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9 日
- 當事人林彥騏、李士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55號 原 告 林彥騏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被 告 李士瑋 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均1分之1),以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普字第053450號收件 ,於民國111年7月5日登記,登記原因:讓與,債權額比例:0000000分之0000000,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628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6,838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1日以買賣取得臺南市○○區○○段000○ 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1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惟被告就系爭土地,前以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普字第053450號收件,於民國111年7月5日登記,登記原 因:讓與,取得債權額比例:0000000分之0000000之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28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或系爭抵押權),合先敘明。 (二)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1、312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時,縱債務人有異議,債權人仍不得拒絕其清償,且該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得就其清償之限度,代位債權人行使其對債務人之權利;就債之履行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時,如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始得拒絕其清償。又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例如擔保物所有人、保證人、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等均是。另物上保證人及擔保財產之第三取得人,均屬民法第312條 所指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又就抵押權而言,所謂物上保證人,乃非債務人而為設定抵押權行為之當事人,亦即非債務人設定抵押權契約之設定人;所謂擔保財產之第三取得人,就抵押權而言,即抵押物第三取得人,亦即抵押權設定之後取得抵押物之人。原告就債務人陳榮盛等人債之履行及系爭抵押權之塗銷均有其法律上利害關係,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以第三人地位,為債務人陳榮盛等人清償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以使系爭抵押權得予塗銷。 (三)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業已確定,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應擔保之責任最上限,就是最高限額628萬元,依債權 額比例:0000000分之0000000計算之金額即3,615,981元 ,就此原告前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清償之通知,未獲置理,原告爰依法將3,615,981元為清償提存,亦即該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業已清償而不存在,則系爭土地上仍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對原告之所有權即有所妨害原告自得請求除去即請求塗銷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四)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 (一)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民法第86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業已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是確定後該抵押權即轉為普通抵押權,其抵押權之擔保範圍除原債權外,尚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經兩造之前手確定為628萬元,則就原債權所生之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均應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原告僅就原債權3,615,981元部分為清償償提存,並未包括利 息、遲延利息、違約金部分,顯未全部清償,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無理由。 (二)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抵押權性質仍屬最高限額抵押權,則其擔保範圍亦包括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但以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內為限。經查,第三人周秀隆雖於102年間因拍賣取得系爭抵押權,與第三人林貞君共有系 爭抵押權,債權額比例即本金債權分別為0000000分之0000000、0000000分之0000000,惟其等並未約定各自共有抵押權之比例,且系爭土地之擔保債權總金額仍記載「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6,280,000元」是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 是否僅為3,615,981元,實有疑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 告受讓取得之抵押權比例僅為0000000分之0000000,逕以3,615,981元辦理提存,是該債權尚未全部清償,被告自 拒絕塗銷抵押權。 (三)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及原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提存清償3,615,981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國 庫存款收據書及提存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 度存字第902號提存卷宗、102年度司執字第10503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查訴外人陳榮盛於84年間,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等土地,設定共同擔保債權額本金最高限額240,000,000元之抵押 權予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務人陳榮盛、呂宗明、皇家興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該抵押權嗣經數次抵押權讓與、權利內容變更及擔保物減少,訴外人林貞君於110年1月10日自茂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處受讓擔保債權額本金最高限額628萬元之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 林貞君之債權及抵押權,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031號 強制執行事件,以執行命令將其中債權2,664,019元及擔 保債權之抵押權移轉予債權人周秀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嗣於111年7月5日林貞君因債權 讓與,將債權額比例0000000分之0000000之本金最高限額628萬元之系爭抵押權讓與被告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 取系爭土地之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電子處理前人工登記簿、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1年收件普字第53450號案、101年收件歸字第3730號案、102年度收件歸字第8090號、111收件單字第9840號案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81頁、第89-100頁、107-144頁)。 (三)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者,亦同。」民法第861條第1項、第88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不逾最高限額擔保範圍內之特定債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1號 判決同此見解)。經查: 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確定,此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25、29頁),被告雖提出債務人皇家興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人積欠債權人茂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209頁),主張其 受讓之債權本金3,615,981元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 金均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云云。然揆諸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系爭抵押權雖擔保債權本金3,615,981元及 其利息及違約金,惟所擔保之範圍不能逾最高限額擔保範圍,是被告僅得於約定之最高限額之範圍內,行使其權利。 ⒉被告抗辯稱,周秀隆間因拍賣取得系爭抵押權,與原告之債權比例0000000分之0000000、0000000分之0000000,惟並未約定各自共有抵押權之比例,系爭土地之擔保債權總金額仍記載「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6,280,000元」,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受讓取得之抵押權比例僅為0000000分 之0000000,逕以3,615,981元辦理提存,是該債權尚未全部清償云云。然查,周秀隆因對原抵押權人林貞君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03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執行法院以執行命令將債務人林貞君對第三人陳明绣之債權2,664,019元及其從屬抵押權移轉予債權人周秀隆, 並由本院發給周秀隆權利移轉證書,此有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102年度收件歸地字第8090號案影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45-156頁)。周秀隆因上開法院執行命令,取得 對陳明绣之2,664,019元債權,且自受領本院之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抵押債權之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0000000分之0000000,債務人林貞君剩餘抵押權為0000000分之0000000。則被告於111年7月5日受讓自林貞君之 抵押權,最高限額範圍為0000000分之0000000應可認定,被告抗辯稱其未與周秀隆約定共有抵押權之範圍,不能證明被告取得之抵押權比例為0000000分之0000000云云,自無可採。被告受讓取得之債權3,615,981元,包含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僅得於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3,615,981元內,行使其權利,應可認定。 ⒊再查,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1、312條前段定有明文。物上保證人及擔保財產之第三取得人,均屬民法第312條所指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擔保財產之第三取得人,就債務人陳榮盛等人債之履行及系爭抵押權之塗銷有其法律上利害關係,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以第三人地位,為債務人陳榮盛等人清償系爭抵押權之債務。則原告清償提存3,615,981元,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原告主 張系爭土地為被告所設定抵押權之抵押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等情,自屬有據,應堪採憑。 (四)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既已因原告清償而消滅,則基於抵押權從屬性原則,抵押權自應歸於消滅,則被告即抵押權人自負有塗銷抵押權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6,838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書 記 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