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再易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7 日
- 當事人謝幸樹、德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易字第17號 再審原告 謝幸樹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 再審被告 德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郭國華 再審被告 王羣芳 張立青 洪瑋敏 陳柏亦即陳冠能 林益煌 陳建名即陳宥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技術增資關係無效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2月17日本院110年度南簡字第1476號、111年11月9日本 院111年度簡上字第9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同時對 於民國111年2月17日本院110年度南簡字第1476號第一審判 決、111年11月9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92號第二審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本院110年度南簡字第1476號第一審判 決,係駁回再審原告之起訴,並無一部分確定之情況,因此該第一審判決並非終局的確定判決,是再審原告對該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查本院111年 度簡上字第9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111年11月14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則於同年12月13日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附於原確定判決卷內 及本院收文戳章蓋於本件民事再審之訴狀在卷可稽,揆之前開法律規定,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被告德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英公司)董事會沒有決議「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新臺幣(下同)2億6千5百萬元,由原股東按持股比例認購,技術作價發行新股3億元由其餘再審被告郭國華等七人(下合稱再審被告郭國華等七人)分認之,並授權董事長與其另行議定之。」故再審被告間技術增資關係無效。(證據:⒈91年8月6日德英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100萬元,翌日下午1時德英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修訂章程之資本額為10億元,嗣後下午4 時德英公司董事會決議現金增資發行新股5億6千5百萬元 ,沒有技術股案。⒉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27號請求註銷公司股權登記事件〈下稱另案〉筆錄 。⒊再審被告沒有提出有關德英公司董事會決議技術股之議事錄或事實。)於另案筆錄記載:德英公司董事長郭國華、董事王群芳、董事蔡東榮三人(於董事會成員之二分之一)證述德英公司股東臨時會之前之後沒有召開董事會討論技術股,而再審被告也沒有提出有關董事會討論技術股之議事錄或事實之情形下,原確定判決遽以91年8月7日下午1時德英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記載及德英公司設 立登記前3天即91年8月3日之技術入股協議書、德英公司 設立登記前1天即91年8月5日之監察人查核報告書等文件 ,推斷已召開董事會同意提案,繼推斷該次董事會議存在,作為判決不利再審原告之重要基礎,但就該董事會議召開之日期、召集程序、出席人數均未說明,其判決明顯不適用公司法第203條、第204條、第205條、第207條、第266條第2項規定,其判決適用法規明顯錯誤。 (二)按公司法第6條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 。縱使如原確定判決以德英公司設立登記前3天即91年8月3日簽署之技術入股協議書,德英公司設立登記前1天即91年8月5日之監察人報告書,及91年8月7日下午1時德英公 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略以「董事會提案:現金增資發行新股2億6千5百萬元,由原股東按持股比例認購,技術 作價發行新股3億元,由郭國華等七人分認之,並授權董 事長郭國華與其另行議定之」推斷上開發行新股議案有經董事會開會通過提案,繼據此推斷技術抵充數額有經董事會開會同意,但縱使該董事會議存在,仍因行為於德英公司設立登記前,違反公司法第6條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 登記後,不得成立之規定,也違反公司法第278條、第277條第1項、第266條第2項、第267條第1及第3項、第156條 第5項等應循之增資發行新股之法定程序及決議方法而無 效,原確定判決不適用前述法文判決,判決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三)縱使該董事會議存在,但前揭會議内容為公司法第266條 第1項規定之發行新股,而公司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發行 新股時,應由董事會特別決議,故原確定判決未明該次董事會議之董事出席人數之情形下,遽以股東臨時會議判斷該董事會議存在,違反公司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其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四)德英公司設立登記前,資本額尚未發行,也尚未經股東臨時會特別決議增資修訂章程,故原確定判決理由「公司籌備設立期間,與成立後之公司屬同一體,該籌備設立期間公司之法律關係即係成立後公司之法律關係。」明顯不適用行為時德英公司章程規定資本總額100萬元,公司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公司非將已規定之股份總數,全數發行後 ,不得增加資本,同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股東會特別決議修訂章程,增加資本額,同法第266條第2項公司發行新股時,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等法定程序與要式行為之規定,其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五)縱使該董事會決議「現金增資發行新股2億6千5百萬元, 由原股東按持股比例認講,技術作價發行新股3億元,由 郭國華等七人分認之,並授權董事長郭國華與其另行議定之。」