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獎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2 日
- 當事人李弘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20號 原 告 李弘仁 莊有智 蔡明志 陳碧玲 陳家昌 鄭百圻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代 理 人 江俊傑律師 被 告 璟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即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森源 訴訟代理人 魏妁瑩律師 施苡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合計」欄所示金額(年終獎金),及如「附表一之利息」所示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之一「合計」欄所示金額(員工紅利),及如「附表二之一利息」所示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三「合計」欄所示金額(特休未休工資),及如「附表三之利息」所示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分別提繳如附表四「合計」欄所示金額(勞退金提繳),至原告丙○○、丁○○、乙○○、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 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丁○○、丙○○各如附表五之一「合計」 欄所示金額(勞保費負擔增加),及各自民國110年11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六之一「合計」欄所示金額(因停止執行所致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及各自民國110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附表八之一至附表八之六 「被告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判決如附表七編號⒈所示,嗣於民國111年5月31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七編號⒉所示,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均任職於被告公司設計開發部(更名前為研發部)至少1 0多年以上,詎原告竟分別先後遭被告多次非法解僱,案經 法院審理後,均判決原告勝訴確定,經過情形如下: ⒈被告先降調,再不法解僱原告己○○:被告於98年11月11日 將原告己○○調職並於同年月26日解僱,經己○○訴請給付薪 資,由本院99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0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調職及解僱均 不合法,判命被告應按月給付己○○原薪資至復職日止(下 稱己○○前前案確定判決)。 ⒉被告未依判決復職,再次不法解僱原告己○○:被告第1次不 法解僱原告己○○,經法院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後,被告不僅 未依判決意旨回復己○○原職務,反而又將己○○調職並於10 1年1月11日解僱,己○○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經本院10 1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臺南高分院104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調 職及解僱均不合法,判命被告應給付己○○原薪資至復職日 止,上開判決於105年12月8日確定(下稱己○○前案確定判 決)。 ⒊被告假藉部門已裁撤、業務性質變更為由,不法解僱原告甲○○、蔡明智、丙○○、乙○○、戊○○(下稱原告甲○○等5人 ):被告復於100年11月30日以組織變更、部門裁撤為由 將原告甲○○等5人調職,並於101年2月10日解僱,經甲○○ 等5人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案經本院101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臺南高分院102年度重勞上字第2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調職及解僱均不合法,判命被告應給付甲○○等5人至復職日止之原薪資,上 開判決於103年8月14日確定(下稱甲○○等5人前案確定判 決)。 ⒋被告假藉業務分割、企業併購、未經留用為由,又再次不法解僱原告6人:原告上開不法解僱訴訟獲得勝訴判決確 定後,遲未等到被告復職之通知,反遭被告再次以「本公司已依企業併購法規定將製造、管理等業務分割予璟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璟鋒公司)」為由,通知原告於106年12月24日終止勞動契約,並向法院訴請確認與原告間 僱傭關係不存在,案經本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確定判決駁回被告之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因自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嗣被告通知原告於109年5月12日至其指定處所即璟鋒公司復職,而原告均已至璟鋒公司復職上班,其中,原告己○○於復職後即辦理退休,原告乙○○於則109年12月3 1日離職。 ㈡被告利用業務分割、企業併購,將全部員工移轉至璟鋒公司,並由璟鋒公司承認被告原先全部員工之工作年資及勞動福利條件,且璟鋒公司與被告具有實體同一性,因此璟鋒公司員工實質上即係被告公司員工,兩者無差別,工作內容與地點也從未改變過,是被告卻刻意不發給原告年終獎金、員工紅利,此舉明顯違法。不僅如此,原告各年度均有「特別休假未休」,惟被告並未發給原告工資,亦未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另原告「因違法解僱所致勞保費負擔增加之損失」及「因停止執行所致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被告亦未向原告為賠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㈢被告與璟鋒公司具有實質同一性;本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106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確定判決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 ⒈璟鋒公司之財務管理、資金運用、營運方針、人事管理暨薪資給付等項,全為被告所操控,其法人格已形骸化而無自主權,核與被告為同一法人而具有實體同一性;且被告於106年12月24日藉由分割案,將所營事業及員工移轉予 璟鋒公司,被告則持有璟鋒公司百分之百股份,並以指派璟鋒公司全體董事、監察人之方式,完全控制璟鋒公司,原告原任職設計開發部之功能及業務,經分散至製一部、業務部後,製一部、業務部仍繼續存在於璟鋒公司,並未裁撤,被告或璟鋒公司持續對外招募新進員工至製一部、業務部部門從事與原告原職務相同之工作,卻又不留用有經驗之原告,而係藉由企業併購法所謂「分割」方式,以達成其解僱原告之主要目的,前經本院108年重勞訴字第3號判決認定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不符企業併購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亦不得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1條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並已構成權利濫用、違反 誠信原則,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 ⒉又本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事件之確定判決理由,係經法院就兩造所主張之重要爭點(被告與璟鋒公司是否為實體同一性之法人?被告是否假藉形式上所謂分割方式,以達成其解僱原告等之主要目的而構成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本於當事人之辯論結果而為判斷,且有多件法院確定判決均一致認定璟鋒公司為被告所操控,其法人格形骸化而無自主權,被告與璟鋒公司間確實具有實體同一性,是本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確定判決若無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況下,於兩造間自有爭點效原則之適用。被告辯稱兩造就前開訴訟並未將被告與璟鋒公司間是否具有實體同一性乙節列為重要爭點、亦未就此為充分攻防辯論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洵非可採。 ⒊原告分別於98年11月26日、101年1月11日及101年3月13日遭被告違法解僱,經原告先後訴請確認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並經法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後,原告乃請求被告給付違法解僱期間即:⑴98至105年度年終獎金、⑵99至104年 度員工紅利、⑶102至104年度特休未休工資、⑷因違法解僱 所增加之勞工保險費等項,經本院106年重勞訴字第1號給付獎金事件判決認定原告無法出勤及受核發年終奬金、員工紅利,此係屬可歸責於被告,應由被告承擔該不利益,及應發給原告遭違法解僱後,無法於年度終結前請求為特別休假之未休工資及因違法解僱所增加之勞保費。其後,原告於106年12月24日再次遭被告以「本公司已依企業併 購法規定將製造、管理等業務分割予璟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由,通知終止勞動契約,經本院108年度重勞訴字 第3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兩造間 之僱傭關係仍存在,原告乃請求被告應給付違法解僱期間即:⑴106至109年度之年終獎金、⑵105至108年度員工紅利 、⑶104至108年度特休未休工資、⑷因違法解僱所增加之勞 工保險費等項,因兩造均為本院106年重勞訴字第1號給付獎金事件之當事人,且該判決已判命被告應為給付,則該前案確定判決就被告應否給付原告違法解僱期間之「年終獎金」、「員工紅利」、「特休未休工資」、「因違法解僱所增加之勞保費差額」所為之判斷,若無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況下,於兩造間自有爭點效原則之適用。 ㈣被告以原告未經留用、非璟鋒公司員工為由,拒絕發給年終獎金、員工紅利,顯屬無據: ⒈被告於本案訴訟中原主張其未發放106至109年之年終獎金、105至108年之員工紅利,嗣改稱璟鋒公司有發放106至109年度之年終獎金、105至108年度員工紅利,其後復稱根據106年至109年股東會議事錄(被證2-1至2-4),其於105年至108年度之員工紅利總金額分別為105年度6,623,979元、106年度1,546,876元、107年度109,403元、108年度57,481元云云,足見被告之前後陳述不一致,堪認被告並 未爭執璟鋒公司確有發放106至109年度年終獎金及105至108年度員工紅利之事實。 ⒉另由訴外人即原告丁○○之配偶王關淳(亦任職被告公司) 確有領取被告發放107、108年度員工紅利及璟鋒公司發放106、107、108年度員工紅利,並有領取璟鋒公司發放107、108、109年之年終獎金可知,被告就107年至109年之年終獎金、106年至108年之員工紅利,均有以其操控之「璟鋒公司」名義發給全體員工,卻未發給原告,則原告主張被告係以原告未經留用、非璟鋒公司員工為由,拒絕發給年終獎金、員工紅利,自非無據。 ⒊被告自認有發放106年度年終獎金2個月及105年度員工紅利 (原證29第10頁、調解卷㈡第59頁),本院另案判決(108 年度勞訴字第68號、109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亦認定被告確有發放106年度年終獎金2個月及105年度員工紅利,是 被告抗辯其實際上未發放106年度年終獎金及105年度員工紅利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㈤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29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87條及年終獎金發放辦法第2、3、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如 附表一「合計」欄所示金額之年終獎金,及如「附表一之利息」所示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⒈被告對原告之到職日期並不爭執,且被告自98年起至106年 止曾數度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然經原告對之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等訴訟,均已獲勝訴確定,而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亦已敗訴確定,是兩造間僱傭關係業經法院判決認定仍存在乙節,迭為兩造不爭執,被告及其所實質控制之璟鋒公司又有發放年終獎金,則原告自得以被告員工之身分,依年終獎金發放辦法,請求被告給付106至109年度年終獎金,其金額及計算式詳如附表一。 ⒉被告雖抗辯璟豐公司業於103年以電子系統公開揭示變更後 之年終獎金發放辦法(被證3),原告應受拘束云云,惟 : ⑴被證3之外觀形式上僅係一紙人人均可用電腦繕打之文件 ,其上未蓋印被告公司大小章,被告亦未舉證有依勞基法第70條規定將被證3「公開揭示」,復未舉證被證3之形式真正,難認被證3形式上係真正。 ⑵被告未舉證被證3年終獎金發放管理辦法係合法有效且拘 束原告之根據為何?實則,原證16年終獎金發放辦法始為兩造勞動契約之一部,已生拘束勞雇雙方之效力。被告於本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給付獎金等事件及另案遭多名員工請求給付違法解僱期間年終獎金、員工紅利等之多件訴訟,從未抗辯原證16年終獎金發放辦法已不適用,更從未提出其有於103年間公布被證3年終獎金發放管理辦法,卻於時隔多年後之本件訴訟改口稱原證16年終獎金發放辦法已不適用、應適用被證3年終獎金發 放管理辦法云云,並將之採為攻防方法,已有違常情,更有違訴訟誠信而構成權利失效。 ⒊被告抗辯原告未於年終獎金發放日在職,亦未實際提供勞務,並無考績,顯與年終獎金發放辦法之規定不符,被告自無給付之義務云云,亦屬無據: ⑴原告係於98年、101、106年間多次遭被告違法解僱後,因被告拒絕受領勞務,致原告於109年5月12日經被告通知復職之前,於106至109年度均無法出勤提供勞務,並接受考績核受年終獎金,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並應由被告承擔原告未能領取上開年度年終獎金及員工紅利之不利益,此為本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給付獎金事件採取之見解,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 ⑵原告乙○○雖於109年12月31日離職,致其於被告發放109 年度年終獎金之日即110年2月9日不在職,惟參照臺南 高分院102年度勞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意旨,於本件亦 有爭點效之適用,故原告乙○○自得主張適用對勞工較為 有利之被告工作規則第87條及勞基法第29條規定,以109年度「全年工作無過失」為由,請求被告發放109年度年終獎金,不受年終獎金發放辦法規定須於發放日在職之限制。 ⒋被告就原證16年終獎金發放辦法,業已自認其為有效之工作規則,且從未主張原證16已不適用,更從未提出其有於107年間廢止年終獎金發放辦法之規定,今卻改口辯稱已 於107年間廢止年終獎金發放辦法云云,核其前後陳述已 然不一,復未證明與事實不符而得撤銷自認,因此其辯詞自無可取。另被告固主張其基於樽節開支及業務經營之需求,已於107年間公告廢止年終獎金發放辦法(被證9),然被告並未舉證被證9公告簽稿之形式真正;縱為真正, 惟被告發布被證9公告簽稿當時,原告正遭被告違法解僱 並拒絕受領勞務之狀態,已難認被告發布被證9之公告簽 稿就工作規則為不利勞工之變更時,已有徵得原告之同意,自無從對原告發生效力。 ⒌被告自106年12月25日起將相關營業之資產及負債分割移轉 予璟鋒公司,並由被告持有璟鋒公司百分之百股份及指派璟鋒公司全體董事、監察人之方式完全控制璟鋒公司後,仍有持續以璟鋒公司名義發放年終獎金,故原告依工作規則第87條及勞基法第2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發給年終獎金,自屬有據,其金額及計算式詳如附表一。 ㈥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29條、被告公司章程第34條、工作規則第87條及員工紅利發放辦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之一「合計」欄所示金額之員工紅利,及「附表二之一利息」所示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業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仍存在,被告及其實質控制之璟鋒公司均迭經股東會決議發放員工紅利(其中,被告有發放105、107、108年度員工紅利,璟鋒公 司則有發放106、107、108年度員工紅利),原告自得依 勞基法第29條、被告公司章程第34條、工作規則第87條及「員工紅利發放辦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員工紅利,其金額計算式,詳如附表二之一所示。 ⒉原告就請求105年度員工紅利之計算,本即係以被告所自認 發放105年度員工紅利總金額6,623,979元為基礎計算。 ⑴被告自承其105年度員工紅利發放總金額為6,623,979元(調解卷㈡第59頁)。 ⑵被告發放105年度員工紅利每一權數金額為13,014元,業 據被告於另案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68號、109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給付獎金等事件不爭執在案。 ⑶計算員工紅利時,原告之權數分別為己○○7、甲○○5、丁○ ○4、丙○○4、乙○○4、戊○○3,此節業據兩造前案即本院1 06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請求給付獎金事件判決認定在案 。 ⑷基上說明,原告得請求105年度員工紅利金額,經計算結 果分別為己○○91,098元(13,014×7)、甲○○65,070元( 13,014×5)、丁○○52,056元(13,014×4)、丙○○52,056 元(13,014×4)、乙○○52,056元(13,014×4)、戊○○39 ,042元(13,014×3)。 ⒊106至108年度員工紅利之計算基礎,因被告自106年12月25 日起由璟鋒公司承受被告分割標的相關營業之資產及負債,故除被告本身有經股東會決議發放員工紅利外,亦會經由璟鋒公司發放員工紅利,是自應列計璟鋒公司發放之員工紅利總金額,始符公允: ⑴被告固主張於105至108年度發放員工紅利之總金額分別為105年度6,623,979元、106年度1,546,876元、107年 度109,403元、108年度57,481元云云,惟觀諸105年度 發放金額600多萬元,至108年度發放金額僅餘5萬多元 ,其間金額差距懸殊達百倍,已異於常情。 ⑵由訴外人王關淳於107年10月31日受領璟鋒公司發放之員 工紅利9,224元、於108年9月3日受領被告發放之員工紅利630元且該日同時受領璟鋒公司發放員工紅利29,903 元,復於109年12月24日受領被告發放之員工紅利370元且該日亦同時受領璟鋒公司發放之員工紅利21,492元等情,可知被告實係「同日」藉由被告與璟鋒公司「同時」發放員工紅利。故於計算被告發放106至108年度員工紅利之計算基礎上,自應納入與被告具有實體同一性之璟鋒公司發放106至108年度員工紅利之相關數額,始符公允。 ⑶原告請求105至108年度員工紅利計算式,已不再以6,623 ,979元作為106至108年之員工紅利總金額之計算基礎,且因被告迄今仍未提出璟鋒公司發放106至108年度員工紅利之相關股東會議事錄、發放數額及計算資料,致原告無法得知究竟被告係藉由璟鋒公司發放多少數額之員工紅利及相關計算方式,因此原告僅能以訴外人王關淳所領取之員工紅利金額為基準,計算原告得請求106至108年度員工紅利金額,詳如附表二之一。 ㈦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38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三「合計」欄所示金額之特休未休工資,及「附表三之利息」所示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⒈本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給付獎金事件民事確定判決,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理由之認定,於本件訴訟有爭點效之適用。 ⒉原告之到職日、工作年資、特別休假天數及工資,均詳如附表三所示,而原告先前遭被告非法解僱後,前案法院確定判決已判定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惟原告自104年度 起至108年度止,各個年度終結前,均有特別休假未休完 ,且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於年度終結前未休特休,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38條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並加計遲延 利息,其金額及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所示。 ㈧原告主張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提繳如附表四「合計」欄所示金額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丙○○ 、丁○○、乙○○、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為有理由:被告前於106年12月24日通知終止勞 動契約,並向法院訴請確認與原告間僱傭關係不存在,案經本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民事確定判決駁回被告之訴,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106年12月24日起仍存在,惟被告自106年12月25日起至109年5月11日止(即通知原告復職之前1日 ),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規定按月為原告丙○ ○、丁○○、乙○○、戊○○提繳勞工退休金,致渠等受有損害, 則渠等主張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應賠償上開期間未按月提繳勞退金之損害,並提繳至原告之勞退專戶(計算式詳如附表四所示),自屬有據。 ㈨原告甲○○、丁○○、丙○○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丁○○、丙○○各如附表五 之一「合計」欄所示金額之因違法解僱所致勞保費負擔增加之損失,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⒈本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民事確定判決就被告應給付原告因違法解僱所增加之勞保費理由認定,於本件訴訟有爭點效之適用。 ⒉被告先前於106年12月24日非法終止與原告間僱傭關係時, 亦同時向勞工保險局申報辦理自該日起停止原告勞工保險(亦即將原告退保),原告甲○○、丁○○、丙○○為避免因遭 被告退保而喪失勞工保險之權益,乃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其中:⑴原告甲○○自106年12月起至109年5月止投保於 臺南市鞋類工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第15條第2款規定,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60,是原告甲○○由原應負擔百分之20保險費增加為 百分之60;⑵原告丁○○自107年4月起至109年5月間止、⑶原 告丙○○自107年5月起至109年5月間止,均因裁減資遣而繼 續參加勞工保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之1、第15條第5 款之規定,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80,是原告丁○○ 、丙○○由原應負擔百分之20保險費增加為百分之80,而原 告甲○○、丁○○、丙○○代被告負擔勞工保險費用之債務,已 使被告受有利益,並使原告受有損害,則渠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勞工保險 費增加之損失(即超過原告原應負擔百分之20保險費以外之增加部分),自屬有據,其金額及計算式詳如附表五之一所示。 ㈩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六之一「合計」欄所示金額之因停止執行所致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遲延期間為自108 年2月15日停止執行起至109年5月11日受領清償日止),及 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為有理由: ⒈原告因被告未依確定判決給付薪資,遂持己○○前前案確定 判決、甲○○等5人前案確定判決(即㈠⒈、⒊所示之確定判決 )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07714號給付薪資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執行之債權為自107年8月起至107年12月止之薪資債權暨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訴訟費用等(合計2,191,880元),被告就其中原 告107年8月起至107年12月止之薪資債權暨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提起確認與原告間僱傭關係不存在等訴訟,並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23號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被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回前,應暫予停止在案。嗣因被告訴請確認與原告間僱傭關係不存在訴訟,案經本院108 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訴,被告經上訴 後又撤回第二審上訴等情,業如前述,原告乃就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並遲至109年5月11日始受領清償給付,從而,原告聲請對被告為金錢債權之執行,因被告聲請停止執行,原告遭受之損害即為延宕收取金錢債權(即107年8月至12月薪資債權)於停止執行期間至受領清償日(即108年2月15日至109年5月11日)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及計算式,詳如附表六之一所示。 ⒉原告並未與被告就「因被告聲請停止執行,致原告受有延宕收取金錢債權(亦即107年8月至12月薪資債權)之利息損害」達成合意: ⑴原告訴之聲明第六項請求內容是「因被告聲請停止執行,原告因此受有延宕收取金錢債權(即107年8月至12月薪資債權),於停止執行期間至受領清償日(即108年2月15日至109年5月11日)為止,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計算之利息損害」,並非請求「107年8月至12月薪資利息」,今被告辯稱原告不得請求「107年8月至12月薪資利息」云云,顯已誤解原告之主張。 ⑵原告與被告達成合意之內容,為被告對於另案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金額計算結果(即108年1月1日起至109年2 月29日每月薪資及法定遲延利息),此觀諸被告自行提出其於系爭執行事件之民事陳報狀附表所列原告薪資暨利息總表,計算期間為「108年1月1日至109年2月29日 」即明,並非兩造已經有就「原告因被告聲請停止執行而受有延宕收取107年8月至12月薪資債權之利息損害」達成合意。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附表七編號⒉所示。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與訴外人璟鋒公司之法人格各自獨立,不具有實體同一性,本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106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確定判決於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 ⒈本院108年重勞訴字第3號判決,係由被告對原告提起訴訟,該案之重要爭點為「被告於106年12月24日終止與原告 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合法」、「被告是否得請求原告返還106年12月後之薪資等」及「被告是否得請求原告返還資遣 費」,可知,於本院108年重勞訴字第3號判決,並未將「被告與璟鋒公司間是否為同一法人格、具有實體同一性」乙節,列為重要爭點。尤有甚者,兩造間並未就此爭點充分攻防及辯論,該案判決之法官逕以被告百分之百持有璟鋒公司之股份乙節,率爾認定璟鋒公司之法人格已形骸化,而未審酌璟鋒公司之財務、人事管理及營運方針等實際上是否自主或係由被告所掌控等情,已嫌速斷;況該判決所引據之法人形骸化,係部分法院針對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之規定所為之擴大解釋(即解釋該款末句所稱之「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可將與「原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他法人,亦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情形,併予考慮在內),核與本件爭點迥然不同,自無爭點效之適用。 ⒉被告業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被證3、9),足以推翻本院106 年重勞訴字第1號判決之判斷,是本件自無爭點效原則之 適用。又本院106年重勞訴字第1號判決,係原告於被告「分割前」請求給付渠等98年至105年之年終獎金及99年至104年之員工紅利等;今原告於被告「分割後」再請求給付渠等106年至109年之年終獎金、105年至108年之員工紅利等,顯與本院106年重勞訴字第1號判決之背景事實,迥然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至原告援引被告與其他勞工間之訴訟案件,主張原告有權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及員工紅利等云云,更屬無稽。蓋原告既非該等案件之當事人,本院自無須受另案判決之拘束。 ㈡被告及訴外人璟鋒公司之法人格各自獨立,不論璟鋒公司是否有發放年終獎金及員工紅利,均與被告無關,原告無權請求被告比照璟鋒公司發放年終獎金及員工紅利: ⒈按二法人間是否具有實體同一性,應以該等公司就財務管理、資金運用、營運方針、人事管理及薪資給付等事項是否具有獨立自主權為判斷標準。本件被告固為璟鋒公司之法人股東,惟被告及璟鋒公司之經營業務截然不同,財務及人事之管理、資金運用各自獨立,且二者就勞工得受領之薪資或恩惠性給付等亦分別有不同之規範。申言之,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之記載,被告之登記地址位於臺北,所營事業為投資、貿易,璟鋒公司之登記地址位於臺南,所營事業則為產品之生產、製造,另被告及璟鋒公司亦分別公告各公司所屬員工應適用之年終獎金或員工紅利發放辦法,自應認被告與璟鋒公司係各自獨立、完全不同之法人格。璟鋒公司是否有給付年終獎金及員工紅利暨金額為何,均與被告無涉,原告自不得以璟鋒公司有發放年終獎金及員工紅利云云為由,請求被告司亦應給付渠等年終獎金及員工紅利,要屬當然。 ⒉企業間轉投資或相互持股之狀況,乃現代企業擴張事業版圖、尋求多角化經營所必須,此亦為公司法第369條之1以下所明文許可,此等關係企業仍為各自獨立之法人,尚難根據母公司百分之百持有子公司股份之事實,遽認有法人格形骸化之情事,否則上開公司法規定及關係企業法人人格獨立性等原則即形同虛設。是以,原告逕以被告百分之百持有璟鋒公司之股份乙節,率爾認定璟鋒公司之財務、人事管理及營運方針等均由被告所掌控云云,與事實不符。 ⒊至原告援引「同工同酬原則」,主張原告應與璟鋒公司之員工有相同待遇云云,更屬無稽。蓋所謂同工同酬原則,應係指雇主不得因勞工之性別或性傾向之不同,而有差別待遇,並不及於「母公司之勞工,以及子公司之勞工,應有相同待遇」,從而,原告主張之依據,自不足採。 ⒋綜上,被告與璟鋒公司之法人格各自獨立、不具有實體同 一性,則原告既為被告之員工(除原告己○○於109年6月12 日退休,原告乙○○於109年12月31日離職外),而非璟鋒 公司之員工,於判斷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發放年終獎金及員工紅利時,自應審酌被告對於年終獎金及員工紅利之發放規定,及被告是否有實際發放該等年終獎金或員工紅利,與璟鋒公司之內部規定及發放情形無涉。 ㈢有關原告請求106年至109年之年終獎金部分: ⒈被告實際上並未發放106年至109年之年終獎金予員工,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該等年終獎金。又被告與璟鋒公司之法人格各自獨立,不論璟鋒公司是否有發放該等年終獎金,均與本件無涉,原告主張璟鋒公司有發放106年至109年之年終獎金,故渠等亦得請求被告給付該等期間之年終獎金云云,實屬無理。 ⒉縱認原告有權請求被告給付106年至109年之年終獎金,惟原告既未於發放日在職,亦未實際提供勞務,顯與被告發放年終獎金之資格規定不符,被告自無給付之義務: ⑴被告發放年終獎金之規定如下: ①被告於84年間公佈年終獎金發放辦法,依據該辦法第3 條規定,員工須任職滿3個月、考績評分達60分以上 且發放日仍在職者,始符年終獎金之發放資格(原證16)。 ②被告100年1月1日公布實施修正後之工作規則,依據該 工作規則第28章第4條規定:「不發放年終獎金對象 :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辦考績亦不發年終獎金。1、當年度實際工作未滿3個月者。2、停薪留職尚未 復職者。」(被證10)。 ③被告於103年間以電子系統揭示變更後之年終獎金發放 辦法,依該辦法第2條及第6.1條均明文規定年終獎金之發放對象為被告「正式聘僱且實際提供勞務之員工」、「發放日且當年度在職之正式員工(當年度須有實際提供勞務)者」,且該辦法第6.2條亦規定被告 給付年終獎金之計算方式為「薪點×每薪點金額×基數×績效等第×當年度服務時間比例」(被證3)。 ④被告於107年間公告廢止年終獎金發放辦法(被證 9 )。 ⑵被告業已於103年間修訂年終獎金發放辦法,並於107年間廢止該年終獎金發放辦法,則原告所提出之84年版本之年終獎金發放辦法(原證16),早已不再適用。退步言,縱認本件有84年版本年終獎金發放辦法之適用,依該年終獎金發放辦法第3條規定,員工須任職滿3個月、考績評分達60分以上且發放日仍在職者,始符年終獎金之發放資格,則若員工未於發放日在職或未實際提供勞務、未有考績評分,或並非工作無過失者,顯與發放年終獎金之標準不符。承前,106年至109年之年終獎金發放日時,原告均未實際在職,亦未提供勞務、並無考績,故原告不符合被告84年版本年終獎金發放辦法所規定之要件,渠等之請求均無所據。 ⑶被告於原告在職期間即100年1月1日公布實施修正後之工 作規則(被證10),則該工作規則,對原告等自生效力。又依該工作規則前揭第28章第4條規定,當年度實際 工作未滿3個月者,不符合年終獎金之發放資格,原告 既於106年至109年間實際工作未滿3個月(實際上,原 告根本未提供任何勞務),則依該工作規則規定,渠等自無從請求被告發給106年至109年間之年終獎金。 ⑷被告已於103年公告變更之年終獎金發放辦法,並於107年廢止該年終獎金發放辦法,原告自應受其拘束。又被告發放之年終獎金,係為獎勵當年度實際出勤、提供勞務而有所貢獻之員工,故被告於103年間變更年終獎金 發放辦法,將「當年度服務時間比例」及「實際提供勞務」列為計算基礎及發放要件,係以被告員工之貢獻作為差別待遇之考量,使各員工所領之年終獎金可確實反映其績效及表現,藉此激勵員工、維持競爭力並提升經營績效,是被告於103年間變更年終獎金發放辦法,實 具合理性及正當性,縱原告反對該103年年終獎金發放 辦法之變更,仍應有效拘束原告。是以,依103年之年 終獎金發放辦法規定,年終獎金之發放對象為被告「正式聘僱且實際提供勞務之員工」、「發放日且當年度在職之正式員工(當年度須有實際提供勞務)者」,且原告至多得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金額之計算方式為「薪點×每薪點金額×基數×績效等第×當年度服務時間比例」。從而,原告既未於106年至109年間實際在職、提供勞務,自與該年終獎金發放辦法所規定之資格不符,且原告至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年終獎金金額亦為0元,故被 告自無須發給原告年終獎金。 ⑸被告基於樽節開支以及業務經營之需求,於107年間公告 廢止年終獎金發放辦法,亦具合理性及正當性,縱原告反對該年終獎金發放辦法之廢止,仍應有效拘束原告。是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107年以後所發放之年終獎 金。 ⑹至原告主張103年度之年終獎金發放辦法及107年度廢止年終獎金發放辦法之公告未蓋印被告公司之大小章,故對其形式真正有疑慮云云,惟被告公司於公告內部相關辦法時,並不會逐一蓋印公司大小章,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舊版工作規則、84年版本年終獎金發放辦法、87年版本公司章程及84年版本員工紅利發放辦法,均未蓋印被告璟豐公司之大小章,可茲為證,是原告之主張非屬事實。 ⑺被告於訴訟中要如何提出攻防方法,乃被告之權利,不因被告未於另案提出該證物或主張,即認被告提出該證物及主張之權利失效,且被告並非故意遲至今日始提出103年之年終獎金發放辦法(被證3)及107年廢止年終 獎金發放辦法之公告(被證9)等有利證據,係因被告 協助處理訴訟案件之人員業經屢次更迭,被告於努力查找相關文件後,方尋得被證3、被證9,是被告於本件訴訟提出被證3、被證9,自無違反誠信原則,亦無失權效之情事,本院自得審酌該等證據。 ⒊被告是否應負擔受領遲延之責,而應按月給付原告之薪資,與認定原告是否有符合領取年終獎金之要件,係屬二事,自不得混為一談。蓋判斷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時,應審酌渠等是否符合被告年終獎金發放辦法之規定,並依據年終獎金發放辦法之規定,計算渠等得請求之年終獎金數額,此與被告是否應負擔受領遲延之責,並無關連。實則,不論是依據被告84年版本之年終獎金發放辦法規定、100年版本之工作規則規定或103年版本之年終獎金發放辦法規定,原告既未於106年至109年間實際在職、提供勞務,亦無考績或績效,顯見原告根本不符合被告發放年終獎金之資格,被告自無須發放年終獎金予原告等;況依據被告103年年終獎金發放辦法所規定之計算方式, 則原告至多得請求之年終獎金數額亦為0元,是以,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渠等106年至109年之年終獎金云云,自屬無據。 ⒋再退步言,若本院認原告有權請求被告比照璟鋒公司所發放年終獎金之金額,給付渠等年終獎金,則被告主張因原告乙○○已於109年12月31日離職,故原告乙○○於109年所得 請求之年終獎金應為0元外,被告對原告附表一年終獎金 計算表所主張之其餘金額,並不爭執。 ㈣有關原告請求105年至108年之員工紅利部分: ⒈原告未於發放日在職、未實際提供勞務,亦與被告公司章程及員工紅利發放辦法之規定不符,則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發放該等員工紅利,此與被告是否應負擔受領遲延之責,係屬二事: ⑴被告公司章程自87年起迄今,歷經17次修正,109年修訂 之公司章程為現行有效之版本(被證1),原告所提出87年版本之公司章程(原證17),早已不再適用,本件 應適用109年修訂之公司章程(被證1)。 ⑵由被告公司章程第34條之1之記載可知,員工紅利之分派 為被告之董事會職權,原告在未經被告董事會同意之情形下,逕自要求被告發放員工紅利,顯與被告公司章程之規定有悖。 ⑶被告之員工紅利發放辦法第3條規定,員工紅利之發放條 件為任職滿1年,且發放日仍在職者(原證18),又參 酌該員工紅利發放辦法第1條之規定,係為公司更為和 諧,並激勵員工努力工作所訂定,據此,原告自須符合上開規範之條件及宗旨方得請求被告發給員工紅利;若員工未於發放日在職或未實際提供勞務,或未任職滿一年,顯與發放員工紅利之條件不符。然原告自105年至108年員工紅利發放日時,均未實際在職、提供勞務,故原告對被告之業績並無實質貢獻,顯與被告員工紅利發放辦法之規定不符。 ⑷判斷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員工紅利時,應審酌渠等是否符合被告員工紅利發放辦法及公司章程之規定,並依據該等規定,計算渠等得請求之員工紅利數額,此與被告是否應負擔受領遲延之責,並無關連。 ⒉縱認原告有權請求被告給付105年至108年之員工紅利,因被告及璟鋒公司係各自獨立、完全不同之法人格,是原告至多亦僅得依據被告所發放之員工紅利總金額為基礎計算,自不得要求列計璟鋒公司之員工紅利總金額: ⑴員工紅利總金額:依據被告106年至109年之股東會議事錄記載(被證2-1至2-4),被告於105年至108年之員工紅利總金額,應分別為:105年6,623,979元、106年1,546,876元、107年109,403元,以及108年57,481元。