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台灣汽電共生股份有限公司、黃順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字第5號 原 告 台灣汽電共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順義 訴訟代理人 張家賓律師 蔡郁箴律師 被 告 張志偉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以張志偉及陳彥良為共同被告,並聲明:被告(張志偉與陳彥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200,6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原告撤 回對陳彥良之起訴並變更聲明:被告(張志偉)應給付原告9,804,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7頁、本院卷第142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262條 第1項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由張明杰變更為黃順義,有公司基本資料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故 黃順義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3頁),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804,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如下: ㈠被告因收取回扣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1日至106年9月間擔任原告公司官田廠 廠長,經原告授權可代表其簽署金額未達300,000元之維修 採購契約、金額未達1,000,000元之非承攬案採購發包合約 ;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忠實執行業務,於103年3月間竟向育錩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育錩公司)負責人戴博育要求回扣,容任戴博育尋找陪標廠商參與如附表5及附表6所示採購案及工程案,戴博育再以虛增報價方式彌補回扣支出(103年3月至106年3月間支出回扣費用共1,300,000元),致 其受有實際投標金額與合理價格差價之損害,爰依債務不履行(民法第227條、第535條、第544條)或侵權行為(民法 第184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300,000元。 ㈡被告應與陳彥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陳彥良於102年9月間至106年12月間,擔任原告公司官田廠 工務課機械組主管,負責該組採購及工程發包、驗收等業務。陳彥良應忠實執行職務並盡善良管理人義務,卻為下列不法行為: ⑴陳彥良自104年起明知原告無或僅有部分須採購或維修之 需求,竟虛列如附表1所示之「飛灰系統及水處理區泵 台製化備品製作」等5筆請購單;虛列如附表2所示之原告官田廠編號KT-M0000000號等4筆維修單(發包申請單),金額共計1,864,000元,再要求承攬上開採購案及 維修案之承貿公司負責人林東杰配合虛增上揭採購及維修內容,林東杰為求日後能繼續承攬原告之採購案或維修案,應允配合進行上揭虛增之採購及維修,即由林東杰以承貿公司名義向原告報價,並僅施作部分項目或未施作、僅進行部分交易或實際無交易,經陳彥良製作不實之驗收紀錄表通過驗收後,再由林東杰製作不實金額之統一發票予原告,使不知情之原告會計、出納人員將上開不實交易內容記載於原告帳冊,並據以付款予承貿公司,嗣陳彥良前往承貿公司向林東杰索取虛列款項之75%作為回扣,剩餘款項25%則作為承貿公司發票稅金之用,陳彥良以此方式向林東杰索取116萬4000元之回扣 ,致原告遭受損害(採購工程、項目、金額、陳彥良索取回扣金額等事項,均詳如附表1、2)。 ⑵陳彥良自103年10月起利用辦理原告各年度「日用煤倉內 襯不鏽鋼板及廠區零星工程」、「Raumaster system檢修保養及更新工程」等採購及工程案之機會,要求承攬上開工程案之晨煜公司負責人劉清男虛增如附表3所示 之採購內容或自行虛增工程項目,劉清男為求日後能繼續承攬原告之採購案或維修案,應允配合進行虛增採購金額交易,由劉清男以晨煜公司名義向原告報價,並僅施作部分,經陳彥良製作不實之驗收紀錄表通過驗收後,劉清男再製作不實金額之統一發票予原告,使不知情之原告會計、出納人員將上開不實交易內容記載於原告帳冊,並據以付款予晨煜公司,嗣陳彥良再分5次向劉 清男索取回扣合計590,000元,均由劉清男攜帶現金前 往原告官田廠門口面交陳彥良,致原告遭受損害(採購 工程、項目、金額、陳彥良索取回扣金額等事項,均詳如附表3)。 ⑶陳彥良自103年7月或8月起利用辦理原告「官田廠廠內配 合水措計畫書變更廢水回收工程」等多項採購案之機會,先以傳真或電話通知承攬上開採購案或維修案之育錩公司負責人戴博育報價內容,再由戴博育手寫載明實際施作數量、金額回傳後,陳彥良再虛增如附表5、6所示之項目、單價並用印後,傳真予戴博育確認,戴博育再以育錩公司名義向原告報價,並僅施作部分項目,再由陳彥良製作不實之驗收紀錄表通過驗收,戴博育再製作統一發票向原告請款,嗣陳彥良每隔3至4個月即攜帶隨身碟前往戴博育所經營之公司,計算戴博育所承攬原告工程案或採購案之數量、金額及陳彥良應索取固定成數之回扣,由戴博育當場以現金交付回扣予陳彥良,陳彥良以此方式向戴博育索取回扣,每次索取回扣金額為採購案金額之10%或浮報物料、空單款項之50%,總計得款4,615,950元,致原告遭受損害(採購工程、項目、金 額、陳彥良索取回扣金額等事項,均詳如參附表5、6)。 ⑷陳彥良分別向承攬原告工程案之源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源章公司)負責人李幸全、承攬原告工程案及採購案之六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六晟公司)之業務人員楊岳誠要求給予佣金回扣,李幸全及楊岳誠為求日後能繼續承攬原告採購案,李幸全於附表4所示向原告承攬103年度及104年度「歲修後保溫恢復工程」之工程案時,先 後給予陳彥良20,000元、30,000元之佣金回扣,總計支付50,000元;楊岳誠則於附表7及附表8所示向原告承攬之採購案及工程案時,陸續分次支付20,000元至200,000元不等金額,合計約400,000元至420,000元之佣金回 扣予陳彥良,均致生損害於原告(採購工程、項目、金額、陳彥良索取回扣金額等事項,均詳如附表4、7、8 )。 ⒉被告依其能力及過去擔任工務課課長之經驗,只要偶爾到廠房走動並稍微留意,即能注意廠商提供貨品有短少情形,卻未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綜理廠務,使陳彥良順利以減少驗收貨品數量方式收取回扣,致原告付出多餘營運成本17,009,880元,應與陳彥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內部分擔額依民法第280條規定為8,504,940元,爰依債務不履行(民法第227條、第535條、第544條)或侵權行為 (民法第184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504,940元。 二、被告則以:其不知戴博育使用別的公司名義參與採購案投標,亦未因收取公關基金而包庇戴博育標得採購案;廠商資格審查由採購單位負責,故被告無從包庇戴博育標得採購案;被告雖然有向戴博育收取600,000元,但戴博育得標金額沒 有超過行情,故原告未因此受到財產損失;陳彥良收受佣金回扣或浮報工程與被告無關;基於分層負責原則,所有採購案及工程案驗收係由物料管理員蘇盟雄負責,蘇盟雄及財務部人員清點都無法發現問題,被告更無法發現貨品有短少缺漏情形,自難認被告未善盡注意義務而有缺失;陳彥良違背職務所生損害金額亦非如原告所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陳彥良自102年9月間起至106年12月間,擔任原告公司官田廠 工務課機械組主管,負責該組採購及工程發包與驗收等業務。 ㈡陳彥良於原告公司服務期間為以下不法行為: ⒈自104年間起,明知原告公司並無或僅有部分須採購或維修 之需求,竟虛列如附表1所示之「飛灰系統及水處理區泵 台製化備品製作」等5筆請購單;虛列如附表2所示之原告公司官田廠編號KT-M0000000號等4筆維修單(發包申請單),金額共計1,864,000元,再要求承攬上開採購案及維 修案之承貿公司負責人林東杰配合虛增上揭採購及維修內容,林東杰為求日後能繼續承攬原告公司之採購案或維修案,應允配合進行上揭虛增之採購及維修,即由林東杰以承貿公司名義向原告公司報價,並僅施作部分項目或未施作、僅進行部分交易或實際無交易,經陳彥良製作不實之驗收紀錄表通過驗收後,再由林東杰製作不實金額之統一發票予原告公司,使不知情之原告公司會計、出納人員將上開不實交易內容記載於原告公司帳冊,並據以付款予承貿公司,嗣陳彥良前往承貿公司向林東杰索取虛列款項之75%作為回扣,剩餘款項25%則作為承貿公司發票稅金之用,陳彥良以此方式向林東杰索取回扣1,164,000元,致原 告公司遭受損害(採購工程、項目、金額、陳彥良索取回扣金額等事項,均詳如附表1、2)。 ⒉自103年10月間起,利用辦理原告公司各年度「日用煤倉內 襯不鏽鋼板及廠區零星工程」、「Raumaster system檢修保養及更新工程」等採購及工程案之機會,要求承攬上開工程案之晨煜公司負責人劉清男虛增如附表3所示之採購 內容或自行虛增工程項目,劉清男為求日後能繼續承攬原告公司之採購案或維修案,應允配合進行虛增採購金額交易,即由劉清男以晨煜公司名義向原告公司報價,並僅施作部分,經陳彥良製作不實之驗收紀錄表通過驗收,劉清男再製作不實金額之統一發票予原告公司,使不知情之原告公司會計、出納人員將上開不實交易內容記載於原告公司帳冊,並據以付款予晨煜公司,嗣陳彥良再分5次向劉 清男索取回扣合計590,000元,且均係由劉清男攜帶現金 前往原告公司官田廠門口面交陳彥良,致原告公司遭受損害(採購工程、項目、金額、陳彥良索取回扣金額等事項,均詳如附表3)。 ⒊自103年7、8月間起利用辦理原告公司「官田廠廠內配合水 措計畫書變更廢水回收工程」等多項採購案之機會,先以傳真或電話通知承攬上開採購案或維修案之育錩公司負責人戴博育報價內容,再由戴博育手寫載明實際施作數量、金額回傳後,陳彥良再虛增如附表5、6所示項目、單價並用印後,傳真予戴博育確認,戴博育再以育錩公司名義向原告公司報價,並僅施作部分項目,再由陳彥良製作不實之驗收紀錄表通過驗收,戴博育再製作統一發票向原告公司請款,嗣陳彥良每隔3至4個月即攜帶隨身碟前往戴博育所經營之公司,計算戴博育所承攬原告公司工程案或採購案之數量、金額及陳彥良應索取固定成數之回扣,由戴博育當場以現金交付回扣予陳彥良,陳彥良以此方式向戴博育索取回扣,每次索取回扣金額為採購案金額之10%或浮 報物料、空單款項之50%,總計得款461萬5950元,致原告公司遭受損害(採購工程、項目、金額、陳彥良索取回扣金額等事項,均詳如參附表5、6)。 ⒋陳彥良分別向源章公司負責人李幸全、六晟公司之業務人員楊岳誠要求給予佣金回扣,為求日後能繼續承攬原告公司採購案,李幸全於附表4所示向原告公司承攬103年度及104年度「歲修後保溫恢復工程」之工程案時,先後給予 陳彥良20,000元、30,000元之佣金回扣,總計支付50,000元;楊岳誠於附表7及附表8所示向原告公司承攬之採購案及工程案時,陸續分次支付20,000元至200,000元不等金 額,合計約400,000元至420,000元之回扣給陳彥良,致生損害於原告公司(採購工程、項目、金額、陳彥良索取回扣金額等事項,均詳如附表4、7、8)。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收取回扣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民法第227條、第535條、第544條)或 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300,000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與陳彥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民法第227條、第535條、第544條)或 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504,94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俗話說:「殺頭的生意有人做,賠錢的生意沒人做」。被告向戴博育索取回扣,戴博育當然會想辦法從原告那邊獲得補償,甚至可能會想獲得更多不法利潤。戴博育跟陳彥良都具有相當智識程度,會用比較不易被人發現的方式達到不法目的,自然不會有投標金額大幅度增加或超過市場行情的狀況。被告擔任原告公司官田廠廠長,應該是僱傭契約關係而非委任契約關係,被告除了應該依約給付勞務外,也有忠實服務的附隨義務。被告私下向戴博育索取回扣,顯然已經違反了這項附隨義務。依據相關事證,被告向戴博育索取回扣金額共1,300,000元,戴博育再利用於各採購案及工程案虛增 價金及報酬的方式,從原告那邊拿到虛增的價金及報酬共1,300,000元,導致原告因額外支出價金及報酬共1,300,000元而受到損害。原告依據委任契約(民法第535條及第544條)請求被告賠償1,300,000元,可能是對法律關係有點誤會, 所以無理由。但原告還是可以依據不完全給付規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1,300,000元。 ⒈被告於103年1月1日至106年9月間擔任原告公司官田廠廠長 ,於103年3月間向育錩公司負責人戴博育要求回扣,戴博育再以虛增報價方式彌補回扣支出(103年3月至106年3月 間支出回扣費用共1,300,000元),致原告受有實際投標金額與合理價格差價之損害等情,業據被告陳稱:「被告…… 改向戴博育詢問可否協助,戴博育應允後,被告遂於104 年、105年,每年3節各向戴博育收取10萬元,總計60萬元」(見本院卷第126頁)」等語而坦承部分事實,復經戴 博育於刑事訴訟程序中證稱:「(你所經營的公司在跟台灣汽電公司合作期間,張志偉有跟你拿取過金錢嗎?)有 ,103年張志偉當廠長……有找我去廠長室……跟我說他當廠 長有一些額外的支出,希望我能幫忙他,就一年跟我要40萬元,第1次103年年底我是一次拿40萬元在張志偉的廠長室拿給他現金。後來我覺得一次拿這麼多錢沒辦法,我就分3、6、9、12月每次給張志偉10萬元,104年我就是在3 、6、9、12月每次給張志偉10萬元,都是在廠長室給他現金,105年也是一樣3、6、9、12月每次給張志偉10萬元,都是在廠長室給他現金。106年張志偉3月跟我拿1次10萬 元,也是在廠長室,4月份張志偉跟我說不要再拿了,他 沒有跟我說原因,只說以後不要再拿了」(參見他一卷第256頁至第257頁)、「陳彥良有在他的回扣金裡幫我出30萬……讓我從回扣裡面扣掉30萬去給張志偉,因為我有跟陳 彥良講說你們廠長一年就是要這麼多錢,請他讓我的利潤高一點」、「(陳彥良怎樣可以幫你提出利潤?)