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胡瑪俐、兆擎有限公司、呂竣鎗、久福金屬實業有限公司、蕭文生、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劉德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5號 原 告 胡瑪俐 訴訟代理人 邱循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兆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竣鎗 被 告 久福金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文生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 被 告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德音 訴訟代理人 張宇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6萬8,6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2月25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71萬5,692元(利息部分未 變更,本院卷一第99頁),再於同年6月28日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56萬4,957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 第523頁)。經核上開迭次訴之聲明變更,係屬擴張、減縮 應受判決之事項,符合上開規定之情形,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久福金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久福公司)承攬被告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南科18廠之工程後,將部分工程發包給被告兆擎有限公司(下稱兆擎公司)次承攬。原告於109年3月25日至被告兆擎公司工作,擔任助工一職,以日薪1,300元計算薪資,並經指派至被告台 積電南科18廠工作。 ㈡原告於109年4月14日在被告台積電南科18廠工作時,因通道地面不平有突出物及地面濕滑,不慎滑倒送往聖和外科診所治療,經診斷傷勢為「頭部挫傷併暈眩、疑腦震盪、右肩挫傷併旋轉肌袖症候群、左腕挫傷、右大足趾挫傷瘀腫、雙踝扭傷腫痛」(下稱系爭事故),醫生並囑咐「不宜過度使力,尚須休息並追蹤治療」。因所受傷勢遲未好轉,故轉診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治療,並於109 年4月22日至成大醫院職業環境醫學科初診、109年5月6日複診,經醫師診斷認為所受傷勢為「右臂抬舉困難,左臂抬舉亦受限,無法工作,建議停工休息兩週」。其後原告陸續至成大醫院複診,經醫師診斷均認為原告所受傷勢無法恢復而持續囑咐原告應停工休養,迄至110年9月15日止,成大醫院診治醫師仍診斷囑咐「若無適當替代工作,則建議停工休息,三週後再評估復工時機」,並經成大醫院鑑定為相當於勞保失能等級第10等級。因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係屬職業災害,雇主即被告兆擎公司應給予無法工作期間之原領工資、醫藥費、失能補償等費用,然被告兆擎公司除於傷病門診單用印外,僅支付抵充勞保給付職災金額後之工資至109年7月31日,之後即未再給付。又被告久福公司係承攬被告台積電公司南科18廠之工程,被告兆擎公司次承攬被告久福公司發包之上開工程,故被告台積電公司與被告久福公司為事業單位,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規定,自應與被告兆擎公司就原告所受之職業災害負連帶補償責任。 ㈢原告因前開職業傷害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項目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受職災傷害後,陸續至成大醫院就診,截至111年6月10日止,合計支出醫療費用7萬5,947元。 2.原領工資:原告109年4月14日職災後迄今無法工作,被告自應連帶補償原告原領工資,惟被告兆擎公司於抵充勞保職災給付後僅補償原領工資至109年7月31日即未再補償,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補償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1年6月28日止, 以497日(原起訴時請求307日之原領工資,111年2月25日追加110日原領工資,再於111年6月28日追加80日原領工資, 共計請求497日原領工資)及日薪1,300元計算,被告應連帶補償之工資為64萬6,100元【計算式:1,300元/日×497日=64 萬6,100元】。 3.