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5 日
- 當事人薛文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薛文鉉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交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玉珍 訴訟代理人 李文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14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勞簡字第2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交維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丙○○新臺 幣壹拾陸萬參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交維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下稱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 院陳述略以: ㈠上訴人無義交身分,經由蔡婉酈介紹,自民國108年10月8日起至109年3月5日任職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交維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公司),擔任交管旗手指揮員,執勤費每小時新 臺幣(下同)200元,於每月15日發薪,由被上訴人公司負 責人乙○○之配偶甲○○分配工作,上訴人受甲○○之指揮、派遣 ,從事被上訴人公司承攬之工作,嗣於109年3月5日被上訴 人公司以LINE通知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工作期間,甲○○以 LINE向上訴人傳達勤務內容,包含需求廠商之名稱如(大三 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穎泰)股份有限公司、(和謙)工 程有限公司、(智森)有限公司、(高輝)營造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順鑫)專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出勤人員名單、 指定工作地點及站崗時間等,上訴人於工作時,與其餘出勤人員持對講機互報現況,同時收工下班,之後再由訴外人陳鵬飛向被上訴人公司回報各出勤人員之出勤時數,兩造成立僱傭契約。 ㈡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1.資遣費: 被上訴人公司於109年3月5日非法解雇上訴人,上訴人離職 前6個月平均之月薪為61,200元【計算式:200元×(240+240 -174)=61,200元】,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7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上訴人資遣費50,100元【計算式:61,200元x5÷6=50,100元】。 2.預告工資: 上訴人任職期間,繼續工作5個月,總日數150天,依勞基法第16條第1款,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0日預告工資, 爰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發給上訴人預告工資20,400元【計算式:61,200元x10÷30=20,400元】。 3.不當扣款: 被上訴人公司以代扣上訴人二代健保補充保費及綜合所得稅款之名義,自108年10月8日起至109年3月5日薪資中扣取3%之金額,惟被上訴人公司未向健保署繳納款項,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返還7,500元。 4.雇主應負擔之保險費: 被上訴人公司未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上訴人自行投保健保,任職期間共支出健保費10,585元,被上訴人公司應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27條第1款第1目規定,負擔上訴人70%之保險費,故被上訴人公司應賠償上訴人7,409元【計算式:10,585元x0.7】。 5.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6條、第18條得請求未能領得失業給付之損害: 被上訴人公司未為上訴人投保就業保險,無法完成推介就業,致上訴人無法請領失業給付,爰分別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1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分別給付6個月、1個月按投保薪資45,800元之百分之60計算之失業給付損失164,880元及27,480元,合計192,360元(上訴人 上訴僅請求被上訴公司給付158,040元及13,170元,合計171,21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公司於原審答辯及於本院陳述略以: ㈠因應交通法規,施工單位需要交通義勇警察(下稱義交)協助指揮交通時,會聯繫各區義勇消防分隊,提出需義交站崗協助指揮交通之施工地點、時間需求後,由義交分隊之分隊長以LINE於義消人員群組中詢問義交人員,有無意願前往服勤,若有意願前往服勤,分隊長即協助告知施工單位該義交同仁之姓名等資料。義交人員到達施工單位現場後,由施工單位現場之工地主任,要求義交之站崗地點、時間,並予以監督管理,再依義交人員之服勤時數,給付勤務費用,義交人員提供勞務之對象實為施工單位,亦受施工單位實質之管理監督。 ㈡臺南市義勇交通警察大隊各中隊下所屬各分隊僅為民間團體,義交人員多為計程車司機等從事自由業之人士兼任,長期以來因施工單位需要支付義交勤務費用,且每天至施工單位執勤之義交不一定同一人,義交執勤之施工單位亦不一定相同,因應施工單位開立發票及義交報稅便利性之需求,始成立交維有限公司,開立發票予廠商核銷義交勤務費用。