是 原告逕以6,623,979元作為105年至108年之員工紅利總 金額,並據此計算被告應給付之員工紅利,自有錯誤。⑵員工總權數: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414權之依據為何,被 告否認之,從而,原告主張員工總權數為414權,並據 此計算被告應給付之員工紅利,自有錯誤。 ⒊又縱認原告有權請求被告加計璟鋒公司之員工紅利總金額,就璟鋒公司所發放之員工紅利乙節,依據璟鋒公司之員工酬勞發放辦法規定,原告所得請求之員工紅利金額亦為0元: ⑴依璟鋒公司之員工酬勞發放辦法規定,原告至多得請求1 06年至108年璟鋒公司員工紅利之計算方式為「A【當年度酬勞總金額】×B【(個人職務點數+個人職級點數)×該年度出勤係數】÷C【所有員工B項目之總額】」,又 依該辦法第6.2.2條第⑶項規定,當年度出勤未滿3個月之員工,出勤係數為0,且第6.1.2條及第6.2條亦明文 規定「員工酬勞應與當年度員工日常工作表現及出勤貢獻度有關」、員工紅利應依「員工當年度的出勤、職位貢獻度、職級等因素,作為發放依據」(被證4-2)。 ⑵原告既未於106年至108年間實際出勤、提供勞務,則依璟鋒公司之員工酬勞發放辦法規定,該等期間之出勤係數均為0,據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員工紅利亦為0元,故原告亦無從依璟鋒公司之員工酬勞發放辦法規定,請求被告加計任何員工紅利。 ㈤有關原告請求104年至108年之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⒈106年1月1日勞基法修正施行前,特休需係勞工因業務需要 而於休假日工作,致其特休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時仍未休畢之情形,雇主始有發給工資之義務。至106年1月1日 勞基法修正施行後,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修法理由意旨 ,亦可知特休之規定旨在於提供勞工休憩之機會,而非用以換取工資,因此在勞工已經充分獲得休憩機會、甚至根本未提供勞務之情形下,自不得再請求雇主給付特休未休工資,要屬當然。 ⒉原告於經被告資遣後即未至公司工作,嗣雖經法院判決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然被告於104年至108年之特別休假期間,均未要求原告提供勞務,渠等更無於休假日實際工作事實,亦即原告1年365日均在休假,渠等業已獲得充分休憩之機會,根本無特休未休之休假,是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104年至108年特休未休之工資。 ⒊惟若本院認原告有權請求被告給付104年至108年特休未休之工資,被告對於原告附表三特休未休工資計算表所主張之金額,並不爭執。 ㈥有關被告應繳勞工退休金提繳部分:被告不爭執其自106年12 月25日起至109年5月11日(通知原告復職前1日)止,有短 少提繳原告丁○○、丙○○、乙○○、戊○○之勞工退休金之情,並 同意提繳如附表四所示之勞工退休金不足額至原告丁○○、丙 ○○、乙○○、戊○○至渠等勞保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 ㈦有關被告解僱原告後所致勞保費負擔增加部分: ⒈雇主終止勞動契約後,通常情形下並不當然伴隨勞工續保而自行繳納勞工保險費之結果,勞工以自己之意願,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自行繳納勞工保險費所受之勞工保險費用增加之損害,與雇主終止勞動契約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勞工自不得據此請求其增加之勞工保險費用。本件原告甲○○、丁○○及丙○○於經被告解僱後,係自願繼續參加 勞工保險,被告並未(亦不可能)強令其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被告之終止勞動契約行為並不必然伴隨渠等自願繼續投保勞工保險,而受到勞工保險費用增加之損害,此由本件僅有原告甲○○、丁○○及丙○○請求勞工保險費用增加之損 害,其餘原告則未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可茲為證,則原告甲○○、丁○○及丙○○自行繼續投保而受到勞工保險費用 增加之損害,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 ⒉惟若本院認定原告甲○○、丁○○、丙○○請求被告給付因違法 解僱所致勞保費負擔增加之損失為有理由,則被告對於原告附表五之一因違法解僱所致勞保費增加之金額計算表所得請求之金額,並不爭執,亦即被告同意分別給付原告甲○○、丁○○、丙○○49,773元、65,216元、63,337元。㈧有關因停止執行所致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部分: ⒈針對「107年8月至12月薪資債權本金及利息」,原告前已就系爭執行事件所列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聲明異議,嗣又具狀同意本院執行處更正後之計算書,顯見原告斯時已同意系爭執行事件所計算之金額及利息期間,原告自不得於本件訴訟再行爭執渠等就此部分有遲延受償致生利息損失之情形: ⑴茲將原告同意系爭執行事件所計算之「107年8月至12月薪資債權本金及利息」之金額,並同意計算利息至108 年2月14日止之過程,說明如下: ①原告前因被告未依確定判決給付薪資,遂持己○○前前 案確定判決、甲○○等5人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執行之債權為「107年8月至12月薪資債權本金及利息」。 ②被告於108年2月14日聲請停止執行(被證13),直至本院108年重勞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確定後,系爭執行事件方繼續執行。 ③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4月8日函檢附強制執行金額計 算書(被證14),利息計算至108年1月19日。 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4月21日函檢附原告等之聲明異議暨聲請繼續執行狀(被證15),原告等就前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聲明異議,並表示利息應計算至109年4月14日。 ⑤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4月28日函檢附更正後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原證21),利息計算至108年2月14日,並載明「說明一:…因債權人對分配表聲明異議,本院依法更正分配表。如有意見,請於收受後3日 內具狀陳述…」、「三、如對更正後分配表有反對意見,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⑥原告於109年4月29日以民事陳報狀表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4月28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所列金額,並無意見(被證6)。 ⑵是以,就「107年8月至12月薪資債權本金及利息」之金額,原告原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更正利息計算至109年4月14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更正利息計算至108年2月14日,原告等未再繼續聲明異議,反而具狀同意更正後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顯見原告斯時不僅同意本院民事執行處所計算之「107年8月至12月薪資債權本金及利息」之金額,亦同意「107年8月至12月薪資債權本金」之利息僅計算至108年2月14日止,不再請求「108年2月15日起至109年5月11日止之利息」。 ⑶況被告擬聲請取回停止執行之擔保金時,亦曾寄發存證信函與原告,表明如其認為因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受有損害,可對擔保金主張行使權利,然渠等亦未為任何主張,故經本院於109年8月18日以109年度司聲字第439號民事裁定,准予發還被告璟豐公司所提存之擔保金。⑷凡此均足徵,原告確實已同意不再請求「108年2月15日起至109年5月11日止之利息」,且不認為自己因系爭執行事件受有任何損害。從而,原告自不得於本件訴訟再行爭執渠等就「107年8月至12月薪資債權本金及利息」有遲延受償致生利息損失之情形,否則有違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其主張殊屬無據。 ⒉原告就「107年8月至12月薪資債權本金及利息」強制執行,被告就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均係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正當權利,既未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等之權利,自無須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等主張渠等因被告聲請停止執行而遲延受償並受有利息損失云云,自無理由。 ⒊惟若本院認原告有權請求「107年8月至12月間薪資債權本金,因停止執行而遲延受償之損害」,則被告對於原告附表六之一因停止執行所致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計算表所列之金額,並不爭執。 ㈨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公司原名為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璟豐公司),璟豐公司業經106年度股東會決議,將所營事業及與所營事業 相關之業務部、管理部、製一部、製二部、模具部、品保部、財務部、工安中心、管理代表,暨所屬稽核委員會及品保委員會分割移轉予璟鋒公司,由璟鋒公司自分割基準日即106年12月25日起,承受璟豐公司分割標的相關營業之資產及 負債,並由璟鋒公司發行新股予璟豐公司作為對價,璟豐公司則更名為璟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公司),上開分割案經被告公司股東會及璟鋒公司之董事會決議通過,並完成經濟部變更登記。被告公司持有璟鋒公司百分之百股份,璟鋒公司之全體董事、監察人均係被告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分割後,被告公司章程所列所營事業為「五金批發業、機械批發業、航空器及其零件批發業、模具批發業、國際貿易業、一般投資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兩造於本院108年度重勞訴第3號確定判決所整理並協議之不爭執事項㈠)。 ㈡原告己○○自87年3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設計開發部( 更名前為研發部)經理職務;被告於98年11月11日將原告己○○調職並於98年11月26日終止勞動契約。嗣原告己○○訴請確 認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經本院99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判決以被告上開所為調職及片面終止勞動 契約之意思表示均不合法為由,確認原告己○○與被告間僱傭 關係存在,並判命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己○○至復職日止之原 薪資。上開判決經臺南高分院以100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 後確定(即己○○前前案確定判決)。 ㈢被告於原告己○○前揭判決確定後,再將原告己○○職務降調為 「管理部專員」,並於101年1月11日再次終止與原告己○○間 之勞動契約。嗣原告己○○持上開前前案確定判決向法院聲請 對被告為強制執行,並訴請確認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經本院101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判決以被告上開所為調職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均不合法為由,確認原告己○○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判命被告應按月 給付原告己○○至復職日止之原薪資。上開判決經臺南高分院 以104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 第2212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即己○○前案確定判 決)。 ㈣被告另對上開原告己○○所為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71號判決原告己○○不得持前前案確定判決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並 撤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0158號給付薪資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原告己○○提起上訴後,臺南高分院102年度 上字第73號判決以被告未回復原告己○○原職務且未全部清償 完畢為由廢棄原判決,並改判駁回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嗣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16號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 ㈤原告甲○○、丁○○、丙○○、乙○○、戊○○等5人原亦均任職於被告 公司設計開發部(更名前為研發部);被告於100年11月30 日調動原告甲○○等5人之職務,並於101年2月10日通知終止 與渠等5人間之勞動契約,嗣被告撤回該通知,再於101年3 月3日通知原告甲○○等5人於101年3月13日終止勞動契約,嗣 原告甲○○等5人訴請確認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 給付薪資,經本院101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判決駁回甲○○等5 人之訴,原告甲○○等5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臺南高分院1 02年度重勞上字第2號判決以被告上開所為調職及片面終止 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均不合法為由,廢棄原判決並改判確認原告甲○○等5人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判命被告應按月 給付原告甲○○等5人至復職日之原薪資。