失能補償:原告所受之職災經成大醫院鑑定為相當於勞保失能等級第10等級,以日薪1,300元換算為月薪即為3萬9,000 元【計算式:1,300元/日×30日=3萬9,000元】,平均月投保 薪資級距為4萬100元,故平均日投保薪資為1,337元【計算 式:4萬100元÷30日=1,337元/日】。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可 增給百分之50,及失能等級第10等級給付標準為220日計算 ,被告應連帶補償殘廢補償42萬9,000元【計算式:1,337元/日×220日×1.5倍=44萬1,210元,原告以42萬9,000元予以主 張,即以此金額計算】。 4.綜上,被告應連帶補償115萬1,047元【計算式:7萬5,947元+64萬6,100元+42萬9,000元=115萬1,047元】。惟原告已先後領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給付之職業傷病給付8,200元、7,614元、1萬2,885元、26萬6,991元及職業傷病 失能給付29萬400元,經扣除後,被告尚應連帶給付56萬4,957元【計算式:115萬1,047元-8,200元-7,614元-1萬2,885 元-26萬6,991元-29萬400元=56萬4,957元】等語。 ㈣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56萬4,957元,即自變更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兆擎公司則以: 系爭事故發生後隔天去現場查看,並未看到地面上有突出物,且無塵室對水之管制很嚴格,有水一定要通報,水在無塵室是禁止進入的,進去前都一定要檢查,原告主張地面濕滑而跌倒之情形應無可能發生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久福公司則以: 1.台積電廠房係製作高科技晶圓之工廠,全廠區內至少需符合超微細(≦0.1㎛)之微塵粒子規定,所有人員進去廠區須著 無塵衣及無塵鞋始能進入施工,且廠區內通道寬廣、平坦、乾淨、明亮,不可能有通道不平和濕滑情形發生。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身穿無塵衣及無塵鞋,無塵鞋具有防滑功能,實無可能發生原告所稱廠區內通道不平濕滑不慎滑倒之結果,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符合職業災害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2.原告所受傷害,應非屬職業傷害之範疇,且原告前於104年5月21日下午5時許,在另一台積電南科新市廠地下2樓機電工程處所工作,遭電線絆倒受有雙手、雙膝、雙踝、胸壁、雙趾、多數擦傷、腦震盪後症候群、頸部扭傷及挫傷、肩部挫傷、腰到髖骨扭傷等傷害,並經其提起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在案,顯見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滑倒受有傷害,乃其舊疾所導致,與系爭事故無涉。 3.依成大醫院之相關診斷證明書可知,相關傷勢除挫傷外,其餘病症及現況均為原告自述而為記載,原告後續就診費用是否屬職業災害之範疇,不無疑問。況勞保局審視原告提出之申請審議,檢送成大醫院開具記載「雙肩旋轉肌袖症候群」、「雙肩挫傷併右肩部關節沾黏」診斷書向特約審查醫師詢問、回復後,依其病歷及醫理判斷原告主張之「左肩旋轉肌袖症候群」、「左肩挫傷」應屬舊疾,即屬普通疾病,並非職業傷害,足見原告縱有滑倒受傷事實,除部分挫傷外,其餘傷勢應均係舊疾所致,尚與職業傷害無涉。又成大醫院依據原告自述「未因該疾患於其他醫療院所治療而已於109年1月間復工,至109年4月14日工作中滑倒為止,可正常工作」等語,片面認定原告於109年4月17日後之停工應為本次工作中滑倒所致乙情,均係原告就醫時自述之症況,並不能據此證明原告自108年1月17日治療右肩挫傷終止後,至109年4月14日間無其他醫療院所就診紀錄,或已於109年1月間確有復工之事實,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4.原告所受傷害,經成大醫院鑑定相當於勞保失能等級第10等級,但形式上未經勞保局認定已符合第10級失能給付之要件,更未經第三方醫學單位進行鑑定失能等級,故被告否認之。又原告已於110年9月29日領取失能給付,可見申請失能給付當時,其症狀已經固定、治療終止,依法即不得再請求給付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或醫療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台積電公司則以: 1.勞動基準法第62條課予「事業單位」負連帶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係以「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為前提,即針對事業單位將其事業招人承攬,承攬人所使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而言,故前揭所稱「事業」應指「該事業單位營業登記或章程所訂之活動範圍為限」,若事業單位所從事其他活動與前述範圍無合理之關聯,則不應認屬「事業單位」之事業範圍。