被上訴人公司實際上係代收代轉義交勤務費用,偶而收取微薄之行政處理費用,供電話費、文書等成本費用,根本沒有獲利,義交勤務費用時薪、執勤時數等等,均非被上訴人公司決定,兩造間無經濟上之從屬性。 ㈢分隊長甲○○在義交LINE群組中,詢問是否有義交同仁可協助 前往執勤,義交可自行選擇是否前往執勤,或自行選擇執勤地點,班表僅係方便義交人員,提醒義交人員何時前往何處執勤之用。義交人員執勤中若有不當行為,由施工單位工地主任管理,被上訴人公司無權管束義交人員,施工單位亦可要求更換義交人員,義交人員亦可更換執勤地點,兩造間無人格上之從屬性。義交之薪資、工時、服勤廠商均非固定,分隊長僅係協助聯繫義交與施工單位,被上訴人公司代為轉交執勤費用予義交同仁,協助開立發票予廠商,方便義交人員報稅,兩造間無經濟上之從屬性。 ㈣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且上訴人不在被上訴人公司站崗後,已立即覓得新職,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資遣費50,100元、預告工資20,400元及失業給付損失199,769元, 均無理由。縱認兩造間為僱傭關係,因執勤費用以小時計算,且被上訴人公司無法要求上班時數,原審逕以上訴人曾領勤務費之薪資袋計算平均工資,實不合理。被上訴人公司有為上訴人繳納3%二代健保補充保費,無不當得利之情事等語 置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277,770元,及自 最後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9,194元,及自111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除確定部 分外,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請求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紿付上訴人178,619元,及自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另就被上訴人公司上訴部分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公司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並就上訴人上訴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經由蔡婉酈介紹,自108年10月8日起至109年3月5日止 ,擔任交管旗手指揮員。 ㈡上訴人出勤時間不固定,由甲○○以LINE向上訴人傳達勤務内 容,包含需求廠商之名稱、出勤人員名單、工作地點及時間等。 ㈢上訴人工作時,與其餘出勤人員作交管旗手指揮,持對講機互報現況,同時收工下班。 ㈣上訴人因擔任交管旗手指揮員工作,領得1本交管旗手指揮員 之站崗守則,内容包含:人員於站崗期間不得有躲樹蔭下、滑手機、對民眾口氣不佳、吃檳榔、吸煙、喝酒、聊天、坐在現場不指揮等使民眾觀感不佳之行為等,但未提及違反之罰則為何。 ㈤上訴人每月領得之金額已扣除總額3%。 ㈥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08年10月8日以前為訴外人徐士舜,於108年10月8日變更登記為乙○○。 ㈦上訴人於109年3月12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109年3月2 4日進行調解會議,最終僅就109年2月份薪資39,479元達成 和解,其餘如資遣費、被上訴人公司已扣繳但未申報之二代健保及綜合所得稅及109年3月份薪資,皆調解不成立。 ㈧被上訴人公司代收、代領廠商給予隊友之薪資時,有開立統一發票給廠商,並持以申報扣抵營業所得稅。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間是否成立僱傭契約? ㈡若兩造間成立僱傭契約,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8,7 93元、預告工資14,070元、不當扣款6,331元、雇主應負擔 之保險費7,409元、未能領得失業給付之損害171,210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是否成立僱傭契約?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準此,成立僱傭關係之當事人 ,即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雙方,其表示意思一致之必要之點,包括勞務提供之內容及給付報酬之數額,依約服勞務者,為受僱人;依約定給付報酬者,為雇主。次按,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具有下列內涵:⑴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⑶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47號、88年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是否屬於勞 動契約,應以勞工與公司間勞務供給契約於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又現代企業面臨產業結構調整、追求經營效率及為降低勞工僱用成本、避免僱用風險,便於人力管理等,發展出勞動派遣之新型態僱傭契約。所謂勞動派遣,係指派遣事業單位與要派單位締結契約,由派遣事業單位供應要派單位所需人力以提供勞務。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具有勞雇關係,必須負起勞基法上的雇主責任。要派單位對於派遣勞工,僅在勞務提供的內容上有指揮監督權,兩者間不具有勞動契約關係。 ⒉上訴人主張自108年10月8日起至109年3月5日止受僱於被上訴 人公司,兩造間成立僱傭契約,被上訴人應依僱傭契約及勞基法、健保法、就業保險法、民法不當得利等規定,分別給付上訴人資遣費8,793元、預告工資14,070元、不當扣款6,331元、雇主應負擔之保險費7,409元、未能領得失業給付之 損害171,21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公司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 ⑴經查,依被上訴人公司前負責人徐士舜於本院另案109年度勞 訴字第133號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下稱另案勞動事件)證稱:「(問:交維有限公司的營業項目有哪些?)