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顏信緯、凱譯紗婚紗有限公司、潘欣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103號 原 告 顏信緯 訴訟代理人 高亦昀律師 被 告 凱譯紗婚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欣慈 訴訟代理人 林浥欣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林育如律師 高永穎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凱譯紗婚紗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因調解不成立 而續行訴訟,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自民國111年7月18日 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91,134元及法定 利息;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自111年7月1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 ,按月提撥5,52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及特休未休工資合計346,368元及法定利息;聲 明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勞工退休金差額67,494元至原告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前開聲明第1、2項係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11 年7月18日以後」存在為前提,其訴訟標的金額即應以勞動關係 存在部分定之。勞工年滿65歲者,僱主得強制其退休,為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若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勞工滿65歲退休時為止,該推定存續期間若逾5年者,應依勞動事件 法第11條之規定,以5年計算。原告為76年次,起訴時為35歲餘 ,距強制退休之65歲顯逾5年,揆諸前揭說明,應以5年計算僱傭關係存在之利益,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91,134元,核定聲明第1 項、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468,040元(91,134元×12個月×5 年),併與聲明第3項請求加班費及特休未休工資346,368元、第4項勞工退休金差額67,494元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5,881,902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311元,惟原告係提 起給付工資、退休金之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 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9,770元,扣除原告前繳納之3,000元,尚應補繳16,770元。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周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