而被告台積電公司係晶圓半導體研發及製造業者,其業務範圍並不包括無塵室裝機施作工程等,事實上亦不從事該等業務,故被告台積電公司非屬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26條規定之「事業單位」,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台積電公司應負連帶責任,於法不合。 2.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在台積電公司南科18廠無塵室(下稱無塵 室),該無塵室業於「108年8月間」完成無塵室潔淨環境( 簡稱成廠),成廠之後,所有進入無塵潔淨室之工作人員,均應嚴格遵守潔淨室之進廠規範,並需穿著完整無塵衣和無塵鞋,始能進入,且無塵室成廠後,地面平坦,並無突起物,原告陳稱之事故地點為貫穿連接各別無塵機台室之必經聯絡通道,時常有運送晶圓之推車行經通過,並有清潔人員不定時進行地面清潔,不可能有突起物或水漬而未即時發現,致原告跌倒事故發生等語,以資抗辯。 ㈣並均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9年3月25日起受雇於被告兆擎公司,工作內容為助工,日薪1,300元。 ㈡被告久福公司承攬被告台積電公司南科18廠部分工程,並將其中設備基座安裝工程轉由被告兆擎公司次承攬。 ㈢原告於109年4月14日受被告兆擎公司指派至被告台積電公司南科18廠工作,因故受傷送往聖和外科診所治療,經診斷受有「頭部挫傷併暈眩、疑腦震盪、右肩挫傷併旋轉肌袖症候群、左腕挫傷、右大足趾挫傷瘀腫、雙踝扭傷腫痛」等傷勢,並經醫生囑言建議停工休息2週後再評估復工時機,上開 內容詳如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即勞專調卷第29頁所示。 ㈣原告自109年4月22日起陸續至成大醫院治療,經成大醫院診斷為「1.多處挫傷;2.右肩旋轉肌袖症候群;3.腦震盪」(自109年7月18日起診斷書改記載為「1.多處挫傷;2.『雙肩』 旋轉肌袖症候群;3.腦震盪」),並持續於109年4月22日至110年9月15日期間在醫生囑言欄記載「…建議停工休息,兩(三)週後再評估復工時機」等語,上開內容詳如成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即勞專調卷第31至61頁所示。 ㈤原告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經勞保局認定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R11-34、L11-40項,於110年9月29日核發10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330日共29萬400元,上開函文內容詳如勞保局110年9月29日保職核字第110031015948號函文即勞專調卷第81頁所示。 ㈥原告以系爭事故受傷為由向勞保局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核發職業傷病給付8,200(109年5月21日至同年6月30日)、2萬499元(109年6月4日至同年7月8日,先給付7,614元,後再補發1萬2,885元),核定內容詳如勞保局109年12月10 日保職傷字第10960393760號函、109年12月28日保職傷字第10960411910號函文及110年12月1日保職傷字第11010106871號函即勞專調卷第83至86頁及本院卷一第125、126頁所示( 勞保局於111年6月2日再補發26萬6,991元,參本院卷一第541、543頁)。 ㈦本件原告前以訴外人輝弘電機有限公司(下稱輝弘公司)為被告,陸續提起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63號(上訴審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勞上字第27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勞上更一字 第4號)及106年度南勞小字第9號(上訴審107年度勞小字第1號)等訴訟,主張其自104年5月4日起任職於輝弘公司,於同年5月21日下午5時許,在台積電南科新市場地下2樓工作 時遭電線絆倒而受有雙手、雙膝、雙踝、胸壁、雙趾、多處擦傷、腦震盪症候群、頸部扭傷及挫傷、肩部挫傷、腰到髖骨扭傷等傷害。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補償。惟所謂「職業災害」,勞動基準法並無明確定義,則參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及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6條:「本法 第2條第5款、第36條第1項及第37條第2項所稱勞動場所,包括下列場所:一、於勞動契約存續中,由雇主所提示,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二、自營作業者實際從事勞動之場所。