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事聲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1 日
- 當事人志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曜芳、林少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志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曜芳 相 對 人 林少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0年12月22日110年度司聲字第676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就其與異議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84號,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於判決確定後具狀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以110年度司聲字第67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命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訴訟費用 額新臺幣(下同)8,157元及其利息,該裁定於110年12月2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1年1月6日具狀提出異議等情,有 民事異議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提出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揆諸前揭規定,程序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就系爭確定判決(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84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裁定確定 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先行墊付之訴訟費用8,157元及其利息 。惟相對人就其預先繳納之訴訟費用,已向行政院勞動部( 下稱勞動部)申請並經同意扶助訴訟費用8,121元,相對人應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適格,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上開金額及利息,實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係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且經暫免訴訟費用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課徵2萬4,364元(原僅就僱傭契約關係存在部分, 課徵訴訟費用1萬9,909元,後因相對人擴張訴之聲明,訴訟費用變更為2萬4,364元),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該案原告)暫免繳納3分之2訴訟費用,僅繳納3分之1訴訟費用即8,157元(原預先繳納6,636元,因擴張訴之聲明 再補繳納1,521元)。嗣相對人於判決確定後(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84號判決後因異議人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在案,判決結果異議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8,157元,及自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暫免繳納 之訴訟費用部分,經本院依職權以110年度司他字第72號裁 定確定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1萬3,273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109年度勞訴字第84號、110年度司聲字第676 號、110年度司他字第72號卷宗查核屬實。基此,本件異議 人既為系爭確定判決敗訴之當事人,依前揭說明,自應依該確定判決之認定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相對人就其預先繳納之訴訟費用8,157元部分,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原裁定確定 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已繳付之上開金額及其利息,於法即無違誤。異議人雖提起異議抗辯相對人依「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已向勞動部申請,並經准予扶助訴訟費用8,121元,相對人預先繳納之訴訟費用已獲得補償,應不具 有聲請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適格云云。然查,相對人為系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依前揭規定,自有聲請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適格,此與相對人是否經勞動部准予扶助訴訟費用,並無相關。況「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第22條明確規定:「必要費用非由申請人負擔者,應於獲償或法院發還後30日內返還,其返還金額以補助金額為限。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返還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原核准之扶助,並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應依法追繳,並自廢止之日起5年內,不得再申請第2條之扶助。」,明文要求勞工申請經勞動部同意扶助裁判費及撥款後,如提起之訴訟經判決確定應由訴訟之他造負擔,則勞工需於獲償或法院發還後30日內將扶助之金額返還勞動部,屆期未返還者,即予追繳,此乃避免勞工獲勞動部扶助裁判費後,因訴訟結果而另行獲得訴訟他造給付裁判費之結果,特別課予勞工返還之義務,與異議人並無任何關連,異議人不得以相對人已獲得扶助為由而免除其給付裁判費之義務,且相對人獲得異議人給付之裁判費後,如未將獲償之金額返還勞動部,依上開法條規定,勞動部可依法追繳,故有無返還勞動部扶助之金額,係勞動部與相對人間之問題,並不因此影響相對人聲請確定裁判費及請求給付裁判費之權利,自無所謂不適格之結果。是異議人以上開理由為據,爭執相對人無聲請裁判費之適格,及其無需依原裁定給付相對人裁判費及利息云云,核屬無稽,並無可採。從而,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