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07 日
- 當事人黃宏章、鄭嘉陞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50號 原 告 黃宏章 訴訟代理人 簡涵茹律師 被 告 鄭嘉陞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係全得利工程行之負責人,於民國109年5月6日僱用原告 前往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修繕屋頂,本應注意雇主使 勞工於屋頂從事作業時,應指派專人督導,並於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作業時,應先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並於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又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 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致原告於109年5月6日上午9時許,在上開屋頂作業時,不慎踏穿石棉瓦屋頂,墜落至1樓,經送醫救治後,受有右側肺挫傷撕裂傷 、右側第1、第4至第12肋骨骨折、胸椎第11節及腰椎第1至 第5節骨折、右鎖骨骨折、腦部蜘蛛網膜下出血,並於同日 進行肺葉及右上肺葉楔形切除手術,術後肺功能呈現輕度侷限性之通氣障礙(肺總量70%),原告並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認定符合失能給付標準第12等級,惟因被告並未幫原告投保勞工保險,系爭事故發生後雖曾於支付新台幣(下同)18萬元(含醫療費5萬元),惟原告所受之損害甚鉅,被告支 付之金額未能完全填補原告損害。 ㈡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前述身體傷害,顯有過失,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3款、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54條第1項、第7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負勞基法上補償及民法上賠償之責任,包括:①職災失能補償37萬5000元(失能第12等級、日薪2500元、以100日計算、增加百分之50);②109年5月6日起至110年11月19 日薪資49萬2500元(日薪2500元、無法工作197日)、③勞動 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326萬6945元(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30 、以25年計算)、④看護費用13萬2000元(每日看護費用220 0元、自109年5月6日至同年7月5日、共60日)、⑤精神慰撫金60萬元。以上合計484萬6445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8萬 元,被告應再給付466萬6445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6萬6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及原告所受身體傷害之事實不爭執。惟109年5月6日發生事故後,被告於當日先給付原告紅包6000元作為慰問,再於109年5月20日給付醫療費5萬元,兩造並於109年7月10日就系爭事故以20萬元達成和解,被告已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原告不得再就系爭事故起訴爭執。 ㈡退步言,如認兩造未達成和解,就原告主張之項目金額之意見如下;職業災害失能補償37萬5000元部分不爭執。工資部分,被告對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自109年5月6日至11月19日止,共197日無法工作不爭執,惟原告為按日計酬之工作,扣除國定假日(端午節、中秋節、雙十節)及例假日及休息日,共59日,原告僅得請求138日之工資補償,共34萬5000元。勞動能 力減損之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主張其每月工資5萬5000元, 然其僅於109年5月6日工作第1天,並無整月工資5萬5000元 之損害可言,且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30%,並未舉證。看護費用部分,被告不爭執原告自109年5月6日至同年7月5 日需專人照護,惟原告於上開期間是否有受全日照護之必要,應舉證之。且原告主張之全日照護費用2200元過高,應以全日照護費2000元及半日照護費用1000元為適當。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爭執慰撫金數額60萬元過高,應以8萬元為適 當。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訴字卷41-42頁) ㈠被告係全得利工程行負責人,於109年5月6日僱用原告前往臺 南市○○區○○段000000地號修繕屋頂,約定工資每日2500元。 原告於109年5月6日上午9時許,在上開屋頂作業時,不慎踏穿石棉瓦屋頂,墜落至1樓,經送醫救治後,受有右側肺挫 傷撕裂傷、右側第一、第四至第十二肋骨骨折、胸椎第十一節及腰椎第一至第五節骨折、右鎖骨骨折、腦部蜘蛛網膜下出血,並於同日進行肺葉及右上肺葉楔形切除手術,術後肺功能呈現輕度侷限性之通氣障礙(肺總量70%)。 ㈡成大醫院109年10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受傷後須專人照顧 2個月」。 ㈢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0年度 易字第96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確定在案。 ㈣兩造分別於109年5月8日簽立切結書(職災)、於109年7月10 日簽立和解書,其中和解書載明:「茲本人黃宏章受傷,欲已鄭嘉陞和解新台幣廿萬元整和解,黃宏章同意和解金分期付款,欲恐說無憑,特立此據,以茲證明,謹此」,並載明原告已簽收被告給付之25萬6000元(被告提出版本,訴卷35頁)。 ㈤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110年3月12日保職核字第109031025686號函稱:「台端(身分證統一編號:R****,出生日期:63 年4月8日)申請失能給付案,經本局審查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7-5項,按診斷永久失能之當月起前六個月 平均月投保薪資23800元(平均日投保薪資793.3元),發給12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150日計118995元,已於110年03月12日核付」。(補卷27頁) ㈥兩造曾於109年10月5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 四、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經查,被告抗辯兩造已就本件職業災害事件達成和解乙節,業據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和解書1紙為證(訴卷35頁)。觀諸兩造於109年7 月10日簽立和解書所載「茲本人黃宏章受傷欲已鄭嘉陞和解新台幣廿萬元整和解依黃宏章同意和解金分期付款欲恐說無憑特立此據以玆証明謹此」且記明已收分期金額(合計20萬元),並另附記前已收醫療費5萬元、紅包6000元。原告雖 主張此和解書只是慰問金簽收收據,並未拋棄其餘請求權,縱認有和解之意,也僅是侵權行為賠償部分,不包括職災補償部分云云。惟查,前開和解書雖未記載其餘請求拋棄,但亦未加註保留將來其他求償,由該和解書開宗明義載明和解案由為黃宏章『受傷』與鄭嘉陞以20萬元和解,同時另附記前 於109年5月20日已收醫療費5萬元、同年月6日已收紅包6000元,而同年7月10日簽署之和解金20萬元,則未特別載明項 目為何,依一般生活智識及經驗常情,所謂「和解」乃事件雙方為求終局解決紛爭,歷經磋商與協調過程,相互讓步,達成合意以求定分止爭之目的及結果,倘如原告所稱僅「簽收」之意,大可寫「收據」即可,應不會書寫「和解書」。況原告因職災受傷所衍生之民事請求權,不外乎本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等相關權利,此參原告於本件起訴請求項目內容可知,均係以金錢給付為補償或賠償,系爭和解書既已載明係就原告「受傷」一事以20萬元和解,應認原告就其職災而生之身體損害範圍達成解決方法之協議,其餘請求應已因達成和解而拋棄,較符合當事人真意。至被告固曾於109年5月8日簽立願予職災補償切結書(訴 卷66頁),惟此與兩造之後就本職災事件所衍生之民事請求權達成和解,並不衝突,亦不影響系爭和解之效力。 五、綜上所述,兩造既已就本件職業災害民事請求成立和解契約,被告亦已依約履行完畢,原告於本件再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3款、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6萬6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聲請鑑定勞動能力減損),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