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7 日
- 當事人鄭憲松、圓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許原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93號 異 議 人 鄭憲松 相 對 人 圓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原哲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687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以111年司聲字第68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於法定期間 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 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上開規定, 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若受擔保利益人,已確定得就所受損害對供擔保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者,亦可認與「訴訟終結」相當,故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 。再按擔保提存 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亦有規定。 三、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經本院於110年2月18日以110年度全字第8號裁定准許其以新臺幣(下同)733萬5000元(下稱系爭擔保金) 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22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異議人並於同年月25日將系爭擔保金辦理提存,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嗣異議人基於同一債權債務關係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請求清償借款之訴,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8號受理在案,後因相對人於訴訟中 就其請求為一部清償,異議人於同年11月29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將請求金額減縮為1891萬6667元,異議人因此獲判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在案。是異議人假扣押聲請狀與起訴狀所載債權金額雖有不同,然屬同一債權,仍應符合「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之情形,且異議人另已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異議人本可逕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及提存法第18條規定聲請本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惟因假扣押裁定所載擔保之債權金額與上開判決准許金額不同,提存所無法實質認定,故而提起本件聲請。異議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類推適用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聲請 返還擔保金。原裁定未審酌上情,逕以異議人未撤回假扣押執行及本案確定判決與全部勝訴之情形有別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容有未洽。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以相對人負欠其2200萬元借款為由,聲請本院准其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於同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以110年度全字第8號裁定准許在案,嗣異議人據以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並就同一債權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清償借款,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28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受理,惟因相對人於訴訟中為一部清 償,異議人乃減縮訴訟標的金額為1891萬6667元本息,經本院依其減縮後請求金額判決相對人應如數給付,並已確定在案。之後,異議人於111年9月1日以社東郵局260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應於函到20日內對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該函於翌日送達相對人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全字第8號民事裁定、110司執全良字第42號執行命令、110年度重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110年度存字第278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在卷足憑(見司聲卷9-17、19、21-23、25-29、31-32、35-38、39頁),堪可認定。 ㈡依首揭說明,異議人固於111年9月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 於20日內對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惟其並「未」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此據本院調取假扣押執行卷宗可稽。足認相對人就因假扣押行所受之損害尚非確定,而得據以對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異議人以前開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要件不符。 ㈢次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上開本案訴訟,異議人原於起訴時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2200萬元本息,惟於訴訟中減縮聲明請求1891萬6667元本息(見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本案訴訟判決僅就異議人減縮後請求之金額為勝訴判決,此與上開假扣押債權金額不同,就其中差額部分,無論異議人係因何種原因減縮撤回此部分請求,此部分之訴已因異議人之撤回而無本案訴訟繫屬,亦未獲本案判決,況本案訴訟判命相對人應給付本金加計利息(計至提起本件聲請時)之金額,仍未逾系爭擔保金所保全金額(2200萬元),此差額部分亦屬相對人所可能受損害而應由異議人負責賠償之範圍,又異議人既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或減縮假扣押執行金額至勝訴金額,相對人就該差額部分之假扣押執行仍有損害發生之可能。基上,即與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所指「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之情形不同,且尚無法逕認相對人必定無損害發生,自無法比附援引,是異議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不合。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洵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