上開判決並經最高 法院於103年8月14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裁定駁回被 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即甲○○等5人前案確定判決)。 ㈥被告於106年11月23日寄發106璟字第0201號函予原告,以「本公司業已依企業併購法規定,將製造、管理等業務分割予璟鋒公司」為由,主張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及企業併購法 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預告於106年12月24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且被告向勞保局申報辦理自該日起停止原告勞工保險,將原告退保。 ㈦原告曾於106年間訴請被告給付獎金等,經本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認定被告應給付:⑴原告98-105年年終獎金、⑵原 告99-104年員工紅利、⑶原告甲○○、丁○○、丙○○、乙○○、戊○ ○102-104年特休未休工資、⑷原告甲○○、丙○○因違法解僱所 致勞保費負擔增加之損失(計算期間為101.04.10-103.09.29),並經臺南高分院107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判決維持確定 在案。 ㈧原告因被告未依確定判決給付薪資,遂持己○○前前案確定判 決、甲○○等5人前案確定判決(即㈡、㈤所示之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 度司執字第107714號給付薪資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執行之債權為自107年8月起至107年12 月止之薪資債權暨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訴訟費用等(合計2,191,880元),被告就其中原告107年8月起至107年12月止之薪資債權暨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提起確認與原告間僱傭關係不存在等訴訟,並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 被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回前,應暫予停止在案。嗣被告訴請確認與原告間僱傭關係不存在等之訴訟,經本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判決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為由,駁回被告之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因自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㈨被告於109年5月6日以109璟投字第0058號函通知原告於109年 5月12日至其指定處所即璟鋒公司(地址臺南市○○區○○路0段 000號)復職,原告雖均已至璟鋒公司復職,然原告己○○於 復職後即辦理退休、原告乙○○則於109年12月31日離職。 ㈩兩造對「除原告己○○於109年6月12日、原告乙○○於109年12月 31日分別與被告終止僱傭關係外,其餘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業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仍存在」乙情不爭執。 關於106年至109年之年終獎金部分: ⒈依原證16之被告年終獎金發放辦法第2條、第3條、第4條分 別約定:「發放日期:原則為每年農曆春節前1週內,確 切日期視狀況另行公佈之。發放對象:凡本公司不定期契約之員工服務滿3個月以上,考績評分達60分以上,且發 放日仍在職者。發放金額:4.1公司不論盈虧,依上一年 底各員工之薪點計發1個月薪資為基數(不含各項津貼) 。另得視上一年度結算盈餘狀況提報董事會發放之。4.2 按4.1之發放基數依本公司考績辦法之規定加/減計發。」⒉兩造對璟鋒公司有發放106年度至109年度年終獎金不爭執。 ⒊若本院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為有理由,除原告乙○○109年度年終獎金之數額(被告爭執應扣除109年度年 終獎金45,985元)外,被告對附表一原告計算年終獎金金額、利息均不爭執。 關於105年至108年之員工紅利部分: ⒈兩造對璟鋒公司有發放106年至108年之員工紅利不爭執。⒉璟鋒公司之員工酬勞發放辦法(被證4-1、4-2): ⑴第6.2.1條約定發放公式為為:當年度酬勞總金額(A)× (個人職務點數+個人職級點數)×該年度出勤係數(B )/所有員工B項目之總額(C)。 ⑵第6.2.2條第⑶項規定,當年度出勤未滿3個月之員工,出 勤係數為0。 ⑶第6.1.2條、第6.2條分別規定:勞工酬勞應與當年度員工日常工作表現及出勤貢獻度有關、員工紅利應依員工當年度的出勤、職位貢獻度、職級等因素,作為發放依據。 ⒊被告發放員工紅利金額之方式為:員工紅利總金額÷員工總 權數×員工個人權數。 ⒋被告105年度至108年度之員工紅利總金額分別為6,623,979 元、1,546,876元、109,403元、57,481元(被證2-1~2-4)。 ⒌被告對原告之員工個人權數分別為原告己○○7權數、原告甲 ○○5權數、原告丁○○4權數、原告丙○○4權數、原告乙○○4權 數、原告戊○○3權數(即附表二之一分配權數欄所載), 均不爭執。 關於104年至108年之特休未休工資部分:原告之到職日、工作年資、特休天數均詳如附表三所示。 關於被告解僱原告後所致勞保費負擔增加部分: ⒈被告於106年12月24日將原告甲○○、丁○○、丙○○之勞保退保 ,嗣於109年5月12日再度將渠等3人加保。 ⒉原告甲○○遭被告退保後,自106年12月29日起至109年5月11 日止投保於臺南市鞋類製造加工業職業工會,總計自行負擔保險費77,911元。若被告未裁減,則原告甲○○原應負擔 保險費為28,138元。 ⒊原告丁○○遭被告退保後,因個人裁減資遣而繼續參加勞保 ,自107年4月12日起至109年7月3日止,總計自行負擔保 險費90,020元。若被告未裁減,則原告丁○○原應負擔保險 費為24,804元。 ⒋原告丙○○遭被告退保後,因個人裁減資遣而繼續參加勞保 ,自107年5月4日起至109年5月11日止,總計自行負擔保 險費87,467元。若被告未裁減,則原告丙○○原應負擔保險 費為24,130元。 ⒌若本院認定原告甲○○、丁○○、丙○○請求被告給付因違法解 僱所致勞保費負擔增加之損失為有理由,則被告同意分別給付原告甲○○、丁○○、丙○○49,773元、65,216元、63,337 元。 關於勞工退休金提繳部分:被告不爭執其自106年12月25日起 至109年5月11日(通知原告復職前1日)止,有短少提繳原 告丁○○、丙○○、乙○○、戊○○之勞工退休金之情,並同意提繳 如附表四所示之勞工退休金不足額至原告丁○○、丙○○、乙○○ 、戊○○至渠等勞保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 關於因停止執行所致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部分: ⒈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執行事件於108年2月26日製作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羅列原告之債權為自107年8月起至107 年12月止之薪資債權,並計算該等薪資之利息至108年2月14日止(原證21)。 ⒉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109年4月17日以民事陳報狀計算自1 08年1月1日起至109年2月29日止應給付原告該期間之薪資數額,並計算該期間等薪資之利息至109年5月10日止(被證5)。 ⒊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109年4月29日以民事陳報狀陳報渠等就上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所列金額、被告上開民事陳報狀所計算金額,均無意見(被證6)。 ⒋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109年5月5日亦以民事陳報狀表示其 對於上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所列金額無意見,請法院依據分配表分配款項;被告並會依109年4月17日民事陳報狀所計算之108年1月至109年2月份薪資及其利息金額逕行給付予原告(被證7)。 ⒌原告就系爭執行事件繼續聲請強制執行,迄至109年5月11日始受領清償給付。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與璟鋒公司具有實質同一性;且本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 3號、106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確定判決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 用: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 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璟鋒公司具有實質同一性,且被告應給付系爭「年終獎金」、「員工紅利」、「特休未休工資」、「因違法解僱所增加之勞保費差額」,既與前案中確認兩造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及原告所請求之「年終獎金」、「員工紅利」、「特休未休工資」、「因違法解僱所增加之勞保費差額」,係基於同一法律關係,兩造又均為前案之當事人,且系爭法律關係業經本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106年度重勞 訴字第1號判決確定,則該前案確定判決就被告與璟鋒公 司是否具有實質同一性,及原告就系爭「年終獎金」、「員工紅利」、「特休未休工資」、「因違法解僱所增加之勞保費差額」有無請求權所為之判斷,若無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況下,於兩造間自有爭點效原則之適用。 ⒉本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確定判決就被告與璟鋒公司是否具有實質同一性係認定如下(有該判決在卷可稽):【…㈡依企業併購法第16條、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併購後未 經新雇主留用之勞工,固得由舊雇主終止與未經留用勞工間之勞動契約,但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不當解僱行為之法規範,杜絕雇主解僱權濫用之流弊,故應認「舊雇主」與「新雇主」,縱在法律上之型態,名義上之主體形式未盡相同,但「新雇主」之財務管理、資金運用、營運方針、人事管理暨薪資給付等項,如為「舊雇主」所操控,「新雇主」人格已「形骸化」,而無自主權,二法人間之構成關係顯具有「實體同一性」者,自非企業併購法第16條第1項所謂「新舊雇主」,此時勞 工之雇主,實質上並未變動,「舊雇主」公司自不得依企業併購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與未經留用勞工間之 勞動契約。㈢經查,原告原名璟豐公司,將分割標的分割移轉予新設璟鋒公司,璟鋒公司以發行新股予璟豐公司作為對價,璟豐公司則更名為璟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公司),而原告公司持有璟鋒公司百分之百股份,璟鋒公司之全體董事、監察人均係原告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資本額僅100萬元之璟鋒公司之財務管理、資金運用、營 運方針、人事管理暨薪資給付等項,全為原告公司(雇主)所操控,顯見分割後原告公司與璟鋒公司形式上雖係不同之公司,但因分割後原告公司持有璟鋒公司百分之百股份,璟鋒公司全體董事、監察人均係原告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璟鋒公司之財務管理、資金運用、營運方針、人事管理暨薪資給付等項為原告公司所操控,璟鋒公司之法人格已「形骸化」,而無自主權,原告所謂「新舊雇主商定留用名單與非留用名單,再將非留用名單交給原雇主(即原告)進行資遣」云云,徒具形式外觀而已,實質上均係由原告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秉持原告公司之意志決定之。從而,本件因原告公司與璟鋒公司間具有「實體同一性」,依上開說明,堪認並非企業併購法第16條第1項所稱 「新舊雇主」,故原告公司不得依企業併購法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終止與被告等間之勞動契約…】,是就被告與璟鋒公司是否具有實質同一性,該案係就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而前開認定並未顯然違背法令,復為該案之重要爭點,是原告主張本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就被告與璟鋒公司具有實質同一性之認定,於本件有爭點效,自堪憑採。