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17 日
- 當事人陳正浩、亞仕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林篤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18號 原 告 陳正浩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被 告 亞仕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篤儀 訴訟代理人 林念祖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育弘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明豐 林逸生 被 告 陳開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亞仕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3萬1,584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亞仕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5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7萬8,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03萬1,5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亞仕國際物流有限 公司(下稱亞仕公司)、陳開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亞仕公 司、陳開宏應各自給付原告9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 中一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在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19土 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該建物為同一門牌分作3 戶之連棟鐵皮建物,南棟為1層建築,中棟與北棟為2層建築,3戶各有獨立之出入口。亞仕公司長期向原告承租系爭建 物之北棟,作為其臺南站辦公室與放置貨車及待運送商品之物流中心使用,109年7月31日租期屆至後,改由時任亞仕公司南區業務主任之陳開宏名義向原告續租,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9月1日起 至111年8月31日。惟110年1月25日凌晨4時33分許至5時15分許,因訴外人即亞仕公司員工陳禮於系爭建物內抽菸未將菸蒂熄滅,便隨手將之丟棄在北棟1樓作業區南側編號6小貨車左後輪外側附近,引燃周邊可燃物而造成火災,導致系爭建物之北棟與中棟燒毀,南棟則遭燻黑與鐵捲門損壞,原告因此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計915萬4,485元,本件一部請求900萬元。系爭租約第11條明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因素外,因承租人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亞仕公司為實際承租使用與給付租金之人,自應依該租約負責,而陳開宏應亞仕公司要求與原告簽約,亦應就租約負承租人責任,本件火災既係肇因於渠等之受僱人或使用人(陳禮)之過失 ,爰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侵權責任,請求亞仕公司賠償900萬元;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請求陳開宏賠償900萬元;亞仕公司 與陳開宏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等語。並聲明:㈠亞仕公司、陳開宏應各自給付原告9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 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亞仕公司: ⒈本件火災並非亞仕公司過失所致,亞仕公司早已於工作規則明定員工於工作場所不得吸菸,並於廠內張貼相關告示,陳禮為亞仕公司資深員工,亦知悉此規定。110年1月25日凌晨4時33分許陳禮解除保全後,由側門進入北棟準備上班,不 久便發覺1樓作業區南側編號4、5、6號貨車附近似有煙霧,其以水撲滅無效,便趕緊撥打119,並將其中1臺貨車開出廠外,欲再返回廠房搶救其他貨車及堆高機時,遭經過之巡邏員警攔阻,始未再進入火場,故原告所稱本件火災係因陳禮未熄滅菸蒂所致云云,均非事實,僅為原告之推測,並無證據可實其說,火災當天下午陳禮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時,警方未在其身上扣得打火機,事後消防隊亦未在火場内發現任何菸蒂。