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蔡依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全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蔡依玲 代 理 人 黃馨儀律師 陳佩琪律師 相 對 人 東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航 相 對 人 吳建緯 代 理 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方彥博律師 相 對 人 林澤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80土地)及同 段28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與相對人吳建緯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81土地)毗鄰,相對人吳建 緯為重建581土地上之建物,遂委由相對人東秝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東秝公司)承攬「吳建緯住宅新建工程((109) 南工造字第04092號)」(下稱系爭工程),並由相對人林 澤森擔任監造人。詎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因相對人東秝公司違反建築法第26條、第69條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相對人林澤森違反建築師法第19條之義務,疏於善盡防護鄰房之措施,致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建物一樓地板發生下陷與傾斜情形,一、二樓牆面、天花板及地板大面積龜裂,全屋門窗無法閉合,房屋受損甚鉅。又因相對人東秝公司對共同壁未妥善施作防水工程,雨季時造成系爭建物內天花板、牆壁嚴重漏水。相對人吳建緯亦有未督促相對人東秝公司施工應盡必要之防護、安全措施以防鄰損,或督促相對人林澤森善盡監造之責任。經聲請人屢次向相對人請求暫停施工未果,相對人甚加緊工程進度積極趕工,聲請人為免系爭建物塌陷,已提起訴訟,且為避免損害擴大,提出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 ㈡系爭建物損毀情況,確係隨著相對人施作系爭工程加劇下陷及傾斜程度,龜裂面積亦隨之擴大,不得不慎以防塌陷。慮及相對人現仍持續施作系爭工程,系爭建物之地層持續下陷中,且因相對人東秝公司對系爭建物未為必要之防護措施,施工過程中長期劇烈震動,且加壓共同壁之既有水管,恐致損毀屋內建設加劇,更有破壞房屋結構,而有崩塌危及鄰房之危險,屋損狀況確有隨著相對人施工而惡化之情形。如再遇有颱風等下雨氣候,屋內會再次因相對人愈加破壞之既有水管爆裂,造成積水不斷。況與系爭建物相鄰之臺南市○○區 ○○○街00巷00號建物(下稱23號建物)、19號建物(下稱19 號建物)亦開始出現龜裂情形。若不暫停相對人施作系爭工程,放任相對人持續施工變更現狀,聲請人可能承受之不利益,非僅為金錢之損害賠償,尚有危及生命、身體及鄰房住戶之可能,具有須立即加以制止之保全必要性。觀諸相對人應無立即完工之必要,然相對人倘不立刻停工,聲請人之房屋將持續傾斜倒塌,或有危及鄰房之風險,損害恐難以回復,聲請人因處分所防免之損害顯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應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退步言之,如認聲請人釋明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補足之。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538條之4、第533條規定 ,請求准予裁定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工程修繕、拆除、施作工程等變更現況之處分行為。 二、相對人則以: ㈠相對人東秝公司部分: ⒈相對人東秝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時,確係依照法規且恪遵建築工程所有規範,聲請人指摘相對人東秝公司有違反建築法規、對共同壁未妥善施作防水工程等行為,致聲請人受有損害云云,相對人東秝公司否認之。又系爭工程之「層棟戶數」為「地上4層1幢1棟1戶」,而系爭工程主體已然完成(即4層樓加屋突之鋼筋混凝土構造已經完成),系 爭工程目前所剩餘之部分,僅為外牆塗料及內部裝修工程,亦即系爭工程所有灌漿等會增加系爭工程建物結構體重量之工程項目皆已完成,亦無任何開挖土方之工程項目,亦即目前及將來相對人東秝公司於系爭工程施作之工程項目,皆無造成系爭工程坐落土地及鄰地土地地質不穩之可能。又系爭工程建物坐落位置,與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間,尚有5至7公分之間隔距離,相對人施工並不會造成系爭建物之劇烈震動,況相對人東秝公司目前及將來施作之工程項目,並不會產生震動,更不可能產生所謂劇烈震動。聲請人所提出之房屋損害照片與錄影畫面拍攝情形相同,聲請人未具體指明相對人將要施工之項目有何「長期劇烈震動」、造成「地層持續下陷」,而有危及系爭建物及鄰房之可能,即遽聲請相對人東秝公司停止施工,實為不當。