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戴振峰、盛泰工程有限公司、洪季蔚、劉炳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62號 原 告 戴振峰 訴訟代理人 林怡伶律師 被 告 盛泰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洪季蔚 被 告 劉炳章 洪毓澤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律師 賴鴻鳴律師 陳思紐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⒈被告盛泰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400元,及自民國1 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盛泰工程有限公司、洪季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53,410 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項債務於第3項或第4項債務清償範圍內視為消滅。 ⒊被告盛泰工程有限公司、劉炳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53,410 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項債務於第2項或第4項債務清償範圍內視為消滅。 ⒋被告盛泰工程有限公司、洪毓澤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53,410 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項債務於第2項或第3項債務清償範圍內視為消滅。 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⒍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4分之1,餘由被告負擔。 ⒎本判決得假執行。但⑴被告盛泰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98,4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⑵【被告盛泰工程有限公司與洪季蔚】、【被告盛泰工程有限公司與劉炳章】、【被告盛泰工程有限公司與洪毓澤】如分別以新臺幣753,41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盛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盛泰公司)、劉炳章、洪毓澤為被告,並主張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一、被告盛泰公司、劉炳章、洪毓澤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13,23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8月15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 明暨準備㈡狀追加被告盛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洪季蔚為本件被告,及追加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並更正訴之聲明為:「一、 被告盛泰公司應給付原告1,586,281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 聲明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盛泰公司、洪季蔚、劉炳章、洪 毓澤應連帶給付原告2,626,951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暨準備㈡狀繕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之追加及變更,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109年5月20日起經由被告洪毓澤之介紹而受僱於被告盛泰公司,並由被告盛泰公司調派至臺南科技園區台積電第18廠新建工程工作,過程中除聽命於現場負責人即被告洪毓澤現場指揮分派之工作外,原告之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 午17時;另兩造約定原告薪資為每日1,600元。 ㈡被告洪毓澤於109年5月27日下午5時許,本應注意在合理可行 範圍內,對於堆置物料,為防止掉落,應採取繩索綑綁、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必要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當日指派原告、訴外人黃繹倫、毛淑婷及綽號「阿立」等人,至台積電南科18廠P3廠區內推運堆置鷹架之油壓板車,並由原告在該油壓板車右前方手扶未固定之鷹架進行推運,適該油壓板車行經P3廠碼頭區斜坡道下方時,因鷹架未綑綁固定,致該鷹架滑落撞擊原告之右後腳跟,因而受有右側阿基里斯跟腱斷裂之傷害。被告劉炳章要求被告洪毓澤指示同事騎乘機車協助原告至附近宏科醫院就醫,原告就醫後,經醫師診斷認傷勢嚴重而轉診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就診。其後,原告就系爭職業災害事故於109年11月25日向科技部 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申請調解,兩造於109年12月3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惟因兩造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又被告洪毓澤因系爭職業災害,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 簡字第127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洪毓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日確定在案。