且亞仕公司員工黃明豐與陳禮因本件火災涉嫌失火燒燬建物及住宅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故亞仕公司並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434條所定賠償責任,原 告不得要求亞仕公司賠償。實則,系爭建物已使用多年,電線早已老舊不堪,一直未更換,內部有1個電箱、3個插座位於起火點方向之牆上,電線採明管方式裸露在外,北棟與中棟電源線相連,亞仕公司曾多次向原告反應,希望更換電線及插座,原告一再推託,而系爭建物後方為他人之果園,向來鼠患猖獗,故本件起火原因有可能係原告疏於維護電線,電線老舊走火引起,或是老鼠咬壞電線所引起,此均非亞仕公司所能預防。 ⒉退步言之,縱認亞仕公司應就本件火災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賠償應先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其次,原告請求之各項細目有下列不合理之處: ⑴附表編號1:系爭建物僅北棟受損較嚴重,中棟為輕微受損 ,南棟略受煙燻,因此中棟與南棟均可部分修繕,無須全部重建,原告卻請求包含中棟在內之重建費用,且所列土木工程、水電修復、室內裝潢費用,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中有若干項目屬重複列報,且內容包含拆除與清運,表示原告計劃是要「拆除重建」系爭建物,而非「修復」遭毀損之部分,估價亦未予折舊。 ⑵附表編號2: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單據或資料以證明貨梯之原 始價值,其稱暫以50萬元請求,顯然係憑記憶中貨梯之原始價值為主張,此部分應按其折舊計算殘值為2萬8,250元(計算式:50萬元×殘值率5.65%=2萬8,250元)。 ⑶附表編號3:從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調查書)第79至94頁照片顯示,中棟原告住家內之物品大多僅表面略受燒損或僅煙燻,許多傢俱、物品仍完整可以使用,原告未舉證證明受損不堪用之物品究竟為何、其購買時間及原始金額、已使用多長時間等,故此部分應全數剔除或扣除折舊。 ⑷附表編號4:原告請求「汽車修護廠招牌80,000元」,但災 後照片顯示該招牌及鐵捲門均完整無損,僅稍微燻黑,略加清理上漆後即可使用,原告請求新作費用顯然無據。其他各項所列汽車維修設備,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證明確有該等動產損失,系爭調查書第79至83頁之照片僅可看到該處有些雜物,且從系爭調查書第12頁可知,中棟原先經營之宏杰汽車修配廠已休業3年以上,目前僅供原告 作住家使用,可見原告縱使有在現場堆置一些修護廠留下之雜物,也早已不堪使用,並非火災導致,更無何等有價值之材料、零件可言。至於施工安裝、診斷費用也不應由亞仕公司負擔,此部分應予全數剔除。 ⑸附表編號6:原告前曾提出委託「威信環保有限公司」出具 之估價單,費用僅17萬3,200元,內容含鐵皮屋拆除、地 坪打除、舊基礎清除、廢棄物清運及營業稅,與原告後來提出之「鑫旺統力工程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所載工作內容相符,顯然原告所支出之現場拆除及清運費部分,逾越17萬3,200元之部分欠缺必要性,應予剔除。 ⒊再原告及陳開宏於本件火災後已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但亞仕公司承租時交予原告之押租金10萬元,原告聲稱要抵清運費用,拒不退還,故尚在原告處,然而原告於本件仍重複請求清運費用,故如認亞仕公司應賠償,亞仕公司就該10萬元部分主張抵銷。再系爭建物為鐵皮建物,所拆除之鋼材應具殘餘價值,可售予回收商再次打造成鋼材,依民法第216條之1所定損益相抵原則,應自原告損害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開宏: 亞仕公司自94年起即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北棟部分,作為亞仕公司臺南站使用,109年7月31日租約到期時,亞仕公司總經理林逸生於LINE群組告知更改租賃契約以個人名義承租,授命臺南站主管或會計去簽立系爭租約,而臺南站本來就有陳開宏的便章,但陳開宏本人並未與原告達成簽立系爭租約之合意,更未授意或授權他人簽立系爭租約,且租金一直係由亞仕公司支付,亦由亞仕公司使用租賃物,故系爭租約之當事人為亞仕公司與原告,與陳開宏無涉,本件火災之發生也非陳開宏之過失,原告請求陳開宏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三第115至116頁): ㈠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坐落在619土地上,該土地為 原告父親陳進良所有。 ㈡系爭建物為同一門牌號碼分作3戶之連棟鐵皮建築物,南棟為 1層建築物,中棟及北棟為2層建築物,3戶有各自獨立之出 入口。 ㈢系爭建物各棟於本件火災發生前之占有及使用情形如下: ⒈南棟由原告出租予蒜頭加工業者。 ⒉中棟2樓供原告及家人作為一般住宅使用,1樓以往原為原告自營宏杰汽車修配廠,於107年1月25日以前暫停營業,本件火災發生時係放置汽車修配廠之物品。 ⒊北棟可分為3間,亞仕公司自93年起承租其中的1間,作為亞仕公司臺南站使用,後於102年間擴大承租至左側第1間之1 、2樓,及左側第2、3間之1樓,1樓用於堆放棧板、貨物及 停放貨車,2樓為辦公室、會計室、經理室。