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合資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8 日
- 當事人林俊良、賦川建設有限公司、蘇巧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87號 原 告 林俊良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被 告 賦川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巧玉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公司於民國108年協議共同出資,打算購地建屋, 推出一個建案(當時合作方式是先合作一個建案,若成功可獲相當利潤時,再決定是否繼續下一個購地建屋案,故應尚未形成經營共同事業之共識)共同賺錢(被告有建築技術、經驗,原告有資金)。兩造合資,以原告名義於108年6月11日,向訴外人鄭豐裕購買位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分別稱593、594、635、660土地),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6,621,200元;同日 向訴外人黃鄭麗收購買位於同段59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部,下稱595土地),價金4,064,160元;於109年5月7日, 向訴外人全興飼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興公司)購買位於同段635-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635-1土地),及同段63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分之57,下稱636土地),價金為4,000,000元,以上7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價金共34,685,360元。 ㈡因以原告名義與鄭豐裕、黃鄭麗收、全興公司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中,有約定原告得將土地移轉至第三人名下,而被告為建設公司,建屋出售可節省稅金,故於訂約後以縮短給付方式,將系爭土地直接移轉至被告名下,並開始準備整地、建屋之工作。但上開準備工作進行到一定程度時,雙方因故決定不再繼續合作下去,故於109年5月27日,以被告名義將系爭土地全部以60,100,000元出賣與訴外人誠銳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誠銳公司),價金全部匯至被告指定帳戶。 ㈢兩造之合資關係,應於109年7月1日系爭土地出賣於訴外人誠 銳公司時即已終止,應進行會算,兩造可受分配金額應如下: ⒈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支出、收入統計表(即本院卷一第27頁附表二,下稱原告附表二),依被告計算系爭土地之收支略況,其中建築工程款及雜支共29,259,606元,但原告認為被告有許多項目之支出非屬建築工程款、雜支之支出,故應扣除,原告重新計算後,認系爭土地之收支略況中,建築工程款(即支出項目編號2)為527,535元,雜支(即支出項目編號3)為4,362,443元,共計4,889,978元。 又建築師設計費之支出(即支出項目編號4),金額為1,964,650元,嗣由誠銳公司負擔,故收入項目編號2建築師 設計費1,964,650元,等同建築師設計費支出為零。另貸 款手續費加利息支出(即支出項目編號5)共593,049元。故依原告附表二所載,支出共42,133,037元,收入共62,064,650元,二者相減後,盈餘為19,931,613元。 ⒉原告再提出本件收入、支出款項之情形(即本院卷一第29頁附表三,下稱原告附表三),原告附表三係整理自原告設於元大銀行金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往來情形,依原告附表三所示,原告出資額共11,654,630元,被告出資額為4,649,000元,原告出資比 例為71.4%,被告出資比例為28.6%,上開盈餘共19,931,6 13元,故原告可受分配金額為14,231,171元(計算式:19,931,613元×0.714=14,231,171元),被告已給付1,037,27 5元,尚有13,193,896元未給付,被告可受分配金額為5,680,510元(計算式:19,931,613×0.286=5,680,510元)。㈣依上所述,兩造合資關於109年7月1日系爭土地出賣與誠銳公 司時即已終止而消滅,被告自應於合資關係消滅後進行會算,然被告置之不理。為此,先位依兩造間之合資契約、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另3,193,896元原告先行保留請求)及法定遲延利息。又 倘依審理結果認為兩造間為合夥或應類推適用、準用合夥清算,則原告備位依民法第682條規定,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清 算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被 告應協同辦理清算被告有關出賣系爭土地之合夥財產。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與被告之經理蘇經洲原係約107年間認識之朋友,原告自 稱某銀行業務經理退休人員,有相當公關、房地法務糾紛處理及稅賦、財務等豐富經驗,並稱被告如有資金周轉需求者,其亦可代為向他人週轉取得資金。被告信其所言,於108 年1月7日聘僱其為公司財務副理,每月底薪26,400元,其他獎金視其個人業績表現發給,被告並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及依規定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均按月給付原告薪資加計其他津貼約30,000元。 ㈡嗣被告覓得地主鄭豐裕所有593、597、635、660土地,黃鄭麗收所有之595土地,訴外人鄭麗珍及全興公司所有之仳鄰 土地,而欲購買時,經原告遊說稱原告可提供其個人名義借與被告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嗣再與被告以合建分售之方式興建,可合法節省日後稅金,又建議被告將原與鄭豐裕合意成立之土地買賣總價款,自26,621,200元虛灌為43,283,520元,意欲藉此不實增列為買方購地買賣成本,規避日後相關稅賦,被告當初固覺得不甚妥適,惟因原告言之鑿鑿確認其先前均如此操作並無任何問題,被告始同意借用原告名義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系爭土地嗣後於109年6月間完成買賣移轉過戶手續,被告並無依原告當時節稅之建議,而係均按實為實價登錄繳稅)。 ㈢被告係借用系爭帳戶作為本件購地相關款項、雜支等之出入大水庫使用,此除因當時被告信賴原告係為被告公司財務副理,且信其所述先前自銀行經理退休,具相關豐富之金融財經租稅專業知識之外,因被告尚須有穩定之短期資金周轉來源,所購土地亦約定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被告為取信於原告,應原告之要求擔保,始同意借用系爭帳戶,所有相關費用款項均係藉由系爭帳戶出入,可資為日後結算全部原告應返還抑或被告應返還之款項所憑,進出情形如本院卷一第345至350頁被告製作附表三(下稱被告附表三)所示。