三、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實際從事勞動之場所。」、「本法第2條第5款所稱職業上原因,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勞動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等規定,「職業災害」應指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殘或死亡而言。準此,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當指雇主提供工作場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之災害而言,且勞工之行為必須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始屬之。故在解釋上,須:該災害係因勞動場所安全與設備有所缺失,或勞工依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執行職務所發生,此執行職務範圍,包括勞動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合理之附隨行為,且該災害與場所、職務之間,須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即「災害」乃伴隨勞工提供勞務所可能發生危險之現實化,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之一般通念可認定者。亦即勞工僅有從事勞務所面臨之危險,方應歸屬雇主負擔,此係因勞工所從事之活動與職務,直接或間接有利於雇主,而雇主亦或多或少對此可加以掌控、防免損害之發生,或藉由保險等方式將危險轉嫁及分散,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宜過份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責任,減少企業競爭力,同時亦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且勞工依職業災害予以主張,自應就其事故發生之原因及與執行職務有關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固主張其於109年4月14日在被告台積電南科18廠工作時,因通道地面不平有突出物及地面濕滑,不慎滑倒而受傷,應屬職業災害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補償等語,並提出成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傷病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醫療繳費清單及勞保局函文等證據為憑。惟查: 1.原告所稱地面不平、濕滑而滑倒之地點,係在被告台積電公司南科18廠之無塵室內,該無塵室已於「108年8月間」完成無塵室潔淨環境(簡稱成廠),成廠之後,所有進入無塵潔淨室之工作人員,均應嚴格遵守潔淨室之進廠規範,並需穿著完整無塵衣和無塵鞋,始能進入等情,此據被告台積電公司提出潔淨室規範(包括承攬商須完成考試方能取得進入潔 淨室權限、進入潔淨室流程、RFID通關機燈號說明、不可攜入潔淨室之違禁品、進入潔淨室注意事項及無塵衣鞋準備要項等,本院卷一第403至415頁)為憑,原告亦不爭執事故現 場係在無塵室內(本院卷一第165、166頁),則依事故現場環境判斷,因被告台積電公司乃製造晶圓廠商,空氣中浮游粒子、化學分子等之污染物對於晶圓製造而言,具有極大影響性,無塵室空間中之潔淨度、溫度、濕度、氣流、微振動、靜電等眾多因素皆須嚴格管控,不僅進入室內人員須穿上無塵衣、無塵鞋、載上口罩、手套,及進入空氣淋浴室後確定潔淨後始得進入,更不得攜帶飲料、水壺等非無塵物品入內,而原告所稱發生事故之現場,既已成廠(即已完成無塵室 潔淨環境),依前所述,當然即須符合上開嚴格管控要求, 應無其他例外可言。 2.查證人即原為被告兆擎公司之員工潘宥丞到庭具結證稱:109年4月中旬前即受僱於兆擎公司,並在台積電南科18廠擔任技工;109年4月14日與原告一同工作,原告當時穿著無塵衣,我走在前面、原告走在後面;發生地點在換裝的更衣室旁邊走道;據我在職期間所學到的專業,在無塵室中的地面不可能有突出、不平整的情況,亦不可能會出現水這種東西;當時聽到聲音,我轉頭就發現原告倒在地上;原告跌倒地點沒有印象有地面不平整、突出物、水漬之情況等語明確(本 院卷一第464至466頁),且經提示被告台積電公司拍攝原告 所稱跌倒之地點照片(本院卷一第479至483頁)後,亦證述:該照片是當時發現原告滑倒之地點,該場景不可能有地面不平整或潮濕之情況,因為我記得旁邊有一個地方是放高精密儀器的地方,即照片1-4、1-5,該地點不可能出現水漬;該地點是主要幹道,是不會有突出物的,旁邊放精密儀器的地方,也不會出現水等情綦詳(本院卷一第466、467、472頁) ,並經再次訊問後確認表示:無塵室就是要無塵,施作時光講水這件事情,就是對晶片製作過程有危害的東西,在牽管的時候就已經固定住,除非水的管路破掉,但是這件事情是非常嚴重的事情,這麼嚴重的事情出現在主要幹道上,這是不可能的。