嗣於109年9月1日起,由亞仕公司總公司指示臺南站會計,改以南區業務主任陳開宏之名義承租並簽訂契約,但仍供亞仕公司臺南站使用,租金亦由亞仕公司支付,押租金10萬元為亞仕公司之前所支付,自前租約沿用而來。 ㈣系爭建物於110年1月25日凌晨4時33分許至5時15分許間發生火災,亞仕公司臺南站員工陳禮在場目擊並撥打119報案。 因本件火災受損的是北棟1及2樓、中棟1及2樓、南棟則只有薰黑及鐵捲門損壞。均無人員傷亡。 ㈤原告已於火災後僱工拆除系爭建物北棟及中棟,尚未重建。南棟蒜頭工廠至今仍正常營業中。 ㈥亞仕公司員工黃明豐、陳禮因本件火災涉嫌失火燒燬建物及住宅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079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895號駁回再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 系爭建物為原告起造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記載原告為起造人、建築地址與系爭建物門牌號碼相同之臺南縣政府工務局91南工局使字第228號使用執照為憑 (補字卷第19頁);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亦為原告,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111年7月13日南市財新字第1113016297號函所檢附之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29至431頁),堪認系爭建物確為原告所有。 ㈡本件火災發生原因之判斷: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於民事事件,證據之證明力,較為強大,更為可信者,即足以使審理事實之人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即達到前開蓋然的心證,此即「證據優勢」或「證據優勢主義」。而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是在具體事件審理中,若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經衡量後對「待證事實」可達到前開所稱蓋然之心證時,法院即應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本件原告主張本件火災起火處在系爭建物北棟1樓作業區南側 編號6小貨車左後輪外側附近處,起火原因為亞仕公司員工 陳禮在該處抽菸未將菸蒂熄滅,便隨手將之丟棄,引燃周邊可燃物而造成火災乙節,為亞仕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法文意旨,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本件火災起火處,經消防局火災調查科人員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及關係人談話筆錄等資料,檢視系爭建物之南棟僅東側外牆上端略為燻黑,中棟2樓南側及 西側外牆上端燻黑,鐵皮屋頂北端受燒後變色、部分燒白、略往北斜塌,北棟各處牆面嚴重受燒變色變形、鐵皮屋頂塌傾,研判起火戶為北棟。又觀察北棟內部燃燒後之情形及逐層清理、挖掘之結果,編號6小貨車左後輪外側附近處之地 面受燒後地板面水泥剝落、嚴重凹陷,表示該處應遭到較久且較劇烈之燃燒,火流係由1樓作業區內南側編號6小貨車左後輪外側之地面附近處起燃後往四方斜升蔓延所造成之燃燒型態;併參酌陳禮撥打119報案時稱:車燒起來了,車跟廠 房都燒起來了等語,與其後續於消防局製作談話筆錄時稱:火災發生時,我趕緊拿鐵鍋去廁所裝水,然後往南側中段附近處,也就是停放編號6小貨車與編號5小貨車間之通道灑水滅火,當時煙很大,有些許小火光,灑水後火馬上變大燒起來,我趕緊打開東側中間鐵捲門,將編號1小貨車開出去, 移車當下,我在車上撥打119報案等語,綜合研判本件起火 處為北棟1樓作業區南側編號6小貨車左後輪外側之地面附近處等情,有系爭調查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5至25頁)。⒊關於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經消防局調查逐層清理、挖掘起火處及其附近處之結果,並未發現蚊香殘跡及盛裝蚊香之相關器皿,或使用中之電氣設備相關電氣之電源導線殘跡,或有易燃液體之殘跡及裝盛易燃液體之相關器皿,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定上述編號6小貨車左後輪外側地面上燃燒後殘 餘物,亦未檢出有汽油類易燃液體成分,且據北棟保全公司經理陳志強所製作之談話筆錄稱:火災當日凌晨4時33分10 秒亞仕公司持3號卡的人有解除保全系統進入廠區等語,故 研判可排除「蚊香」、「電氣因素」、「人為縱火-易燃液 體」引燃周邊可燃物造成火災之可能性。另因北棟堆放眾多待運送貨品,其中是否有自燃性物質或禁水性物質可能引燃周邊之可燃物,據亞仕公司總經理林逸生於消防局所作之談話筆錄稱:編號5與編號6小貨車間處所堆放之貨物寄件人為桃園市龜山區谷騏股份有限公司,火災發生後我們有向其詢問寄送貨物內容,據稱為PP聚丙烯波浪套管、玻璃纖維矽質套管、環保熱收縮套管等語,而上開套管貨物內容與消防局逐層清理、挖掘、復原該處所發現之受燒損套管殘跡相符,該物非屬自燃性物質或禁水性物質,故研判「自燃性物質或禁水性物質」引燃周邊可燃物造成火災之可能性亦較小。