被告實際上係借用系爭帳戶作為購地相關款項之出入、借款及分次清償所借款項之統合使用,否則被告又何必多筆匯入系爭帳戶之後,再由系爭帳戶轉出。又於此期間被告曾透過原告向他人(應係訴外人陳孟儒等人)周轉借款,所借款項亦均混入系爭帳戶作為「大水庫」,全按存入及支出使用再為結算,當時短期周轉向原告所借得款項,被告亦分別按當時約定以週年利率1.2分或1.5分計算利息,全數償還所借本金及利息,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已因清償而消滅。 ㈣因原告處理與鄭豐裕、黃鄭麗收、鄭麗珍等人之買賣過程中,思慮不周、處置不盡圓融周全,與鄭豐裕、黃鄭麗收、鄭麗珍等人不斷爭吵結怨甚深,導致鄭豐裕、黃鄭麗收以印鑑證明書已逾1年時效為由不願繼續履約(鄭麗珍之買賣契約 嗣後經雙方合意解除),經被告委派蘇經洲不斷向鄭豐裕、黃鄭麗收委婉道歉並說明障礙緣由,被告並再額外支付鄭豐裕、黃鄭麗收和解金2,500,000元、400,000元,始獲得其等諒解並願意繼續履約。另被告於109年2月6日由被告直接出 資供訴外人李松輝標購660土地之保證金2,034,000元,此筆款項未入系爭帳戶。因兩造已實質終止僱傭關係,上開款項當時於109年6月份之給付均係由被告直接付款,無透過系爭帳戶進出。嗣因被告已解決主要區域地主鄭豐裕、黃鄭麗收之土地買賣事宜,周圍臨地635-1、636土地有納入合併開發之必要,故被告又於109年5月7日以原告名義向先前已解除 土地買賣契約之全興公司重新以4,000,000元成立買賣契約 ,將先前全興公司沒收之簽約金400,000元轉作此次買賣契 約訂約簽約金,買賣雙方於109年6月間完成所有買賣交易登記程序。 ㈤被告於此期間已委託建築師進行建築設計規劃、拆除整地、介紹費、代書費、律師費、並籌措出入路權、指定建築線、承租招待中心地點及興建裝潢招募銷售人員等事宜。被告因購買系爭土地之支出包含購地款、建築銷售中心招待所費用、賦稅、建築師設計費、利息費用、其他相關雜支並加計人員薪資津貼等開銷,於108年6月至109年10月底之期間,合 計被告因系爭土地買入賣出所支出之成本至少為55,897,020元。又因臺南市佳里區實係鄰里宗族關係較為密切團結之地區,原告代表被告與地主處理過程中,諸多手法粗糙低劣,導致雙方關係惡劣,須被告事後派員送禮道歉委婉處理,兩造因而於109年5月間協商終止原告財務副理職務。被告因原告於此期間諸多得罪佳里地區地方鄰里仕紳,認即便後續繼續興建,勢將遭鄰里地方諸多反彈阻撓,不得已始將系爭土地以60,100,000元出售給誠銳公司。又誠銳公司嗣發覺被告所出售之系爭土地,於一年前即108年間實際交易價格約34,000,000元,因而向被告抗議表示被告隱瞞先前交易事實及 與周圍鄰里結怨甚深情事,被告為求周全,故與誠銳公司協議,同意誠銳公司先暫免給付尾款8,200,000元,充作買方 與周圍鄰里公關處理等和解費用方式成立和解。計算本件被告出賣系爭土地扣除減價部分及其他先前雜支成本利息等支出,實係虧損,並無獲利,惟是否獲利或虧損均與原告無涉。 ㈥依上所述,本件原告僅係被告所僱請之財務副理,於僱傭期間被告均依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給付原告薪資、投保勞、健保及提撥退休準備金,於僱傭期間被告固曾透過原告向他人周轉借得部分資金,惟被告均有給付原告介紹佣金,並依約給付利息、償還本金,所向鄭豐裕、黃鄭麗收、鄭麗珍、全興購買土地之價金,實均係被告支付,僅係借用原告名義擔任為買受人,並無與原告有所謂協議共同出資共同賺錢等情事,原告亦非被告之股東,原告主張依合資契約請求被告應分配給原告利潤,法律上均屬無據。 ㈦原告雖又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第184條第1項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對被告請求,然就原告所主張不當得利之部分,並無任何舉證證明,況系爭土地係被告出資購買並出售給誠銳公司後收取價金,並無構成不當得利而應返還與原告之問題。又就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被告並無任何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原告亦未就本件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構成要件善盡舉證之責,其主張顯屬無憑。退步而言,縱以原告起訴主張有關系爭土地買賣全案支出費用高達52,912,125元計算,被告為購買系爭土地另以他筆土地為抵押擔保向訴外人中租、合迪公司借貸之貸款利息包含作業費等費用即高達約311萬餘元,另營利 事業所得稅繳納約1,680,000元、建築師規劃設計費約1,900,000元、額外又支出給付予鄭豐裕2,500,000元、黃鄭麗收400,000元之和解金、向原告周轉所給付之私人借款利息等共支出365萬餘元之費用及仲介介紹費用61萬餘元等諸多開銷 雜支,粗略計算被告本件前後所支出之成本費用至少約達6,676萬元以上,被告出售根本虧損毫無獲利之可言,遑論原 告並無理由得向被告請求分潤。 ㈧原告備位聲明雖主張兩造之關係係為合夥關係、或應類推適用、準用合夥清算之規定,然其所述顯非事實,被告否認之,原告亦未就其曾與被告成立之合夥契約關係及其契約詳盡内容善盡舉證之責,主張顯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8年1月7日受僱於被告,每月底薪26,400元,加計業 績獎金津貼等項目,每月實際薪資約30,000元,被告有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並提撥退休金;兩造於109年6月合意終止僱傭關係,被告給付原告薪資至109年5月份截止,被告於110年5月17日辦理原告勞健保之退保。 ㈡原告曾簽訂下列買賣契約,購買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總額共計34,685,360元: ⒈原告與鄭豐裕於108年6月11日就593、594、635、660土地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原為43,283,520元,後於108年11月25日合意變更為26,621,200元(本院卷一第31 至36頁)。 ⒉原告與黃鄭麗收於108年6月11日就595土地簽立土地買賣契 約書,約定總價為4,064,160元(本院卷一第37至41頁) 。 ⒊原告與全興公司於109年5月7日就635-1、636土地簽立土地 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為4,000,000元(本院卷一P43至47頁)。 ㈢兩造曾就660土地簽立日期為109年3月4日之借名登記協議書1 份(本院卷一第143頁,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協議書,惟原告 主張該協議書係於系爭土地出售與誠銳公司後,兩造基於節稅目的所補簽)。 ㈣被告於109年5月27日與誠銳公司簽立借款契約書及預訂買賣合約書(本院卷一第66至67頁);並於109年7月1日簽立土 地買賣契約書,由被告出售系爭土地與誠銳公司,約定買賣總價為60,100,000元(本院卷一第57至65頁)。 ㈤原告曾於109年6月2日與蘇經洲簽立授權書1份,記載就593、 594、595、635土地由原告委任蘇經洲(即被告公司經理) 代為處理並交付其所需一切必要之文件資料並授予所需一切法律行為等語(本院卷一第137頁,下稱系爭授權書)。 ㈥蘇經洲於109年6月3日、4日,分別與鄭豐裕、黃鄭麗收簽立如本院卷一第139、141頁之協議書。原告於109年6月3日由 系爭帳戶匯款400,000元之和解金與黃鄭麗收;被告於109年7月15日另給付2,500,000元之和解金與鄭豐裕(本院卷一第139、141頁)。 ㈦被告於109年6月間以其關係人高軒企業社為借款人,以當時登記於原告名下之660土地為擔保,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迪公司)貸款17,000,000元,總計支出利息及手續費593,049元。 ㈧被告於下列時間登記為下列土地之所有權人: ⒈鄭豐裕於109年6月16日就593、594、635土地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本院卷一第49至50頁、第52頁、第55頁)。 ⒉黃鄭麗收於109年6月16日就595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為被告所有(本院卷一第51頁)。 ⒊全興公司於109年6月19日就635-1土地、636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本院卷一第53至54頁)。 ⒋660土地於原告與鄭豐裕簽訂買賣契約後,嗣經查封拍賣, 於109年2月11日由李松輝以17,284,000元拍定,李松輝並於同年月27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取得660土地所有權。李 松輝於109年6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660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再於109年6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660土地 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㈨被告之被授權人即蘇經洲與誠銳公司於109年5月27日簽立借款契約書及預定買賣合約書1份,約定由被告向誠銳公司借 款1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109年5月27日起至同年9月26 日止,由被告提供支票及本票各1張,並於109年7月15日移 轉660土地之所有權與誠銳公司,另約定被告需將系爭土地 以60,100,000元之價金出售與誠銳公司(本院卷一第66至67頁)。 ㈩被告與誠銳公司於109年7月1日簽訂土地買賣合約書,由被告 以總價60,100,000元出賣系爭土地與誠銳公司(本院卷一第58至65頁),被告並於109年8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誠銳公司所有。 原告與鄭麗珍之土地買賣合約業已解除,鄭麗珍並於109年7月27日、109年7月30日退還所收價金679,400元、300,000元,均匯入或兌現於系爭帳戶內。原告於109年7月29日將其中款項659,400元返還被告。 誠銳公司就購買系爭土地,曾給付被告下列款項: ⒈於109年5月28日開立第一期款15,000,000元之支票交付被告 ,於同年6月3日兌現(本院卷一第255頁)。 ⒉於109年8月28日匯款第二期款3,000,000元至被告帳戶。(本院卷一第257頁)。 ⒊於109年9月3日匯款部分第三期款16,986,219元至合迪公司以清償被告向合迪公司之借款(本院卷一第259頁)。於109年9月14日匯款其餘第三期款15,113,781元至被告帳戶( 本院卷一第261頁)。 ⒋於109年10月15日開立1,964,650元支票交付被告並兌現,作 為償還被告先前已於109年6月間給付之建築師設計費1,964,650元(本院卷一第263頁)。 ⒌於110年5月17日匯款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一部分1,800,000元至被告帳戶(本院卷一第265頁)。 被告與誠銳公司於109年11月12日曾簽訂協議書1份,內容如本院卷一第171頁所示。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合資契約,先位依據下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⒈依兩造間之合資契約請求。 ⒉如兩造間合資契約已不存在,則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 ㈡若先位聲明無理由,原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682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偕同辦理進行合夥清算,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契約之成立,必以當事人就必要之點互相為意思表示並達成一致。次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之民法第667條 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 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亦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應由主張權 利者,先負舉證之責,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對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合資或合夥契約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其與被告間就成立合資或合夥契約之必要之點已相互為意思表示並達成一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先位主張兩造間有合資契約關係存在,備位主張兩造間有合夥契約關係之存在等語。惟查: ⒈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合夥則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等情,已如前述。是如欲成立合資或合夥契約者,當事人間應就「如何共同出資」及「獲利或損失分擔比例為何」等節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且合資、合夥雖為諾成契約,但依一般常情,為維護雙方權益,並避免日後就約定條件有所爭議而生紛爭,並保留雙方最後決定是否成立合資或合夥之權利,在商談合資或合夥過程中,要求以簽訂書面契約做為成立合資或合夥要件之情形,比比皆是,應屬常態。 ⒉經查,本件被告並非自然人,而係有限公司之法人組織,依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 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規定,本不得與原告成立合夥契約。又依原告所述,兩造合資之標的為系爭土地之共同出資「購地建屋」案(本院卷一第15頁),而觀諸原告附表三所載與本件有關進出系爭帳戶之支出與存入款項筆數甚多,總計分別達52,912,125元、53,949,400元(本院卷一第29頁),足見為該購地建屋案所支出及收入之款項金額甚為龐大。以被告為有限公司之法人組織,且原告所述投資標的為系爭土地之購地建屋案、往來款項繁雜且金額甚鉅之情形下,兩造如確實有成立合資契約之合意,理應預先明白約定好兩造之出資額及日後損益分配比例,並將約定之合資條件以書面明確記載,以保障兩造權益,並杜絕日後爭議。然依原告所述,兩造協議共同出資購地建屋乙事,並無訂立任何書面,就購地建屋之出資額,兩造約定係以實際出資額為盈虧之分配,亦即賺錢或賠錢都是按照兩造實際出資額比例計算,且此亦無書面約定(本院卷一第103、152頁)。惟原告所述兩造曾約定購地建屋之出資額,係以實際出資額為盈虧之分配等語,僅屬原告片面之詞,為被告所否認,亦未見原告提出兩造有上開共同認知及約定之事證,難認為真實。