另就突出物部分,根據我的專業判斷,那地方已經施工完成,通常都是在設備進場或地板還沒有鋪完整才會出現不平整的情況,就我專業認知是不可能出現地板突起乙節屬實(本院卷一第473頁)。因證人潘宥丞與原告於109年4 月間同時受僱於被告兆擎公司,及至台積電南科18廠工作,並於原告主張滑倒受傷時在場,對於當時之實際工作場景及狀況,理應最為知悉,且其僅就專業所知及記憶所及之事實予以證述,亦查無與原告或被告有何糾紛而故意偏頗有利於一方證述之動機及目的存在,是其證述之內容堪屬客觀可採。從而,依上開證述內容及參酌前述無塵室之要求及標準,原告所稱滑倒之地點,顯然不可能有其主張地面不平整、有突出物,及有水漬造成路面濕滑之情形發生,且該地點係在無塵室之主要幹道上,工作人員來往應屬頻繁,當時「如」有原告所述之情形,顯然已嚴重違反無塵室之要求,並影響晶圓製造,理應迅速通報並予處理,衡情不至於無人發現而僅有原告所稱濕滑跌倒之結果發生,證人亦證述原告滑倒之地點並無印象有地面不平整、突出物、水漬等情形,足徵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通道地面不平有突出物及地面濕滑,不慎滑倒而受傷一事,顯然與客觀上之環境及情形有所不合,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反駁上情,則其主張滑倒之原因,即存有疑而難逕採。 3.原告雖就被告台積電公司提出之照片,表示無法從照片中判斷是否為事故發生之地點云云(本院卷一第462頁),惟證人 潘宥丞結證稱:原告事故發生地點在換裝更衣室旁邊的走道,換裝出來的走道僅有一條;(提示台積電公司拍攝之照片)照片係當時發現原告滑倒之地點;無塵室僅有這條通道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465、466頁),且原告自行填寫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其中受傷地點記載在「台積電18廠3樓無塵室走道」(本院卷一第201頁),證人潘宥丞經提示上開申請書後,亦證述原告填寫之受傷地點即為照片所示之地點一語無訛(本院卷一第475頁),足見原告主張滑 倒之地點即為被告台積電公司提供照片所示之處(本院卷一 第479至483頁)無誤。則觀諸照片內容可知,事故發生之通 道明亮、筆直,寬度足可容納兩人推車雙向通行,人員通行時均有穿著全套防塵衣、防塵鞋,地面及兩旁牆面平整,若有地面潮濕或者不平整情況,應屬明顯而可迅速得見,並參酌原告自承事故發生時有穿著無塵衣及無塵鞋(本院卷一第164頁),以無塵鞋本身功能係為避免人員走動產生灰塵, 本身即自帶有防靜電和止滑效果,應可防止穿戴者行走時滑倒之結果,及前述無塵室嚴格管控之要求及標準予以判斷,益徵原告主張其滑倒之地點地面不平整、有突出物及濕滑等情形,應無其可能性,難可採信。 4.綜上,原告雖於上開時間、地點有受傷及送醫治療之事實,然其主張因通道地面不平整、有突出物及地面濕滑,不慎滑倒之原因,顯然與實際上無塵室要求之標準不符,更與證人證述之客觀事實有所未合,實存有疑,且原告除自身陳述外,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為其有利之證明(原告提出之診斷 證明書等證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詳後述),無從認定其 滑倒係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有所缺失所造成,自難僅依跌倒之結果即予推認係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稱因工作場所安全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職業災害。此外,勞動基準法第59條立法目的雖為照顧勞工而課予雇主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然非謂勞工於工作期間受傷,不分原委,即一概認定係屬職業災害,勞工仍應就其主張受傷之原因、事實,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真正,如勞工所稱受傷之原因,與其所述之情形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難認其主張之原因為真實,亦與執行職務之必要行為及其合理之附隨行為間,不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宜逕予認定為職業災害而加重雇主責任。因此,原告主張受傷之原因,既有上述存疑之處,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其實,揆諸上開說明,尚不得謂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所受之傷害,係屬職業災害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課予雇主即被告兆擎公司補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因遭遇職業災害而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兆擎公司補償其醫療費用、原領工資及失能補償合計56萬4,957元,於法未合,不應准許。