而陳禮於消防局製作之談話筆錄稱:我有抽菸習慣,場內除廁所跟2樓辦公室不可以抽菸外,其他工作場所並未禁止抽菸 ;火災發生當天早上,我到公司後才發現沒有帶打火機,所以我並沒有抽菸,等外出送貨時,再順便買打火機;火災發生時現場只有我一個人,我凌晨4時59分解除保全系統後從 公司西北側的小門進入,然後開啟電腦看送貨單,再把我的藥拿到編號5小貨車上等語;惟據前開保全公司人員所述, 當日亞仕公司保全系統解除之時間為凌晨4時33分,顯示陳 禮應於火災發生當日早上4時33分左右進入起火戶,而非4時59分,且陳禮進入廠區後曾拿東西至編號5小貨車上放置, 則其是否經過起火處而無意間遺留火種於附近,並無法完全排除。現場雖未發現菸蒂及抽菸之相關器具,但菸蒂為可燃性物品,如經燃燒後將成灰燼,而若於抽菸時不慎將菸蒂遺留在塑膠收縮膜紙箱、塑膠袋、麻布袋裝、木材裝等易燃之貨箱上,並經過一段時間之醞釀,火源透過無焰燃燒之熱蓄積後,加上上述易燃性物質之蓄熱保溫下,極有可能逐漸引燃、起火燃燒造成火災;參以本件火災報案時間為凌晨5時15分,而陳禮係4時33分許進入起火戶內且有經過起火處附近,與醞釀、蓄熱、起火燃燒之時間相符,故研判本次火災起火原因以「遺留火種-菸蒂」引燃周邊可燃物造成火災之可 能性較大等情,有系爭調查書存卷可查(本院卷二第25至29頁)。 ⒋復依證人即消防局火災調查人員陳國棟到庭證稱:本次火災調查小組如本院卷二第31至33頁所示,結論係由小組成員依現場勘查結果、製作相關談話筆錄、分隊出動觀察紀錄,討論後形成共識,再由我負責撰寫系爭調查書,過程中並未受到任何人之關說或施壓;我們是依照現場燃燒狀況、火流行進方向綜合研判,認定起火點為北棟,再從逐層清理、挖掘、復原之內容,比對報案人、初期滅火者看到的起火地點 、滅火方式與相關人談話筆錄等,綜合研判起火處為編號6 小貨車左後輪附近起火原因則為遺留火種菸蒂;所謂火流方向就是依照現場燃燒後的痕跡,如牆壁較黑處,積碳較多,所以燒得比較輕微,比較白的地方,就是經過比較激烈的燃燒將碳都燒掉了,另外也會因為裝潢或者因為車子被燃燒而有不同燒損情形,本件車頭因為含有底漆塗料的顏色相對於車尾已經嚴重變色鏽蝕,所以可以研判是從車尾燒到車頭;(亞仕公司問:110年1月正值南部幾十年來的大旱災,本件火災有無可能是靜電引起?)我們有查中央氣象局當地氣象觀測站資料,當時濕度維持在92、93,故與旱災無關,靜電雖可能發生火災,但靜電的形成有流動帶電、剝離帶電,本件現場堆置貨物有塑膠膜包裝起來,不太可能引起靜電而發生火災,且當時還不到上班時間,物品為靜止狀況,不會有靜電;(亞仕公司問:有無可能因電線老舊而引發火災?)起火原因已檢討排除因「電器設備」引燃週邊可燃物造成火災之可能性,經現場逐層清理,也沒有看到有使用電器設備的情形,在起火處及附近處並無找到相關電線跡證,故可排除;(亞仕公司問:有無可能是老鼠或其他小動物咬壞電線而引起?)本件我們先找到起火戶是北棟,再搜尋北棟的起火處,起火處是放置他們當天早上要出貨的貨品(編號5、6小貨車中間的通道),而在該起火處或附近處並未發現電器、電線,如何推給老鼠,所以我們沒有研判是不是老鼠;【亞仕公司問:(請求提示本院卷一第97至105頁)照片顯示 ,牆上有3個插座,靠近門口處還有電箱,證人為何說起火 處附近無電器設備?】火場勘查步驟是先找起火戶再找起火處,再找起火原因,上開照片並非起火處的照片,本件火的方向是由車後往車前延燒,車後比較嚴重,若是南側牆面燃燒的話,車頭應該很嚴重,且南側牆面屬於火源已經上升的部分,若那裡是起火處,應該燃燒的點很低,但它是被V字 型斜升的火所波及的,故非起火處;【亞仕公司問:(請求提示本院卷一第105頁)插座2 、3的位置在地面上約30公分左右,不是高處?】南側牆面上的插座非起火處,不能倒果為因說插座那裡有可能起火,所以就是起火處,我們是依火流行進方向及燃燒狀況去找起火處再找出起火原因,不能用起火原因去推斷起火處,這程序是顛倒的;(亞仕公司問:如果火災原因為菸蒂點燃的話,約需多少時間燃燒才能造成本件火災?)沒有一定時間,要看菸蒂遺留周遭的環境還有堆放的物品,若陳禮進去公司的時間為凌晨4時33分,報案 時間為5時15分,有可能在這段時間造成火災;(亞仕公司 問:有無可能電線起火在內部燃燒了很久,等到陳禮打開鐵門讓空氣進入,火勢才變大?)南側牆面插座並非起火處,在我們小組研判的起火處逐層清理、挖掘時,並沒有找到任何相關電器設備或導電的通電痕、短路的通電痕,我們在起火處找跡證,不能說是某個地方燒起來導致這邊燒起來 。(亞仕公司問:有無可能週六日有煙蒂或火星慢慢悶燒,至陳禮到公司打開鐵門讓空氣進入而導致火勢變大?)陳禮筆錄有寫到他打開門後沒有聞到異味。陳禮進到公司到火災發生尚有40多分,他打開門還沒有發生火災,而是上班一段時間才發生,火災是發生在陳禮去上班之後,不可能週六日有煙蒂或火星慢慢悶燒,至陳禮到公司打開鐵門而導致火勢變大,若已經醞釀一段時間已經起火,不可能陳禮進去後沒有發現火災,不會說等了40多分,發現有小火、有濃煙,他再跑去廁所舀水去現場滅火。(亞仕公司問:現場勘驗時有無找到打火機?)沒有。(亞仕公司問:對陳禮做筆錄時有無搜身體看有無打火機?)我們不是司法警察無法搜身。(亞仕公司問:系爭調查書第8頁第5點,推論說依常理有抽菸習慣的人,會去附近便利商店購買打火機,證人或同事有無實際去便利商店查看監視器或發票存根?)沒有,不知為何要查,我們是說便利商店離工廠那麼近,陳禮離上班還有4 個多小時,他可以去便利商店買打火機,表示陳禮說他有帶香煙,沒有帶打火機的證詞可疑,且他們的工作環境是可以抽菸,只有辦公室或廁所不行,這段話並不是說陳禮一定有去購買打火機,我們認為陳禮說沒有帶打火機只是推託之詞。