至被告雖辯稱兩造於前開訴訟並未將被告與璟鋒公司間是否具有實體同一性乙節列為重要爭點、亦未就此為充分攻防辯論云云,然因該判決於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前,係先認定被告與璟鋒公司具有實質同一性,足認被告與璟鋒公司間是否具有實質同一性乙節應為該案之重要爭點無訛,是被告所辯顯與前開判決內容不符,自非可採。 ⒊本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確定判決係認為原告無法出勤及受核發年終奬金、員工紅利,係屬可歸責於被告,應由被告承擔該不利益,及應發給原告遭違法解僱後,無法於年度終結前請求為特別休假之未休工資及因違法解僱所增加之勞保費,故而認定「…原告依據兩造僱傭契約、勞動基準法及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之三「合計」欄所示金額之年終獎金,及如『附表一之三利息』所示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如附表二之五「合計」欄所示金額之員工紅利,及如「附表二之五利息」所示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張亞如、甲○○、丁○○、丙○○、乙○○、戊○○、陳慧英7人各如附 表三之一「原告修正後請求金額合計」欄所示之特別休假工資,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 甲○○、丙○○各57,865元,各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5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超過其2人原本應負擔百分之20保險費以外部分),為 有理由,均應准許…」是該案就被告是否應給付系爭「年終獎金」、「員工紅利」、「特休未休工資」、「因違法解僱所增加之勞保費差額」等情,亦係就當事人之辯論結果為判斷,且前開認定亦未顯然違背法令,復為該案之重要爭點,是原告主張本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就前開請求之認定,於本件有爭點效原則之適用,亦堪憑採。至被告辯稱本院106年重勞訴字第1號判決,係原告於被告「分割前」請求給付98年至105年之年終獎金及99年至104年之員工紅利等;今原告於被告「分割後」再請求給付106年 至109年之年終獎金、105年至108年之員工紅利等,顯與 本院106年重勞訴字第1號判決之背景事實不同云云,然被告與璟鋒公司既具有實質上之同一性,則不論被告分割前、後,其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並未有所變更,是前開確定判決所為之認定,於本件自無適用法律上之不同,被告前開所辯,亦非可採。 ⒋被告提出之新訴訟資料部分:被告雖主張前案兩確定判決並未審酌被證3、9等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而為有利被告判斷之重要攻防方法及新訴訟資料,故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關於前開認定,對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云云,然被證3 (璟豐公司於103年以電子系統公開揭示變更後之年終獎 金發放辦法)、9(公告廢止原證16年終獎金發放辦法) 於前案審理時均已存在,且原告爭執該被證3、9私文書形式上之真正,而被告復未能提出積極之證據以證明該私文書之真正,則被證3、9自難認為係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而為有利被告判斷之重要攻防方法及新訴訟資料。況被告於本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給付獎金等事件及另案遭多名員工請求給付違法解僱期間年終獎金、員工紅利等之多件訴訟,從未提出其有於103年間公布被證3年終獎金發放管理辦法,亦從未提出其有於107年間廢止年終獎金發放 辦法之規定,是被告於本件始提出被證3、9,於訴訟上不僅有違常情、更有違誠信,自難以遽採。 ㈡原告得請求「年終獎金」、「員工紅利」、「特休未休工資」、「因違法解僱所增加之勞保費差額退休金」: ⒈本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被告應給付原告「年終獎金」、「員工紅利」、「特休未休工資」、「因違法解僱所增加之勞保費差額」之判斷,對本件有爭點效原則之適用,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員工紅利」、「特休未休工資」、「因違法解僱所增加之勞保費差額」,於法自屬有據,先予敘明。 ⒉年終獎金部分: ⑴被告雖抗辯其實際上並未發放106年至109年之年終獎金、105年至108年之員工紅利,是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發放該等年度之年終獎金、員工紅利云云,然訴外人即原告丁○○之配偶王關淳(亦任職被告公司)有領取被告發放 107、108年度員工紅利及璟鋒公司發放106、107、108 年度員工紅利,並有領取璟鋒公司發放107、108、109 年之年終獎金,足認被告就107年至109年之年終獎金、106年至108年之員工紅利,均有以「璟鋒公司」名義發給全體員工,且被告亦自認有發放106年度年終獎金2個月及105年度員工紅利(原證29第10頁、調解卷㈡第59頁 ),另本院他案判決(108年度勞訴字第68號、109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亦認定被告確有發放106年度年終獎金2個月及105年度員工紅利,且此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憑採。 ⑵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29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87條及年終獎金發放辦法第2、3、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各如附表一「合計」欄所示金額之年終獎金,及如「附表一之利息」所示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①被證3、9部分:被告既未舉證證明被證3、9之真正,且其主張以被證3、9推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並不足採,已如前述。 ②被告其餘抗辯(原告未於年終獎金發放日在職,亦未實際提供勞務,並無考績,顯與年終獎金發放辦法之規定不符,被告自無給付之義務),已於本院106年 度重勞訴字第1號為相同之抗辯,而該案確定判決於 本件有爭點效原則之適用,亦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況本件勞資糾紛,既係因被告違法解僱原告並拒絕受領勞務,致原告無法出勤提供勞務並核受考績領取年終獎金,倘若被告未違法解僱原告並拒絕受領勞務,原告本即可正常出勤提供勞務並核受考績而領取年終獎金,是該不利益自應由被告承擔,而認原告已符合系爭年終獎金發放辦法之規定。 ③而原告乙○○雖於109年12月31日離職,致其於被告發放 109年度年終獎金之日即110年2月9日不在職,惟 原告乙○○主張適用對勞工較為有利之被告工作規則第 87條及勞基法第29條規定,以109年度「全年工作無 過失」為由,請求被告發放109年度年終獎金,不受 年終獎金發放辦法規定須於發放日在職之限制, 亦 堪憑採。 ④本院既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為有理由,而被告除對原告乙○○109年度年終獎金之數額(爭執應 扣除109年度年終獎金45,985元)外,對附表一原告 計算年終獎金金額、利息均不爭執(不爭執事項,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為有理由。 ⑶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29條、被告公司章程第34條、工作規則第87條及員工紅利發放辦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之一「合計」欄所示金額之員工紅利,及「附表二之一利息」所示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①被告及璟鋒公司迭經股東會決議發放員工紅利(其中,被告有發放105、107、108年度員工紅利,璟鋒公 司則有發放106、107、108年度員工紅利),而被告 與璟鋒公司既有實質上之同一性,則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29條、被告公司章程第34條、工作規則第87條及「員工紅利發放辦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員工紅利(金額計算式詳如附表二之一所示)。 ②而原告就請求105年度員工紅利之計算,係以被告所不 爭執發放105年度員工紅利總金額6,623,979元為基礎計算,且被告發放105年度員工紅利每一權數金額為13,014元,業經被告於另案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68號、109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給付獎金等事件中不為爭執,是原告得請求105年度員工紅利金額,經計算結果 分別為己○○91,098元(13,014×7)、甲○○65,070元( 13,014×5)、丁○○52,056元(13,014×4)、丙○○52,0 56元(13,014×4)、乙○○52,056元(13,014×4)、戊 ○○39,042元(13,014×3), 自可憑採。 ③原告請求106至108年度員工紅利之計算基礎,因被告自106年12月25日起由璟鋒公司承受被告分割標的相 關營業之資產及負債,故除被告本身有經股東會決議發放員工紅利外,亦會經由璟鋒公司發放員工紅利,而被告與璟鋒公司又有實質上之同一性,是原告主張應列計璟鋒公司發放之員工紅利總金額,尚堪憑採。而因被告並未提出璟鋒公司發放106至108年度員工紅利之相關股東會議事錄、發放數額及計算資料,是原告主張以訴外人王關淳所領取之員工紅利金額為基準,計算原告得請求106至108年度員工紅利金額(詳如附表二之一),亦可憑採。 ④至被告抗辯原告未於106年至108年間實際出勤、提供勞務,是依璟鋒公司之勞工酬勞發放辦法規定,該等期間之出勤係數為0,據此計算員工紅利亦為0,原告無從依璟鋒公司之勞工酬勞發放辦法規定請求加計員工紅利云云,惟此部分之抗辯除有爭點效原則之適用外,此部分不利益亦應由被告承擔,已如前述,不再贅述。 ⑷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38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三「合計」欄所示金額之特休未休工資,及「附表三之利息」所示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原告之到職日、工作年資、特別休假天數及工資(均詳如附表三所示),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 而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存在,惟原告自 104年度起至108年度止,既有特別休假未休完,且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於年度終結前未休特休,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38條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並加計遲延利息(其金額及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所示)。 ⑸原告甲○○、丁○○、丙○○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丁○○、丙○○ 各如附表五之一「合計」欄所示金額之因違法解僱所致勞保費負擔增加之損失,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①被告先前於106年12月24日非法終止與原告間僱傭關係 時,亦同時向勞工保險局申報辦理自該日起停止原告勞工保險,原告甲○○、丁○○、丙○○為避免因遭被告退 保而喪失勞工保險之權益,乃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而原告甲○○、丁○○、丙○○代被告負擔勞工保險費用 之債務,已使被告受有利益,並使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勞工保險費增加之損失(即超過原告原應負擔百分之20保險費以外之增加部分),自屬有據。 ②本院既認定原告甲○○、丁○○、丙○○得請求被告給付因 違法解僱所致勞保費負擔增加之損失,而被告於此前提下亦同意分別給付原告甲○○、丁○○、丙○○49,773元 、65,216元、63,337元(不爭執事項),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有理由。 ㈢有關被告應繳勞工退休金提繳部分,為有理由 :被告不爭 執其自106年12月25日起至109年5月11日(通知原告復職 前1日)止,有短少提繳原告丁○○、丙○○、乙○○、戊○○之 勞工退休金之情,並同意提繳如附表四所示之勞工退休金不足額至原告丁○○、丙○○、乙○○、戊○○至渠等勞保局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不爭執事項),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六之一「合計」欄所示金額之因停止執行所致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遲延期間為自108年2月15日停止執行起至109年5月11日受領清償日止),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⒈被告雖抗辯兩造於109年間就107年8月起至109年2月止之 薪資及其利息之金額已達成合意,原告不得再行請求107年8月至107年12月份薪資之利息云云,然原告與被告 達成合意之內容雖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金額計算結果(即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9年2月29日止每月薪資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然本件係請求因停止執行所致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並非請求107年8月至107年12月之薪資 債權本息,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有誤會而不可採。 ⒉被告係非法解雇原告,再據以對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自屬不法:查被告未依原證1至3所示之確定判決履行,又於106年12月24日非法解雇原告 ,而以之對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惟觀諸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本院108年度重勞訴 字第3號判決內容,認定⑴被告依企業併購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構成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而屬無效;⑵認定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 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係被告以分割方式欲規避不當解僱行為之法規範,並濫用其解僱權,而原告原任職部門非但並未裁撤,且更持續招募與原告原職務相同之工作。是以,被告對原告之終止契約行為業經本院前開確定判決認定為權利濫用行為,是被告以權利濫用行為對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自應認係對原告等為侵權行為無訛。 ⒊至原告未對被告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僅能證明原告不欲對該擔保金行使質權,非謂原告已拋棄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有多數權利時,非謂債權人就其中之一權利未為行使,即等同其他權利均不得行使,是被告辯稱原告未對擔保金行使權利,足認原告不認為自己因系爭執行事件受有任何損害云云,尚難憑採。 ⒋而原告就系爭執行事件繼續聲請強制執行,係迄至109年 5月11日始受領清償給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不爭執事項⒌),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六之 一「合計」欄所示金額之因停止執行所致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遲延期間為自108年2月15日停止執行起至109 年5月11日受領清償日止),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與璟鋒公司具有實質同一性,且本院108年 度重勞訴字第3號、106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確定判決於本件 有爭點效原則之適用,另被告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因停止執行而受有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員工紅利」、「特休未休工資」、「因違法解僱所增加之勞保費差額退休金」及因停止執行所致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且被告已同意提繳如附表四所示之勞工退休金不足額至原告丁○○、丙○○、乙○○、戊○○至渠等 勞保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是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至第6項,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本件既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即主文第1項至第6項部分,爰依前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8 項所示(此部分雖經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勞動法庭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一】年終獎金計算表 <註>年終獎金計算式:【底薪(薪點數×每薪點金額)】×基數= 應發金額 年度 106 107 108 109 合計 原告 發放日: 107年2月13日 發放日: 108年1月31日 發放日: 109年1月22日 發放日: 110年2月9日 1 己○○ 150,450元 (計算式1770×42.5×2) 75,225元 (計算式1770×42.5×1) 75,225元 (計算式1770×42.5×1) - 300,900元 2 甲○○ 122,910元 (計算式1446×42.5×2) 61,455元 (計算式1446×42.5×1) 61,455元 (計算式1446×42.5×1) 61,455元 (計算式1446×42.5×1) 307,275元 3 丁○○ 89,590元 (計算式1054×42.5×2) 44,795元 (計算式1054×42.5×1) 44,795元 (計算式1054×42.5×1) 44,795元 (計算式1054×42.5×1) 223,975元 4 丙○○ 93,160元 (計算式1096×42.5×2) 46,580元 (計算式1096×42.5×1) 46,580元 (計算式1096×42.5×1) 46,580元 (計算式1096×42.5×1) 232,900元 5 乙○○ 91,970元 (計算式1082×42.5×2) 45,985元 (計算式1082×42.5×1) 45,985元 (計算式1082×42.5×1) 45,985元 (計算式1082×42.5×1) 229,925元 6 戊○○ 77,350元 (計算式910×42.5 ×2) 38,675元 (計算式910×42.5 ×1) 38,675元 (計算式910×42.5 ×1) 38,675元 (計算式910×42.5 ×1) 193,375元 【附表一之利息】 本金序號 相關原告及本金 利息起算日 (發放日翌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己○○150,450元 甲○○122,910元 丁○○89,590元 丙○○93,160元 乙○○91,970元 戊○○77,350元 自107年2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5 002 己○○75,225元 甲○○61,455元 丁○○44,795元 丙○○46,580元 乙○○45,985元 戊○○38,675元 自108年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5 003 己○○75,225元 甲○○61,455元 丁○○44,795元 丙○○46,580元 乙○○45,985元 戊○○38,675元 自109年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5 004 甲○○61,455元 丁○○44,795元 丙○○46,580元 乙○○45,985元 戊○○38,675元 自110年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5 【附表二之一】員工紅利計算表 原告 分配 權數 105年 106年 107年 108年 合計 己○○ 7 91,098元 19,985元 66,260元 (1,470+64,790) 47,429元 (863+46,566) 224,772元 甲○○ 5 65,070元 15,373元 50,888元 (1,050+49,838) 36,437元 (617+35,820) 167,768元 丁○○ 4 52,056元 10,761元 35,727元 (840+34,887) 25,567元 (493+25,074) 124,111元 丙○○ 4 52,056元 10,761元 35,727元 (840+34,887) 25,567元 (493+25,074) 124,111元 乙○○ 4 52,056元 10,761元 35,727元 (840+34,887) 25,567元 (493+25,074) 124,111元 戊○○ 3 39,042元 9,224元 30,533元 (630+29,903) 21,862元 (370+21,492) 100,661元 發放日 106年10月31日 107年10月31日 108年9月3日 109年12月24日 【附表二之一利息】 本金序號 相關原告及本金 利息起算日 (發放日翌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105年度員工紅利) 己○○91,098元 甲○○65,070元 丁○○52,056元 丙○○52,056元 乙○○52,056元 戊○○39,042元 自106年1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5 002 (106年度員工紅利) 己○○19,985元 甲○○15,373元 丁○○10,761元 丙○○10,761元 乙○○10,761元 戊○○9,224元 自107年1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5 003 (107年度員工紅利) 己○○66,260元 甲○○50,888元 丁○○35,727元 丙○○35,727元 乙○○35,727元 戊○○30,533元 自108年9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5 004 (108年度員工紅利) 己○○47,429元 甲○○36,437元 丁○○25,567元 丙○○25,567元 乙○○25,567元 戊○○21,862元 自109年1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5 【附表三】特別未休之工資計算表 原告 到職日 年度 工作 年資 特休 日數 特休未休工資 特休日數×(月薪÷30日) 合計 己○○ 93.02.09 104 11 15 15×(89,255÷30)=44,628 261,815元 105 12 16 16×(89,255÷30)=47,603 106 13 18 18×(89,255÷30)=53,553 107 14 19 19×(89,255÷30)=56,528 108 15 20 20×(89,255÷30)=59,503 甲○○ 87.07.01 105 18 22 22×(70,255÷30)=51,520 227,158元 106 19 24 24×(70,255÷30)=56,204 107 20 25 25×(70,255÷30)=58,546 108 21 26 26×(70,255÷30)=60,888 丁○○ 91.03.19 105 14 18 18×(47,595÷30)=28,557 128,507元 106 15 20 20×(47,595÷30)=31,730 107 16 21 21×(47,595÷30)=33,317 108 17 22 22×(47,595÷30)=34,903 丙○○ 87.09.16 105 18 22 22×(49,380÷30)=36,212 159,662元 106 19 24 24×(49,380÷30)=39,504 107 20 25 25×(49,380÷30)=41,150 108 21 26 26×(49,380÷30)=42,796 乙○○ 92.08.01 105 13 17 17×(48,785÷30)=27,645 125,214元 106 14 19 19×(48,785÷30)=30,897 107 15 20 20×(48,785÷30)=32,523 108 16 21 21×(48,785÷30)=34,149 戊○○ 95.03.01 105 10 14 14×(41,475÷30)=19,355 89,863元 106 11 16 16×(41,475÷30)=22,120 107 12 17 17×(41,475÷30)=23,503 108 13 18 18×(41,475÷30)=24,885 【附表三之利息】 本金序號 相關原告及本金 利息起算日 (次年1月30日翌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104年度) 己○○44,628元 自105年1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5 002 (105年度) 己○○47,603元 甲○○51,520元 丁○○28,557元 丙○○36,212元 乙○○27,645元 戊○○19,355元 自106年1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5 003 (106年度) 己○○53,553元 甲○○56,204元 丁○○31,730元 丙○○39,504元 乙○○30,897元 戊○○22,120元 自107年1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5 004 (107年度) 己○○56,528元 甲○○58,546元 丁○○33,317元 丙○○41,150元 乙○○32,523元 戊○○23,503元 自108年1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5 005 (108年度) 己○○59,503元 甲○○60,888元 丁○○34,903元 丙○○42,796元 乙○○34,149元 戊○○24,885元 自109年1月31日起 【附表四】應提繳勞工退休金計算表 原告 計算期間 工資 月提繳工資 (按分級表) 月提繳 金額(6%) 應提繳金額 合計 丁○○ 106年12月25至31日 47,595 48,200 2,892 