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盤元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5 日
- 當事人佑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王文春、仙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王俊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87號 原 告 佑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春 訴訟代理人 陳澤榮律師 被 告 仙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盤元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應將274,920公斤之1022A印鋼盤元及251,336公斤之1022A燁興盤元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20,328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乃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28號、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將印鋼盤元總計274,920公斤(下稱系爭印鋼盤元)、燁興盤元總計251,336公斤(下稱系爭燁興盤元,與系爭印鋼盤元合稱系爭盤元)返還原告,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追加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00,240元,暨自民事追加訴訟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 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兩造間盤元代工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為上開訴之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0年8月30日成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公司為原告公司購買之盤元進行加工,原告公司乃委請第三人春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星公司)將系爭印鋼盤元、及第三人春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木公司)將系爭燁興盤元均運送至被告公司進行加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因被告之財務發生困難,且被告已停止公司之營運,顯然無法再履行系爭契約,核屬給付不能之情形,而該給付不能之事由乃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得主張解除契約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以民事起訴狀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解除後,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第767條之規定,被告負有將系爭盤元返還予原告之義務。原告所有之系爭盤元可能因故無法取回,且此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第181條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購買系爭 盤元之價額12,300,240元。 (二)並聲明: (1)先位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00,240元,暨自民事追加訴訟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8月30日簽立系爭契約,原告委請春星公司及春木公司將系爭盤元運送至被告公司進行加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因被告之財務發生困難,且被告已停止公司之營運,無法再履行系爭契約,核屬給付不能之情形,而該給付不能之事由乃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已依民法第226條 、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銷售合約、買 賣合約、報價單、出貨單、交運單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六、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被告已無持有系爭盤元之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盤元,自 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盤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先位之訴既已獲勝訴判決,其備位之訴自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本件訴訟費用120,328元(第1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