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7 日
- 當事人鄭如玲、雙子星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鄭新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59號 原 告 鄭如玲 訴訟代理人 魏宏儒律師(法扶) 被 告 雙子星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新禾 訴訟代理人 王瀚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捌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2年6月5日至111年1月14日間受僱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將原告先前任職關係企業星星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星公司)及第一家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家公司)之年資均予以併入,於110年2月1日起升原告為南區門市服務部副理,工時8時30分至17時30分,工資每月新臺幣(下同)58,000元,工作内容略以門市對應全公司跨部門窗口含協助各部門拋過來之行政電話客戶問題的撥打,出納發票異動、處理客訴問題、員工訓練等。原告於111年1月14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第2款申請退休。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未依法給付原告平日 加班費,致被告給付之舊制退休金及提撥之新制退休金亦因而均有短少,爰依勞基法第24條、第55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1月15日至111年1月14日短少之加班費499,345元、短少之舊制退休金375,250元、補提撥新制退休金22,686元。並聲明:(一)被告給付原告874,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22,686元至勞 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因隸屬中嘉集團,相關人事制度均依照中嘉集團總公司之制度規章處理,是有關中嘉集團下所屬員工之出勤等相關作業處理,均依照中嘉集團105年12月30號 所公告之106年中嘉集團員工出勤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 ),依系爭辦法之規定,員工須事先申請加班,經權責主管核准後始得加班。原告未依系爭辦法規定申請加班,是其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舊制退休金差額及請求補提繳勞工退休金之訴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自82年6月5日至111年1月14日受僱於星星公司、第一家公司及被告公司。因企業合併之故,原告於88年6月30 日至被告公司任職,被告公司並承認原告任職星星公司及第一家公司之年資。被告公司因隸屬中嘉集團,被告公司員工之出勤等相關作業處理,應依中嘉集團105年12月30 號所公告之106年中嘉集團員工出勤管理辦法(即系爭辦 法)之規定。 (二)原告自106年1月15日至110年1月月薪40,000元(不含獎金),自110年2月至111年1月14日月薪58,000元(不含獎金)。原告自110年2月1日起擔任被告公司南區門市服務部 副理。 (三)系爭辦法規定「5.6加班、值班及補休:5.6.1加班申報:5.6.1.1各部門主管應確實就所屬業務範圍全面考量預計 加班當日工作内容,妥善分配預計加班人員工作預估加班時數,並徵得員工同意加班,如有浮濫虛報,一經查明,應予懲處。5.6.1.2未申請預計加班者,除突發事故以外 ,不予認列實際加班費。5.6.1.3【預計加班單】單位主 管需於實際加班前3日提出申請加班,經權責主管核准後 始得加班。」。 (四)原告之舊制退休年資為82年6月5日至94年6月30日,舊制 年資12年26日,基數為25個基數,原告核准退休日為111 年1月14日,被告公司以月平均工資60,178元,核給舊制 退休金1,504,450元。 (五)被告自110年2月至111年1月14日每月為原告提撥新制勞工退休金3,324元。 (六)如原告未事先申請加班部分,不得請求加班費,被告仍應給付原告加班費7,937元,並補提撥退休金2,268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如依出勤記錄之記載原告有加班,但原告未事先申請加班部分,被告也應給付原告加班費,則被告總共應給付原告加班費385,823元、舊 制退休金278,450元,補提撥退休金17,190元至原告於勞 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原告有事先申請加班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7,937元、應補提撥勞工退休金2,268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本國籍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 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就原告有事先申請加班部 分,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加班費7,937元及補提撥勞工退休 金2,268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被 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二)就原告未事先申請加班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491,408元、舊制退休金375,250元、補提撥勞工退休金20,418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為無理由: (1)按勞工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須雇主認有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而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且勞工確有延長工作時間時,始得為之。是勞工於正常上班時間無法完成工作致需延長工作時間者,雇主為管理需求,自非不得以工作規則規定勞工延長工時應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始予准許,以避免勞工無延長工時之需求,仍故意將工作拖延,或為請領加班費而逾時滯留之情形。再者,勞工如有加班之事實,無論雇主就該勞工加班行為是否實際給付加班費或以補休代之,對雇主而言均屬營運成本之增加,雇主就勞工有無加班事實及其必要,如已訂有相關規範,勞雇雙方自應遵循辦理。至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固為勞動事件法第38條所明定。惟此係因雇主本於其管理勞工出勤之權利及所負出勤紀錄之備置義務,對於勞工之工作時間具有較強之證明能力,故就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作時間之爭執,明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雇主如主張該時間內有休息時間或勞工係未經雇主同意而自行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等情形,不應列入工作時間計算者,亦得提出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他管理資料作為反對之證據,而推翻上述推定,以合理調整勞工所負舉證責任,謀求勞工與雇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觀諸其立法理由即明。是勞工雖得主張依出勤紀錄所載之出勤時間,推定其業經雇主同意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然雇主就員工加班一事如已預先以工作規則加以規範,而勞工獲推定出勤之時間與工作規則不符時,雇主仍得本此推翻上開推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7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判決 同此見解)。 (2)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因隸屬中嘉集團,被告公司員工之出勤等相關作業處理,應依中嘉集團105年12月30號所公告之系爭辦法之規定。系爭辦法規定「5.6加班、值班及補休:5.6.1加班申報:5.6.1.1各部門主管應確實就所屬業務範圍全面考量預計加班當日工作内容,妥善分配預計加班人員工作預估加班時數,並徵得員工同意加班,如有浮濫虛報,一經查明,應予懲處。5.6.1.2未申請 預計加班者,除突發事故以外,不予認列實際加班費。5.6.1.3【預計加班單】單位主管需於實際加班前3日提出申請加班,經權責主管核准後始得加班。」,均業如前述,被告就員工有無加班事實及其必要,已於工作規則訂定相關規範,兩造自應遵循辦理。依系爭辦法規定,原告如因工作需要須於正常工時外加班,應事先提出加班申請,經權責主管核准後始得憑以加班。而原告從106年至111年間,除111年1月沒有申請加班外,各年度均有申請加班,且加班日期包括平日及休息日,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可見原告知悉如要加班要事先申請,經權責主管核准後始得加班。又原告上開加班申請,被告公司有同意,並有給付加班費,可見原告如因工作需要須於正常工時外加班,只要依系爭辦法之規定事先提出加班申請,經權責主管核准後,自得加班,並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原告未事先申請加班並經被告公司同意部分,依系爭辦法之規定,自不得請求加班費。就原告未事先申請加班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491,408元、舊制退休金375,250元、補提撥勞工退休金20,418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補提撥勞工退休金2,268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 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勞動法庭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