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07 日
- 當事人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馬堅勇、楊元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金字第4號 原 告 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堅勇 被 告 楊元佑 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汪懿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0年3月5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