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專調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2 日
- 當事人王嘉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專調字第56號 聲 請 人 王嘉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瑞華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具狀補正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並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並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調解狀、上開補正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或影本,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關於本法第18條第3項第4款所定「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項下,應記載聲請人之請求、具體之原因事實、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調解之 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 第4、5、6款、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3 、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本件調解之聲請,僅表示其於民國110年懷孕而遭 相對人違法對待之爭議,已於110年10月14日在臺南市政府 勞工局與相對人進行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惟因故未記載於該調解書。嗣相對人於111年8月9 日否認上開承諾,並要求聲請人於111年9月1日復職,但聲 請人已無意願復職,故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給付資遣費新臺幣8萬4,487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工作服務證明書等語,並未說明其請求金額之計算式、法律依據及提出證據或相關資料到院。因聲請人上開主張,未具體載明原因事實( 即應記載聲請人上開請求之具體原因事實、法律依據及計算方式),亦未提出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如遭相對人資遣之證據、兩造勞動契約內容、勞資爭議調解書,及補正證明上開原因事實之相關證據),致本院無法審酌。故命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後14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莊文茹 附表: 項目 補正資料說明 1 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 (聲請之意旨就是聲請人來法院聲請調解,要請求什麼事情,例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元。原因事實就是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元之事實,例如:聲請人係何時開始工作至何時為止,受雇於何人或何公司,擔任何種職務,工作內容為何,約定薪資金額為何,何時被資遣及原因為何,及聲請人依據的法律規定是什麼?均應詳細列出,法院方能知道本件爭執的來龍去脈。) 2 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聲請人應將能證明上開原因事實的證據,影印附在書狀後面一併寄來法院,供法院審理,沒有證據法院無法審理。) 3 本件請求之「詳細計算式」。 (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元是如何計算出來的,以什麼為依據加減乘除後計算得出的,計算式需寫清楚,否則法院不知道聲請人的金額是如何計算得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