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40號
- 原告
- 陳亦靜
- 原告
- 徐雅文
- 原告
- 謝秋錦
- 原告
- 郭美雅
- 原告
- 潘月芒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邱循真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森普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柄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13萬1,068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13萬4,052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13萬6,419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15萬4,553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5萬8,428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至5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13萬1,068元、新臺幣13萬4,052元、新臺幣13萬6,419元、新臺幣15萬4,553元、新臺幣5萬8,428元為原告丙○○、原告甲○○、原告戊○○、原告乙○○、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丙○○自民國107年10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生產管理組長工作;原告甲○○、戊○○、乙○○自107年1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均擔任作業員;原告丁○○(原名潘佳卉)自108年4月26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作業員。詎被告自110年10月6日起因對外積欠債務、無訂單而無法繼續營業,積欠原告110年9、10月工資未給付,且未經預告通知陸續於110年9月30日資遣原告丁○○,於110年10月21、22日資遣原告甲○○、丙○○,於110年10月31日資遣原告戊○○、乙○○,未依法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為此,爰依勞動契約關係,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第11條第1款、第16條第1、3項、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詳如附表1至5所示):
1.原告丙○○:原告丙○○任職期間為107年10月1日至110年10月22日,年資3年又22日,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3,771元,則被告應給付資遣費5萬1,670元、預告期間工資2萬8,540元。又被告積欠原告丙○○110年9月薪資2萬9,930元、110年10月薪資2萬929元,應給付薪資合計5萬858元(合計應為5萬859元,惟原告丙○○以5萬858元予以請求)。
2.原告甲○○:原告甲○○任職期間為107年1月1日至110年10月21日,年資3年9月又21日,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2萬7,468元,則被告應給付資遣費5萬2,299元、預告期間工資3萬143元。又被告積欠原告甲○○110年9月薪資2萬865元、110年10月薪資3萬745元,應給付薪資合計5萬1,610元。
3.原告戊○○:原告戊○○任職期間為107年1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年資3年10月,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3萬801元,則被告應給付資遣費5萬9,406元、預告期間工資2萬6,930元。又被告積欠原告戊○○110年9月薪資2萬5,899元、110年10月薪資2萬5,557元,應給付薪資合計5萬1,456元。
4.原告乙○○:原告乙○○任職期間為107年1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年資3年10月,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3萬5,138元,則被告應給付資遣費6萬7,360元、預告期間工資2萬8,570元。又被告積欠原告乙○○110年10月薪資2萬8,570元、110年9月薪資3萬53元,應給付薪資合計5萬8,623元。
5.原告丁○○:原告丁○○任職期間為108年4月26日至110年9月30日,年資2年5月又4日,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2萬2,874元,則被告應給付資遣費2萬7,769元、預告期間工資1萬2,434元。又被告積欠原告丁○○110年9月薪資1萬8,225元。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3萬1,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3萬4,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戊○○13萬7,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5萬4,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被告應給付原告丁○○幣5萬8,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丙○○自107年10月1日起、原告甲○○、戊○○、乙○○自107年1月1日起、原告丁○○自108年4月26日起分別受雇於被告。被告因對外積欠債務、無訂單而無法繼續營業,未給付上開原告110年9、10月工資,且未經預告即於110年9月30日資遣原告丁○○、110年10月21日資遣原告甲○○、110年10月22日資遣原告丙○○、110年10月31日資遣原告戊○○、乙○○,並未依法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等情,業據原告丙○○、甲○○、丁○○(原名潘佳卉)提出110年4月至9月薪資明細、原告戊○○、乙○○提出110年5月至9月薪資明細及被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111年度勞專調字第10號卷第35至82頁)為證,經核無誤,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則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可採。