主要就是類似交管人員的媒介。一般我的勤務會透過交通隊的公文來指派我們義交人員去做配合,例如有某一家營造廠需要義交去做協助的時候,他會向臺南市交通隊申請義交,再由臺南市交通隊發文給營造廠,副本給我,由我跟營造廠接洽,安排人員的配合,我再看看是多長的時間,彙整現場的簽名表後再跟營造廠請款,請到款後再撥款給義交。」等語(見另案勞動事件卷第208、209頁);參酌被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 之營業項目亦包含有人力派遣業(見原審卷一第43頁),可知人力派遣業務實為被上訴人公司所營事業範圍內。次查,依上訴人提出line對話截圖顯示,上訴人工作地點、時間及出勤人員名單,確由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甲○○指揮 、派遣,並要求出勤人員執行勤務時,應穿著制服,站崗期間不得於工地、路旁機車、安全島等處坐下休息等情(見原 審卷一第第199-205頁)。又兩造亦不爭執,上訴人與其餘出勤人員共同從事交管旗手指揮工作時,持對講機互報現況,同時收工下班乙事(見不爭執事項㈢),由上開客觀事實可知,上訴人在各廠商處提供勞務,係經由被上訴人公司排定班表派遣交管旗手指揮員工作,無法自行決定上下班之時間,且執行勤務應穿著制服,接受被上訴人公司指示執行工作內容,不得擅自離開工作場所,與一般員工需受雇主指揮上下班時間相同,是認兩造間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 ⑵另查,被上訴人公司係以「交維工資」之營業銷售項目,開立統一發票予廠商,作為其提供派遣勞工,執行交通維持管制疏導勞務之對價,此有統一發票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9頁)。而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公司指揮調度,至各廠商執行交管旗手指揮員工作,其勞務報酬,實際亦由被上訴人公司給付,由此可知,被上訴人公司係從事人力派遣之事業單位,其與要派單位即廠商締結契約,由被上訴人公司供應要派單位所需人力如上訴人提供指揮交通之勞務,上訴人之勞務報酬係從屬於被上訴人公司,具有經濟上從屬性。被上訴人公司抗辯僅為代收代轉云云,並非可採。 ⑶再查,上訴人工作係與被上訴人公司排定之其他出勤人員,共同從事交管旗手指揮工作,持對講機互報現況,分工合作,同時收工下班,共同完成被上訴人公司指派之交通維護工作,自具有組織上之從屬性 ⑷基上,兩造間具有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從屬性,自屬僱傭契約甚明,被上訴人公司抗辯上訴人應屬受僱於各廠商云云,實屬無據,並無可取。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雇主應負擔之保險費7,409元及 未能領得失業給付之損害171,210元,有無理由? 1.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雇主應負擔之保險費7,409元 部分: ⑴按「被保險人區分為下列六類:一、第一類:㈠政府機關、公 私立學校之專任有給人員或公職人員。㈡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規定計 算之:一、第1類被保險人:……㈡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及 第3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30,投保單位負擔百分 之60,其餘百分之10,由中央政府補助。」,健保法第10條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1款第2目亦定有明文。而前開條文所規定投保單位與雇主應負擔之費用,係以保護勞工之健康、生計與安定生活為目的,強制課予投保單位與雇主之義務,本質上具有社會性與強制性,自不容許私人間透過契約加以變更,故雇主所應投保並負擔之健保費用,應屬其義務而不得以約定或其他方式轉嫁予弱勢之勞工。是如投保單位、雇主違反上開規定,將投保單位、雇主應負擔額約定轉嫁由勞工負擔,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認其約定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⑵上訴人主張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期間,係由上訴人以台南市銀樓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並支付全額費用等語,並提出台南市銀樓業職業工會繳費通知單為證( 見原審卷二第147頁),此為被上訴人公司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公司雖辯稱兩造合意約定毋庸投保健保,由上訴人自行依原方式處理云云,然承前所述,健保法第27條既屬強制規定,縱認兩造有此合意,亦與前開規定有違,而屬無效。次查,上訴人係屬健保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之被保險人, 依同法第27條第1款第2目規定,被上訴人公司應負擔之比例為百分之60。而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期間為4月又27 日,以上訴人台南市銀樓業職業工會繳費通知單所載每月繳納2,025元健保費,據此計算,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 付應由雇主負擔之健保費5,954元【計算式:(2025×4+2025× 27/30)×60%=5954,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准許。 2.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未能領得失業給付之損害171,210元部分: ⑴又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依被上訴人公司於原審抗辯稱,因上訴人站崗站不好,所以line通知上訴人,該工地要換人,改派其他人出勤,上訴人如果覺得不合理,就可以不去,之後也未再通知上訴人至其他出勤地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7、268頁),可見被上訴人公司是以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⑵另按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 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者,可請領保險給付。