而被告兆擎公司既 無須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對原告負補償責任,則被告久福公司縱為勞動基準法第62條規定所稱之事業單位,當然亦無庸負任何連帶補償之責。又被告台積電公司係晶圓專業製造廠商,公司業務範圍並不包括無塵室裝機施作等工程項目,其係將此工程委由被告久福公司承攬施作,事實上未從事該等業務,要非勞動基準法第62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規定之「事業單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不論是否屬於職業災害,被告台積電公司均無須依上開規定負任何補償責任,應併敘明之。 ㈢至於原告雖因系爭事故受傷送往聖和外科診所治療,經診斷受有「頭部挫傷併暈眩、疑腦震盪、右肩挫傷併旋轉肌袖症候群、左腕挫傷、右大足趾挫傷瘀腫、雙踝扭傷腫痛」等傷勢,後續至成大醫院治療,經成大醫院診斷為「1.多處挫傷;2.右肩旋轉肌袖症候群;3.腦震盪」(自109年7月18日起診斷書改記載為「1.多處挫傷;2.『雙肩』旋轉肌袖症候群; 3.腦震盪」),並持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等相關資料向勞保局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該局核發職業傷害補償費及失能給付等金額(勞保局核定之函文參勞專調卷第83至86頁,本院卷一第125、126、541、543頁)。惟查: 1.按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就勞工所受之職業傷病,是否與其執行勞務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民事法院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關或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事實之影響,自仍得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為認定(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政機關即勞保局雖以勞工執行職務受傷為由,依勞工保險條例核發職業傷害補償費,惟於訴訟中就勞工所之傷害是否屬於職業災害,法院仍應依證據調查及辯論結果依法判斷,並不受行政機關函文或處分之拘束。 2.原告雖以系爭事故所受之傷係屬職業災害而向勞保局申請,經該局核定並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予以補償,惟如前述,勞保局所為之認定並不拘束本院,是否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本院應依證據調查及辯論結果,適用法律規定而予獨立判斷,且原告提出由聖和外科診所、成大醫院出具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勞專調卷 第29、31、33至61頁),觀諸其中「醫療經過」、「醫師囑 言」欄位之內容,乃原告自述「2020年4月14日工作中滑倒 」,醫師再依其所述形式上認定屬於職業災害,並未質疑原告所述原因之虛實即逕為判斷,另勞保局亦依據原告提出之診斷書、診斷證明書及門診單記載之內容認定其原因及傷勢,並經特約專科醫師為形式上審查,進而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予以核定,尚未就原告是否係因工作場所安全所致傷害之原因、事實加以實質調查,僅單純依原告所述及上開診斷證明書內容認定為職業災害而予判斷應補償之金額及範圍,此與本件訴訟因被告爭執原告受傷之原因,進而調查相關證據而為上開認定之結果,兩者判斷及依據之證據並不相同,本院當然不因診斷證明書及勞保局函文認定之結果而受拘束,自不影響本件訴訟調查判斷之結果。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地點通道地面不平濕滑致其不慎摔倒之原因,與調查證據之結果並不相符,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滑倒原因之真正,縱有受傷之結果,實難認係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所引起,該受傷與職務之間,並不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無從認定係屬職業災害。從而,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因地面不平濕滑致其不慎摔倒受傷,係屬職業災害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規定,請求被告兆擎公司、久福公司及台積電公司應連帶給付56萬4,957元,即 自變更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