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5 日
- 當事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戴誠志、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邱于芸、邱復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40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蔡旺霖 被 告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訴訟代理人 李國霖 被 告 邱復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397,035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9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279,5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8 年6月4日邀同被告邱復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並與原告簽訂綜合授信契約暨總約定書、保證契約,約定授信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億元,分批動撥,借款期間至110年6月5日止,其後簽立增補契約書借款期間延至111年6月5日止, 利息自動撥日起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非大額)利率加年利率2.15%機動計息,償還方式則自首次撥貸日起算滿6個月之 日為第一期,期後每一個月為一期,每期固定償還本金200 萬元,餘款到期償還;另被告未依約償還本息達7個營業日 以上時,則自未繳納本息之計息起始日起,改按原約定利率再加百分之2計算利息,如未按期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 應立即全部償還,而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20之違約金。詎被告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自110 年11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雖經原告催討仍未獲清償,尚積欠原告本金30,397,035元迄未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但有意願與原告和解等語。被告邱復生則未曾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授信契約暨總約定書、保證契約、動撥申請書、增補契約書、原告電腦交易明細、原告牌告利率查詢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63頁),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可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約履行借款債務,被告邱復生為借款連帶保證人,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279,520元,依上開規定, 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