而合資、合夥契約中雙方出資額為何、未來損益如何負擔分配等節,對於一般商業上合資或合夥而言,乃成立任何合資、合夥等關係之基本前提,亦係未來合資或合夥契約如何履行之基本重要事項,不可能於模糊不清、不知未來資金需求多少之情形下,以日後再行計算合資或合夥之出資額之方式,來成立合資或合夥,蓋若未約定合資或合夥資本額以及各合資或合夥人應出資額或出資比例,任由實際支出來事後計算,並以此實際支出計算應負擔之損害或得分配之盈餘,此種浮動不明而無底限之投資關係,對於合資或合夥人而言無法預測風險,亦難以保障自身權益,且徒生日後紛爭,尤以本件牽涉如此繁雜且鉅額金錢往來款項之情形,更是如此。此由本件兩造於訴訟過程中,就原告附表三所示系爭帳戶內往來紀錄中之多筆款項用途、匯款目的為何、是否得認定為兩造所支出之款項或取回之款項等節,迭有爭執(可參照比對本院卷一第205至211頁原告提出原告附表四「說明」欄所載內容、本院卷一第271至283頁原告書狀內所載對進出系爭帳戶之各筆款項意見,以及本院卷一第345至350頁被告附表三內關於「匯出交付過程及目的說明欄」內所載對進出系爭帳戶內各筆款項之敘述),即可得見。 ⒊參以原告雖主張自109年6月1日後,因誠銳公司已支付預付 款15,000,000元作為預付款,另以被告之關係人高軒企業社為借款人,由原告提供名下660土地擔保,於109年6月11日向合迪公司貸款17,000,000元,共有逾30,000,000元 之入款,故自此再無資金需求,故兩造出資額計算至109 年5月31日,其後均非屬雙方出資等語(本院卷一第191、489頁);然出資之金額、比例乃合資或合夥契約之基本 重要事項,應為合資或合夥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惟原告除主張出資額係依實際出資計算外,更主張僅計算至109 年5月31日為止,其後進出系爭帳戶之款項均不列入出資 額計算云云,然此均係原告單方面之主張及陳述,業經被告否認,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與其就上開事項曾為合意,從而兩造就「如何計算、認定出資額」之層面,即顯有爭議,遑論依該出資額比例決定損益之負擔。況依原告所述,蘇經洲曾交付由蘇經洲製作之付款簽收簿(本院卷一第297至308頁,下稱系爭付款簽收簿)及被告、尚明企業社蘇經洲、訴外人蘇經堯之存摺供原告對帳(本院卷一第454頁),足見就系爭土地買賣相關費用之支出,被告並 非僅透過系爭帳戶出入,尚有經由其自己公司帳戶、尚明企業社蘇經洲及蘇經堯帳戶出入之情形。然原告所提原告附表三所載出資額計算方式,除將被告於108年6月11日支付鄭豐裕頭款500,000元、於109年2月6日支付660土地保 證金2,034,000元此二筆未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列入被告出 資額之計算外,其餘部分僅將有透過系爭帳戶出入之款項列為兩造出資額,而未將被告透過其他帳戶出入之款項作為計算出資額之考量,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已同意以此方式計算兩造出資額。由此均益證原告主張兩造係約定以「實際出資額」作為未來損益負擔分配之基礎,實非合理。是原告主張兩造僅以口頭方式協議共同出資購地建屋,且就出資額約定係以實際出資額為盈虧之分配,並無書面云云,與一般合資或合夥投資之常情顯有相違,尚難採認。 ㈢原告雖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謄本、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等件(本院卷一第31至56頁、第75至85頁、本院卷二第103至109頁),主張兩造間有合資或合夥關係之成立等語。然查: ⒈依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土地謄本,雖可認原告曾於108年6月11日分別與鄭豐裕就593、594、635、660土地、與黃鄭麗收就595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於109年3月4日與李松輝就660土地簽定買賣契約,於109年5月7日與全興公司就635-1、636土地簽定買賣契約,分別向鄭豐裕、黃鄭麗收、李松輝及全興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以及660土地係由李松輝先登記於原告名下,再由原告移轉登 記於被告名下等情(如不爭執事項㈡、㈧所示)。然被告已 辯稱系爭土地原係由被告覓得購買,其僅係借用原告名義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等語(本院卷一第114頁),並提出 訂金(議價金)單(下稱系爭訂金單)為證(本院卷一第135頁),而觀諸系爭訂金單所載買方係「蘇經洲」即被 告之經理,而訂金單所載其中1筆訂金500,000元,係由被告開立支票兌付,此有被告於板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明細可參(本院卷一第377 頁),則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原係由其覓得購買等情,尚非無據。參以兩造曾就660土地簽立日期為109年3月4日之系爭借名登記協議書,原告並於109年6月2日與蘇經洲簽立 系爭授權書,記載就593、594、595、635土地由原告委任蘇經洲代為處理並交付其所需一切必要之文件資料並授予所需一切法律行為等語,嗣蘇經洲即於109年6月3日、4日,分別與鄭豐裕、黃鄭麗收簽立協議書,以解決593、594、595、635、660、595土地之買賣爭議等情,有系爭借名登記協議書、授權書、協議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37 至143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㈤、㈥) ,足見原告雖與鄭豐裕、黃鄭麗收、李松輝及全興公司就系爭土地簽立買賣契約,然嗣後仍由被告經理蘇經洲辦理後續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及處理相關買賣爭議,蘇經洲並出面與鄭豐裕、黃鄭麗收約定關於593、594、635、660、595土地買賣價金尾款、違約金給付之金額、方式,及約 定593、594、635、595以被告為登記名義人等情。參以系爭土地中,除660土地嗣經查封拍賣,於109年2月11日由 李松輝以17,284,000元拍定取得所有權後,先於109年6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660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再於109年6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660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 所有外,其餘593、594、635、595、635-1、636土地均係由出賣人直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如不爭執事項㈧所示)。且系爭土地嗣經被告與誠銳公司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及預定買賣合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由被告以6,010,000 元出售給誠銳公司並收取價金(不爭執事項㈨、㈩、), 被告並與誠銳公司於109年11月12日簽立協議書,記載「 因雙方買賣土地仍有鄰里關係及通行路權糾紛尚未完全解決,賣方(即被告)同意買方(即誠銳公司)暫時保留820萬元價款,並保證於確認日後開挖地基、興建及銷售過 程中,鄰里關係及通行路權均無任何問題,亦無任何人提出異議抗議阻擋,全數順利銷售完畢之後,買方再給付410萬元,如遇有問題則應由賣方全數負責且同意無條件由 買方沒入該820萬元款項作為買方補償」等語(本院卷一 第171頁,不爭執事項)。