但該董事會議於德英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增資修訂章程前,違反當時德英公司章程規定之資本總額100萬元 (見本案108訴字卷一第49頁)及違反公司法第277條第1 項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第267條第1項公司發行新股時,除經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外,應保留發行新股總數百分之十至十五之股份由公司員工承購、同條第3項公司發行新股時,除依前2項保留者外,應公告及通知原有股東,按照原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並聲明逾期不認購者,喪失其權利;原有股東持有股份按比例不足分認一新股者,得合併共同認購或歸併一人認購;原有股東未認購者,得公開發行或洽由特定人認購、第156條第5項股東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對公司之所有債權,或公司所需之技術、商譽抵充之,惟抵充之數額需經董事會通過,不受第272條之限制等法定程序之規定而無效, 故原確定判決明顯不適用公司法第278條、第277條、第266條、第267條,增資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增資修訂章程、經董事會特別決議發行新股(包括提撥一定比例供員工認購、洽特定人認購)、員工及原股東優先認購等法定程序之規定,故原審以違反前揭公司法規定而無效之該董事會議作為本案之重要判決基礎,其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六)公司法第191條明文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内容、違反法令或 章程者無效之規定。原確定判決以德英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作為判決系爭技術案增資關係效力之重要基礎,然而德英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發行新股案為公司法第266條第1項之發行新股,依德英公司股東臨時會後之章程第6條規 定未發行之股份授權董事會分次發行,及依公司法第266 條第2項規定發行新股時,應由董事會特別決議,同法第267條(第1項)公司發行新股時,…,應保留發行新股總數 百分之十至十五之股份由公司員工承購、(第3項)公司 發行新股時,…,應公告及通知原有股東,按照原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原有股東未認購者,得公開發行或洽由特定人認購之),前揭德英公司股東臨時會議案有關發行新股事項,依公司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應由董事會特別決議之,如未達公司法第266條第2項董事會特別決議之規定而無效,繼此股東臨時會決議也無效,故原確定判決理由「衡情董事會理應有召開董事會通過技術抵充出資之數額,故董事長即郭國華基於股東臨時會之授權,依技術入股協議書決定技術出資抵充之數額,並未違反公司法第156條第5項規定」(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5頁第16行至第19行),明顯不適用公司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發行新股時,應由董事會特別決議,其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德英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現金增資發行新股2億6千5百萬元 ,由原股東按持股比例認購,技術作價發行新股3億元, 由郭國華等七人分認之,並授權董事長與其議定之發行新股股之内容」之内容如現金增資發行新股2億6千5百萬元 、技術作價發行新股3億元、洽特定人以技術認購,依公 司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應依第八節之規定,公司法第266 條第1項、第26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發行新股應由董事會特別決議,則不得由股東臨時會授權董事長決定之。前揭議案内容沒有提撥一定比例之新股供員工認購,違反公司法第267條第1項規定。也未踐行原股東優先認購程序,逕洽特定人認購技術股3億元,違反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 之規定。綜上所述,前揭德英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因違反公司法第266條第2項、第26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依公 司法第191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内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 無效之規定,前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故原確定判決以無效之德英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作為判決系爭技術增資關係効力之重要基礎,明顯不適用公司法第191條規定,也明 顯不適用公司法第266條第2項、第267條第1項及第3項之 規定,其判決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七)如上所述,德英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違反前揭公司法之規定,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而無效,故原確定判決理由: 德英公司董事長即再審被告郭國華基於股東會之授權,依據上開技術入股協議書決定技術出資抵充之數額,並未違反公司法第156條第5項規定(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5頁第17-19行)、判決理由:若公司未依規定保留員工認股,或 認購程序有害原有股東之認股權,要屬公司與原有股東間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不影響已完成認股行為之效力,自不生該日股東會決議無效之法律效果,顯然其判決理由,消極不適用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自為判決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 (八)按「發起人出資之股款,得以公司所需之財產抵繳之」、「股東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或公司所需之技術、商譽抵充之,惟抵充數額需經董事會開會通過」分別為行為時公司法第131條第3項、第156條第5項之規定。