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3 日
- 當事人陳蓉錦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19號 原 告 陳蓉錦 訴訟代理人 劉芝光律師(法扶)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新飛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1)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月1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000元,及分別自各該月份應給薪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3)被告應自111年2月份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2,292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4 )被告應給付原告116,306元,及自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5)被告應提繳17,1 04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前開聲明第1項至第3項請求部分,因原告為86年次,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 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以5 年計算,是前開聲明第1、2、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計為2,417,520元【計算式:(38,000+2,292)元×12月×5年=2,417, 52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金)額合計為2,550,930元(計算式:2,417,520元+116,306+17,104=2,550,930),本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344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 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應先徵收裁判費8,781元 (計算式:26,344元×1/3=8,7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勞動法庭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