幫我墊高工程費用」(參見他二卷第156頁至第155頁)、「(你有提到『這是103年的歲修工程,是102年發包的,因為陳彥良才剛上來,不敢浮報太多』……『差額都是浮報的,就算隔 年漲價,也不可能漲很多,103年為48萬,104年就到57萬』,是否因為陳彥良提到工程款要補你每年40萬元之後才越來越多?)對」(參見刑事卷二第42頁至第43頁)等語明確;又有陳彥良於刑事訴訟程序中證稱:「(戴博育有無跟你提到過張志偉跟戴博育拿錢?)有……我記得相當清 楚,我在103年上任之後,有一天戴博育就跑來跟我說廠 長每年要給40萬元,分成4季,每季就是三個月要拿10萬 元上去,就是每一季10萬元……每次戴博育要上去樓上時, 他就拎個袋子走過我的位置,讓我知道他要去找張志偉」(參見刑事卷二第63頁)、「(當戴博育跟你說廠長跟他拿40萬元時,你如何回應戴博育?)他就是說你就要幫忙我處理,不然我要怎麼拿40萬元給你們老闆」、「(戴博育… …提到103年陳彥良就這個案子補一點,那個案子補一點, 40萬元都有補給我,是否有這樣的事情?)大概就是這樣 」、「(是否因為張志偉從103年初向戴博育提出這個40 萬,才會開始大幅增加費用?)當然會有差」、「(所以你是將你跟張志偉要收的款項加到工程的費用中?)對」(參見刑事卷二第64頁、第68頁、第70頁)等語可佐,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僅坦承收受回扣600,000元,然依戴博育於偵查中證 稱:「(你之前跟調查官說今年7月13日因為你去台灣汽 電公司簽廠商誠信切結書,簽完之後,張志偉叫曾廣新先離開把你單獨留下,叫你一個小箱子走說那個錢是要先還你的,這樣正確嗎?)是」、「(之後張志偉還有再把其他的70萬還你嗎?)沒有。當天他跟我說如果不夠的話,叫我再打電話跟他講。我後來沒有打電話」、「(張志偉 還你錢的時候怎麼說?)他只說那些錢要還給我,如果不 夠再跟他講」(參見他一卷第257頁、參見刑事卷二第46 頁),可知被告向戴博育索取款項不止於600,000元,故 應以前述共計交付1,300,000元相關證詞,較為可採。 ⒊被告雖辯稱:「如果被告……係以向戴博育收取金錢作為容 任戴博育借牌參與採購案或工程案之對價,在106年3月後,戴博育仍有持續借牌參與採購案或工程案之舉,被告為何要主動停止收錢……被告並不知悉戴博育使用順福公司、 長金公司、景佳公司等公司名義參與採購案……無因收取公 關基金而包庇戴博育借用順福公司、長金公司、景佳公司等公司來參與採購案……將陳彥良收受佣金回扣或浮報工程 等情事與戴博育給予被告金錢……不當聯結,顯有違誤……30 萬以上之採購案係由台北總公司核定……非被告包庇所致…… 廠商資格審查係由採購單位負責,被告無權置喙,何來包庇戴博育之舉……戴博育交付被告之款項,係作為公關基金 之用……被告固自承有向戴博育收取60萬元……但被告認為並 未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蓋於採購案件,係先由請購案件之承辦人調查或詢價……無證據認為其承攬之 價格逾越一般行情而有致使原告受損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32頁)云云。惟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不同,刑事側重是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例如:行為有無對價),民事則應依請求權基礎(法律依據)予以審酌。簡單來說,只要被告索取回扣(違反職務的不法行為)導致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就應該對原告負民事的損害賠償責任。於此前提下,被告是否知悉或有無容任戴博育借牌參與投標、被告是否有審查廠商資格或核定採購案權限,對於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均不生影響。戴博育利用虛增報酬方式彌補被告向其索取回扣所生損失,業經戴博育及陳彥良於刑事訴訟程序證稱明確,亦與一般生活經驗相符,堪認被告索取回扣確實已使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被告空言指摘此屬不當聯結而有違誤,自無足採。此外,所謂行情係指商品或服務於市場上的通常交易價格,如果是在合理價格區間內均可認符合行情,並非符合行情就沒有價格差異或損失。例如:某採購案經調查詢價後的行情為90,000元至120,000元間,假設戴博育本來就該採購案的投標金額 為100,000元,戴博育為了彌補支付回扣給被告的費用, 就將投標金額增加為105,000元並得標,原告因此增加支 出報酬或價金5,000元即為所受損失。被告卻以無證據可 認承攬價格超過行情為由,抗辯原告未因此受到財產上損失,顯非可採。 ⒋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僱傭契約以給付勞務為其本身目的,委任契約則以給付勞務為其手段,而以處理事務為其目的。前者的勞務給付具有專屬性,後者則有委任與複委任的分別。從行政上觀察,前者應由雇主為受僱人投保勞健保,委任人則無為受委任人投保勞健保之義務。原告雖稱:「擔任廠長時是委任關係,擔任副廠長時我們認為是一般的僱傭關係」(見本院卷第106頁),惟 被告為原告提供勞務給付時,職位及工作雖有變化,從屬關係卻無不同。