再審原告舉證另案法院筆錄記載「德英公司董事長郭國華具結證述陳柏亦、林益煌、陳宥霖沒有技術提供給德英公司」(見本案108訴字卷一第85頁),又如下 所述,再審原告表示「德英公司目前使用這個技術」、「該技術為訴外人綠益康公司之所有,於德英公司發起設立階段時之出資」、「該技術並非再審被告郭國華七人,也非於德英公司設立登記後之系爭技術作價發行新股時之出資」,故原確定判決以德英公司設立階段之發起人出資判定為德英公司設立登記後之股東出資而判定再審被告郭國華等七人確有提供德英公司所需之供其使用之事實,不適用公司法第131條第3項、第156條第5項之規定,其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陳述「這個技術目前德英公司已經在使用」、「這個技術是綠益康的」、「並非再審被告郭國華等七人的」(見本案南檢卷第92頁至第93頁)、 「該技術為訴外人綠益康公司所有,於德英公司發起設立階段之技術出資」(簡上字卷二之再審原告111.8.23之準備書(四)狀之第14頁),詎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陳這個技術目前德英公司已經在使用」遽以推斷再審被告郭國華等七人確有提供技術給德英公司所需之技術」(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8頁),明顯判決不適用公司法第131條第3項、第156條第5項之規定,其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九)原確定判決理由:技術入股協議書(德英公司設立登記前3日簽署)合於公司法第274條所定之認股書,而判定再審被告郭國華等七人簽訂上開技術入股協議書,即已完成技術價入股程序(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6頁第25-27行),認 為技術入股協議書為公司法第274條之認股書,就此認定 完成技術入股程序及有提供技術,明顯不適用公司法第9 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 ,其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十)再審原告舉證另案法院筆錄記載「德英公司董事長郭國華具結證述陳柏亦、林益煌、陳宥霖沒有技術提供給德英公司」(見本案108訴字第1257號卷一第85頁),從系爭技 術作價發行新股案沒有提供技術給德英公司,而辦理技術作價發行新股3億元,減少德英公司股東之持股比例,損 害德英公司及其股東之權益,就沒有技術提供給德英公司之情,若董事會有召開,但沒有提出說明,則構成損害德英公司及其股東權益之虞,故原確定判決理由:參與表決之董事,雖有自身利害關係,顯然未影響股東權益及公司正常運作,故無害於公司之虞,顯然消極不適用公司法第9條之規定,因此有損害德英公司及其股東之權益,從而 原確定判決就此之適用法則顯有錯誤。 (十一)原確定判決理由「於德英公司設立登記前,發起人即再 審被告郭國華所為之技術入股協議書及監察人查核報告 書之法律關係應由設立登記後之德英公司行使及負擔」 、「於德英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修訂章程增加資本額之 前(即於德英公司章程規定資本額100萬元時),德英公司董事郭國華、陳柏亦、呂艷村三人同意技術作價發行 新股3億元,由再審被告郭國華等七人分認之,授權董事長即再審被告郭國華與其議定權利及義務,故技術股有 經董事會開會通過,並非無效」、「德英公司股東臨時 會決議發行新股,沒有提撥一定比例之股數供員工認購 ,但公司法第267條第1、3項規定為公司與原股東間之賠償法律關係,故自不生該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之法律效 果」上開內容為增資發行新股本來應適用公司法第6條公司設立登記、第277條第1項修改章程、第266條第2項發 行新股應由董事會決議等法定程序及決議方法之規定, 卻未予適用,而明顯不適用公司法第6條、第277條第1項、第191條、第266條第2項、第267條第1項及第3項、第203條、第204條、第205條等規定,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 (十二)原確定判決理由四:「公司於籌備設立期間,與成立後之公司屬於同一體,該籌備設立期間公司之法律關係即係成立後公司之法律關係。是於設立登記前,由發起人或主要股東為籌備設立中公司所為之行為,因而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公司設立登記以後,自應由公司行使及負擔。準此上開技術入股協議書雖係於德英公司設立登記前3天作成,…監察人查核報告書於德英公司設立登記前 1天做成,然依上開說明,技術入股協議書及監察人查 核報告書所生關於技術入股之權利義務關係,仍應由德英公司行使及負擔。」既原確定判決判定「技術入股協議書及監察人查核報告書」(技術增資3億元)行為於 德英公司設立登記前、股東臨時會決議修訂章程增加資本額前,董事會特別決議發行新股前,而見再審被告間之技術增資行為明顯違反公司法第6條、第277條第1項 、第266條第2項規定之增資發行新股之法定程序及決議方法而無效,顯見原確定判決應適用上開公司法規定卻未適用,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具再審理由。 (十三)德英公司於91年8月6日經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章程規定資本額100萬元(見本案108訴1257卷一第47~48頁),因此德英公司如欲技術作價發行新股3億元,依公司 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應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修改章程增加資本額,始得辦理增資發行新股等決議事宜,違者,無效。原確定判決理由二:「德英公司於股東臨時會增資修改章程前(即德英公司章程規定100萬元時), 董事即再審被告郭國華、再審被告陳柏亦、訴外人呂艷村3人同意技術作價發行新股3億元,由再審被告郭國華等七人分認之,授權董事長即再審被告郭國華與其議定作股股數及權利義務,…」然而内容如發行新股數額、出資種類、洽特定人認購等屬增資發行新股事項,而該董事三人同意於德英公司股東臨時會增資修改章程前( 即德英公司章程規定100萬元時),違反公司法第277條第1項「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規定 之程序,因此該董事三人所為決議,不生法律上之效力。又該董事三人同意技術作價發行新股3億元由再審被 告郭國華等七人分認之,行為於德英公司董事會特別決議發行新股前,違反公司法第266條第2項「公司發行新股時,應由董事會以董事3分之2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之法定程序,因此該董事三人所為決議,不生法律上之效力。又另案註銷技術股案中,法院筆錄記載「德英公司董事即再審被告王群芳、訴外人蔡東榮具結證述:91年8月7日股東臨時會前後沒有召開董事會討論技術股」,故縱使如原確定判決判定股東臨時會前,董事郭國華、陳柏亦、呂艷村三人同意技術作價發行新股3億元由再審被告郭國華等七人分 認之,但從德英公司董事成員五人之三人出席,仍不成立公司法笫266條第2項規定之董事會,因此該董事三人所為決議,不生法律上之效力。從上所述,原確定判決理由之技術入股協議書及監察人查核報告書(增資發行新股行為),行為於德英公司設立登記前,董事三人同意技術作價發行新股3億元由再審被告郭國華等七人分 認之並授權董事長與其議定權利與義務(增資發行新股 行為),行為於德英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增資修訂章程前,及於董事會特別決議發行新股前,違反公司法第6 條、第277條第1項、第266條第2項規定增資發行新股之法定程序及決議方法而無效,明顯判決應適用上開公司法規定卻未適用,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具再審之理由。 (十四)德英公司於91年8月6日經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章程規定資本額100萬元,設董事五人(見本案108訴1257卷一第47~48頁),則德英公司須至少董事四人以上之出席,始成立公司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之董事會。