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45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9個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 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1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10倍罰 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亦為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 ,兩造僱傭契約存續期間,被上訴人公司應以其為投保單位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如被上訴人公司有依規定為上訴人投保,依上開就業保險法規定,系爭僱傭契約於109年3月5日因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契約 時,上訴人勞工保險年資合計已滿1年以上,如向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即可按上開就業保險法規定請領失業給付。然被上訴人公司並未依規定以其為投保單位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上訴人自無法依上開規定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乙事,而被上訴人公司未為上訴人投保就業保險之行為,應歸責於被上訴人公司,而非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未依法為其投保就業保險,致上訴人非自願離職後無法請領失業給付,因而受有損害,即屬實情。從而,上訴人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賠償損失,自屬有據。 ⑶復按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基法第2條第3、4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於109年3月5日終止,業經認定如 上,上訴人雖主張其每月平均薪資為61,200元,然上訴人於財團法人臺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調解時自陳:其自108年10月至109年3月5日任職被告公司擔任交管員一職,每月月薪約40,000元至58,000元(見原審補字卷第15頁),再依上訴人提出之109年2月份薪資袋觀之,該月份領取薪資總額為39,479元,對照上訴人提出之109年度以被上訴人公司為 扣繳單位之原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記載上訴人109 年1-3月受領被上訴人公司交付之所得總額為74,670元,以 該金額扣除2月份所得為35,196元【計算式:00000-00000=35196】,亦不足60,000元,因認上訴人之工資應以其提出之109年2月份薪資袋上記載金額為計算基準,尚屬合理。惟上開金額業經被上訴人公司自上訴人薪資中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扣除百分之3所得(理由詳述如後),而上訴人於109年2月 份工作時數為204小時,以每小時200元計,應得薪資為40,800元【計算式:200X204=408,000】,據此計算原告在職期 間平均月薪為42,207元【計算式:40800元÷29(2月分天數 )×30=422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日平均薪資為1,407元 【計算式:42207÷/30=1407,元以下四捨五入】。基此,依兩造僱傭關係終止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上訴人投保資 級距為43,900元,是上訴人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損失158,040元(計算式:43900×60%×6=158040),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公司雖抗辯上訴人已另有新職,不得請求賠償云云。查依上訴人陳述,其係於110年10月8日至111年3月5日期間,在友人處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2頁),而其新職起始日,業已超過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請領失業給付 最長期限,自不影響上訴人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對被 上訴人公司之損失賠償請求。 ⑷另按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限屆滿前受僱工作,並依規定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滿三個月以上者,得向保險人申請,按其尚未請領之失業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十,一次發給提早就業獎助津貼,就業保險法第18條定有明文。故依上開規定,請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係以失業給付請領期間屆滿前受僱工作為其要件,並以尚未請領之失業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十為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給付計算方式。