聲請人既未釋明相對人繼續施作系爭工程對其將產生何種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其聲請即無必要,不應准許。 ⒉如本件准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則相對人東秝公司之損失,就薪資損失部分為每月支出薪資新臺幣(下同)50,000元,如2年後復工,則損失為1,200,000元;就工程款損失部分,系爭工程現已完成外部粉刷90%、外部磁磚(飾材)80%,內部粉刷80%,如因停工而未達工程進度不得請款 ,工程款損失為3期共2,850,000元,系爭工程停工將致相對人東秝公司已施作之項目無法請款,造成資金運用壓力,目前金融機構對建設公司貸放款項條件嚴格,故除上開資金缺口外,更可能危及相對人東秝公司之經營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㈡相對人吳建緯部分: ⒈相對人東秝公司曾於民國111年7月6日向臺南市土木技師公 會就系爭建物之損害及安全聲請鑑定,鑑定結論為「系爭建物之柱、樑、版等主體構件無異狀,建築物傾斜測量亦在安全臨界值小於1/200容許範圍內,故系爭建物安全無 虞」,可見系爭建物之主體構件狀態為安全。此外,系爭工程建物部分,目前主體結構均已完成,接下來會繼續進行內部之輕量裝修,不會對結構造成影響,此部分應無損鄰之虞,應無停止施工之必要。又臺南市業已針對損鄰事件之處理流程定有臺南市建築爭議事件處理及評審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至3項規定,聲請人自應循該規 定處理本件,並由具有工程專業調解委員會評審會委員處理本件,而非逕行提起訴訟徒增訟累。 ⒉聲請人僅依自己非專業之主觀感受,忽視已有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依其專業認定系爭建物結構安全之鑑定結果,任意指摘相對人應予停工。系爭工程之建築執照已於110年4月核發,應於111年9月8日前竣工,因疫情原因展延建築 執照兩年,如屆時仍未完工,建築執照將被廢止而須重新申請,須再花費建築師送照費、相關規費及稅捐約150,000元。相對人吳建緯因目前房屋尚未完工而租屋居住,每 月租金25,000元,如停止施工每月另受有該租金損害。又相對人吳建緯因建築房屋已支出購買土地、建物拆除、地質改良、建物設計、結構施作等16,104,990元,另有裝修施工、監造費用4,395,500元預計給付,倘系爭工程停工 ,上開款項以臺灣銀行定存一年以上未滿未滿二年之利率為1.315計算,每年受有利息損失263,000元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㈢相對人林澤森部分:系爭工程結構體已完成到4樓,並不會有 大量重量增建到新建物,況系爭建物與系爭工程建物間尚有6公分碰撞距離,故聲請人主張繼續施工會影響其建物並非 正確,其餘意見同相對人東秝公司、吳建緯。又相對人林澤森事務所派人檢查系爭工程之進度一週約2至3次,人員每月薪資含勞健保及加班費約65,000元,因尚有負責其他案件,故用於本案之薪資成本約每月13,000元,若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則每月有以上薪資損失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第538條之4準用 同法第535條第1項固有明文。準此,倘爭執之法律關係並非本案訴訟所得確定,即無從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且法院酌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法,亦應以屬於本案請求之範圍,或為本案請求實現所必要且適當之方法為限(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23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2項規定「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 律關係者為限」可知,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固不限於起訴前或起訴後,亦不論是本案訴訟之原告或被告,均得為之(參見第538條立法說明)。惟法院欲裁定准予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除須審究第538條第1項之要件外,亦應審酌本案訴訟能否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準此,如本案訴訟已經起訴而繫屬於法院者,必須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且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始得裁定准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如本案訴訟尚未繫屬於法院,亦必須審酌將提起之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且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始可准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然而,無論何者,究均僅屬「暫時」之處分或性質而已,其所保全之權利,仍須經訴訟程序確定,故有關基礎事實及一切糾紛之釐清仍應以「本案訴訟」審理結果為斷。