原確定判決以德英公司91年8月7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為重要判決基礎(見本案108訴1257卷一第51~52頁),判決理由二 :「德英公司於股東臨時會增資修改章程前(即德英公司章程規定100萬元時),董事三人即再審被告郭國華 、陳柏亦、訴外人呂艷村同意技術作價發行新股3億元 ,由再審被告郭國華等七人分認之,授權董事長即再審被告郭國華與其議定權利及義務,…」,判決理由三「於91年8月3日簽訂技術入股協議書,…,再審被告郭國華等七人簽訂上開技術入股協議書,即已完成技術入股程序。」、判決理由四「上開技術入股協議書、監察人查核報告書於德英公司設立前,…,仍應由設立登記後之德英公司行使及負擔」然上開技術入股協議書,監察人查核報告書、董事三人同意技術作價發行新股之内容,屬公司法第五章第八節規定之發行新股事項,如發行數額、發行價格、洽特定人認購、現金以外財產之出資等屬增資發行新股行為,因此該技術入股協議書及監察人查核報告書(增資發行新股行為)於德英公司設立登記前,董事三人同意技術作價發行新股由再審被告郭國華等七人分認之,授權董事長與議定權利與義務(增資發 行新股行為)行為於德英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增資修訂 章程及董事會特別決議發行新股前,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且上開增資發行新股之行為,自應依公司法第266 條第2項規定由董事會特別決議,是以德英公司董事會 成員五人之三人(再審被告郭國華、再審被告陳柏亦、 訴外人呂艷村),並不成立公司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之董事會,因此該次董事三人之決議,應屬無效。從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以德英公司設立登記前之技術入股協議書、監察人查核報告書、股東臨時會決議增資修訂章程前之董事三人同意增資發行新股之行為,作為判決本案技術股有效之重要理由,明顯判決應適用卻未適用公司法第6條、第277條第1項、第266條第2項規定之增資發 行新股之法定程序與決議方法,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具再審之理由。 (十五)原確定判決理由二:「德英公司於股東臨時會增資修改章程前(即德英公司章程規定100萬元時),董事三人 即再審被告郭國華、再審被告陳柏亦、訴外人呂艷村同意技術作價發行新股3億元,由再審被告郭國華等七人 分認之,授權董事長即再審被告郭國華與其議定權利及義務,…」、理由六:「董事會關於技術出資抵充之數額決議,並由董事長郭國華基於股東臨時會之授權,依據技術入股協議書作為技術出資抵充數額之依據,並無違反公司法第203條、第204條、第205條、第206條之規定」然而「董事會關於技術抵充之數額之決議」之該董事會之召開程序、開會日期、出席及列席人數…均不明,明顯原確定判決理由未適用公司法董事會之召集程序之規定,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具再審之理由。 (十六)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非該技術之所有人,自無技術出資之事實,且舉證另案法院筆錄記載:「德英公司董事長即再審被告郭國華具結證述:再審被告陳柏亦等沒有提供技術給德英公司」(見本案108訴1257卷一第85頁 ),且再審被告承認上開證詞,而認沒有再傳喚作證之必要,也同意引用上開證詞(見本案111簡上92卷二第9頁)。從原確定判決以德英公司設立登記前之技術入股協議書及監察人查核報告書,判定已完成技術入股程序,明顯不適用公司法第156條第5項前段規定(財產必須為其所有)及公司法第274條與再審被告應負舉證責任 等規定,也明顯不適用公司法第6條、第277條第1項、 第266條第2項規定之資發行新股之法定程序,致使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具再審之理由。 (十七)就發起人簽署技術入股協議書,監察人查核報告書,均行為於德英公司設立登記前,股東臨時會決議增資修訂章程前、董事會特別決議發行新股前,又董事三人決議(普決議)發行新股,均行為於德英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增資修訂章程前、董事會特別決議發行新股前,是否違反公司法第6條、第277條第1項、第266條第2項、第267條第1、3項等規定之法定程序及決議方法,因此技術增資關係無效之部分,原確定判決未予以說明,明顯判決不適用上開公司法之規定,致使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具再審之理由。 (十八)德英公司91年8月7日董事會議事錄記載「訂定現金增資相關事宜案」、「訂定現金增資基準日於民國91年8月23日」(見本案108訴1257卷一第53~54頁),又另案法院筆錄記載「德英公司主張、德英公司董事之郭國華、王羣芳、蔡東榮具結證述:德英公司91年8月7日股東臨時會前後,沒有召開董事會討論技術股」、又記載「德英公司之蔡東榮具結證述:德英公司91年8月7日董事會議事錄內容真正,沒有技術股」(見本案訴字卷一第83~92頁)。且再審原告聲請傳喚德英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到庭作證,而再審被告等表示德英公司董事已於另案中作證過,無必要再作證,且再審被告也不反對引用另案法院筆錄記載之證詞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案111簡上92卷一第9頁),按此應視同再審原告舉證「德英公司91年8月7日股東臨時會前後沒有召開董事會討論技術股」、「91年8月7日董事會議議事錄內容真正,沒有技術股」。德英公司於91年8月7日股東臨時會前後沒有召開董事會決議技術增資之事實,再審原告以:「當事人就系爭事實,在另案曾為合法之自認者,非別有確切可信之反對憑證,法院自可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則原確定判決即應適用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24號判例以作 為事實之認定,且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均同意以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證人郭國華、王群芳、蔡東榮引用另案中之證詞作為證據」,乃原確定判決卻適用其他法規認定事實,適用法規洵有錯誤。按另案當事人也是本案當事人德英公司董事長郭國華於另案註銷技術股案到庭具結證述:「德英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第二案『董事會提』係屬錯誤」、德英公司董事之郭國華、王群 芳、蔡東榮到庭具結證述「股東臨時會之前之後公司沒有召開董事會討論技術股抵充數額」(見本案108訴1258號卷一第83-90頁),由以上「德英公司董事之郭國華、王群芳、蔡東榮到庭具結證述:股東臨時會之前之後公司沒有召開董事會討論技術股抵充數額」事證,加以迄今再審被告沒有提出有記載技術作價發行新股3億元 ,由再審被告郭國華等七人分認之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供鈞院審核,再審被告不能證明有召開董事會決議技術作價發行新股3億元,由再審被告郭國華等七人分認 之,足可認定本案「德英公司91年8月7日股東臨時會前後沒有召開董事會討論技術股抵充數額」之事實甚明。