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再微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9 日
- 當事人陳乾瑋、劉耀駿即一勤工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微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陳乾瑋 再審被告 劉耀駿即一勤工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民國111年3月9 日本院111年度小上字第58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詳附件所示民事再審狀之記載。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及第436條之32第4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院111年度小上字第5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於民國111年3月9日作成、111年3月22日送達再審原 告,有送達證書附於原確定判決案卷可稽,再審原告於111 年4月2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附件收狀章),是再審原告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三、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未優先適用消費者保護法,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㈠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文。是小額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性質上屬 法律審,係就小額訴訟事件上訴人所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處為審理。 ㈡查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始提出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主張,乃係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業已說明認定之理由,則原確定判決基於該事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並無違誤。 四、又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調查證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8、277、279條,悖於論理、經驗、證據法則, 且未記明得心證之理由,構成違背法令等語。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裁 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 、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80年度台再字第20號裁判意旨參照),則再審原告以此為再審理由,難認適法。 五、另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審判長未行使闡明權,曉諭再審原告得以工作未完成為由,拒絕給付報酬,亦得以工作有瑕疵或損害賠償為由抵銷工程款債權,訴訟程序有瑕疵,判決違背法令等語。然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當事人欲為何種聲明、陳述或舉證,均應自行決定並提出,不得由法院職權介入,至於民事訴訟法第199條關於闡明權之規定, 係為確保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若當事人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固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惟若當事人已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其聲明、陳述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況,則法院自無積極指示當事人為何種聲明、陳述之義務,否則即僭越當事人進行主義中裁判者之分際。查再審原告是否主張抵銷權,應由其本於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主導決定,此非法院應闡明之範疇。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闡明義務而有適用法規錯誤,亦難認有據。 六、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