因被告迄今拒絕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且被告盛泰公司有諸多違反勞動契約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法令之行為,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㈢原告請求被告盛泰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⒈醫療費用3,801元: ⑴原告於系爭職業災害事故發生當日即109年5月27日前往成大醫院急診,於109年5月28日住院、於109年5月30日接受右側阿基里斯肌腱修補手術,並於109年6月2日出 院(共計住院達7日),嗣原告自110年4月9日起至110 年12月8日止在成大醫院復健科、骨科等支出醫療費用 合計3,801元(詳細看診日期、科別暨金額詳如附表所 載),然被告盛泰公司迄今拒絕為原告申請勞保醫療費用給付,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盛泰公 司補償必需之醫療費用3,801元。 ⑵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並無雙重受領,被告盛泰公司並未給付原告系爭醫療費用: ①原告於109年5月27日系爭職業災害發生後,雖曾透過被告盛泰公司遞交職業災害傷病給付申請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然被告盛泰公司自110年4月9日起迄今拒絕為原告申請勞工保險療費用給付。 ②原告起訴時並未就案發109年5月27日至110年4月9日前 已受領勞工保險醫療費用傷病給付之醫療費用項目列為本件請求範圍,是原告自無任何雙重受領之情形。③原告既未就該勞工傷病給付範圍為請求,被告盛泰公司自當不得抗辯原告就職業災害後已受領之醫療費用7,070元主張抵充。 ⑶被告盛泰公司不得以原告發生系爭職業災害後已支付其醫療費用7,070元為由主張扣除抵充: ①被告盛泰公司於原告任職後竟未據實以自身為勞保投保單位為原告投保,而係擅將原告投保於「台中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並逕以最低基本工資(未依原告實領工資)為投保級距金額為原告投保,致原告向勞保局申請傷病給付時,勞保局以平均日投保薪資800 元作為計算基準,使原告無法以實領薪資為計算標準而領取勞保職災傷病給付,且被告盛泰公司既未以其為投保單位為原告加保勞保,亦未為其支付保險費,是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意旨,被告盛泰公司 身為雇主即投保單位既未依規定負擔原告之保險費,應退還該保險費與被保險人;同理推論,其未依規定盡其投保單位繳納保險費之責,自當無從就原告之勞保職業傷病給付主張抵充,始為合理。 ②又原告起訴請求醫療費用均為一般健保自行付費門診, 非勞保職業傷病門診,被告盛泰公司既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保並填發辦理職業傷病醫療單,此情實可歸責於被告公司,則參以勞工保險條例第42條之1、第52 條第1項之旨,應由被告盛泰公司償付醫療費用。 ③原告所受右側阿基里斯跟腱斷裂傷勢嚴重,經手術後仍需持續復健治療,此由原證2、6可證,依原證2診 斷證明書醫囑意旨可知,原告於110年1月8日後之相 關醫療行為均與本件職業災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為傷勢回復所必要,被告盛泰公司身為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自應負有給付如附表所示醫療費用之 責。 ⒉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補償1,408,000元: ⑴按勞基法第59條工資補償規定旨在維持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其勞動力業已喪失,惟其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仍應予以維持。基此,按日(時)計酬勞工之工資補償應依曆計算。勞動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9月30日勞動3字第0970079284號函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受有職業災害,其醫療期間歷經手術、臥床休養,勞動能力明顯有所減損,是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盛泰公 司補償工資,實屬有據。 ⑵又原告自系爭職業災害發生起迄今仍持續復健中,按勞動部改制前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8)台勞動三字第12424號函、勞保3字第1000008646號函意旨可知,勞基法第59條所稱醫療期間係指「醫治」與「療養」。一般所稱「復健」係屬後續之醫治行為,且勞工是否不能工作,應依醫師就醫學專業診斷勞工所患傷病之「合理治療期間(含復健)」及該期間內有無「工作事實」綜合審查,而非僅以不能從事原有工作判定。從而,原告迄今工作能力尚未恢復而須持續復健,並未治療終止,客觀上足認原告仍於醫療期間尚未終止,且醫療期間屆滿2 年仍未痊癒。被告盛泰公司抗辯原告已治療終止並請求失能補償,符合勞基法第59條第3款之失能給付標準, 與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之要件不符云云,自屬無據。 ⑶原告於系爭職業災害發生前之每日工資為1,600元,若以 每月平均工作日22日(即周休2日)為計算,每月之薪 資數額為35,200元(計算式:1,600元×22日=35,200元 )。