(十九)從再審被告承認上開另案法院筆錄記载「德英公司董事之郭國華、王群芳、蔡東榮具結證述:91年8月7日股東臨時會前後沒有召開董事會討論技術股」、「91年8月7日董事會議議事錄内容真正,沒有技術股」、「再審被告陳柏亦、林益煌、陳宥霖三人沒有提供技術給德英公司」(見本案108訴1257卷一第88~89頁),而認沒有再傳喚德英公司董監事作證之必要,且再審原告有主張引用上開證詞,再審被告也同意引用上開證詞(見本案111簡上92卷二第9頁)。從而另案法院筆錄明確記載德英公司董事即再審被告王群芳、訴外人蔡東榮沒有出席董事會決議技術作價發行新股案,故縱使如原確定判決判斷技術作價發行新股3億元有經董事郭國華、陳柏亦、 呂艷村三人同意,但仍未達公司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董事會特別決議之出席人數(德英公司董事會成員五人,至少須四人以上之出席始成立公司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之董事會特別決議),因此該董事三人決議不成立公司法第266條規定之董事會,而所為技術作價發行新股案 之決議無效,顯見原確定判決理由:德英公司董事三人同意技術作價發行新股3億元,由再審被告郭國華等七 人分認之,授權董事長即再審被告郭國華與其議定權利與義務…,明顯不適用公司法第266條第2項發行新股時,應由董事會特別決議之法定出席人數之規定而具再審之理由等語。 (二十)聲明: 1、原確定判決廢棄。 2、確認再審被告等於91年8月23日增資發行新股經台南科學工 業園區管理局(即原台南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91年10月4日南二字第0910013297號核准技術增資(下稱系爭 技術增資)無效。 3、前審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即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五、次按民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 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757號民事裁定亦認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違反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關於事實認定部分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民訴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僅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執為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之提起再審之訴。 六、原確定判決認定: (一)德英公司已將章程規定之股份總數全數發行,股東臨時會決議修改章程增加資本,董事會通過分次發行新股: 德英公司於91年8月6日公司設立登記,登記及實收資本額100萬元,分為10萬股,每股面額10元,全額發行,股東 為郭國華2萬股、陳柏亦5萬股、呂艷村3萬股,各股東之 出資內容均為現金(不爭執事項㈤),足見德英公司於91年8 月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時,其資本總額100萬元已全數發行完畢。而德英公司與再審被告郭國華等七人於91年8月3日簽訂技術入股協議書,係約定德英公司成立後第一次辦理增資時,德英公司同意再審被告郭國華等七人以技術入股,且德英公司於91年8月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經全體股東出席通過增加資本額9億9,900萬元,發行新股5,650萬股 (5億6,500萬元),其中現金增資2,650萬股(2億6,500 萬元)、技術作價增資3,000萬股(3億元),增資後登記資本總額為10億元,實收資本總額為5億6,600萬元;於同日下午召開董事會,經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出席,通過辦理增資發行新股5億6,500萬元,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顯見德英公司已將公司章程所規定之股數全數發行後,於91年8月7日下午1時先召開股東臨時會以特 別決議方法決議通過變更章程增加資本,並召開董事會以特別決議方法通過分次發行新股。依公司法第278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2項、第26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如將章程規定之股份總數全數發行完畢,如須增加資本,應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同意變更章程所載股份總數及增加資本後,再經由董事會特別決議分次發行新股,此為增資發行新股應遵循之法定程序。故德英公司已將章程規定之股份總數全數發行,股東臨時會決議修改章程增加資本,董事會通過分次發行新股,德英公司已完成增資發行新股應遵守之法定程序,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違反公司章程第6條、公司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77 條第1項、第2項、第278條等規定,為無可採。 (二)依公司法第156條第6項規定,股東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對公司所需之技術抵充之,其抵充之數額需經董事會通過。德英公司董事會有通過再審被告郭國華等七人技術出資抵充之數額: 1、德英公司於91年7月5日籌備設立,股東為再審被告郭國華、陳柏亦、訴外人呂艷村等三人。嗣德英公司於91年7月29日召開發起人會議(當時股東名冊上列載之股東為郭國華、陳柏亦、呂豔村),訂定公司章程並選任董事五名(股東郭國華、股東陳柏亦、股東呂艷村、王羣芳及蔡東榮)及 監察人二名(陳文州、黃裕勝),同日推舉郭國華為董事長。德英公司於91年8月6日公司設立登記,登記及實收資本額100萬元,分為10萬股,每股面額10元,全額發行,股 東郭國華2萬股、陳柏亦5萬股、呂艷村3萬股,各股東之 出資內容均為現金(不爭執事項㈠㈡㈤)。德英公司於91年8 月7日下午1時召開股東臨時會,股東全數列席,依董事會提案(第一案)修改公司章程,決議增資修改公司章程;及(第二案)辦理增資發行新股,決議變更額定資本總額為10億元,增資發行56,500,000股,每股面額10元,計5 億6,500萬元,其中現金增資發行新股26,500,000股,計2億6,500萬元,技術作價發行新股30,000,000股,計3億元,由再審被告郭國華等七人分認之,分認之技術股數及權利義務限制,授權董事長與其另行議訂之,增資認股基準日訂定等發行事宜,由董事會另行訂之,增資計畫之相關事宜,授權董事長全權處理。