再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 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 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釋明者,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本案訴訟能否確定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之部分: 聲請人雖主張: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爭執者係相對人應為金錢之損害賠償,以代回復系爭建物之原狀,即使為一次性給付之法律關係,然至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仍需相當時日,仍有防免現在危害之必要,如相對人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係容許相對人持續侵害聲請人所有權,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系爭建物恐將坍塌無法修復甚或須拆除修補地基,聲請人為保護自己所有權不受繼續危害而為本件聲請,應已釋明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是否因系爭工程受損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等語。然查: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吳建緯委由相對人東秝公司在相對人吳建緯所有581土地上施作系爭工程,惟相對人東秝公司施 工過程違反相關建築法規,疏於善盡防護鄰房之措施,造成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有前述毀損情形,相對人林澤森為系爭工程監造人,疏於善盡防護鄰房之措施,相對人吳建緯亦疏於督促相對人東秝公司施工應盡必要之防護、安全措施,或督促相對人林澤森善盡監造之責任,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若不暫停相對人施作系爭工程,放任相對人持續施工變更現狀,恐致系爭建物毀損情形惡化、破壞房屋結構而有崩塌、危及鄰房之危險,而對聲請人發生重大損害之且難以回復之情狀,故提起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語,並提出580土地暨系爭建物之第一類謄 本、581土地之第二類謄本、系爭建物毀損情形照片、本 案訴訟之民事起訴狀為證(本院卷第17至99頁),而相對人則執前詞,抗辯系爭工程並無停工之必要,聲請人不得請求相對人停止施工等語。足見兩造對於聲請人是否得請求相對人停止系爭工程之修繕、拆除、施作工程等變更現況之處分行為存有爭執,兩造間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堪認聲請人業已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 ⒉惟聲請人所提起本案訴訟,係主張相對人東秝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造人,施作系爭工程違反建築法第26條、第69條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規定,造成系爭建物受有前揭損害,相對人林澤森為系爭工程監造人,違反建築師法第19條等義務,疏於善盡防護鄰房之措施,相對人吳建緯則為581土地所有權人及系爭工程起造人,亦違反民 法第794條而疏於督促相對人東秝公司施工應盡必要之防 護或安全措施以防鄰損之義務,故相對人均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聲請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聲請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聲請人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5頁),足認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係請求相對人對其為「金錢賠償」,此與聲請人是否得請求相對人停止系爭工程之修繕、拆除、施作工程等變更現況之處分行為(即請求相對人「不為一定行為」),核屬不同法律關係之爭執。兩造間就聲請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爭執之法律關係(即聲請人是否得請求相對人停止系爭工程之修繕、拆除、施作工程等行為),並無法由本案訴訟之裁判加以確定。是聲請人提起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請求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停止系爭工程之修繕、拆除、施作工程等變更現況之處分行為,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2項之要件尚有未符,其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已非有據。