(亞仕公司問:系爭調查書第119頁照片顯示戶外空地上 有發現煙蒂,有無可能因為該煙蒂而發生本件火災?)這些煙蒂只是說我們勘查由外而內勘查周遭環境狀況,場外有發現煙蒂,但並非表示一定是員工或路人抽的,但煙蒂要從外面滾到起火處發生火災可能性相當小,因為距離滿遠等語(本院卷一第365至374頁)。 ⒌是依上開消防局火災調查人員災後現場客觀跡證之蒐集及判斷,與對相關人員之調查談話內容,堪認本件火災發生原因,係因系爭建物北棟1樓作業區南側編號6小貨車左後輪外側附近處之遺留火種引燃周邊可燃物所致。亞仕公司雖質疑系爭調查書之結論不可採信,聲請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本件火災原因(本院卷一第433頁);惟按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係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本於消防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製 作而移送當地警察機關處理之文書,內容包括現場人證(關係人之訪查、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現場勘驗【現場燃燒及火流痕跡結果之紀錄(照相、錄影)、現場平面圖】、證物鑑定(火災證物鑑定)等調查所得資料,及依消防機關火災調查人員之學經驗、專業知識及經驗研判結果所得之火災原因研判,實質上兼具調查與鑑定之內涵(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8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比對系爭調查書所附採證資料,確認系爭建物各棟之火燒情形,皆與系爭調查書內容相符,並與證人陳國棟之證詞一致,亞仕公司所質疑之其他引發火災因素,亦經證人陳國棟逐一解釋排除之原因,堪認系爭調查書係消防局火災調查人員勘察現場後,綜合火災現場燃燒痕跡、火流延燒方向、燒損情形等客觀情狀,以科學方法分析研判而得,並有相當事證為佐,應屬客觀正確,且無何違背經驗法則之處,而可採憑,故無另囑託其他單位為鑑定之必要;且參以系爭建物之北棟與中棟均已拆除,火場狀況業遭破壞,亦無法再為調查。至亞仕公司另稱原告父親陳進良曾任臺南市永康消防分隊顧問,與該分隊及消防局關係密切,而質疑系爭調查書之公正性乙節;亞仕公司就此並未提出任何反證供核,且證人陳國棟證稱:我不認識陳進良或原告,作成系爭調查書之過程中,也未聽聞任何關說或施壓之情,臺南市政府火調科有12人,本次鑑定小組7人係由科長派任,撰寫鑑定書則依輪值等語(本院卷一 第367、373至374頁),表示並無亞仕公司所質疑之消防局 因遭關說或施壓而作成系爭調查書之情形,是亞仕公司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⒍本件火災係因亞仕公司所承租之系爭建物北棟內之遺留火種引燃周邊可燃物所致,業如前述;而系爭調查書固以陳禮陳稱北棟1樓並未禁菸、陳禮本身有抽菸習慣及其進入系爭建 物北棟至發現失火所隔時間與遺留火種醞釀、蓄熱、起火燃燒所需時間相符等情,研判引發本件火災之遺留火種以菸蒂最為可能;惟陳禮於接受消防局詢問時否認其有於火災發生當日在起火戶內抽菸,系爭建物內之監視器影像亦因火災而滅失,此業據保全公司經理陳志強於接受消防局詢問時所敘明(本院卷二第115頁),致欠缺可認定陳禮於事發當日進 入系爭建物北棟後曾有吸菸或丟棄菸蒂之證據,然系爭建物北棟為亞仕公司之營業處所,且設有保全系統,需解除保全系統後始能進入,且本件火災發生之時點為清晨5時許(發 現起火時),並無外人出入該處,則能於該處吸菸或遺留其他種類微小火種之人,自以亞仕公司所僱用之員工最為可能。是以,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係因亞仕公司之僱用人遺留火種引燃週邊易燃物而發生乙節,已具證據優勢,足使本院認此事實存在之可能性更勝於不存在,而達到蓋然的心證,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請求陳開宏賠償系爭建物發生火災所受損失,為無理由: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 ,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 ⒉本件原告主張陳開宏應亞仕公司之要求,以自己名義與原告簽立系爭租約,即應負承租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陳開宏則辯稱亞仕公司與原告之租約於109年7月31日到期後,總經理林逸生於LINE群組告知改以個人名義承租,授命臺南站主管或會計簽立系爭租約,臺南站人員便以其便章與原告簽立系爭租約,但其本人並未與原告達成簽立系爭租約之合意,更未授意或授權他人簽立系爭租約,故系爭租約與其無關等語;經查:亞仕公司自93年起便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北棟之部分空間作為該公司臺南站使用,後於102年間擴大承租範 圍,嗣於109年9月1日起,由亞仕公司總公司指示臺南站會 計,改以南區業務主任陳開宏之名義承租並簽訂契約,但仍供亞仕公司臺南站使用,租金亦由亞仕公司支付,押租金10萬元為亞仕公司之前所支付,自前租約沿用而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且從原告所稱:原告與亞仕公司之租約於109年7月31日到期後,之所以改由陳開宏向原告承租,這是亞仕公司的要求,原告認為不影響,且亞仕公司也是以承租人的方式來使用等語(本院卷一第123頁), 表示原告提供租賃物與收取租金之對象均為亞仕公司,其所認知之承租人實為亞仕公司,而非陳開宏,則其請求陳開宏負承租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認無據。 ⒊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請求陳開宏賠償系爭建物發生火災所受損失,為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請求亞仕公司 賠償系爭建物發生火災所受損失,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9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火災係因亞仕公司之僱用人遺留火種引燃週邊易燃物而發生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是亞仕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之時,因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堪可認定。是亞仕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應與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亞仕公司雖辯稱其於員工就職時,皆會要求簽署工作約定書,其中第6條第8小點明定:「員工不得於工作場所抽菸,違者扣除當月薪資3分之1」,並於系爭建物之北棟各處牆面,貼上「本場所禁止吸菸」之白底紅色圓形標誌,以時刻提醒員工遵守工作規則,員工如有吸菸需要,須至戶外廣場處,且須在門前水龍頭處以水熄滅菸蒂,再丟入放置在水龍頭下之垃圾桶内,並提出陳禮簽立之工作約定書、北棟廠區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35、97至105頁);惟查,陳禮於火災發生當日在消防局所製作之談話筆錄稱:場內除廁所跟2樓辦公室不可抽菸外,其他工作場所並未禁止抽 菸等語(本院卷二第99頁),表示依其認知,北棟1樓除廁 所外之區域均非禁菸範圍,可徵亞仕公司並未落實對廠區內員工之禁菸管理,其監督顯有欠缺,自不得主張免責。 ⒊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亞仕公司賠償其因本件火災所受損失,為有理由。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既有理由,其基於同一聲明,另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請求亞仕公司就使用人陳禮之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重疊合併,本院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其中修復費用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因本件火災而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財產損害,有該表「損害存在之證據」欄位所示之證據可參,堪認原告確受有上開損害,關於其損害金額,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該會以現況調查(至現場勘驗柱頭殘留位置,核實大小及柱頭配筋與圖面之差異)、資料分析(按原告所提供之損害項目明細表與實價進行比對)、毀損處修復估算(依據建築經驗估算材料及家具殘留價值及若需修復之施工費用)等方式,於112年3月13日以南市建師永鑑字第059號函(本院卷二第17頁)出具鑑定報告書(見外附之鑑 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復於112年9月1日以112南市建師永鑑字第237號函為補充(本院卷二第53至60頁),其 鑑定意見如下: ⑴附表編號1所示之北棟與中棟遭燒毀之土木、水電、裝潢工 程費用部分: 依據102年3月「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手冊」附錄九「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建築物總工程費單價參考表」之102年4月之參考價格:鋼鐵造(有牆壁)每平方公尺單價為9,100元,換算後每坪單價為30,030元;依物價指數回 推回91年單價約為20,000元。1樓因有基礎工程,所需營 建物料較重,故建造成本加計為每坪3萬元;2樓因部分屬增建違建工程,所用材料非常規品,故建造成本減計為每坪1萬元。此建築成本均包含材料及施工費。原建築樓地 板面積約為137坪,1樓建造成本每坪以3萬元計價,約為137×3=411萬元;2樓增建樓地板面積約為137坪,建造成本每坪以1萬元計價,約為137×1=137萬元,故1、2樓合計共約548萬元。再依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市各類房屋 折舊標準表(適用於105年6月30日以前新建、增建、改建完成之房屋)規定:鋼骨造每年折舊率為1%,使用年限設 定為60年,若依此規定折舊,系爭建物自91年至110年已 經過19年,換算折舊率為17.4%,故至110年1月25日之價值為548萬×0.826=452萬6,480元。