依上可知,系爭土地嗣均由被 告取得所有權,並由被告出售給誠銳公司且收取價金,被告與誠銳公司所簽立之書面契約,均僅由被告與誠銳公司為立契約人,而無關於原告參與契約簽立之記載。則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實際上係其所買受,其僅係借用原告名義與出賣人簽訂買賣契約,其中660土地則係先借用原告名義 登記為所有權人,再由原告將該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並非全然無據,尚難僅以系爭土地係由原告與出賣人簽訂買賣契約,以及其中660土地曾由出賣人移轉登記 於原告名下之事實,逕認兩造間有合資或合夥契約關係之存在。 ⒉原告雖主張:倘系爭土地均係由被告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則系爭借名登記協議書為何僅記載660土地,而無其他6筆土地之記載,且系爭借名登記協議書係於系爭土地出售與誠銳公司後,兩造基於節稅目的所補簽,而原告簽立系爭授權書,係因其父親於109年5月29日糖尿病併發銅酸毒症住成大醫院發病危通知,原告無暇他顧,遂簽立授權書由蘇經洲處理系爭土地過戶及售地事宜等語,並提出房地合一稅網路列印資料、原告與其家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一第289至292頁、本院卷二第139頁)。然查: ⑴系爭土地中僅有660土地曾登記於原告名下,其他筆土地 則由出賣人直接移轉登記於被告所有等情,已如前述,故兩造僅就660土地簽立借名登記協議書,而未就其他 筆土地簽立,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 ⑵又依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檢送660土地之不動產買賣成 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記載權利人為被告,交易日期為109年6月10日、備註欄記載「借名登記返還」(本院卷二第31至32頁)。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請代書即訴外人吳素華提供被告就660土地買賣成交案件提出之 板信銀行匯款申請書,吳素華所提出者乃被告於109年2月25日匯款2,500,000元至系爭帳戶(即被告附表三編 號29)、被告於109年3月16日匯款給鄭明珠118,000元 、被告於109年6月11日匯款10,580,000及4,220,000元 至系爭帳戶(即被告附表三編號38)、被告於109年6月15日匯款730,000元至系爭帳戶(即被告附表三編號39 )等5筆匯款之匯款申請書(本院卷二第195至199頁) 。原告雖主張上開匯款均與660土地借名登記無關等語 ,然查,關於109年2月24日之該筆匯款(被告附表三編號29),縱然依兩造所述,應係被告償還向原告所借款項(即被告附表三編號26),而與660土地之買賣無涉 ,惟依原告所述,前揭於109年6月11日匯款10,580,000及4,220,000元至系爭帳戶(即被告附表三編號38)之 匯款紀錄,係用以償還李松輝代標660土地代墊款之本 息,另109年6月15日之該筆730,000元之匯款(被告附 表三編號39)則係李松輝於扣除利息後退還購買660土 地之溢付款(本院卷一第279頁、本院卷二第215頁),足見此部分之匯款並非與買賣660土地全然無關。況依 原告所提出原告附表三所示(本院卷一第29頁),兩造間自108年6月10日起至109年6月23日原告將660土地移 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時止,期間曾透過系爭帳戶有多筆資金往來,而兩造是否如實向稅務機關提出其中何筆資金係屬借名登記之資金流向證明,以及個人及營利事業單位出售房屋及土地之稅率是否不同,與本件被告是否係借用原告名義購買660土地,以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 無合資或合夥契約關係存在等節,亦無必然關聯。 ⑶又依原告所提出其與家人間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固然顯示原告曾於群組內張貼有原告父親因酮酸毒症而經成大醫院於109年5月29日發病危通知書之照片(本院卷二第139頁),然此是否即為原告簽立系爭授權書之原因 ,並未經原告舉證證明之。且若如原告所述,其與被告間有合資關係之成立,且至109年5月31日為止,原告已投入11,654,630元出資額,被告出資額則為4,649,000 元(如本院卷一第29頁附表三之記載),原告既已出資鉅額且出資額明顯高於被告出資額甚多,原告實無必要在未要求被告與之簽立書面契約,約定兩造關於合資契約後續相關權益事項,以保障原告自身權益之情形下,逕於109年6月2日簽立系爭授權書,將系爭土地買賣後 續事宜均授權被告經理蘇經洲進行,復於109年6月9日 自李松輝處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660土地所有權後, 再於109年6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該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如不爭執事項㈧⒋所示),而由被告取得系爭土 地全部所有權後,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於誠銳公司名下,並單獨取得誠銳公司所給付之高額價金(給付方式如不爭執事項所示),此實與常情有違。是原告前揭主張,均難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又原告所提出系爭帳戶之存摺內頁,雖顯示有多筆款項進出系爭帳戶,另原告所提出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顯示原告於109年2月14日、109年6月25日、109年6月11日有自系爭帳戶各匯款1,250,000元、2,034,000元、14,856,000元至李松輝名下帳戶(本院卷一第75至85頁、本院卷二第107至109頁)。然查: ⑴匯款、金流往來之原因本屬多端,被告已否認其與原告間有何合資或合夥契約之存在,並辯稱其僅係借用原告帳戶進出款項,就購買系爭土地有向原告借款等語,而關於原告所述與被告間已口頭達成協議共同出資以投資系爭土地之購地建屋、兩造出資額係以實際出資額為盈虧之分配等情,並未經原告提出積極證據為證,難認可採,已如前述,則依系爭帳戶存摺內頁或原告所提出匯款申請書所示系爭帳戶款項進出情形,僅能證明被告曾有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以及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退款、建築師設計費等費用,曾有透過系爭帳戶進出之事實,尚難遽斷該等多筆款項之進出往來,即係兩造基於合資或合夥之合意而為。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因資金短缺,偶爾會向原告借款,然就系爭帳戶內兩造金錢往來觀之,並非所有金錢收支均為借款關係,若有借款,兩造會談到返還期間,需付利息,則會談到利息等語,並提出原告與蘇經洲間於108年10月14日、108年12月30日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371頁,分別針對被告附表三編號16-1、16-2,以及附 表三編號22至24所示借款紀錄)為證。