復於同日下午4時召開董事 會,董事5人及監察人2人全數列席,同意通過辦理增資暨發行新股5億6,500萬元,現金增資基準日為91年8月23日(不爭執事項㈥),並有德英公司91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 事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簽名簿在卷可查(原審訴字卷一第51-54頁),可知德英公司於91年8月7日下午1時召開股東 臨時會,由全體股東即郭國華、陳柏亦、呂艷村三人決議通過變更公司章程及辦理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章程資本總額為10億元(增加資本額9億9,900萬元),擬分次發行授權董事會訂定,及辦理現金增資發行5,650萬股(5億6,500萬元),其中現金增資2,650萬股(2億6,500萬元),技術作價發行新股3,000萬股(3億元),技術作價發行新股由再審被告郭國華等七人分認之,並授權董事長與其等另行議定技術作股數及權利義務,以及認股基準日等發行事宜。 2、德英公司於91年9月5日檢附董事會議事錄(含董事會議簽名簿)、公司章程、91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載明技術作價發行新股計3億股,由再審被告等七人分認之,可分認 之股數,授權董事長與其另行議訂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價報告書、股東名冊等資料向原臺南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申請變更登記,再於91年9 月18日補正提出技術入股協議書7份(載明德英公司同意再審被告陳柏亦技術入股899萬股、再審被告林益煌技術入 股500萬股、再審被告陳宥霖技術入股1萬股、再審被告郭國華技術入股1,400萬股、再審被告王羣芳技術入股198萬股、再審被告張立青技術入股1萬股、再審被告洪瑋敏技 術入股1萬股)、監察人查核報告書1份(91年8月5日簽署) ,申請變更登記,經南部科學工業區管理局審核後於91年10月4日核准變更登記(不爭執事項㈦),德英公司91年8月2 3日現金暨技術作價發行新股股東繳納(抵繳)股款明細 表亦已載明,再審被告郭國華等七人以技術抵繳股款等情(原審訴字卷二第73-89頁),可知德英公司在完成技術股 之技術作價鑑價後,與再審被告郭國華等七人間完成技術入股之合意,並召開董事會通過技術出資抵充之數額,再提案至股東臨時會討論,否則股東臨時會如何能討論董事會所提技術作價發行新股3,000萬股由再審被告郭國華等 七人分認議案,並決議授權董事長與再審被告郭國華等七人就技術股數即技術出資抵充之數額另行議訂,是董事會有通過再審被告等七人技術出資抵充之數額,再審被告郭國華等七人已依法定程序完成技術作價入股程序而取得技術股權。 3、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郭國華、王羣芳、訴外人蔡東榮在另案註銷股權登記事件審理時證述德英公司於91年8月7日股東臨時會議前後,未召開董事會討論技術出資抵充之數額等語,且提出另案準備程序筆錄為證(原審訴字卷一第83-90頁)。經查再審被告郭國華、王羣芳、訴外人蔡 東榮固有於另案審理時到庭證述:於91年8月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前後,未召開董事會討論技術股抵充之數額等語;然再審被告郭國華在另案亦有證述:董事都是醫療背景,對公司法不了解,所以不知道程序,股東臨時會議是由股東三人討論等語;再審被告王羣芳在另案亦證稱:我先生郭國華找我當董事,我有參加91年8月7日下午4時董事會 ,董事會之會議紀錄為真正等語;訴外人蔡東榮在另案則證述:我是高雄醫學大學藥學系助理教授,郭國華邀請我擔任董事,我有參加91年8月7日下午4時董事會,董事會 之會議紀錄為真正等語,足見再審被告郭國華、王羣芳、訴外人蔡東榮雖為公司董事,但不具公司法相關專業知識,對於技術出資抵充之數額之法定程序並不熟悉。本院審酌德英公司與再審被告郭國華等七人確有於91年8月3日簽訂技術入股協議書,約定德英公司成立後第一次辦理增資時,同意再審被告郭國華等七人以技術入股3億元,每股10元。監察人陳文州、黃裕勝於91年8月5日簽署監察人查 核報告書(不爭執事項㈢㈣),且於91年8月7日下午1時股 東臨時會議事錄第二案載明「董事會提」、「本案擬辦理增資發行56,500,000股,每股10元,計新台幣565,000,000元」、「增資之資金來源:(1)現金增資發行新股265,000,000元......。(2)技術作價發行新股3000萬股,每股面額新台幣10元,計新台幣3億元,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 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報告書』內容中核定之技術鑑價總值為3 09,726,956元,擬以其中含括技術鑑價新台幣3億元,計3,000萬股,由郭國華、陳冠能、林益煌、陳宥霖…等7人分 認之,該等人員可分認之技術作價股數及權利義務限制,授權董事長與其另行議訂之。」經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於同日下午4時由全體董事出席並通過之會議事 錄討論事項載明「案由:訂定現金增資相關事宜案。說明:一、本公司擬辦理增資暨發行新股$565,000,000」;據 此堪認德英公司91年8月7日下午1時股東臨時會,經全體 股東即再審被告郭國華、陳柏亦、訴外人呂艷村三人出席,並決議通過再審被告郭國華等七人可分認之技術作股數(即技術出資抵充之數額),授權由董事長與其另行議訂,衡情董事會理應有召開董事會通過技術出資抵充之數額,故董事長即再審被告郭國華基於股東臨時會之授權,依上開技術入股協議書決定技術出資抵充之數額,並未違反公司法第156條第5項之規定。再審被告郭國華、王羣芳、訴外人蔡東榮在另案前開證述,尚無從為不利於再審被告之認定。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郭國華等七人技術出資抵充之數額未經董事會通過,違反公司法第156條第5項之規定,應不足採。 (三)再審被告郭國華等七人已完成技術入股程序: 1、按公司公開發行新股時,董事會應備置認股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認股人填寫所認股數、種類、金額及其住所或居所,簽名或蓋章:一、第129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及第130條之事項。二、原定股份總數,或增加資本後股份總數 中已發行之數額及其金額。三、第268條第1項第3款至第11款之事項。四、股款繳納日期。公司發行新股,而依第272條但書不公開發行時,仍應依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備置認股書;如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者,並於認股書加載其姓名或名稱及其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及公司核給之股數。前項財產出資實行後,董事會應送請監察人查核加具意見,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公司法第273條第1項、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 發行新股,無論公開發行或不公開發行,董事會均應備置認股書,以供認股人認股,在不公開發行之情形,認股書應由認股人簽名或蓋章,並填寫所認股數、種類、金額及其住所或居所;如係以現金以外之財產為出資,應於認股書加載其姓名或名稱及其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及公司核給之股數;以財產出資實行後,董事會應送請監察人查核加具意見,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而認股書備置之目的,係在使有意認股之投資人取得充分資訊,俾為正確之認股投資判斷,並非公司與認股人間認股契約行為之必要方式,倘有欠缺,僅生主管機關對公司董事取締罰鍰(同上法條第5項規定)或投資人因此錯為認股投資而生 損害得否請求賠償之問題,認股人之認股行為依然有效,並無因欠缺必要方式而無效可言。 