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再易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陳貞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易字第12號 再審原告 陳貞吟 陳威廷 陳光燦 再審被告 邱紹欽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5月18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8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原告陳貞吟部分: 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規定,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者、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均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前審判決以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之規定認為再審原告於起訴之際,持有債權已經因清償而消滅,否決再審原告「抵銷」之主張,顯然有適用法規錯誤之虞。 ②、原確定判決亦有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按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另案強制執行事件即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0733號(意股)執行命令,雖再審被告有提存清償,惟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056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21 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業已將再審原告於109年度司執字第70733號(意股)執行命令應收案款各新臺幣(下同)92,003 元範圍内支付轉給再審被告,詳如鈞院109年12月21日支付 轉給命令(再證一),準此,再審原告主張抵銷之理由仍存在,再審被告卻就此已獲清償部分未誠實陳述,而以已提存支付為由主張不得抵銷,顯然並未斟酌109年度司執字第100563號執行事件中之卷內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應予再審。 ③、固然,再審被告於109年9月11日具狀表示「…債務人…決定清 償此債款…為期鈞院協助如何辦理…」,後續狀況,例如,再 審被告實際將款項繳付執行法院的時間,都沒有以任何形式告知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卻收到執行法院於109年10月22日 發出之執行命令,禁止再審原告收取109年度司執字第70733號執行案款,縱然加計送達再審原告之期日,仍然早於前審確定判決指出的再審被告付款期日,遑論再審原告根本未曾真正收到案款,其實也無從收取案款,故依時間先後順序及事實經過以觀,再審原告主張債權迄今仍存在,起訴之際仍持有有效債權,完全可為「抵銷」之主張。 ④、聲明(見本院卷第15頁): ⑴、原確定判決廢棄。 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0563號強制執行程序應 撤銷。 ⑶、再審被告於前審之訴(上訴)駁回。 ⑷、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㈡、再審原告陳威廷、陳光燦部分: ①、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鈞院於111年 5月18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86號判決確定,認定再審原告 第一審之訴駁回,再審原告提出之主張都未獲前審法官採認。但再審原告曾經提出之「抵銷」主張,因再審原告從未取得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0733號執行案款,故於前審一審起訴之時,應認債權仍存在,得主張抵銷。前審判決以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之規定認為再審原告於起訴之際,持有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云云,然再審被告於109年9月11日具狀表示「…債務人…決定清償此債款…為期鈞院協助 如何辦理…」後,之後的狀況,例如,再審被告實際將款項繳付執行法院的時間,都沒有以任何形式告知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卻收到執行法院於109年10月22日發出執行命令,禁 止再審原告收取109年度司執字第70733號執行案款,即使加計送達再審原告之期日,仍然早於前審判決指出的再審被告付款期日,遑論再審原告根本未曾真正收到案款,其實也無從收取案款。故再審原告之債權迄今應仍存在,可主張抵銷。 ②、原審判決提出六點理由據以探求當事人真意之條件。但是,再審原告日前取得再審被告簽訂或親自書寫的文書,得以之推論再審被告之真意並非僅止於抵押債額之清償: ⑴、早在102年8月7日,再審被告和配偶劉淑滿已經與訴外人有龍 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龍公司)簽訂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再證一),再審被告將臺南市○區○○段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和同市○區000○號建物的21%所有權持分 出售給訴外人有龍公司。上述契約書第1條第2項:「…價金給付同時交付甲方(邱紹欽、劉淑滿)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塗銷登記乙方辦理塗銷登記同時須邀請同順位之他抵押權人李佳興 王振芬 張瑞源 陳文政 朱燕卿會同辦理第一順位塗銷登記或迨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字第146號之確認判決確定後 再辦塗銷登記…」,再審原告所獲轉知的後續狀況是有龍 公司已經如數支付上述契約書約定的買賣價金,契約當事人早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由此可見,再審被告與配偶劉淑滿即負有契約之義務,應該在102年間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 ;換言之,再審被告早就在102年8月間有塗銷抵押權的意思表示及履行塗銷義務的條件(對價)。 ⑵、再審被告受領系爭支票(票面金額250萬元,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仁愛分行本行支票)之際,同時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2號民事事件正在審理,該案件是再審原告父親即訴外人陳建助與再審被告和再審被告配偶劉淑滿之間就102年3月18日訴外人璽苑行銷有限公司簽發一紙支票有所爭執。該案件未經言詞辯論終結,再審被告和再審被告配偶在105年4月6日就出具「民事聲請撤回訴訟狀」(再證二),聲 明「…本案因當事人間已達成和解無繼續訴訟之必要,故具狀聲請撤回…」。再審原告父親接到撤回狀的時候,雖然不明所以,但是,想到該案件能夠以「原告撤回起訴」方式順利結束,便未多慮。今次再審原告因強制執行案件而與再審被告有訟爭發生,再審原告父親憶起104年度訴字第32號案 件,重新翻找再審被告撤回訴訟書狀,以之與再審被告於104年12月15日書立文字聲明交互比對,終於明瞭再審被告在105年4月6日聲明撤回起訴之緣由。 ⑶、根據再審被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另案提出「民事聲請撤回訴訟狀」的既存事實,參以兩件文書的文字撰寫者都是再審被告,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再審被告之真意」即104年12月15日文字是業已清償之債務範圍包括再審被告對再 審原告之全部債權,當然涵括系爭訴訟費用債權。 ③、聲明(見本院卷第41頁): ⑴、原確定判決廢棄。 ⑵、再審被告於前審之訴(上訴)駁回。 ⑶、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並未提出答辯書狀。 三、本院之判斷: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部分: ⑴、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裁判、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確定判決係審理本件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前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7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 號執行事件(下稱第000000 號執行事件)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而再審原告於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已主張抵銷乙節,原確定判決調查認定:「查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固曾對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負有系爭補償債務,然被上訴人曾於109年7月28日,執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就系爭補償債務聲請本院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司執字第7073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70733號執行事件)受理,嗣上訴人為清償系爭補償債務,於109年10月27日繳付全數現款27萬6,010元予本院民事執行處。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第70733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而觀諸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第3項 規定:「執行名義所命給付之利息或違約金,載明算至清償日者,應以拍賣或變賣之全部價金交付與法院之日或債務人將債權額現款提出於法院之日視為清償日。」,則再審被告前將現款27萬6,010元提出於法院時,即已發生清償之效力 ,尚難認原確定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部分: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該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判決參照)。 ⑵、本件再審原告固謂發見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即第10056 3號執行事件之109年12月21日支付轉給命令云云,惟查,上開證物於原確定判決之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於第70733號執行事件及第100563號執行事件卷宗內,該執行卷宗已 經原確定判決調卷審酌,且該命令係送達予再審原告三人無訛,亦非再審原告所不知者,故揆諸上開法條說明,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 。是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債務人異議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洵無可採。 ⑶、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審程序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前審並未認為不重要而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須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言(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再審原告所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證據為102年8月7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105年4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民事聲 請撤回訴訟狀(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然查,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並未為此證據方法之聲明或證據之提出,故其引此主張原確定判決存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法云云,亦屬無據。 ㈢、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綜上,本件原確定判決顯無再審原告所指之違背法令、有未經斟酌之證物等情事,故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505 條、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