然查,縱然就原告所提出上開LINE對話紀錄,兩造不爭執係屬兩造間因借貸關係所為之對話紀錄,然此與其他筆進出系爭帳戶之款項,是否係兩造基於合資、合夥契約、消費借貸關係或其他法律關係所為,尚無必然關聯,原告仍應舉證證明系爭帳戶內其他往來之款項係兩造基於合資或合夥契約之合意所為,否則仍無法以兩造間有透過系爭帳戶進行金錢往來之事實,即認定兩造間已成立合資或合夥關係。 ㈣原告雖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311至315頁)、蘇經洲所交付之系爭付款簽收簿(本院卷一第297至308頁)及被告、訴外人高軒企業社蘇經洲、蘇經堯於板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本院卷一第381至427頁),主張兩造間有合資關係,故蘇經洲將上開資料交付原告,讓原告了解收支,以便日後結算,原告與蘇經洲於LINE對話紀錄中亦可證明兩造就合資之收、支帳一直有持續討論,如兩造僅為僱傭或借貸關係,被告實無交付上開資料供原告影印之必要,故兩造間應屬合資或合夥關係等語。惟查: ⒈依原告所提出系爭付款簽收簿及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被告於審理中所述(本院卷一第455頁),固堪認 蘇經洲曾提供系爭付款簽收簿及前揭帳戶資料給原告閱覽。另觀諸原告與蘇經洲間對話紀錄,於109年12月12日, 原告稱「資料還沒整理好?」,蘇經洲稱「我剛醫院回來,俊民星期五在成大開刀,她老婆轉回奇美,下星期二開刀,我這幾天再忙他們的事,我還沒事整理,下星期三下午三點在西門路星巴克見ok?」,原告於109年12月13日 稱「OK」;於110年1月5日,蘇經洲稱「兄弟!近日財務 壓力大我精神狀況不佳,蠟燭二頭燒,給我時間,等我清算再討論,請包涵一下。」,原告稱「好」;於110年1月22日,原告稱「還沒清算好?」,蘇經洲稱「還再整理中」,原告稱「好,還是儘快要有個結論」;於110年3月17日,蘇經洲稱「重新整理中及養病中,好了通知你。」,原告稱「好,過段時間我會再提醒你」;於110年4月1日 原告稱「整理好了嗎?下禮拜找一天對帳?」,蘇經洲於110年4月2日稱「你我都需要時間去求答案…我還在整理中 …整理好了 ,我會通知你,為了節省開銷,你勞健保這月 會退出」等語,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11至315頁)。 ⒉依兩造上開對話過程,雖可看出原告曾詢問並催促蘇經洲整理資料、清算,而蘇經洲答以尚在整理中,給其時間清算,待其整理好了,再與原告討論等語。然原告及蘇經洲於上開對話紀錄中並未明確提及係要整理何種資料、清算何種款項。參以被告已否認與原告間有合資或合夥契約之成立,並辯稱:被告就購買系爭土地係借用原告名義及系爭帳戶,且有向原告借款支應相關支出,被告所指理清結算是依大水庫原理,以總收入及總支出金額作為兩造之間之理清及結算,另就購買系爭土地有借用原告之系爭帳戶進出款項,並向原告或透過原告借款,原告離職後復向蘇經洲表示被告買賣佳里區之系爭土地有賺錢,要求買賣系爭土地之業績分紅獎金,故蘇經洲向原告表示本件被告沒有賺什麼錢,始提供前揭存摺資料給原告查看比對,並以LINE向原告表示要再整理相關帳冊後向原告回覆是否發放獎金給原告等語(本院卷一第324、455、456、458頁)。則在原告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兩造間已就系爭土地之購地建屋成立合資契約關係,並合意以實際出資額決定虧損及盈餘分擔之情形下,無法排除蘇經洲係如被告所辯,乃基於要理清其借用原告帳戶進出款項之金額,以結算是否尚有應償還原告之借款金額、或因原告於系爭土地出售後向蘇經洲要求給付業績分紅獎金等原因,始提供系爭付款簽收簿及前揭帳戶資料給原告閱覽,並於LINE對話紀錄中向原告表示其要時間整理資料並為清算之可能。是尚難以蘇經洲曾提供系爭付款簽收簿及前揭帳戶存摺資料給原告,並與原告有前述LINE對話紀錄等情,即認兩造間已有合資或合夥關係之成立。 ⒊參諸被告所提出被告附表三編號43(本院卷一第349頁), 即被告於109年6月29日自其板信銀行成功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系爭帳戶之3,450,000元款項,原告雖 主張係誠銳公司購地預付款及660土地貸款中之一部分, 其中3,050,000元分配與原告等語(本院卷一第281頁)。然觀諸系爭付款簽收簿最後一頁蘇經洲於109年6月29日記載交付對象為原告之部分,在摘要欄記載「一、300萬阿 如」、「二、2萬利息」、「三、3萬(5月薪資)」,右 方收款廠商蓋收款章欄記載「6/29付款」等語(本院卷一第467頁),而原告取得系爭付款簽收簿影本後,於該筆 款項欄內有手寫文字並塗掉之情形,經塗掉之部分可辨認出者有記載「利息」、「薪資」等語(本院卷一第309頁 ),原告亦自承經塗掉之文字係其所寫,因摘要欄位蘇經洲有記載2萬利息,原告將其註記到空白處,以便對照勾 稽,提醒自己有利息之事,後來原告覺得目的已達故又以筆塗掉等語(本院卷一第500頁、本院卷二第159頁),足認蘇經洲於記載該筆款項之支出時,已有記載其中20,000元乃利息、30,000元係薪資,並經原告於一旁抄寫利息、薪資等語後再予以塗掉,則被告辯稱該該筆款項應為被告償還向原告周轉之款項等語,尚非無據。另被告附表三編號44、45所示之往來紀錄(本院卷一第350頁),編號44 係與鄭麗珍解除原買賣契約後,於109年7月27日由鄭麗珍退至系爭帳戶之金額679,400元,然原告於同日將匯至被 告指定之尚明工程行帳戶時,係先扣除利息20,000元,而僅匯款659,4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83頁、第350頁),原告所提出系爭帳戶存摺內頁於109年7 月29日之匯款紀錄亦記載「20,000利息」(本院卷一第84頁),則被告辯稱兩造於109年7月29日仍存在周轉借貸關係等語,亦非全然無據。原告雖主張該筆20,000元利息,係被告於108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即被告附表三編號1,本院卷一第345頁)與108年10月15日向原告 借款250,000元(即被告附表三編號16-1,本院卷一第346頁)所積欠應付原告之利息等語,然依原告所提出前引兩造就附表三編號16-1借款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371頁),無法看出該筆借款有利息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 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兩造就上開2筆借款曾有利息之約定, 且上開兩筆於108年3月、10月間之借款,遲至109年7月29日,原告始主張應收取利息,亦難認合理而可採。由此益證縱然兩造縱有經由系爭帳戶進出款項之情形,亦不能由此即認逕認兩造基於合資或合夥關係所為。 ㈤原告雖主張其先前曾就購買同段596地號土地(下稱596土地),對鄭麗珍提出給付違約金之民事訴訟,經本院109年度 訴字第1893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認定鄭麗珍有違約,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893號事件訴訟(下爭系爭前案訴訟)中,訴外人即鄭麗珍之兄鄭豐進曾證稱與其見面討論買賣事宜者為原告及蘇經洲,如被告僅是借用原告名義,原告不需在場參與實質討論等語,並提出系爭前案判決及系爭前案訴訟於111年3月7 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為證(本院卷二第111至137頁)。