其餘廚房、客廳、衛浴、房間等設備部分,僅能依據消防局提供之照片,概括認定為1萬元、5,000元、2,000元、1,000元。 ⑵附表編號2所示之貨梯1座費用部分: 本案因年代久遠,該時期貨梯資訊不足,故以同期電梯代替估價,依據「營建物價第49期」中第259頁,電梯調查 區間94/02/21-94/03/18之南部報價為92萬元;依物價指 數回推回91年單價約為77萬元,因另有品牌及電梯因素,故以70萬元計算原貨梯之價值。再依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表,貨梯屬項次18升降機類型,其使用年限設定為17年,超過17年後,殘值率皆以5.65%計算,故若原貨梯自91年至110年,其殘餘價值剩下70萬 ×0.0565=3萬9,550元。 ⑶附表編號3所示之傢俱、家電費用部分: 此部分僅能依據消防局提供之照片,概括認定其金額。 ⑷附表編號4所示之中棟汽車修護廠設備費用部分: 此部分因涉及品牌、版本(如汽車診斷電腦是簡易版、一般版或進階版)、馬力等因素,原始購買價格差異極大,故無法提供建議報價,且一般來說超過15年以上的設備,市場回收意願並不高,僅約剩下1-2折的回收空間。 ⑸附表編號5、6、7所示之滅火費用、拆除及清運費用、南棟 鐵捲門費用部分: 此部分依照原告所提供之發票(見外附之系爭鑑定書附件九)認列。 ⑹依上述鑑定意見可知,系爭建物之北棟與中棟遭燒毀之土木、水電、裝潢工程費用部分,鑑定單位係依照建材單價乘以建物面積計算其建築成本,並予以扣除折舊後為452 萬6,480元,其餘建物內之設備裝潢因已燒毀或拆除,故 係依照火場照片概括推估其金額約1,000元至1萬元不等;貨梯部分受限於年代久遠,僅得以同期電梯之價格按物價指數回推貨梯價值,再予以折舊後為3萬9,550元;另傢俱與家電部分,依照火場照片概括認定其金額約500元至2萬5,000元間不等;中棟原告放置之原經營之汽車修護廠設 備部分,因涉及品牌與型號版本各因素,鑑定單位無法估價;至滅火、拆除、清運、南棟鐵捲門等費用部分,原告所提之單據可採。是以,鑑定單位審認之建議損害金額如附表「鑑定建議金額」欄位所示,合計524萬5,815元。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為鑑定單位依其專業,按照現況調查與資料分析之結果所為之估價,應堪採認。至鑑定單位未能估定之中棟汽車修護廠設配部分,本院審酌參照附表編號4部分「損害存在證據」欄位所列之照片,尚無法辨識 其廠牌機型或損壞程度,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又係以新品論計,未扣除折舊,其主張之請求金額自不宜全部採認;復考量上開器械購置已有一段時間,原告原經營之汽車修配廠於107年間即暫停營業,欲令其提出此部分設備之購買 憑據或型號目錄,確實有舉證上之困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上情,參以原告停業已來上開設備均閒置,扣除折舊後,本院認附表編號4部分之各該設 備價值,至多僅能以原告請求金額之10%計算,故此部分損害金額估定為7萬5,000元【計算式:(8萬8,000元+7萬 8,000元+15萬6,000元+1萬8,000元+8萬元+8萬元+25萬元 )×10%=7萬5,000元】。 ⑺準此,本件原告損害金額為532萬815元(計算式:524萬5, 815元+7萬5,000元=532萬815元)。至亞仕公司辯稱系爭 建物中棟應可修復,而無拆除之必要乙節,如依火災前照片(見外附之系爭鑑定書附件八編號A-1~A-3照片)與火 災後照片(見外附之系爭鑑定書附件八編號A-11~A-12照 片)對照可見,北棟建物已經往右側傾倒,其及中棟結構有牽連,故北棟之傾倒,必會對中棟的建物結構產生破壞,系爭鑑定書之鑑定意見亦認:基於安全因素及心理因素考量,本會建議以拆除重建為佳等語,堪認中棟確有拆除之必要,故亞仕公司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亞仕公司另爭執原告所受傢俱、家電損害部分無原始購買單據,或具體說明損害情形云云;惟審酌原告所列之傢俱家電均屬一般住家會有之物,其數量亦屬合理,且本院審認系爭鑑定書認該等物品扣除折舊後之價值金額僅餘1,000元至1萬元不等,亦無明顯悖於此等物品中古市場價格之處,應屬合理。末關於亞仕公司辯稱原告清運費用應以最初提出之威信環保有限公司估價單費用17萬3,200元為準乙節;然此 部分原告既已提出單據,其單據亦無不合理之處,審酌清運過程本可能因現場狀況而新增費用,如認原告僅得請求最初估價之費用,顯然不合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⒊另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僱工拆除系爭建物北棟及中棟部分,所拆除之鋼材價值,鑑定意見認:若依現場測繪復原之原設計圖說回推其鋼骨噸數,柱以400×200型鋼為主,每米單位重以60kg 概抓,故柱重量為21支×7.7m×60kg=9,702kg;梁以200×200型鋼為主,每米單位重以53kg概抓,重量約為327m×53kg=17 ,331kg;以110年12月當時廢鐵拆除回收價格約每公斤8-10 元計算,又被火燒過後之型鋼價格一般來說會低於市場價格2元左右,故以7元計算,則回收價格約為18萬9,231元【計 算式:(9,702+17,331)×7=18萬9,231元】,有外附之系爭 鑑定書可參。