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執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6 日
- 當事人陳春芳、林萬有限公司、林貞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執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陳春芳 相 對 人 林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貞君 上列當事人間因工資、資遣費等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17日成立之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資方(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聲請人)新台幣伍拾參萬壹仟零貳拾貳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聲請人民國110年12月工資及資 遣費等勞資爭議事件,雙方已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在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成立調解,即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53萬1022元,分期償還,自111年5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給付,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相對人迄未按期給付,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 請就調解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堪信屬實,是聲請人之聲請,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