被告應依約定為原告服勞務,得依公司規定由他人(例如:副廠長)代理廠長職務,卻不得以複委任方式使他人處理事務,故被告於原告公司擔任官田廠廠長時,兩造就此應係存在僱傭契約關係,而非先就原先職務終止僱傭關係後,再就新職務(即官田廠廠長)成立委任契約。兩造間既無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依委任契約(民法第535條及第544條)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非有據。 ⒌被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擔任原告公司官田廠廠長,應依債之本旨為原告提供勞務,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原告之利益得以實現與維持。如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而利用職務索取回扣,自難認符合債之本旨,亦與誠實信用原則有違。從而,被告應依上述僱傭契約負忠實服務之附隨義務。被告卻未善盡忠實服務之附隨義務,利用職務向戴博育索取回扣,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致原告因虛增成本而受損害1,300,000元,自屬不完全給付。此不完全給付可 歸責於被告且無從補正,故原告得依給付不能之規定(即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所受財產上損害1,300,000元。 ㈡被告擔任原告公司官田廠廠長期間綜理廠務,不可能包辦所有大大小小的事情,採購、製造、驗收、會計等工作都有專責人員負責處理。原告不能將廠長的責任無限上綱,命其就工廠內所有疏失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沒有先將廠長的職責說清楚,也沒有具體說明被告有何疏失並提出證據,未能先善盡舉證責任,故其主張被告應與陳彥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原告雖主張:依被告的能力及過去擔任工務課課長的經驗,被告只要偶爾到廠房走動並稍微留意,即能注意廠商提供貨品有短少情形,卻未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綜理廠務,使陳彥良順利以減少驗收貨品數量方式收取回扣,致原告付出多餘營運成本17,009,880元,應與陳彥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擔任原告公司官田廠廠長期間綜理廠務,不可能包辦所有大大小小的事情,採購、製造、驗收、會計等工作都有專責人員負責處理,故原告不能將廠長的責任無限上綱,命其就工廠內所有疏失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原告應就其主張對己有利 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原告卻未將被告應執行廠長職務為具體說明,復未具體敘明被告就此有何疏失並提出證據證明之,僅以上述空泛言詞主張被告應與陳彥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自難率認被告未履行債務或有何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民法第227條、第535條、 第544條)及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8,504,940元,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件因不完全給付對原告應負債務未 定給付期限。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2月16日起(見附民卷第5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述法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26條第1項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00,000元,及自109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民法第227條、第535條、第544條) 及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504,940元,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確定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 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徐慧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