653(2,892÷31×7天) 88,859元 107年1月 79,325 80,200 4,812 4,812(4,812×1個月) 107年2月至12月 47,595 48,200 2,892 31,812(2,892×11個月) 108年1月 80,912 83,900 5,034 5,034(5,034×1個月) 108年2月至12月 47,595 48,200 2,892 31,812(2,892×11個月) 109年1月 82,498 83,900 5,034 5,034(5,034×1個月) 109年2月至4月 47,595 48,200 2,892 8,676(2,892×3個月) 109年5月1至11日 47,595 48,200 2,892 1,026(2,892÷31×11天) 丙○○ 106年12月25至31日 49,380 50,600 3,036 686(3,036÷31×7天) 94,511元 107年1月 88,884 92,100 5,526 5,526(5,526×1個月) 107年2月至12月 49,380 50,600 3,036 33,396(3,036×11個月) 108年1月 90,530 92,100 5,526 5,526(5,526×1個月) 108年2月至12月 49,380 50,600 3,036 33,396(3,036×11個月) 109年1月 92,176 96,600 5,796 5,796(5,796×1個月) 109年2月至4月 49,380 50,600 3,036 9,108(3,036×3個月) 109年5月1至11日 49,380 50,600 3,036 1,077(3,036÷31×11天) 乙○○ 106年12月25至31日 48,785 50,600 3,036 686(3,036÷31×7天) 92,543元 107年1月 79,682 80,200 4,812 4,812(4,812×1個月) 107年2月至12月 48,785 50,600 3,036 33,396(3,036×11個月) 108年1月 81,308 83,900 5,034 5,034(5,034×1個月) 108年2月至12月 48,785 50,600 3,036 33,396(3,036×11個月) 109年1月 82,934 83,900 5,034 5,034(5,034×1個月) 109年2月至4月 48,785 50,600 3,036 9,108(3,036×3個月) 109年5月1至11日 48,785 50,600 3,036 1,077(3,036÷31×11天) 戊○○ 106年12月25至31日 41,475 42,000 2,520 569(2,520÷31×7天) 76,307元 107年1月 63,595 63,800 3,828 3,828(3,828×1個月) 107年2月至12月 41,475 42,000 2,520 27,720(2,520×11個月) 108年1月 64,978 66,800 4,008 4,008(4,008×1個月) 108年2月至12月 41,475 42,000 2,520 27,720(2,520×11個月) 109年1月 66,360 66,800 4,008 4,008(4,008×1個月) 109年2月至4月 41,475 42,000 2,520 7,560(2,520×3個月) 109年5月1至11日 41,475 42,000 2,520 894(2,520÷31×11天) 【附表五之一】因違法解僱所致勞保費增加之金額計算表 原告 原投保薪資 計算期間 甲○○:106.12.29-109.05.11 丁○○:107.04.12-109.05.11 丙○○:107.05.04-109.05.11 合計 (差額) (A)-(B) 裁減後續保繳納 勞工保險費金額(A) 若未裁減原應負擔 勞工保險費金額(B) 甲○○ 45,800元 77,911元 28,138元 49,773元 丁○○ 45,800元 90,020元 24,804元 65,216元 丙○○ 45,800元 87,467元 24,130元 63,337元 ※計算細目: 原告 計算期間 裁減續保實繳勞保費(被保險人負擔普通事故保險費率80%或無一定雇主而參加職業工會之保險費率60%)(A) 若未裁減原應負擔員工勞保費率之20%(B) 備註 甲○○ 106年12月29至31日 177 962×3/30=96 普通事故保險費率9.5%,就業保險費率1%(投保金額45,800元) 107年1月至12月 2,663×12個月 =31,956 962×12個月 =11,544 108年1月至109年4月 2,797×16個月 =44,752 1,008×16個月 =16,128 普通事故保險費率10%,就業保險費率1%(投保金額45,800元) 109年5月1至11日 2,797×11/30 =1,026 1,008×11/30 =370 勞保費合計 77,911 28,138 丁○○ 107年4月12至30日 3,481×19/30 =2,205 962×19/30 =610 普通事故保險費率9.5%,就業保險費率1%(投保金額45,800元) 107年5月至12月 3,481×8個月 =27,848 962×8個月 =7,696 108年1月至109年4月 3,664×16個月 =58,624 1,008×16個月 =16,128 普通事故保險費率10%,就業保險費率1%(投保金額45,800元) 109年5月1至11日 3,664×11/30 =1,343 1,008×11/30 =370 勞保費合計 90,020 24,804 丙○○ 107年5月4至31日 3,133 962×28/30 =898 普通事故保險費率9.5%,就業保險費率1%(投保金額45,800元) 107年6月至12月 3,481×7個月 =24,367 962×7個月 =6,734 108年1月至109年4月 3,664×16個月 =58,624 1,008×16個月 =16,128 普通事故保險費率10%,就業保險費率1%(投保金額45,800元) 109年5月1至11日 3,664×11/30 =1,343 1,008×11/30 =370 勞保費合計 87,467 24,130 【附表六之一】因停止執行所致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計算表 原告 延宕收取金錢債權金額 (即107年8月至12月薪資本息) 遲延期間 日數 利率 合計 己○○ 446,275元(計算式:89,255×5個月=446,275) 108.02.15至 109.05.11 452 5% 27,631元 甲○○ 351,275元(計算式:70,255×5個月=351,275) 108.02.15至 109.05.11 452 5% 21,750元 丁○○ 237,975元(計算式:47,595×5個月=237,975) 108.02.15至 109.05.11 452 5% 14,735元 丙○○ 246,900元(計算式:49,380×5個月=246,900) 108.02.15至 109.05.11 452 5% 15,288元 乙○○ 243,925元(計算式:48,785×5個月=243,925) 108.02.15至 109.05.11 452 5% 15,103元 戊○○ 207,375元(計算式:41,475×5個月=207,375元) 108.02.15至 109.05.11 452 5% 12,840元 附表七:原告訴之聲明 編號 訴之聲明內容 ⒈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調解卷㈠第39頁附表一「合計」欄所示金額,及如調解卷㈠第40頁「附表一之利息」所示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調解卷㈠第41頁附表二「合計」欄所示金額,及如調解卷㈠第42-43頁「附表二之利息」所示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調解卷㈠第45頁附表三「合計」欄所示金額,及如調解卷㈠第46頁「附表三之利息」所示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分別提繳如調解卷㈠第47-48頁附表四「合計」欄所示金額,至原告丙○○、丁○○、乙○○、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丁○○、丙○○各如調解卷㈠第51頁附表五「合計」欄所示金額,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調解卷㈠第53頁附表六「合計」欄所示金額,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八、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合計」欄所示金額(年終獎金),及如「附表一之利息」所示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之一「合計」欄所示金額(員工紅利),及如「附表二之一利息」所示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三「合計」欄所示金額(特休未休工資),及如「附表三之利息」所示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分別提繳如附表四「合計」欄所示金額(勞退金提繳),至原告丙○○、丁○○、乙○○、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丁○○、丙○○各如附表五之一「合計」欄所示金額(勞保費負擔增加),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六之一「合計」欄所示金額(利息損害),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八、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八之一:兩造就年終獎金部分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編號 原告 原告請求給付年終獎金之金額 原告為被告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金額 被告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⒈ 己○○ 300,900元 0元 300,900元 ⒉ 甲○○ 307,275元 0元 307,275元 ⒊ 丁○○ 223,975元 0元 223,975元 ⒋ 丙○○ 232,900元 0元 232,900元 ⒌ 乙○○ 229,925元 0元 229,925元 ⒍ 戊○○ 193,375元 0元 193,375元 附表八之二:兩造就員工紅利部分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編號 原告 原告請求給付員工紅利之金額 原告為被告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金額 被告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⒈ 己○○ 224,772元 0元 224,772元 ⒉ 甲○○ 167,768元 0元 167,768元 ⒊ 丁○○ 124,111元 0元 124,111元 ⒋ 丙○○ 124,111元 0元 124,111元 ⒌ 乙○○ 124,111元 0元 124,111元 ⒍ 戊○○ 100,661元 0元 100,661元 附表八之三:兩造就特休未休工資部分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 金額 編號 原告 原告請求給付特休未休工資之金額 原告為被告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金額 被告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⒈ 己○○ 261,815元 0元 261,815元 ⒉ 甲○○ 227,158元 0元 227,158元 ⒊ 丁○○ 128,507元 0元 128,507元 ⒋ 丙○○ 159,662元 0元 159,662元 ⒌ 乙○○ 125,214元 0元 125,214元 ⒍ 戊○○ 89,863元 0元 89,863元 附表八之四:兩造就應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免為假執 行之金額 編號 原告 原告請求應提繳勞工退休金之金額 原告為被告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金額 被告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⒈ 丁○○ 88,859元 0元 88,859元 ⒉ 丙○○ 94,511元 0元 94,511元 ⒊ 乙○○ 92,543元 0元 92,543元 ⒋ 戊○○ 76,307元 0元 76,307元 附表八之五:兩造就因違法解僱所致勞保費增加部分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編號 原告 原告請求給付因違法解僱所致勞保費增加之金額 原告為被告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金額 被告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⒈ 甲○○ 49,773元 0元 49,773元 ⒉ 丁○○ 65,216元 0元 65,216元 ⒊ 丙○○ 63,337元 0元 63,337元 附表八之六:兩造就因停止執行所致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部分供擔保聲請 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編號 原告 原告請求因停止執行所致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之金額 原告為被告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金額 被告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⒈ 己○○ 27,631元 0元 27,631元 ⒉ 甲○○ 21,750元 0元 21,750元 ⒊ 丁○○ 14,735元 0元 14,735元 ⒋ 丙○○ 15,288元 0元 15,288元 ⒌ 乙○○ 15,103元 0元 15,103元 ⒍ 戊○○ 12,840元 0元 12,8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