㈡關於聲請人是否已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部分:況聲請人就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雖主張相對人東秝公司施工過程未善盡防護鄰房之措施,施工過程長期劇烈震動、破壞房屋結構,系爭建物隨著相對人施作系爭工程持續下陷及傾斜,龜裂面積亦隨之擴大,系爭建物恐有崩塌危及生命、身體及鄰房之危險,故有須立即加以制止之保全必要性,而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必要等語。並提出系爭建物照片、鄰房照片等件為證。惟查: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其所稱系爭建物於110年10月至111年5月間 之受損情形照片(本院卷第27至83頁),固可見系爭建物內有受潮滲水、牆面及地板龜裂情形,惟相對人東秝公司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層棟戶數為「地上4層1幢1棟1戶」,業於110年12月28日申報四樓頂板勘驗,目前系爭工程主 體已完成(即4層樓加屋突之鋼筋混凝土構造已經完成) 等情,有相對人東秝公司所提出系爭工程建造執照、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申報勘驗紀錄表、系爭工程建物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7至147頁)。另相對人東秝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所興建之建物與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間並非緊鄰,尚有5至7公分之間隔距離乙節,亦據相對人提出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49頁)。則相對人抗辯系爭工程所有 灌漿等會增加系爭工程建物結構體重量之工程項目皆已完成,本件已無任何開挖土方之工程項目,系爭工程目前所剩餘之部分,僅為外牆塗料及內部裝修工程,目前及將來系爭工程之施工項目不會產生震動,無造成系爭工程坐落土地及鄰地地質不穩之可能等語,尚非無據。 ⒉參以系爭工程曾經相對人東秝公司向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聲請鄰房損害及安全之鑑定,由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指派土木技師於111年7月9日、同年月25日,會同聲請人及相 對人東秝公司至現場進行會勘後,於111年8月18日出具(111)南土技字第1868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鑑定時系爭工程結構體地上4 層已施工完成,其鑑定結論為:⑴損害:經與前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鄰房現況鑑定報告比對,本件為有發生因新建工程衍生之鄰房損害(該系爭鑑定報告並列明系爭建物1 至3樓由相對人東秝公司施工造成各項損害如牆壁、地坪 、平頂裂縫、門閂無法栓、入口門片下垂、鋁窗及落地鋁門窗變形離縫、受潮水漬等,詳如本院卷第170至172頁所示),損害發生原因為新建工程施工震動,及東側共同壁滲水造成損害,該共同壁位於系爭建物東側外牆(原為系爭建物與新建房屋位址舊建築物之共同壁),損害修復費用合計為828,000元。⑵安全:系爭建物包括柱、樑、版等 主體構件無異狀;複檢視系爭建物傾斜測量,包括東西方向及南北方向傾斜率,在安全臨界值小於1/200容許範圍 內。依據上述,系爭建物鄰房安全無慮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3頁)。上開系爭鑑定報告係 經土木技師會同聲請人及系爭工程承造人即相對人東秝公司至現場會勘,透過比對施工前委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鄰房現況之鑑定報告,並檢視系爭建物各樓層主要結構構件,包括柱、樑、版、牆等現況,及就系爭建物傾斜測量,包括東西方向及南北方向傾斜率、檢測系爭建物樑下水準高程後,依據土木技師之專業所為之鑑定,故其鑑定結果應屬可採。依上開鑑定結果可知,系爭建物固有因相對人東秝公司施工造成系爭鑑定報告內所載之損害情形,然其損害發生之原因係新建工程施工震動,及東側共同壁滲水造成,而於鑑定時系爭工程結構體地上4層已施工 完成,經鑑定結果系爭建物之安全無慮,且上開損害係可支出修復費用加以修復等情,堪以認定。前揭損害既係因新建工程施工震動及東側共同壁滲水造成,而系爭工程結構體地上4層已施工完成後,經鑑定結果系爭建物鄰房仍 安全無慮,益見相對人抗辯系爭工程之施作並未影響系爭建物主體結構之安全,目前主體結構已完成,之後內部裝修不致對系爭建物之結構造成影響等語,核非無憑。 ⒊聲請人雖主張依其於111年10月間進入系爭建物所拍攝之錄 影光碟,可知系爭建物之屋損狀況越來越嚴重,足見相對人施工行為已破壞聲請人房屋地基,再繼續施工恐影響鄰房等語,並提出錄影光碟1片為證(本院卷第97頁)。