2、德英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董事會應備置認股書,以供認股人填寫認購,且認股書僅需載明公司法第274條第1項所規定之相關事項,即屬已依公司法第274條規定完成入股手 續,則德英公司與再審被告郭國華等七人於91年8月3日分別簽訂技術入股協議書,該協議書載明有公司同意核給各認股人之股數及其財產之種類為技術入股、數量、價格,並載明有認股人之姓名及戶籍地址,此有入股協議書附卷可憑(原審訴字卷一第61-74頁),應認上開技術入股協 議書合於公司法第274條所定之認股書,再審被告郭國華 等七人簽訂上開技術入股協議書,即已完成技術作價入股程序。況德英公司前向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申請變更再審被告郭國華等七人技術增資登記,經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審核後以91年10月4日南二字第0910013297號函核准在案,再審原告另案向行政法院訴請確 認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核准德英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有關「欄位十二、本次增資之種類及金額『……2.現金以外財產300,000,000元』」為無效行政處 分,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87號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 上字第720號裁定上訴不合法,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而確定 。再審原告不服,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關於再審之訴部分,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駁回(本院卷㈠第335-367頁),益證再審被告郭國華等七人 技術入股亦經主管機關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審核認定符合公司法第274條規定而完成入股手續。再審原 告主張再審被告間技術入股違反公司法第274條規定,應 屬無效云云,並無可採。 (四)再審被告郭國華等七人有提供德英公司所需之技術: 1、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郭國華等七人於91年8月3日簽署技術入股協議書,德英公司監察人陳文州、黃裕勝於91年8 月5日簽署監察人查核報告書,惟當時德英公司未設立登 記,不具法人格,技術作價發行新股並非發起人職權,該技術入股協議書對德英公司不生效力,且當時公司章程資本總額100萬元尚未發行,依公司法第278條規定應屬無效乙節。惟查公司於籌備設立期間,與成立後之公司屬於同一體,該籌備設立期間公司之法律關係即係成立後公司之法律關係。是於設立登記前,由發起人或主要股東為籌備設立中公司所為之行為,因而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公司設立登記以後,自應歸由公司行使及負擔(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上開技術入股協議書雖係於德英公司設立登記前三天作成,並由再審被告郭國華代表德英公司分別與再審被告王羣芳、林益煌、陳柏亦、張立青、陳宥霖、洪瑋敏簽訂,另由監察人黃裕勝、陳文州代表德英公司與再審被告郭國華簽訂技術入股協議書;監察人查核報告書於德英公司設立登記前一天作成,然依上開說明,於德英公司設立登記後,該技術入股協議書及監察人查核報告書所生關於技術入股之權利義務關係,仍應歸由德英公司行使及負擔,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再審被告間技術入股無效,並無可採。 2、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郭國華等七人未實行技術出資乙節,無非以再審被告郭國華在另案註銷股權登記事件中證稱:陳柏亦、林益煌及陳宥霖沒有提供技術給德英公司等語,及德英公司於93年12月21日、95年3月20日以存證信函 向陳柏亦、林益煌及陳宥霖表明否認渠等技術入股代出資之效力等情為憑。惟查再審被告郭國華等七人合於技術出資之要件,且已完成技術入股程序,詳如上述,況再審原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陳:這個技術目前被告已經在使用等語(原審南簡卷第92頁),是再審被告郭國華等七人確有提供德英公司所需之技術供其使用之事實。雖其後德英公司與陳柏亦、林益煌及陳宥霖在另案註銷股權登記事件於96年3月14日第二審審理中達成如下和解「被上訴人陳柏 亦同意配合上訴人德英公司註銷登記於上訴人德英公司技術股股權699萬股。兩造確認被上訴人陳柏亦於上訴人德 英公司有技術股股權200萬股。被上訴人林益煌同意配合 上訴人德英公司註銷被上訴人林益煌登記於上訴人德英公司技術股股權300萬股。兩造確認被上訴人林益煌於上訴 人德英公司有技術股股權200萬股。被上訴人陳宥霖同意 配合上訴人德英公司註銷登記於上訴人德英公司技術股股權1萬股。兩造確認被上訴人陳宥霖於上訴人德英公司之 技術股股權為0股」(不爭執事項㈧),並經德英公司於96 年2月12日以96年度第1次董事會決議依和解筆錄註銷部分技術股,於96年3月10日以96年第1次臨時股東會決議減少部分技術數額(原審訴字卷二第67-72頁),惟另案註銷 股權登記事件當事人於訴訟中為終結訴訟互為讓步所為前開和解內容,依法不能採為本件認定再審被告郭國華等七人有無提供技術出資之事實基礎,德英公司於96年2月12 日以96年度第1次董事會依和解筆錄決議註銷部分技術股 ,於96年3月10日以96年第1次臨時股東會決議減少技術數額,均不得憑以推認再審被告郭國華等七人未實行技術出資之事實。 (五)再審原告主張原股東未聲明放棄新股認購權,德英公司未踐行原股東新股認購程序,於91年8月7日下午1時召開股 東臨時會決議技術作價發行新股3,000萬股,剝奪或限制 原股東優先認購新股權,違反公司章程第6條第1項後段未發行之股份授權董事會分次發行之規定、公司法第267條 第3項原股東新股認購程序之規定乙節。然查德英公司章 程第6條原規定「本公司資本總額定為新台幣100萬元整,分為10萬元,每股面額新台幣10元整,全額發行」(原審訴字卷一第49頁),嗣經股東會於91年8月7日下午1時召 開股東臨時會,由全體股東出席並決議修改公司章程及辦理增資發行新股,詳如上述,公司章程第6條經修正為「 本公司額定資本總額定為新台幣10億元,分為1億股,每 股面額新台幣10元整,其中未發行之股份授權董事會分次發行。前項資本總額內保留新台幣1億元供發行員工認股 憑證,共1,000萬股,每股面額新台幣10元整,得依董事 會決議分次發行」(原審訴字卷一第49頁),足見德英公司於91年8月7日下午1時股東臨時會決議修改章程、將公 司資本總額修正提高為10億元,並決議改採授權資本制,日後如欲發行新股時時,由董事會決議即可發行新股,是德英公司於91年8月7日下午1時召開股東臨時會及同日下 午4時召開董事會決議分次發行新股5億6,500萬元(含現 金增資發行新股及技術作價發行新股),核係依法變更章程、增加股份總數及分次發行新股,並無違反公司章程第6條之規定。