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楊慶斌、啟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謝宏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54號 原 告 楊慶斌 被 告 啟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宏波 訴訟代理人 陳琪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其與 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與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10年10月起受雇於被告,於被告南科廠擔任M2032YDIP生產線B(日)之技術員,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1,900元(下稱系爭僱傭契約)。詎料,被告於111年3月21日以 被告性騷擾審查申訴審議委員會認原告有性騷擾之行為為由,依被告職場不法侵害通報及處置通則、員工獎懲通則於當日終止系爭僱傭契約。惟被告未經預告即資遣原告,顯已違背法令,係屬不當資遣。況原告並無被告所稱性騷擾外籍員工之行為,被告無預警將原告解雇,其解雇不合法,自屬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致損害勞工權益。爰依系爭僱傭關係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 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2、被告應自111年3月19日起按月給付原告薪資31,900元。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於111年3月5日接獲職場不法侵害事件之通報,即依「 職場不法侵害通報即處置通則」成立調查小組,經調查發現原告除於111年3月5日下午5時10分前,於DPI裁板區,先向 一名女性員工說:「妹妹 ypu're so beautiful」,並於其工作時,原告自後方環抱該名女性原告,並用其雙手從後面握住其雙手,致該名女性員工感到不舒服外,亦另有二位女性員工對原告之職場不法侵害事件為申訴。被告訪談該三名女性職員、被申訴人即原告、在場證人及相關人員後,認原告抓握女性員工之雙手,且環抱該員時,手臂觸及其側胸之行為,非正常教學之動作且有違社會常規,經性騷擾審查申訴審議委員會認定原告有連續性騷擾之行為,對原告予以解雇處分。嗣原告於111年3月22日至南科管理局提出勞資爭議調解之申請,被告視為不服上開懲處之申復,復以申覆審議委員會進行審議,並召開三次審議會再行訪談相關人員後,決議維持申訴審之決定即予以解雇,並於111年5月23日通知原告維持解僱決議。是被告依員工獎懲通則第6條及第7條之規定,所為之解僱處分,顯係於法有據。 (二)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性騷擾係本通則所稱職場不法侵害,如不當的性暗示等。㈠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對他人施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行舉止,作為勞動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升遷、降職、報酬、考績、獎懲等之交換條件者;㈡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員工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被告職場不法侵害通報及處置通則第二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次按凡員工有危害公司人員身心健康安全,均屬違紀事項,應予懲處;違反公司誠信政策、資訊安全以及不法侵害等事件,需依相應規章由各專責單位進行事件調查,提報懲處建議;違紀事項之懲處等級,得考量員工之犯意、次數、悔意、風險與實質危害等因素,酌情減輕或加重之;同一違規事由連續觸犯者,應加重處分,被告員工獎懲通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第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此有被告提出被告公司職場不法侵害通報及處置通則1紙附卷可查(卷二第49-54頁),自堪 信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被告以其有性騷擾行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而終止契約,並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繼續存在等語,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228號 不起訴處分書為證(卷二第103-105頁),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原告有無對外籍女性同仁為性騷擾之行為。 (三)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認定與民事認定對於證據要求之程度本即不同,刑事訴訟因涉及刑責,故須有較高程度之確切心證,併採「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而民事訴訟目的在於解決紛爭,及保護當事人之私權,依主張責任及舉證責任之分配,對證據之要求僅需證據之優勢,即達到概然性心證即為已足。是刑事與民事判決之認定雖多求一致,然因民事認定與刑事認定有前揭不同,故互不受拘束。