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專調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8 日
- 當事人甲○○、汪信雄即富鈺工程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專調字第3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汪信雄即富鈺工程行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第2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 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係因勞動契約所生之爭議事件,屬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所列勞動事件,因未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 定情形之一,亦非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其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而聲請人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88,19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標的金額為588,19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3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勞動法庭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