至於公司發行新股是否依公司法第267條規定之原股東新股認購程序乙節,依該條之規定在於保障公司發行新股時,保留予員工優先認股權,若公司未依規定保留予員工認股,或認購程序有害原有股東之認股權,要屬公司與原有股東間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不影響已完成認股行為之效力,自不生該日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之法律效果。 (六)再審原告主張91年8月7日下午1時股東臨時會,關於技術 作價發行新股事項之決議,由有利害關係之股東即再審被告郭國華、陳柏亦加入表決,違反公司法第178條之規定 ,該次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又董事會縱有召開董事會通過增資發行技術新股及技術出資抵充之數額,惟僅有再審被告郭國華、陳柏亦、訴外人呂豔村三人出席董事會,未達法定出席人數,由有利害關係之董事加入表決,董事會之召集程序與決議方式違反公司法第178條、第203條、第204條、第205條、第206條等規定,董事會決議無效等情 。經查: 1、按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前開規定於董事會之決議準用之,公司法第178條、 第206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屬強行規定,故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決議,違背上開規定而為決議,其決議方法屬同法第189條所稱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而得依 該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德英公司於91年8月7日下午1時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關於技術增資發行新股事項, 由有利害關係之股東即被上訴人郭國華、陳柏亦加入表決,固違反公司法第178條之規定,然當時股東未於決議之 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再審原告於該日股東會議後約17年後,於108年7月8日因買賣取得德英公司1,000股(不爭執事項㈩),始以股東身分主張該日股東會決議無效,自無可採。 2、按董事會違背公司法第178條之規定而為決議,公司法並未 如第189條之規定得予撤銷,固應解為該部分之決議無效 ;惟公司法第156條第5項立法理由謂:允許公司以債權作股,或以公司所需之技術、商譽抵充作股,換股之作業均限制在發行新股一定的比例內,以免影響股東權益及公司之正常營運等語;是以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雖有自身利害關係,惟未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並非不得加入表決。再審被告郭國華等七人技術出資抵充之數額,經董事會通過,並經股東臨時會由全體股東出席全數通過授權董事長為之,當時全體股東三人陳國華、陳柏亦、呂豔村均兼任董事,詳如前述,則參與表決技術出資抵充之數額表決之董事,雖有自身利害關係,顯然並未影響股東權益及公司正常營運,故無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是以董事會關於技術出資抵充之數額之決議,並由董事長郭國華基於股東臨時會之授權,依據技術入股協議書作為技術出資抵充數額之依據,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78條、第203條、第204條 、第205條、第206條之規定,再審原告前開主張,自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請求確認再審被告系爭技術增資無效,為無理由,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等情,核屬原確定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德英公司章程、相關股東會、董事會決議、技術入股協議書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足見原確定判決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復依其認定事實之結果,適用原確定判決論述所依據之公司法規定,而認定德英公司已將章程規定之股份總數全數發行,股東臨時會決議修改章程增加資本,董事會通過分次發行新股及再審被告郭國華等七人技術出資抵充之數額,再審被告郭國華等七人並已完成技術入股程序,且有提供德英公司所需之技術,並無再審原告所稱違反上開各條公司法及舉證責任規定之情事,是其判決再審原告上訴請求確認系爭技術增資無效為無理由,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再審原告以上開情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明顯不適用及違反公司法第6條、第9條、第131條第3項、第191條、第203條、第204條、第205條、第207條、第266條第2項規定、第278條、第277條第1項、第266條第2項、第267條第1及第3項、第156條第5項 、第203條、第204條、第205條、第274條與再審被告應負舉證責任等規定,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具再審之理由云云,均係就法院依職權斟酌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德英公司章程、相關股東會、董事會決議、技術入股協議書所為之指摘,依首揭說明,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 有其所述各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構成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均無可採。至再 審原告其餘指陳,均屬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究非關於原確定判決基於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何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是依前揭說明,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顯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上述不合法及顯無理由之情形,惟本件再審之訴不可分割,不應依據再審理由切割成數訴,再分別以裁定及判決駁回之。是再審原告以本院110年度南簡字第1476號第一審判決、原確定判決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求為廢棄本院110年度南簡字第1476號第一審判決、 原確定判決,並確認系爭技術增資無效,其中對本院110年 度南簡字第14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為不合法,其餘再審之訴核屬對原確定判決職權行使之任意指摘,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及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