告簽署之部分,經刪除並改為原告女兒陳麗蕙)。 ㈢原告分別於110年3月25日、同年4月13日各匯款500萬元、400 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 ㈣被告於110年3月26日與訴外人鄭智元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被告以總價825萬元向鄭智元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86)、其上同段66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3 樓之7)及353、352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86,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000號)(即健康路房地),該 買賣契約關於第三次款即完稅款記載660萬元,第四次款即 交屋款記載0元,交屋款無需貸款。 ㈤除上開金額外,原告另有在兩造同居期間,於110年3月23日交付被告20萬元現金,及於110年4月5日交付原告4萬元現金(至於原告主張有另外再於110年3月23日交付4萬元現金部 分,被告有爭執)。 ㈥原告於110年5月18日委託律師發函與被告,請求被告返還900 萬元(見本院卷第3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點應在於:㈠兩造間就上開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之款 項(即系爭900萬元),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900萬元,有無理由?㈡若 ㈠無理由,被告受有該筆款項之利益,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900萬元,有 無理由?經查: ㈠關於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萬元本息 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可參)。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有匯款900萬元至被告帳戶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98頁、第279頁),然匯款之原因法律關係多元,而原告主張該筆款項係被告向其借貸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就該筆款項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提出兩造與皇龍公司就金華路房地簽訂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然該份契約書僅能證明兩造有於110年3月15日,以2,160萬元之價格共同簽 約購買金華路房地,以及原由被告簽署之部分,經刪除並改為原告女兒陳麗蕙之事實,尚難以此認原告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而給付被告900萬元款項。又除系爭900萬元外,原告另有在兩造同居期間,於110年3月23日交付被告20萬元現金,及於110年4月5日交付原告4萬元現金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並主張尚有另交付一筆4萬元 現金,與上開4萬元現金合計8萬元係屬照顧費用,另前揭20萬元方為原告贈與被告之款項,原告並未請求被告返還上開8萬元照顧費用及20萬元贈與款項,故系爭900萬元並非贈與而係借貸等語。然原告是否於系爭900萬元款項外 ,另有交付其他照顧費用或贈與款項給被告,與兩造間就系爭900萬元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無必然關聯,縱 認原告曾交付前述照顧費用8萬元及贈與款項20萬元給被 告,亦不能以此即認定系爭900萬元係被告向原告借貸之 款項,故原告此部分所述,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且900萬元之金額非少,原告復為南盟公司董事長,應具有 相當之閱歷及社會經驗,如系爭900萬元確實僅是借給被 告,以供被告購屋之用,被告日後就該筆款項仍應負返還之責,則原告大可就此筆借款要求被告簽立字據或憑證,或就被告以該筆款項所購得之健康路房地設定擔保物權,以維原告自身權益,然原告自承並未要求被告寫借據等憑證,本件亦未見原告有就健康路房地設定擔保物權之情形,故實難認系爭900萬元為原告借與被告之款項。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所辯遭原告不當對待之情節並非屬實,被告亦未舉證證明之,所辯不可採信等語。然本件原告既主張兩造間就系爭900萬元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9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 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其所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遭原告不當對待等事實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況參諸男女朋友交往期間,男女雙方為討對方歡心,使其覺得生活有保障,藉以鞏固感情,或僅單純表達真心,往往會在毫無對價、條件之情況下,即以高額現金資助對方或贈與價值不菲之物品,此時有耳聞。而被告曾於109年3月21日離開與原告同居之住處,離開時將原由兩造共同簽約購買之金華路房地訂購單交還原告兒子,其後原告於110年3月25日匯款500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被告並 於當日返還原告住處與原告同居,於110年3月26日被告即簽訂買賣契約以總價825萬元購入健康路房地,該買賣契 約關於第三次款即完稅款記載660萬元,第四次款即交屋 款記載0元、交屋款無需貸款,嗣原告又於110年4月13日 再匯400萬元給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 、㈢、㈣、本院卷第263頁);參以被告提出由原告親筆書 寫,內容載有「有緣無份,萬般無奈,雖是如此,我的首愛,仍是(日語:愛醬)」之字條,而原告亦不否認該書面係其書寫給日文名字為「愛醬」之被告(見本院卷第263頁);另依被告與原告住處外傭即訴外人莎麗之LINE對 話紀錄所示,被告於109年3月21傳送「麻煩請你跟爺爺說,我不回去了」之訊息給莎麗後,莎麗於同年月22日撥打數通電話給被告,被告未接並傳送訊息表示其在工作,莎麗稱「爺爺想說話」,被告於同年月24日再傳送訊息稱「對爺爺說,我在工作,不能過去,謝謝」等語(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綜合上情,可知兩造交往期間,原告對被告有相當之喜愛,被告於110年3月21日離去原告住處後,原告仍透過外傭欲與被告取得聯繫,被告並請外傭轉達不能前往原告住處之意,其後原告於110年3月25日匯款500萬元,被告於同日亦返回原告住處與原告同居,並於翌 日簽約購入健康路房地等情。