㈡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雇主因歇業或轉讓時、因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4款、第11條第1、2款、第16條第1、3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此亦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2項所明揭。查原告丙○○、甲○○、丁○○、戊○○、乙○○分別於上開所述之期間受僱於被告,被告以積欠債務、無訂單而無法繼續營業為由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應給付勞動契約終止前積欠之薪資,且上開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應屬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之情形,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即應分別按原告工作年資計算並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之工資與原告。基此計算結果,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1至5所示之金額(計算式詳如附表1至5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原告戊○○請求預告期間工資部分計算有誤,應為2萬5,557元,逾上開金額部分,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受雇於被告並分別擔任生產管理組長、作業員等工作,被告因經營虧損而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自應給付積欠原告之薪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原告依規定予以請求,於法有據。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關係、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第11條第1款、第16條第1、3項、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2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13萬1,068元、原告甲○○13萬4,052元、原告戊○○13萬6,419元、原告乙○○15萬4,553元、原告丁○○(原名潘佳卉)5萬8,42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6日(送達證書及公示送達參本院111年度勞專調字第10號卷第1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准許。逾上開範圍之主張(即原告戊○○請求預告期間工資逾2萬5,557元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未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戊○○部分雖有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惟其敗訴部分係因請求預告工資之差額所致,且差額甚微,故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全部負擔,較為適當,並諭知如主文第7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之項目及金額(新臺幣/元) 編號 項目 應給付金額 計算式 1 110年9至10月薪資 5萬858元 ①110年9月薪資:2萬9,930元。 ②110年10月薪資(22天):2萬929元。 【計算式:(本薪2萬6,500元+全勤1,500元+伙食津貼540元)÷30日×22日(110年10月上班天數)=2萬929元,元以下4捨5入】。 ③合計:5萬858元。 【計算式:2萬9,930元+2萬929元=5萬859元,原告僅請求5萬858元】。 2 資遣費 5萬1,670元 1.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3萬3,771元。 【計算式:(7,944元+2萬9,240元+3萬8,155元+4萬680元+3萬5,225元+3萬455元+2萬929元)÷6=3萬3,771元,元以下4捨5入】。 ①110年4月薪資(8天):7,944元。 【計算式:2萬9,790元(110年4月薪資)÷30日×8日=7,944元】。 ②10年5月薪資:2萬9,240元。 ③110年6月薪資:3萬8,155元。 ④110年7月薪資:4萬680元。 ⑤110年8月薪資:3萬5,225元。 ⑥110年9月薪資:3萬455元。 ⑦110年10月薪資(22天):2萬929元。 2.資遣費:5萬1,670元。 【計算式:3萬3,771元×1.53月(任職期間107年10月1日至110年10月22日,年資3年又22日)=5萬1,670元】。 