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3 日
- 當事人曾忠信、官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汪振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89號 異 議 人 曾忠信 相 對 人 官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振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501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七三○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新臺幣伍 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0月31 日以111年度司聲字第501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而該裁定於同年11月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5日具狀提 出異議,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異議狀上本院之收狀章戳印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6頁、本院卷民事異議狀),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既已撤回假執行之聲請,則應視同未聲請假執行,自無提供擔保之必要。且異議人業於撤回假執行之聲請後,以存證信函訂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經相對人於上開期間內提出損害賠償訴訟,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120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 ,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10年度上字第13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282 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告確定,足證異議人聲請假執行迄至撤回聲請之期間,並未造成相對人之損害,要無再以異議人提存之新臺幣(下同)550萬元擔保物供作可能因聲請 假執行而造成相對人損害之賠償擔保之必要,是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至為明確。再基於程序處分權原則,是否重新聲請假執行取決於異議人是否願意再次供擔保而聲請,要非由法院以「假執行宣告未失其效力」為由,逕認異議人提供之擔保金於假執行程序聲請撤回及終結後,仍有繼續擔保之必要,原裁定混淆本案執行與假執行程序,以本案訴訟尚未確定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無異是只准提供擔保聲請假執行,而不准撤回聲請取回擔保而變相剋扣異議人之擔保金,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定有明文。次按上開規定 第1款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 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決意旨參 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股份轉讓價金事件(下稱轉讓價金事件),異議人前遵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3號判決, 提供550萬元為擔保聲請假執行,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73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8567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實施 假執行,嗣異議人於109年9月6日撤回假執行之聲請,執行 程序因而於同年月28日終結,異議人並於同年12月9日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對擔保金行使權利,相對人因認系爭執行事件有損害其權利,而另對異議人為損害賠償之起訴請求,然經本院以109年訴字第2120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相對人 不服提起上訴,再分別經臺南高分院以110年度上字第13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 確定,此有異議人提出之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3號及109年訴字第2120號判決書、本院109年度存字第730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9月28日南院武109司 執速字第85676號函、臺南高分院110年度上字第137號判決 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裁定書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5至27頁)。異議人既已撤回假執行之聲請,執行 程序亦已終結,相對人就系爭執行事件起訴請求異議人賠償損害,業經訴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而認異議人對此並無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開說明,堪認異議人已證明相對人無損害發生之情形,自已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要件,從而,本件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聲請發 還擔保金550萬元,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裁定以轉讓價金事件之本案訴訟既尚未確定,異議人據為假執行聲請之假執行宣告部分亦未失其效力,則異議人仍得隨時聲請假執行,相對人所受損害即仍可能繼續發生等語,而認本件與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不符,惟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款之規定,並未如同條第3款有以本案訴訟終結(最 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79裁定意旨參照)為要件,縱異議 人提起本件聲請時,轉讓價金事件尚繫屬於最高法院審理,然異議人就假執行之聲請既已撤回,並提出足認相對人無因系爭執行事件致損害發生之證明,即合於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要件而應准予返還提存物;且假執行之宣告未經廢棄或變更前,不失其效力,異議人固得隨時再供擔保後聲請假執行,惟此即屬另一執行事件,縱相對人後因實施假執行致受損害,乃相對人得否就異議人再次提存之擔保物取償之問題,要與系爭執行事件無涉,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擔保物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