查,本件上訴人已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 訴人公司賠償失業給付最長之6個月期限,並無剩餘尚未請 領之失業給付,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公司另給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13,170元云云,依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8,793元、預告工資14,070元 、不當扣款6,331元,有無理由? 1.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8,793元、預告工資14,070 元部分: ⑴再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 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 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兩造間自108年10月8日至109年3月5日期間,存有僱傭 關係,嗣被上訴人公司以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而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而上訴人任職期間之月平均工資為42,207元,日平均薪資為1,407元,業經認定如上,則上訴人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資遣費8,793元(計算式:42207×(5/12)÷2=8793,元以下四捨五入)、預告工資14,070元(計 算式:1407x10=14070),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返還不當扣款6,331元部分: ⑴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區分為下列六類:第一類: ㈠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之專任有給人員或公職人員。㈡公、 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㈢前二目被保險人以外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第一類被保險人,以其服務機關、學校、事業、機構、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第一類至第四類及第六類保險對象有下列各類所得,應依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計收補充保險費,由扣費義務人於給付時扣取,並於給付日之次月底前向保險人繳納。但單次給付金額逾新臺幣一千萬元之部分及未達一定金額者,免予扣取:所屬投保單位給付全年累計逾當月投保金額四倍部分之獎金。非所屬投保單位給付之薪資所得。但第二類被保險人之薪資所得,不在此限。執行業務收入。但依第二十條規定以執行業務所得為投保金額者之執行業務收入,不在此限。股利所得。但已列入投保金額計算保險費部分,不在此限。利息所得。租 金收入,健保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3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承前所述,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係屬健保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之第一類被保險人,被上訴人公司給付 上訴人之報酬,即為僱傭契約之工資,係屬投保單位給付之薪資所得,依健保法第31條規定,自無由再收取補充保險費(即俗稱二代健保補充保費)。再者,被上訴人公司係以「發票公司營所稅1.91」及「二代健保+個人所得稅1.09」;或「二代健保1.9%」及「所得稅1.1%」等項目為由,先扣減上訴人薪資總額3%後,再給付工資予上訴人,此有上訴人line對話截圖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03頁、本院卷第71頁),並為被上訴人公司所不爭執,然此部分扣款既於法無 據,自屬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扣款,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返還不當扣款6,331元,自法有據。至於,被上訴人公司 抗辯,上開扣款已為上訴人繳納3%二代健保補充保費,無不 當得利之情事云云,惟查,依上訴人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年10月22日健保南字第1095054395A號函所載,被上訴人公司並未向上開機構繳納補充保險費(見本院卷第73頁),而被上訴人公司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已將扣款繳納主管機關,渠等空言抗辯,自無可信。 七、綜上所述,兩造存有僱傭關係,從而,上訴人依僱傭契約及勞基法、健保法、就業保險法、民法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資遣費8,793元、預告工資14,070元、不 當得利即不當扣款6,331元、雇主應負擔之保險費5,954元、未能領得失業給付之損害158,040元,合計193,188元(計算 式:8793+14070+6331+5954+158040=193188),及自最後追 加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公司翌日即111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194元及自111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並分別諭知得假執行及被上訴人公司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163,994元(計算式:5954+158040=163994)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