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保險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曾淑惠、陳俊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保險字第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被 告 陳俊欽 訴訟代理人 鄭嘉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965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0,9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承保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6132號車),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及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超額責任附加條款-國道倍增型(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因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2日0時46分駕駛6132號車行經 臺南市西門路1段與健康路2段,因操作失當撞擊訴外人安榮礦石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陳逸能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2926號車)及訴外人郭清德即維德五金行所有,由郭清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 客車(下稱1458號車),致2926號車及1458號車受有損害,被告於申請理賠時,未據實告知係吸食毒品而駕駛6132號車,致伊依系爭保除契約賠付合計新臺幣(下同)1,361,417元 ,而依系爭保險契約壹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9條不保事項㈠第 6款因吸毒而駕駛被保險汽車伊不負賠償之責,是被告因伊 之上開賠付,獲無須對2926號車及1458號車車主再為賠償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1,4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知悉伊為吸毒駕駛6132號車後仍依系爭保險契約賠付,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依民法第180條第1項第3款不得請求返還;縱認伊需付返還之責,伊對2926號 車及1458號車車主本得主張折舊,是超過計算折舊之數額,伊本無賠償之義務,原告之賠付於超過部分,並無使伊受有任何利益,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吸毒駕駛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之6132號車於前揭時地發生事故,致2926號車及1458號車受損,已賠付1,361,417元;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壹、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9條不保事項㈠第6款因吸毒而駕駛被保險汽車伊不負賠償之責等情 ,並不爭執,此部分應認為真實。至原告主張於理賠時不知被告係吸毒駕駛6132號車,本無理賠之義務,其所為賠付使被告受有利益1,361,417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㈠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得利益是否有理由?㈡若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壹、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9條不保事項㈠ 第6款因吸毒而駕駛被保險汽車伊不負賠償之責,本件被告 駕駛承保之6132號車肇事實確有吸食毒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雖抗辯原告於理賠時已知上情,仍為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1項第3款不得請求返還等語。惟查,經本院 函詢於原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第六分局)查詢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保險理賠案之相關資料時,所提供之資料為何?有無向原告提及被告事故發生時有吸食毒品之情事?據第六分局函覆稱「承辦員警將本案交通事故卷宗整卷完畢後,將事故登記聯單、現場圖、現場照片放置本所處理交通事故卷宗處,由值班人員提供保險公司調閱。本案保險公司未向承辦員警親自調卷並詢問事故發生情形;另經詢問所內現職人員,因發生日期已久遠,對本案保險公司是否有調閱本件卷宗均無印象,且因人事異動,無法得知保險公司是否有至本所調閱本案卷宗資料。本案陳男是否因吸毒後駕車,應由法院調查審理,承辦員警無權認定陳男是否係因吸毒後駕車致肇事,故交通事故卷宗並未揭露陳男涉嫌吸毒後駕車情事。」等語(本院卷第97-99頁)。據此 ,第六分局雖未能確認原告有無調閱交通事故卷宗,惟因交通事故卷宗並未揭露被告涉嫌吸毒後駕車情事,縱使原告在理賠前調閱亦無法得知被告吸毒駕車之情。是被告辯稱原告理賠時已知被告吸毒駕車之事實仍為賠付等情,尚難認為真實。因此,原告本無依系爭保險契約為被告賠付2926號車及1458號車車主因前揭肇事所致損害,其因被告之申請出險予以賠付,免除被告對2926號車及1458號車車主賠償責任,被告自受有利益,應依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負返還所得利益之責。 ㈡不當得利制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係返還其依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2926號車及1458號車修復費用中關於零件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總計折舊後回復原狀之費用為350,965元(詳附 件所示),此金額為被告對2926號車及1458號車車主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之數額,亦為原告對2926號車及1458號車賠付後,被告免除賠償責任之範圍即為本件被告所受之利益之數額,逾此部分,被告本無賠償責任,原告之賠付,未使被告受有任何利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 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0,965元部分,未定有確定期限,是 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2月17日起 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0,965元,及自111年2月17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曾怡嘉 附件: 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零件1,206,242元之殘餘價值為201,04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206,242÷(5+1)=201,040】,加計無需扣除折舊之工資124,775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回復原狀得請求之費用合計325,815元【計算式:201,040+124,775=325,815】。 二、車牌號碼0000-00號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零件6,300元之殘餘價值為1,0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6,300÷(5+1)=1,050】,加計無需扣除折舊之工資14,500 元、塗裝9,600元,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回復原狀得請求之費用合計25,150元【計算式:1,050+14,500+9,600=25,15 0】。 三、總計折舊後回復原狀得請求之費用為350,965元【計算式:325,815+25,150=350,9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