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2 日
- 當事人鄭天和、郁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吳雪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25號 原 告 鄭天和 訴訟代理人 楊淑惠律師 被 告 郁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雪麗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1,215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71,21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75年7月29日起至111年1月10日受僱於被告公司, 擔任備料與相關雜務乙職,被告自77年10月6日起為原告投 保勞保。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將原告之勞保投保單位與訴外人傑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可公司)為相互轉換,惟原告勞保投保年資均連續未中斷,被告公司及傑可公司具實質同一性。原告於108年1月2日起選擇適用退休金制度,惟 兩造間就原告選擇勞退新制前之舊制即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所規範之退休金,從未為任何結算。原告年資逾30年 ,符合自請退休條件,得請領之退休金基數為45個基數。原告於勞動關係終止前6個月之月薪各為新臺幣(下同)28,160 元、28,160元、24,320元、24,320元、28,160元、23,040元,平均基本薪資為26,027元,故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為1,171,215元。 ㈡被告為規避給付退休金予原告,利用原告智識不高及原告一時無法清楚了解協議書文義,再輔以挾帶被告願補償原告特休未休獎金之方式,致原告一時不察,在臨時約雇舊年資結算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簽名。原告未認識系爭協議書是結清舊制年資,無結清舊制年資之真意,兩造於110年12月2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應屬無效。被告利用系爭協議書,辯稱 兩造已結清舊年資,損及原告向被告請求按舊年資結算退休金之權益,屬權利濫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勞基法第53條第1款、第5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 金等語。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171,21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為臨時雇員,兩造為承攬關係,關於勞資爭議,兩造於1 10年12月2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本 協議是解決雙方原舊年資等爭議最終安排和約定,雙方簽訂本協議並依據執行後,雙方之間不在存在任舊年資等勞動爭議,雙方均不得再向另一方,以任何方式要求或主張任何補償、賠償及其他相關法律責任。兩造勞資糾紛業經協議,並簽署系爭協議書,除非原告證明系爭協議書有詐欺脅迫等無效情事,否則原告應受拘束,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等語。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75年7月29日起至111年1月10日受僱於被告公司及傑可 公司,擔任備料與相關雜務乙職,被告公司及傑可公司具實質同一性。 ㈡原告於108年1月2日選擇適用勞退新制。 ㈢原告舊制年資自75年7月29日至108年1月1日,退休金基數為4 5個基數。 ㈣兩造於110年12月20日簽立「臨時約雇舊年資結算協議書」。 ㈤原告每月平均工資26,027元。 ㈥若原告依勞基法第53條第1款、第5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 給付退休金有理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1,171,215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及與被告具同一性之公司,依勞基法規定已達退休之要件,被告應依勞基法之規定,給付舊制年資之退休金等語,為被告否認,並抗辯兩造於110年12月2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雙方協議就舊制年資以64,000元結算 ,被告已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原告上開款項,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㈡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須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標準,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致失真意。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參照)。 1.經查,依被告提出系爭協議書記載:「乙方(即原告)為甲方(即被告)臨時約雇人員,職務為備料與相關雜務,現經甲、乙雙方協商一致,同意結清乙方舊年資,並達成如下協定,以茲共同遵守:一、雙方確認,至110年12月31日,結清乙 方舊年資,同意以往勞資雙方的權利義務隨之終止。二、依估算乙方自任職時間為:民國75年7月29日,至轉採行勞基 法新制時間為:民國107年1月1日,共計31年5月。三、甲方同意按照年資換算特休假規定並加獎勵,加給50天日薪,向乙方支付年資補償金新臺幣:64,000元整。…七、本協議是解決雙方原舊年資等爭議的最終安排和約定,雙方簽立本協議並依據執行後,雙方之間不再存在其他任何舊年資等勞動爭議,雙方均不得再向另一方,以任何方式要求或主張任何補償、賠償及其他相關法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85、86頁)。惟依代理被告與原告進行協議之郭賀錡到庭結證稱:「因為當時我們人事單位跟我反應說【原告對於勞退、特休假有疑慮】,所以我就找原告跟另一位員工到辦公室了解實際上的問題,取得協議才簽立這份協議書把以前種種結清掉。…去年年底原告說他不想做了應該有退休金等但他怎麼沒有,我去找他了解後,詢問原告待了二三十年怎麼沒有提出這些問題?我有強調所謂的道德良心,到底原告跟公司是什麼關係大家都很清楚,當初簽立【承攬契約就是說兩造不適合勞基法】,平常時就把費用全部都已經給了,這些不屬於你們的。…(問: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有領任何不休假獎 金嗎?)應該沒有。…我認為原告不適用勞基法,最後才會用 協議把有認知不同的退休、特休糾紛一起處理,原告也知道才會簽。…因為【我認為原告不適用勞基法他是承攬關係,所以我沒有跟原告算這塊】。…我有告訴原告不適用勞基法,所以不應該有勞退100多萬這件事,人事跟我說我這樣解 釋給原告聽。【我沒有跟原告說勞退年資計算】,這是原告講的。…我有說明給原告聽,當下原告也同意,我原本說40天,後來原告說50天我也承諾幫原告爭取到50天,所以原告就有簽名。(問:你當初是以原告跟被告公司是承攬關係的 理由去跟原告解釋協議?)是。」等語(本院卷第179至183頁),可見證人郭賀錡是以兩造為承攬關係,否認雙方有僱傭 契約,並強調原告不得依勞基法對被告請求退休金為論據,而與原告進行協議。再者,協議過程雖經兩造確認原告舊制年資,但因郭賀錡一再強調原告並無適用勞基法,不得對被告請求退休金,而協議過程亦未提及原告舊制勞工退休金之計算方式及數額,且綜觀系爭協議書內容,亦均無關於舊制年資退休金任何字句之記載,足證系爭協議已將原告舊制退休金,排除在協議的範圍之外。 2.又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7條雖記載,兩造合意年資換算特休假規定並加獎勵,由被告給付原告64,000元年資補償金,及就原舊年資等爭議,雙方均不得再向另一方主張補償、賠償等其他相關法律責任之約定。然承前所述,系爭協議過程,兩造並非基於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之權利義務而為協議,且系爭協議書亦無記載,原告同意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願拋勞動契約所生之一切請求權。因此,系爭協議書上開約定,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有同意於收受64,000元之補償金後,即拋棄舊制年資退休金之意思。據此,依系爭協議書文義及簽訂溝通過程以觀,原告依系爭協議所受領之64,000元,並未含有舊制退休金,且原告亦未同意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即拋棄舊制退休金請求權。是認被告辯稱雙方達成協議,就舊制年資以64,000元結算,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云云,並無可採。 ㈢次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應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予 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予1個基數, 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開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該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該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該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該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經查,原告自75年7 月29日起至111年1月10日受僱於被告公司及具實質同一性之傑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舊制年資自75年7月29日至108年1月1日,退休金基數為45個基數,退休時平均工資為26,027元,依勞基法上開規定計算,原告得請求之舊制年資退休金為1,171,215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1,171,2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3條第1款、第55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71,215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6 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法院就勞工即原告之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勞動法庭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