惟 查,就聲請人提出之錄影光碟部分,聲請人並未指明該光碟所拍攝內容何處之損壞狀況,可釋明系爭建物於前揭土木技師鑑定後,目前仍持續下陷或傾斜,影響系爭建物之主體結構安全,致系爭建物將崩塌或危及鄰房,是聲請人以該錄影光碟內容主張系爭建物之損壞情形自系爭鑑定報告做成後,仍有因相對人施工而日益嚴重,將生重大危害或有急迫危險等語,尚難採認。又聲請人雖另主張系爭工程中相對人將進行1至4樓各層裝修工程,水泥沙漿及地磚重量或有可能達數十噸,如相對人係鋪設石材裝潢,重量可能加重1倍,持續施加重量壓力,系爭建物原先已鬆動 之地層極可能無法承受而傾倒或波及鄰房,故本件有必要停止施工防免重大損害等語,並提出列印網路資料1張為 證(本院卷第191頁)。然此為相對人所否認,相對人並 辯稱後續鋪設地磚雖有會水泥砂鋪底以固定磁磚,然其重量與結構體相比微乎其微等語。而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網路列印資料固記載:建築結構載重部分,磁磚的重量約30公斤(每平方公尺)、石材的重量約70公斤(每平方公尺)、塗料的重量約3公斤(每平方公尺),如一般中小型 建築物外牆施工面積為2,000平方公尺,磁磚總重量比塗 料重54噸、石材總重量比塗料重134噸等語(本院卷第191頁),然上開資料並非係相對人針對其尚須施作之工程項目所製作之資料,聲請人並未釋明相對人尚須施作之工程項目及使用之材料即如該列印資料所載,依該列印資料亦無法認定相對人後續施作之工程項目,將使原本經鑑定安全無虞之系爭建物發生傾倒崩塌之危害。況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系爭建物損害發生原因為新建工程施工震動,聲請人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釋明相對人在系爭工程結構體完成後,目前及將來施作之工程項目中,尚有何者會產生震動或損及共同壁,而有危及系爭建物或鄰房致使崩塌等重大危害之狀況,是尚難認聲請人已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及必要已為釋明。 ⒋又聲請人所提出其稱於111年10月15日前後就鄰房即23號建 物1處牆面之照片,雖顯示有牆面龜裂之狀況(本院卷第99頁),然無法看出該牆面形成裂縫之時間及原因,亦難 以此逕認相對人後續尚須施作之工程項目,將造成系爭建物或鄰房有何傾斜、倒塌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虞。聲請人雖另提出其主張於111年11月8日拍攝於19號建物之照片(本院卷第199至207頁),主張該建物外側圍牆出現龜裂,內部亦有與系爭建物相似之龜裂處,足見相對人施作之系爭工程所造成之損害已逐漸擴大至同排連通之相鄰房屋之地基,且因19號建物有嚴重損壞,相對人之房屋恐無其他鄰房支撐而有倒塌危險,故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語。然查,聲請人此部分所提出之照片,無法看出實際拍攝時間及地點,且該等照片中雖有牆面裂縫之情形,然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資料釋明係由相對人施作系爭工程所造成,亦未釋明系爭工程之繼續進行,即會使該建物有傾倒、坍塌之重大危險,故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認。至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施作系爭工程造成地質不穩定,地板傾斜弧度越來越大,且外面鐵門、裡面木門每經過一段時間就會卡住,狀況日趨嚴重,足證系爭建物逐漸下陷傾斜中,造成重大無法彌補之情形等語,然揆諸前揭說明,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是亦難以聲請人上開所述,而認聲請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 ⒌此外,聲請人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釋明本件有何須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相對人修繕、拆除、施作系爭工程,以避免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存在,而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命相對人停止上開行為之必要,自難認聲請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 五、綜上所述,兩造對於聲請人是否得請求相對人停止系爭工程之修繕、拆除、施作工程等變更現況之處分行為存有爭執,堪認聲請人就兩造間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已為釋明,惟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係請求相對人就系爭工程造成系爭建物之損害,連帶對聲請人為金錢賠償,而聲請人是否得請求相對人停止系爭工程之修繕、拆除、施作工程等行為,則屬另一法律關係之爭執,並無法由本案訴訟之裁判加以確定。且依聲請人所提證據資料,尚難認聲請人已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及必要已為釋明,故本件不符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縱令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