然查,被告並非系爭前案訴訟之當事人,而鄭豐進雖於系爭前案訴訟111年3月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我知道108年6月時,596土地有訂立買賣契約的事情,我的表妹鄭明珠有跟我說賣給蘇先生、林先生就是建商,成交後,蘇先生、林先生有到我家,蘇先生是蘇經洲,林先生是原告;於108年7月9日原 告、蘇經洲到我家說要拆除596土地的地上物,這棟地上物 是596、597土地合建一起,597土地上的地上物是我的不能 拆,我房屋是一面沒有遮蓋,我要求他們要把房屋封好,當時有叫一個蘇慶裕的鐵工估價73,500元,兩方經過一起討論,結論是包商(即買方)60,000元,我個人出13,000元等語,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24至125頁)。然依鄭豐進所述,其並非596土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其 知悉系爭土地係賣給原告、蘇經洲乙事,僅係聽聞自鄭明珠,又原告於596土地購買過程中或購買後,縱曾與蘇經洲一 同前往鄭豐進住處談論有關該筆土地上地上物如何處理之事宜,亦不當然即可推認兩造間有合資或合夥關係之成立。且原告自108年1月7日起即受僱於被告,兩造於109年6月始合 意終止僱傭關係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為證(本院卷一第133頁),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參以鄭豐進亦證稱:597土地是我 的,596土地的買方曾跟我談論交換土地很多次,但我不同 意,最後一次是在陳駿逸的家談論,當時原告沒有在場,在場的買方是蘇經洲,蘇經洲有跟我說因為原告被蘇經洲解僱,不在他們公司了,還一再向我道歉,看我能否交換土地等語(本院卷二第127頁),足見被告與鄭豐進交涉之過程, 最後僅有蘇經洲與鄭豐進談論,原告並未參與,蘇經洲並向鄭豐進表示原告業經解僱等語,則被告辯稱因原告受僱於被告,始與被告經理蘇經洲一同前往與地主洽談土地買賣相關事宜等語,應屬合理,無法以原告曾與蘇經洲一同前往鄭豐進住處談論處理596、597土地地上物之事宜,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㈥復觀諸系爭前案訴訟111年3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中所載,蘇經 洲曾於該日到庭證稱:我與原告有同時服務於被告公司,我知道原告跟鄭麗珍曾於108年6月11日就596土地簽定買賣契 約,那是被告公司買賣案子,是公司出資,簽約時我有在場,從土地協商買賣到簽約,我一直都有參與;後來之所以簽立授權書,是因原告跟地主產生摩擦,地主不願意跟原告談,原告是借名登記,錢是被告公司出的,合建分售,到時候稅制改變之後,才登記回被告公司名下;所謂合建分售,是指土地登記個人所有,蓋起來的建物登記公司所有,去作稅務分擔;地主是鄭麗珍的姐姐、哥哥,還有同時跟鄭麗珍的姊姊、哥哥買旁邊的土地,鄭麗珍的姐姐、哥哥的土地買賣有成交,後來過戶到被告公司名下,這些土地實際上購買人是被告公司,被告公司用原告名義向鄭麗珍和其姊姊、哥哥購買土地,原告只是受被告委任出名簽立買賣契約,被告公司購買所有土地,需要的資金大概3、4千萬,原告本身沒有出錢,但被告公司有跟原告的朋友借錢,也有用原告帳戶付款給土地出賣人,借的每一筆錢被告公司都有償還,並付利息等語(本院卷二第128至129頁、第131至135頁)。依蘇經洲上開證述,可知其亦證稱系爭土地實際上購買人係被告,被告僅係借用當時仍任職於被告處之原告名義購買系爭土地,被告就購買系爭土地雖曾透過原告借款,然原告就買賣系爭土地並無出資等語,益見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合資或合夥契約之成立等語,尚難採認。 ㈦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蘇巧玉,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本院卷二第80-1至80-4頁),蘇經洲雖係被告法定代理人蘇巧玉之父,然蘇經洲僅係被告之經理,並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告雖主張蘇巧玉僅是被告名義負責人,蘇經洲係被告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所有涉外事務均由蘇經洲處理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一第455頁),原告亦未就此 舉證以實其說,所述尚難憑採。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代表被告與第三人成立合資或合夥契約」乙事係屬蘇經洲之職務範圍,或蘇經洲業經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授權,而得有權代表或代理被告與原告成立合資或合夥契約,是尚難認原告主張被告已由蘇經洲為代表與原告成立合資或合夥契約等語為可信。 ㈧又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合夥財產不足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返還之;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4條、第697條第1、2項、第698條、第699條定有明文。由上開民法第697至699條關於合夥關係之規定可知,合夥清算時,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剩餘之合夥財產始得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如不足返還各合夥之人出資,則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返還,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始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而合資關係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應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已如前述。則若如原告所主張,兩造係協議共同出資購地建屋,出資額以實際出資額為盈虧之分配,兩造合資關係於系爭土地出售給誠銳公司時消滅,兩造應進行會算等語,則參諸上開關於合夥之規定,兩造應於系爭土地於109年7月1日出 售與誠銳公司後就合夥財產進行清算,先以合資財產清償債務,各自領回出資額,如尚有賸餘者,始按各合資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在此之前,兩造應無所謂得自由取回出資額或分配盈餘可言。惟查: ⒈本件依原告所述,兩造未曾完成會算,然已有下列各自取回投資款或系爭土地出售價款之情形(以下原告附表三係於本院卷一第29頁): ⑴(原告附表三編號14記載「匯被告(回款)」)於108年 8月26日原告匯款500,000元,係被告要原告匯給被告使用,故原告自系爭帳戶中提領500,000元給被告,等同 被告取回投資款中的500,000元(本院卷一第207頁)。⑵(附表三編號15記載「鄭豐裕退頭款(詳協議書)京城本支(原告回款)」)於108年10月29日地主鄭豐裕退 回部分購地價款500,000元,原告已計入原告領回部分 投資款(本院卷一第273頁)。 ⑶(附表三編號17記載「僑馥退鄭豐裕頭款(詳協議書)原告回款」)於108年11月26日地主鄭豐裕退回部分購 地價款,原告已計入原告取回部分投資款(本院卷一第275頁)。 ⑷(附表三編號18記載「匯被告(回款)沖108.06.12、10 8.06.21」)於108年12月4日因被告西港案場資金需求 ,原告匯回被告1,000,000元,等同被告取回投資款( 本院卷一第275頁)。 ⑸(附表三編號28記載「匯被告回款」)於109年5月15日因被告西港案場資金需求,原告匯回被告1,485,000元 ,等同被告取回投資款(本院卷一第209、279頁)。 ⑹(附表三編號36記載「匯尚明(被告關係戶)(償還中租)支應西港案場(被告回款)」)於109年6月11日因被告指示,匯款6,000,000元至其人頭尚明水電行帳戶 ,形同被告已取走出賣土地價金之一部分(本院卷一第211、276頁)。 ⑺(附表三編號42記載「被告(徐秋惠40萬沖109.6.29,回款302萬,薪資3萬)」)於109年6月29日被告匯款3,450,000元係誠銳公司購地預付款及660土地貸款中之一部分,其中3,050,000元分配給原告(本院卷一第281頁)。 ⑻(附表三編號45記載「匯被告(回款)」)於109年7月2 9日原告依被告指示匯給第三人,形同被告已取回出賣 土地價金的一部分(本院卷一第211、283頁)。 ⑼(附表三編號46記載「鄭麗珍退頭款(原告回款)」)於109年7月30日此筆存入系爭帳戶之款項300,000元, 非合資款,形同原告已取回出賣土地價金的一部分(本院卷一第283頁)。 ⑽(附表三編號47記載「原告回款(被告匯原告臺銀指定帳戶,故系爭帳戶存摺明細看不到此紀錄)」)於109 年9月16日被告匯款5,020,000元給原告,此筆款項非合資款,形同原告已取回出賣土地價金的一部分(本院卷一第283頁);後又稱此是因系爭土地已完成過戶給誠 銳公司,原告要求被告返還部分投資本金,印象中是原告要求被告至少要匯5,000,00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493頁)。 ⑾(附表三編號48記載「被告(原告回款)」)於109年10 月19日被告匯款1,200,000元給原告,是因系爭土地完 成過戶,被告給付部分盈餘款,但迄未與原告完成結算(本院卷一第283頁);後又稱是原告要與被告清算、 分配利潤,蘇經洲向原告稱本案除購地款支出外,尚有其他支出計29,259,606元,所以本案虧錢,蘇經洲深覺愧疚,但會籌一點錢給原告,後來主動匯給原告1,200,00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493頁)。 ⒉依原告上開所述,系爭土地於109年7月1日始出售給誠銳公 司,且兩造未完成清算,卻自108年8月26日起至109年10 月19日止,已陸續各自取回出資款、各自取得系爭土地出售給誠銳公司之買賣價金,甚至在原告要求分配盈餘,而蘇經洲已向原告陳稱本案係虧錢之情況下,被告仍同意匯給原告1,200,000元。其所述與前揭類推適用合夥規定之 結果顯有出入。且若於兩造合資關係解消並清算完成前,兩造即得在合資過程中各別取回出資額,將使合資款項浮動不確定,並勢將造成出資額計算之困難,連帶影響兩造盈虧分配比例之認定;又在清算完成前尚未知盈虧之狀況下,如任由兩造各自分配取得出售系爭土地之款項,一旦日後發現實屬虧損而無盈餘可得分配,亦將徒增糾紛,故原告所述實難認合理。況其中原告附表三編號47、48之部分,原告就被告該2筆匯款目的所為之陳述,更有上開前 後不一之情形。由此益證原告主張兩造間係基於合資或合夥關係而有系爭帳戶所示前開款項往來情形,洵非可採。㈨綜上,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難認定兩造間有原告所主張就系爭土地成立購地建屋之合資關係,則原告依合資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合資款10,000,000元,即非有據。又原告雖主張如兩造合資契約已不存在,則依據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款項等語,然依 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既難認定兩造間有合資契約關係之成立,自無合資契約「已不存在」可言。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10,000,000元,依原告所述,係系爭土地出售給誠銳公司之售價60,100,000元,扣除系爭土地購地款、建築工程款、雜支、貸款手續費加利息支出等費用後之金額之一部分(本院卷一第19、27頁),而上開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既係被告與誠銳公司簽立買賣契約,出售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給誠銳公司,而由誠銳公司所交付給被告之價金,則被告自屬有權受領,而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亦不因此受有損害,且被告受領此筆買賣價金之行為,亦難認係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是以,原告主張如兩造合資契約已不存在,則其得依據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0元云云,亦非可採。 ㈩又原告備位之訴雖主張如認為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而認為兩造間係合夥或應準用、類推適用合夥清算之規定,應先行清算,則備位請求依民法第682條或類推適用、準用該條規 定,請求被告協同清算被告出賣系爭土地之合夥財產等語。然查,本件被告並非自然人,而係有限公司之法人組織,依公司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本不得與原告成立合夥等情,已 如前述。且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無法認定兩造間已成立合資或合夥契約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備位請求依民法第682條或類推適用、準用該條關於合夥之規定,請求 被告協同原告辦理清算被告出賣系爭土地之合夥財產,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證據資料,尚難認定兩造間有成立合資或合夥契約關係,並以實際出資額為計算盈虧比例之意思表示合致,則原告主張其得依合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出售後之收入扣除相關購地價款、雜支等支出後,按原告所主張之實際出資額比例計算所得之金額,難認有據。另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出售誠銳公司後之價款,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亦非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非可採。又被告為法人,依法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且依原告所舉證據資料,亦難認兩造間已成立合夥關係或類似合夥之契約關係,故原告備位請求依民法第682條規定,或類推適用、準用該條關於合夥之規定 ,請求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辦理清算被告出賣系爭土地之合夥財產,亦無理由。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備位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清算被 告有關出賣系爭土地之合夥財產,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