準此,訴外人對原告提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告訴,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 第2228號(下稱另案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有另案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卷二第103-105頁),然依上開說 明,自不拘束本院對本件之認定。 (四)原告否認有對外籍女性員工為性騷擾行為,並辯稱其係站在女性員工身側,扶著該員工之手教導,且雙方均有戴手套,顯無性騷擾云云。經查,訴外人即證人AC000-H111061於另 案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其實我對操作機台已經有點熟悉了,我也沒有去詢問甲○○,是甲○○主動過來教我操作。 」、「甲○○從後方越過我肩膀用手抓著我的手去操作機台, 他的手臂有點碰到我胸部。」、「甲○○的行為讓我有點怕, 我當天就有跟主管講」等語;再證人黃于庭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結證稱:「我有要求甲○○教AC000-H111061操作機台 ,但是我不知道甲○○用這種方式教,我們教人都是示範給他 們看而已。」、「我有當場看到3月5日甲○○對AC000-H11106 1為上開行為。」、「我看到的時候感覺很奇怪為何甲○○要 這樣教,我們教員工都是示範給員工看而已,不會直接從後方抓住對方的手。」等語;復證人AC000-H111062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111年2月21日的時候,我認為甲○○一面工作一 面對我性騷擾,而且2月21日就有兩次,第一次我直接跟甲○ ○反應,甲○○第二次又摸我的手。」、「第一次甲○○是站在 我身後手跨過我肩膀抓住我的操作機台,我有聳肩甩開的動作表示我不願意,但因為我不會講中文,我是用聳肩的動作表達我不願意,結果當天稍晚甲○○又做第二次」、「當下兩 人都有戴手套,甲○○抓住我的手」、「我認為甲○○不是真的 在教我,因為他沒有完整的教我,因為他沒有完整的教我,只是要對我性騷擾」等語(見台南地檢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228號卷第12、13、14頁)。衡諸上開證人AC000-H111061、AC000-H111062、黃于庭等人,有來自菲律賓之外籍學生,有 原告同事,實無曲意迴護或設詞誣陷任一方之必要,且其等係於負擔偽證重罪之壓力下於偵查庭中具結作證,且核其所證述內容,情節相符,故其證言均堪採信。 (五)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原告於教導上開證人AC000-H111061之時,雖監視器未能拍攝到影像,然有主管即證人黃于庭 現場見聞,且亦認原告之舉止不妥,復雖依現場主管即證人黃于庭指示教導外籍員工操作機台,且雙方均有佩戴手套,然一般教導方式,應為自己親自操作予被教導者觀看即可。再即便教學要觸碰到身體,亦應該徵得女性員工之同意始得為之,然原告未經女性員工同意,逕自女性員工後方環抱,並抓住該員之手,縱其均有配戴手套,原告之手臂亦於該過程中觸及該女性員工之側胸,原告之行為顯非正常教學方式,且業已逾越一般異性相處時之適當肢體接觸,自有違社會常規;又該二位外籍女性員工於原告行為當下,一為聳肩表示拒絕,另一亦立即向現場主管申訴(見另案刑事案件卷第12、13頁),且其中一名更表示原告之行為已使其感到被冒犯及性騷擾,自堪認原告上開行為已使上開外籍女性同仁感覺受到侵犯及騷擾,揆諸首開被告職場不法侵害通報及處置通則之規定,原告上開之行為,自應認屬於性騷擾。 (六)又原告對於外籍女性員工環抱之舉已構成性騷擾,已如前述,而上開性騷擾發生後,經被告性騷擾審查申訴委員會調查確認屬實,惟原告於被告性騷擾審查申訴委員會調查小組訪談時,均以「有戴手套」等詞掩飾,並無任何歉意,且其於110年10月入職,111年2月起即開始有騷擾同事之舉動,半 年間已有三名同仁受害,短時間內連續多起,並原告為一般本國籍正職員工,具本國語言優勢,且係該產線之前輩,而受害之同仁為外籍實習生,兼具外籍、學生雙重職場弱勢條件,如無調查小組呼籲,其等出於職場弱勢者面對優勢者,極可能繼續採取沉默以自保。原告於上開時地對外籍女性同仁之不法侵害舉動,非但冒犯外籍女性同仁,亦嚴重損及外籍實習生對本國職場之基本信賴,且足致損害被告與學校間長久之產學合作信任基礎,對被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危險及對公司形象造成傷害,客觀上已難期待被告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僱傭關係,應堪認定。是原告上開性騷擾之行為影響被告長久經營之商譽,已不適合繼續任職於被告,且此等情形,如僅施以警告、記過等,均非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為免遭外籍實習員工誤認被告包庇原告此類本國籍正職員工,而損害被告與產學合作學校之信賴關係,且避免受害者往後將為原告是否採行可能之報復行動而恐懼不堪,是認被告唯有解僱原告,才能立即有效防止原告再犯,並解除女性受僱者之恐懼與可能之離職抑或求償訴訟之產生,因認已難期待被告採解僱以外之其他手段遏止其性騷擾行為。從而,被告以原告騷擾女性員工,違反被告職場不法侵害通報及處置通則、員工獎懲通則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未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被告之解僱行為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因原告性騷擾外籍女性職員,被告公司依被告職場不法侵害通報及處置通則、員工獎懲通則終止勞動契約,合法有據,兩造間勞動契約業已歸於消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工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20,008元。 又本件係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書 記 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