3 預告工資 2萬8,540元 【計算式:2萬6,500元(本薪)+1,500元(全勤)+540元(伙食津貼)=2萬8,540元】。 合計 13萬1,068元 - 附表2: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之項目及金額(新臺幣/元) 編號 項目 應給付金額 計算式 1 110年9至10月薪資 5萬1,610元 ①110年9月薪資:3萬745元。 ②110年10月薪資(21天):2萬865元。 【計算式:(3萬927元-加班費470元-加班伙食300元-補工資350元)÷30日×21日=2萬865元,元以下4捨5入】。 ③合計:5萬1,610元。 【計算式:3萬745元+2萬865元=5萬1,610元】。 2 資遣費 5萬2,299元 1.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2萬7,468元。 【計算式:(6,251元+2萬3,083元+2萬5,423元+3萬3,022元+2萬5,239元+3萬927元+2萬865元)÷6=2萬7,468元,元以下4捨5入】。 ①110年4月薪資(9天):6,251元。 【計算式:2萬837元(110年4月薪資)÷30日×9日=6,251元,元以下4捨5入】。 ②10年5月薪資:2萬3,083元。 ③110年6月薪資:2萬5,423元。 ④110年7月薪資:3萬3,022元。 ⑤110年8月薪資:2萬5,239元。 ⑥110年9月薪資:3萬927元。 ⑦110年10月薪資(21天):2萬865元。 2.資遣費:5萬2,299元。 【計算式:2萬7,468元×1.904月(任職期間107年1月1日至110年10月21日,年資3年9月又21日)=5萬2,299元】。 3 預告工資 3萬143元 【計算式:2萬865元(110年10月份21天薪資)+9,278元(110年9月份9天薪資)=3萬143元】。 合計 13萬4,052元 - 附表3:被告應給付原告戊○○之項目及金額(新臺幣/元) 編號 項目 應給付金額 計算式 1 110年9至10月薪資 5萬1,456元 ①原告請求之110年9月薪資:2萬5,899元。 ②110年10月薪資:2萬5,557元。 【計算式:2萬7,697元(110年9月薪資)-690元(加班費)-750元(加班伙食)-700元(補工資)=2萬5,557元】。 ③合計:5萬1,456元。 【計算式:2萬5,899元+2萬5,557元=5萬1,456元。】。 2 資遣費 5萬9,406元 1.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3萬801元。 【計算式:(2萬5,509元+3萬6,621元+3萬4,465元+3萬4,954元+2萬7,697元+2萬5,557元)÷6=3萬801元,元以下4捨5入】。 ①110年5月薪資:2萬5,509元。 ②110年6月薪資:3萬6,621元。 ③110年7月薪資:3萬4,465元。 ④110年8月薪資:3萬4,954元。 ⑤110年9月薪資:2萬7,697元。 ⑥110年10月薪資:2萬5,557元。 2.資遣費:5萬9,406元。 【計算式:3萬801元×1.917月(任職期間107年1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年資3年10月)=5萬9,406元,元以下4捨5入】。 3 預告工資 2萬5,557元(原告請求金額為2萬6,930元) 【計算式:2萬7,697元(110年9月薪資)-690元(加班費)-750元(加班伙食)-700元(補工資)=2萬5,557元】。 合計 13萬6,419元 原告請求金額13萬7,792元 附表4: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之項目及金額(新臺幣/元) 編號 項目 應給付金額 計算式 1 110年9至10月薪資 5萬8,623元 ①原告請求之110年9月薪資:3萬53元。 ②110年10月薪資:2萬8,570元。 【計算式:2萬6,500元(本薪)+1,500元(全勤)+570元(伙食津貼)=2萬8,570元】。 ③合計:5萬8,623元。 【計算式:3萬53元+2萬8,570元=5萬8,623元】。 2 資遣費 6萬7,360元 1.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3萬5,138元。 【計算式:(3萬1,940元+4萬1,320元+4萬1,910元+3萬5,970元+3萬1,115元+2萬8,570元)÷6=3萬5,138元,元以下4捨5入】。 ①110年5月薪資:3萬1,940元。 ②110年6月薪資:4萬1,320元。 ③110年7月薪資:4萬1,910元。 ④110年8月薪資:3萬5,970元。 ⑤110年9月薪資:3萬1,115元。 ⑥110年10月薪資:2萬8,570元。 2.資遣費:6萬7,360元。 【計算式:3萬5,138元×1.917月(任職期間107年1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年資3年10月)=6萬7,360元,元以下4捨5入】。 3 預告工資 2萬8,570元 2萬6,500元(本薪)+1,500元(全勤)+570元(伙食津貼)=2萬8,570元。 合計 15萬4,553元 - 附表5:被告應給付原告丁○○即之項目及金額(新臺幣/元) 編號 項目 應給付金額 計算式 1 110年9月薪資 1萬8,225元 原告請求之110年9月薪資。 2 資遣費 2萬7,769元 1.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2萬2,874元。 【計算式:(2萬4,958元+1萬3,610元+2萬9,920元+2萬8,430元+2萬1,674元+1萬8,651元)÷6=2萬2,874元】。 ①110年4月薪資:2萬4,958元。 ②110年5月薪資:1萬3,610元。 ③110年6月薪資:2萬9,920元。 ④110年7月薪資:2萬8,430元。 ⑤110年8月薪資:2萬1,674元。 ⑥110年9月薪資:1萬8,651元。 2.資遣費:2萬7,769元。 【計算式:2萬2,874元×1.214月(任職期間108年4月26日至110年9月30日,年資2年5月又4日)=2萬7,769元】。 3 預告工資 1萬2,434元 1萬8,651元(110年9月薪資)÷30日×20日=1萬2,434元。 合計 5萬8,428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