則被告辯稱系爭900萬元款 項,係因被告於110年3月21日離開原告住處,原告為了挽回被告、展現誠意,多次撥打被告手機,並向被告表示願意贈與900萬元供被告購買「新悅城」之房地等情,並非 全然無據,且亦衡與經驗法則並無相違,尚難僅以兩造交往時間短暫,即認系爭900萬元並非原告贈與被告而係借 與被告之款項。況若如原告主張,當時原告係與被告就系爭900萬元成立借貸契約,將該筆款項借給被告,未約定 清償日等情,則原告日後將可能隨時請求被告返還,被告於原告請求返還時,仍將負返還該筆借款之責,如此被告豈會於原告匯款500萬當日即返回原告住處,並如原告所 述「淚灑床前表示感激」?益見原告主張系爭900萬元款 項係其借貸與被告之款項等語,尚非可採。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系爭900萬元款項有消費 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自難遽認原告匯款900萬元與被告 之原因法律關係為消費借貸。 ⒋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以博取原告好感,表明願照顧原告終老之花言巧語方式,獲得原告信任,卻於取得系爭900萬 元後,毀諾背信,無異一詐欺行為;另交往之初被告向原告表示其無房產,當時是租屋狀態,然原告聲請假扣押裁定後,向國稅局查詢被告財產時,始發現被告名下有多筆不動產,除健康路房地外,其名下尚有臺南市○○路000巷0 號及崇賢三路30號14樓之7兩筆房地,顯見被告稱租屋狀 態乃為不實而屬詐騙原告同情其處境之手段等語。惟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上之詐欺 ,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否認對原告有何詐欺行為,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主張被告曾表明願照顧原告終老此一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第117頁),原告 亦未就此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又原告所提出被告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雖顯示被告除健康路房地外,另有臺南市○區○○路000巷0 號及崇賢三路30號14樓之7兩筆房地(見本院卷第297頁),然被告抗辯其於兩造交往之初僅對原告表示過自己是租屋居住,未曾表示名下無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339頁) ,而臺南市○區○○○路00號14樓之7房地係被告於110年5月1 日始購入,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坐落之土地,雖 係被告於107年4月3日自訴外人陳泰杰受贈,然該址目前 係供元維法律事務所使用,有被告提出土地所有權轉契約書、GOOGLE地圖及街景圖列印資料、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0至366頁),則被告辯稱其在兩造交往之初確係租屋居住,尚非不可採信。況原告係因為挽回被告而交付系爭900萬元款項,已如前述,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係以告知當時是租屋狀態之手段而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系爭900萬元,故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⒌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900萬元有成立 消費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萬元,及自11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㈡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0萬元本息部分: ⒈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原告主張被告受領系爭900萬元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並提 出匯款憑條、金華路房地契約為憑,然匯款之原因眾多,復參酌被告曾於109年3月21日離開與原告同居之住處,離開時將原由兩造共同簽約購買之金華路房地訂購單交還原告兒子,其後原告有透過外傭欲聯絡被告,並於110年3月25日匯款500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被告並於當日返還原 告住處與原告同居,於110年3月26日被告即簽訂買賣契約以總價825萬元購入系爭建物,原告又於110年4月13日再 匯400萬元給被告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辯稱原告係為 了挽回被告、展現誠意,而贈與900萬元供被告購買「新 悅城」之房地等情,尚非無據,自難僅以原告有將該筆款項匯入被告系爭帳戶之事實,而認被告受有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 ⒊原告另雖主張:原告主觀上認為兩造間係成立借貸關係而交付900萬元,若認被告所述其主觀上認為原告係以贈與 之意而交付900萬元亦非虛假,則兩造間就交付900萬元之債權關係就係借貸或贈與,有不同之主觀認知錯誤,兩造就交付900萬元物權行為之債權原因有意思錯誤而不合致 ,應屬實際無有效債權契約關係存在,兩造誤認有法律上原因而為物權交付行為,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返還等語。然查,原告就其主張其交付系爭900萬元給被 告時,主觀上係基於與被告成立借貸契約法律關係之意思而為交付乙節,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又原告有相當之閱歷及社會經驗,900萬元之款項亦非小額,如 其主觀上確認為該筆款項是借貸而非贈與被告,其日後仍有向被告要求返還該筆借款之意思,則原告理應與被告約明清償期、利息等借貸相關事宜,亦得要求被告簽立字據或憑證,或就被告以該筆款項所購得之健康路房地設定擔保物權,以維自身權益並避免日後爭議才是,然原告均未為之,故原告主張其係基於借貸之意思交付系爭900萬元 ,兩造間就交付系爭900萬元物權行為之債權原因有意思 表示不合致之情形,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該筆款項等語,洵無足採。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相當證據證明被告受領給付係無法律上原因乙節,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900萬元,及自11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 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900萬元,有成 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受有該筆款項之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00萬元,及自11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