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附條件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5 日
- 當事人櫻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呂友欽、黃士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49號 原 告 櫻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友欽 被 告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附條件買賣關係不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8日以110年度補字第45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1萬7,184元,該裁定業於109年2月3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狀況、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