堪認原告因系爭建物北棟及中棟之拆除,可受有回收鋼材之利益18萬9,231元。則亞仕公司辯稱此部分依 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應自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應認有據。 ⒋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亞仕公司依先前之租約有交付押租金10萬元予原告,系爭租約亦沿用該押租金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如承租人 不繼續承租,出租人應於其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金;可知原告應於其與亞仕公司之租賃關係終止時,退還押租金,而租賃物即系爭建物之北棟既已因燒毀而無法繼續使用,堪認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應已因標的滅失而終止,是亞仕公司請求原告退還押租金,並直接與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抵押,核與前開法文無不合,應予准許。 ⒌是以,本件原告得請求亞仕公司給付之金額為503萬1,584元(計算式:原告損害金額532萬815元-回收鋼材利益18萬9,2 31元-亞仕公司押金抵押10萬元=503萬1,584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請求亞仕公司賠償503萬1,58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0日(本院卷一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亞仕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張麗娟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火災損失財產明細表 編號 項目名稱 損害情形 損害存在之證據 原告主張 損害金額 鑑定 建議金額 1 土木工程 水電工程 裝潢工程 中棟及北棟遭燒毀 700萬元 ㈠為一、二層樓 消防局照片1-13(本院卷二第147至150頁) 4,526,480元 ㈡內含二間廚房 (含廚具設備) 消防局照片33、34及38、39、40(本院卷二第179、183至185頁) 10,000元 ㈢客廳 消防局照片28、29、30(本院卷二第173至175頁) 5,000元 ㈣衛浴四間 (含衛浴設備) 消防局照片35、41、51、54證明有四間,其餘二間燒毀無法辨識(本院卷二第181、197至199頁) 2,000元 ㈤房間二間 消防局照片43-58(本院卷二第189至203頁) 1,000元 2 貨梯一座 證10-1是未發生火災前貨梯設立情形,10-2是燒毀情形 消防局照片1、28,證10-2(本院卷二第147、173頁、本院卷一第265頁) 50萬元 39,550元 3 傢俱、家電 ①實木桌椅 消防局照片28、30(本院卷二第173至175頁) 30萬元 5,000元 ②飲水機、水族相、書櫃、辦公桌、電腦一組 消防照片29(本院卷二第175頁) 2,500元 ③矮櫃 消防照片31(本院卷二第177頁) 500元 ④冰箱 消防照片34(本院卷二第179頁) 3,000元 ⑤鞋櫃 消防照片36(本院卷二第181頁) 800元 ⑥桌椅2組 消防照片43、44(本院卷二第189頁) 2,500元 ⑦電子琴、櫃子 消防照片45(本院卷二第191頁) 2,000元 ⑧電視機、冰箱 消防照片46、47(本院卷二第191至193頁) 3,000元 ⑨冷氣機、冰箱、大茶几 消防照片48(本院卷二第193頁) 5,000元 ⑩衣櫃、烘衣機、衣物、床組、冷氣 消防照片49、50(本院卷二第195頁) 4,000元 ⑪熱水器、衣櫥 消防照片52(本院卷二第197頁) 25,000元 ⑫床組、冷氣、衣櫥 消防照片55、56(本院卷二第201頁) 3,000元 ⑬辦公桌椅、櫃子 消防照片59、60(本院卷二第205頁) 1,000元 4 汽車修護廠部分 ①4頓頂車機 消防照片23(本院卷二第169頁) 88,000元 - ②4.5頓雙柱頂車機 消防照片23及證11(本院卷二第169頁、本院卷一第267頁) 78,000元 - ③高壓空壓機5碼2台 消防局照片38(本院卷二第183頁) 156,000元 - ④雙柱頂車機施工安裝費用 消防局照片23及證11(本院卷二第169頁、本院卷一第267頁) 18,000元 - ⑤汽車診斷電腦一組 消防局照片23(本院卷二第169頁) 80,000元 - ⑥招牌(橫招牌極力招牌共二個) 消防局照片1、9、10(本院卷二第147、155頁) 80,000元 - ⑦維修設備及工具、材料、零件 消防局照片23-25及證12(本院卷二第169至171頁、本院卷一第269頁) 250,000元 - 5 協助滅火產生之費用 挖土機、鋼牙及板車費用 消防局照片11-14及證13(本院卷二第157至159頁、本院卷一第271頁) 36,750元 36,750元 6 現場拆除及清運費 拆除及清運 證8及14、15(本院卷一第127、279至309頁) 553,035元 553,035元 7 南棟鐵捲門 證16(本院卷一第311頁) 14,700元 14,700元 合計 9,154,485元 5,245,8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