又兩造並未約定原告為部分工時甚或臨時工,據悉台積電公司就建廠建築工人之管制均需列冊管理,承包廠商於工作開始前均須清點人數、確認人別,客觀上難由各承包商臨時招攬工人,換言之,該工程承攬為穩定長期,而無法為臨時加入或退出,自無法由承包商自行短期招攬臨時工;又被告盛泰公司未曾與原告約定為部分工時,是其辯稱兩造約定為部分工時或臨時工,自屬無據。 ⑷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致不能工作之期間及其得請求之補償金額為1,408,000元,且原告有請求一次給付40個月 平均工資之權利,前開權利非專屬雇主之權利: ①原告如符合勞基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之條件,自得請求 2年醫療期間之薪資補償及40個月之平均工資,該權 利並非限於雇主專屬之選擇權,原告身為勞工,且就系爭職業災害事件確於2年醫療期間仍無法回復原有 工作能力,自得請求被告盛泰公司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被告盛泰公司辯稱此為專屬雇主之權利云云,實已逾越法律文義解釋之合理範圍,不足為採。②原告於系爭職業災害發生前之每日工資為1,600元。原 告自109年5月27日發生職業災害事件起,迄今肌腱功能尚未回覆,仍需持續復健就醫而不能工作,故縱醫療期間屆滿2年原告仍舊不能痊癒,爰請求被告一次 給付40個月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補償1,408,000元【 計算式:1,600元(每日工資)×22日(每月工作日數)×40個月=1,408,000元】。 ⒊原告主張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盛泰公 司給付請領失能給付之損失174,480元【(45,800元/30日)×240日-192,000元】,為有理由: ⑴被告盛泰公司有將原告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之情:原告於系爭職業災害前之每日工資為16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是核稽原證4即勞工保險投保明細所列投保級距 金額可知,原告實際之投保級距為23,800元,足認被告盛泰公司有將原告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之情形。 ⑵承前,原告非為部分工時員工,換算其每日工資後勞保投保薪資級距應為45,800元(原告每月投保計算式:1600元×30日=48,000元,48,000元對應之勞保投保級距為45,800元),而非被告抗辯之23,800元,被告雖抗辯其於109年5月20日將原告投保至台中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前,原告大多受領最低薪資,然工作轉換及工資變動本非可前後援比,是被告辯稱原告以45,800元為投保薪資級距顯非合理云云,自非可採。 ⑶原告向勞保局請領失能給付,經勞保局核定原告之失能等級應為勞工失能給付表及其附表第R12-29項「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為第11等級(原證7),依被告盛泰公司低報之平均日投保 薪資800元計算,勞保局僅給付原告192,000元(計算式:800元×240日=192,000元)。惟原告實際每日工資為1,600元,故原應投保之月投保薪資為45,800元。是以,被告盛泰公司依原告月薪如實為原告投保,則原告在發生系爭職業害後所得請領失能給付原應為366,480元( 計算式:1,527元×240日=366,480元),則原告因被告 盛泰公司勞保高薪低報而受之損害為174,480元(計算 式:366,480元-192,000元=174,480元),爰依勞工保 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請求被告盛泰公司給付投保薪資金 額以多報少之損害174,480元。 ㈣原告請求被告盛泰公司、洪季蔚、劉炳章、洪毓澤連帶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⒈原告就系爭職業災害之發生並無過失: ⑴原告於系爭職業災害發生前,本於他處進行作業,嗣經被告洪毓澤臨時指派原告前往支援推運油壓板車,原告到達被告洪毓澤指派地點時,鷹架已堆放於油壓板車上,訴外人黃繹倫見原告已前來協助,立即要求原告至油壓板車前方並推運,原告實難及時察看確認鷹架是否已由其他工人所固定,客觀上自難認其得以預見,且前開使用鐵線綑綁及固定鷹架之職責亦非歸屬於臨時受到指派協助之原告,而應屬黃繹倫,就此,原告並無任何應注意而未予注意之過失,就系爭職業災害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更難認具與有過失。 ⑵系爭職業災害肇因於被告洪毓澤未在合理可行範圍内,對於堆置物料,為防止掉落,應採取繩索綑綁、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採取必要措施,而於109 年5月27日當日指派原告及其他勞工至台積電南科18廠P3廠區推運堆置鷹架之油壓板車,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到 達推運地點時,鷹架已堆置於油壓板上,原告自難以知悉鷹架未綑綁固定。 ⑶又搬運時因原告位於該油壓板車前方,本即難以注意後方,適該油壓板車行經P3廠碼頭區斜坡道下方時,因鷹架未綑綁固定,致該鷹架滑落撞擊原告之右後腳跟。從而,原告係受在場分派工作之被告洪毓澤指揮監督,依指示推運油壓板車,就搬運過程本身無任何過失可言,自難認原告就其所受傷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或具有與有過失之情。 ⒉被告盛泰公司、洪季蔚身為原告之雇主,本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3條規定盡其注意義務,詎渠等竟未注意,致原告於工作中受有系爭職業傷害,故被告盛泰公司、洪季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劉炳章為被告盛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屬於雇主,被告劉炳章執行被告盛泰公司之興建建築之業務,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相關法令,致原告傷害,是被告盛泰公司、劉炳章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連帶 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⒋至被告洪毓澤受雇於被告盛泰公司,且為系爭新建工程之現場工地主任,負責指揮監督及分派工作,其執行業務亦有前開違反法令,致原告傷害,復經本院刑事庭認有過失行為在案,是被告盛泰公司、洪毓澤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⒌茲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臚列於下: ⑴看護費用81,400元:原告於上開住院期間共7日及出院返 家依醫囑需專人照護1個月期間,因身體仍無法自行活 動,日常生活活動如沐浴、更衣、如廁皆需他人協助照料,故均由其胞妹戴惠靖親自照顧,是以每日2,200元 作為計算標準,原告據此請求被告連帶應給付看護費用81,400元(2,200元×37日=81,400元)。 ⑵交通費用32,000元: ①原告因受有右側阿基里斯跟腱斷裂之傷害,而有行動不便需他人協助照顧之必要,故於出院後隨即由胞妹戴惠靖偕同至高雄住家由其照顧,期間並協助至成大醫院回診共6次,若依程車車資計算該地至成大醫院 間之地理距離位置,其來回之交通費用以1200元為計算,自屬合理,是原告自得請求交通費用7,200元(1,200元×6次=7,200元)。 ②又原告返回臺南住家後仍持續有前往成大醫院就診需求,就此以計程車車資計算其住家至成大醫院間之地理距離位置,其來回之交通費用以200元為計算,亦 屬合理,故原告應得請求交通費用24,800元(200元×124=24,800元)。 ③基上,原告就交通費用支出部分合計為32,000元。 ⑶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1,913,551元: ①依成大醫院職業及環境醫學部112年5月26日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第5頁「五、永久性失能 鑑定:(中略)經本院評估全人障害損失8%,相當於永久性工作失能12%」,是認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所 減損之勞動能力比例為12%。 ②原告於系爭職業災害發生前之每日工資1,600元,本件 謹以每月工資35,200元為計算,並自被告盛泰公司補償40個月不能工作期間之末日起算(即112年9月27日),至原告年滿65歲退休之日止(128年5月23日),請求一次給付。 ③準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97,206元【計算式:50,688×11.00000000+(50,688×0.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597,206.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38/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⑷精神慰撫金60萬元:原告受有系爭職業災害時為46歲,正值壯年。其工作因臨時受被告洪毓澤指派而協助推運鷹架,然因被告洪毓澤及被告公司之過失,使原告遭受系爭職業災害傷勢。原告受傷後,被告等人竟要求原告自行就醫,在場其他勞工見狀僅交付衛生紙由原告加壓止血,過程中未協助原告就醫,而逕行返回工作,原告僅得自行前往保全哨口請求保全人員協助,並輾轉聯絡被告劉炳章,始由同仁以機車載送原告至新市宏科醫院檢查確認為右腳阿基里斯腱斷裂而傷勢嚴重,而聯絡民間救護車後送往成大醫院急診治療,足認渠等罔顧職業場所安全及勞工身體健康權益。又原告迄今仍未完全痊癒,自受傷歷經手術後,即須停工接受治療,且現仍無法久站、久蹲,並經醫師認定遺存顯著運動失能狀況,現仍需往返於醫院及診所之間,日常生活及行動能力俱受影響,亦無法再次從事相類似工作。另被告等人自案發後,對原告所受傷勢甚少聞問,事發後更未依規定於8小時內為職業災害之通報,且歷經刑事及本件訴訟, 均拒絕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又原告自傷後即無法工作,迄今之生活所需費用及醫療費用等支出龐大,原告因此入不敷出。是以,原告精神上所受壓力痛苦逾恆,未來仍須面對後續醫療復健,過程艱辛且煎熬,其經濟狀況及日常生活陷入困頓,使原告身心更受折磨,難以接受被告身為雇主多次企圖脫免其責,拒絕依法賠償,爰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以資慰藉。 ㈤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之給付,自不得依勞基法第6 0條規定與原告已受領之失能給付或傷病給付互為抵充:原 告依勞基法第59條所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及相關傷病給付所側重者為雇主對於受職業災害之勞工而應負無過失責任,並就醫療費用、工資等項目為補償;另觀原告依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看護費用等項目為賠償,兩者債權性質有所區別,自不得為相互抵充。況縱認本件勞工保險傷病給付應予抵充,亦應與抵充職業災害補償項目之醫療費用而為抵充,而非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項目,故而被告抗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之給付,得依勞基法第60條規定與原告已受領之失能給付或傷病給付互為抵充,自屬無據。 ㈥並聲明: ⒈被告盛泰公司應給付原告1,586,281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 聲明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盛泰公司、洪季蔚、劉炳章、洪毓澤應連帶給付原告2 ,626,951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繕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辯稱: ㈠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⒈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盛泰公司給付 醫療費用3,801元,為無理由: ⑴勞保局所得申請之「自墊醫療費用給付」與「傷病給付」係屬二事,前者是被保險人可申請核退部分負擔之醫療費用;後者是因職業傷害正在治療中、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薪資期間之補償費用。 ⑵原告自承就系爭職業災害所生之醫療費用曾向勞保局申領110年4月9日以前之醫療費用,然原告所有之勞保費 均係由被告盛泰公司支出,且被告盛泰公司在系爭職業災害發生後均有依原告提出之單據給付醫藥費,並另於110年8月26日、110年12月3日分別轉帳3,810元、3,260元(合計7,070元)至原告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是原告受領後就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又再向勞保局或被告盛泰公司申領,顯有雙重受領之情。 ⑶原告於110年7月27日經診斷為永久失能。而原告自110年 4月9日起至110年7月27日之醫療費用(即如附表所示編號⒈至⒌之金額)共計為1,995元,因被告盛泰公司給付 金額7,070元已逾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1,995元,故原告110年7月27日之前的醫療費用,被告盛泰公司得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規定主張全數抵充。 ⑷至逾110年7月27日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雖於勞保局僅申請核退自109年5月28日起至109年9月26日止就診之醫療費用(勞保局111年10月11日保職醫字第11113035860號函),然原告申請傷病給付一案,勞保局以110年7月6日保職簡字第110021076259號函覆記載:「台端所患 所續請期間病況穩定,無併發症,無再進階侵入治療,且已請領224日,所續請傷病療養期間無理由,所繼續 申請110年1月9日至110年3月19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應 不予給付」等語。故可知醫師及勞保局審定110年1月8 日以後已屬治療終止,其後之醫療行為難謂係重建或維持其勞動力所必需,雇主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 ,按勞工平均工資及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給付,無庸繼續給付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易言之,醫療補償以勞工工作能力無法回復時為界線,以後藉由失能補償接續予以保障,故原告就此部分不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為請求。 ⑸原告雖辯稱被告盛泰公司不得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規定主張抵充云云,惟被告盛泰公司有為原告給付勞工保險費,此有台中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112年3月24日函所附四個匯款帳號、匯款紀錄及被告所提出之四個金融帳號封面可稽。而勞工保險條例第52條係在規範被保險人之資格、保險事故、保險給付等與勞保相關規定不符,有不應為勞保給付之情形,故而賦予勞保局對雇主有代墊費用求償權,然原告自行提出之勞保給付申請所載內容並無任何不實,蓋原告的確係以勞工身分請求職災醫療給付,勞保局所為給付並無違反勞保給付相關規定之情形,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52條規定之餘地。 ⒉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盛泰公司給付 工資補償1,408,000元(1,600元×22日×40個月),為無理由: ⑴原告於110年7月27日經診斷為永久失能,是逾110年7月2 7日之原領工資,原告不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補償。 ⑵原告已經醫師與勞保局審定治療終止(自110年1月8日以 後,原告所為之復健行為難謂有實質治療效果),並有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經核給給付192,000元在案, 顯然不符合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但書「不合第三款之殘 廢給付標準者」之給付要件,是原告不能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盛泰公司補償工資。 ⑵若原告能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盛泰公司補 償工資,因「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係專屬雇主之權利,勞工無請求一次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之權利,且被告盛泰公司於訴訟中已明確拒絕給付,不同意原告行使專屬於被告盛泰公司之權利,是原告之請求應屬無據。 ⑶縱認原告非屬被告盛泰公司之臨時工,然自109年5月27日(系爭職業災害發生日)起至110年7月27日(原告經診斷永久失能)期間之工資補償,亦應扣除不能工作之國定假日,而依人事行政局109、110年行事曆所示,109年5月27日至109年12月31日之工作天為154天;110年1月1日至110年7月27日之工作天為139天,合計共293天 ,則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天數高達880天(22天×40個月),顯於法不合。 ⑷原告所得請求之工資補償,被告得依勞基法59條但書以傷病給付及失能給付抵充之:勞保局共核給原告224日 傷病給付,每日給付金額611.73元,則傷病給付共137,028元(計算式:611.73×224=137,028),原告另亦自勞保及受領失能給付192,000元,是被告均得依勞基法59 條但書規定主張抵充。 ⒊原告主張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盛泰公 司給付請領失能給付之損失174,480元【(45,800元/30日)×240日-192,000】,亦為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被告盛泰公司低報其薪資致其受有損害云云,惟原告為被告盛泰公司聘請之「部分工時」員工,屬臨時工,並非整月工作之員工,亦無每日均有配工,是原告以其每月有30日之工作天,可得45,800元之薪資計算失能給付之損失,顯屬無據。 ⑵原告之薪資係按日計算,且每月工作天數並不固定,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其月薪資總 額應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又被告係109年5月20日到職,屬於新進員工,依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可知 ,原告頻繁改變工作,到職之前5份工作之工作間均只 有1、2個月,顯見原告並非熟練有經驗之營建工人,是原告之能力是否能勝任系爭工程?進而逐日獲得派工?均屬未定,則原告之月薪資總額,如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7條計算?亦應由原告舉證說明之。是在原告舉證說明原告之月薪資總額如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7條計算前,尚難逕謂有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之情形,原告自難據此請求損害賠償。 ⑶再佐以原告提出之投保資料表,被告盛泰公司於109年5月20日將原告投保至「台中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前,原告大多均受領最低薪資,且原告之工資以系爭職業災害發生時之投保薪資金額計算應為23,800元,益見原告以45,800元為投保級距顯非合理,被告盛泰公司並無低報原告薪資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受有請領失能給付之損失並無理由。 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⒈原告對被告洪季蔚(盛泰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劉炳章(盛泰公司實際負責人)不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⑴臺南地方地檢署檢察官(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劉炳章所為110年度調偵自第1072號不起訴處分,理 由記載:「盛泰公司有訂定公司工作守則,並登錄勞動檢查機構備查,且告訴人亦有接受安全教育訓練,時數也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定第19條規定,有科技部南部學園區管理局110年7月26日南環字第1100021705號函在卷可佐,勘認被告確有提供相關安全守則,並有使告訴人接受安全教育訓練。再查,證人黃俊傑於偵查中證稱:盛泰公司聘僱我們時就有要求我們要上一定時數的公安課程,我們需要有安全教育訓練結業證書才能進去台積電的廠區工作,工作期間也都有工安宣導等語,與被告所辯相符,自難認被告有何疏未進行安全教育訓練之過失行為,況被告為盛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基於業務分層負責…無從對於所有事物均鉅細靡遺、親力親為,而能時刻留意其員工於現場搬運鷹架之狀況,遑論被告案發當時並不在上開施工處,自難遽認其就本案事務之發生有何疏失。」被告洪季蔚僅為登記名義負責人,且案發時亦不在場,自亦難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 ⑵原告既未能說明舉證被告洪季蔚、劉炳章就系爭事故發生有何故意過失,或對於盛泰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形,原告自不得依民法184條2項、185條、公司法第23條2項對被告洪季蔚、劉炳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⒉原告就系爭職業災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⑴依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調偵字第1072號不起訴處分 之理由可知,被告盛泰公司有訂定安全工作守則,並使原告接受符合法定時數之安全教育訓練。 ⑵於系爭職業災害發生時原告與其他工人一同將鷹架堆疊在油壓板車上做運送,且工人需自行將鷹架手工堆疊,若搬運數量多,必須自己使用鐵線綑綁及固定,沒有堆疊整齊會有工地稽查人員開罰,有證人黃繹倫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稽。又證人黃俊傑於警偵訊時亦分別供稱:「台積電的公安講習及規定很嚴格,要戴安全帽,從無塵室搬運、推送東西應該都是用油壓板車固定好運送」、「盛泰公司聘僱我們時就有要求我們要上一定時數的公安課程,我們需要有安全教育訓練結業證書才能進去台積電的廠區工作。工作期間有每日都工安宣導。另一個同事有拿藥幫他擦,問他能不能走出去,他說他坐一下就好了。台積電工地的工安講習及規定很嚴格,要戴安全帽,從無塵室搬運、推送東西應該都是用油壓板車固定好運送。」等語。 ⑵原告既有接受法定時數之安全教育訓練,且工作期間每日都有工安宣導,況109年5月27日之工地安全會議,原告有參與並簽名,自難認原告對於運送堆高物前要先固定再運送乙節毫不知情,亦難認原告對於未固定之鷹架可能會跌落傷人乙節無預見可能性,原告於運送鷹架前未先固定,或未先確認鷹架有無固定即推運系爭鷹架,致鷹架跌落砸傷原告,應認原告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再者,當時原告與其他人一同推送油壓板車時是已經過下坡至定點,據原告所述其站在板車之右前方,理論上若鷹架滑落應係砸到原告之左腳,但鷹架滑落卻砸到原告之右後腳跟,是從原告運送過程及其所站位置以觀,原告應有未注意搬運狀況之疏失甚明。準此,告所占之過失比例應有百分之50,請求依民法第217條減輕上 開賠償金額。 ⒉針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茲答辯如下: ⑴看護費用81,400元部分: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事故住院期間為自109年5月28日起至109年6月2日止,共計6日,看護期間需1個月,是以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79,200元。 ⑵交通費用32,00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⑶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1,913,551元部分:依成大醫院鑑定 意見,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率為12%,原告於本件事故 時為46歲,110年7月27日經診斷永久失能時為47歲2個 月,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17年10個月,以原告事發時每月投保薪資23,800元為計算基準,原告每月因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金額為14,027元(23,800元×12=2,856元),每年損害金額為34,272元(2,856元×12月=34,272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45,085元【計算方式:34,272×12.00000000+(34,272×0.00000000)×(13.00000000-00.00000000)=445,085.0000000000。其中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12+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⑷精神慰撫金60萬元部分:原告僅在工地工作2日即受傷, 被告盛泰公司並未拒絕原告就醫,事發當時是原告自己陳稱不需就醫,故而被告盛泰公司未通報。又盛泰公司對原告相當關心,每日均派員工至醫院探望,負擔所有醫藥費用及手術費,並給付慰問金,且原告所受之傷害並非嚴重,現早已醫療終止,僅有原告主訴疼痛而持續做復健,嗣被告盛泰公司曾讓原告回公司做簡易輕便之工作,然原告卻不願回公司工作,被告盛泰公司迄今亦未解雇原告,仍持續負擔原告所有之勞健保費至今,是綜觀原告之傷勢及被告之態度,被告認慰撫金部分應以1萬元為限。 ㈢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之給付,得依勞基法第60 條 規定與原告已受領之失能給付或傷病給付互為抵充:被告盛泰公司於原告任職期間已為原告投保勞保,並負擔所有之勞保費用,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向勞保局所受領 之失能給付,因與原告所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賠償屬同一事故、同一目的,故原告主張關於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可依勞基法第60條規定,以原告已受領之勞保失能給付192,000元抵充之。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盛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洪季蔚,實際負責人則為被告劉炳章;另被告洪毓澤受僱於被告盛泰公司,並由被告盛泰公司調派至台積電南科18廠新建工程擔任現場負責人之職務,負責指揮監督現場工程之施作及分派工作。 ㈡原告於109年5月20日受僱於被告盛泰公司,在系爭新建工程工作,並聽命於被告洪毓澤現場指揮分派之工作。 ㈢被告洪毓澤於109年5月27日下午5時許,指派原告、訴外人黃 繹倫、毛淑婷及綽號「阿立」等人,至台積電南科18廠P3廠區內推運堆置鷹架之油壓板車,並由原告在該油壓板車右前方手扶未固定之鷹架進行推運,適該油壓板車行經P3廠碼頭區斜坡道下方時,因鷹架未綑綁固定,致該鷹架滑落撞擊原告之右後腳跟,因而受有右側阿基里斯跟腱斷裂之傷害。 ㈣被告對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為職業傷害、被告盛泰公司就系爭職業災害之發生有過失等情,不爭執。 ㈤原告於系爭職業災害事故發生當日即109年5月27日前往成大醫院急診,於109年5月28日住院、於109年5月30日接受右側阿基里斯肌腱修補手術,並於109年6月2日出院,出院後需 專人照護1個月、需休養3個月、需使用功能性輔具、需門診追蹤,有成大醫院109年6月1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補字卷第27頁)。 ㈥原告就系爭職業災害所生之醫療費用曾向勞保局申領110年4月9日以前之醫療給付。 ㈦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自110年4月9日起至110年12月8日止在成 大醫院復健科、骨科等支出醫療費用合計3,801元(詳細看 診日期、科別暨金額詳如附表所載)。 ㈧被告盛泰公司於110年8月26日、110年12月3日分別轉帳3,810 元、3,260元(合計7,070元)至原告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㈨被告盛泰公司於109年5月20日將原告投保於「台中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投保薪資為23,800元,嗣於110年1月1日、111年1月1日分別變更為24,000元、25,250元(投保薪資即為最低薪資)。 ㈩被告不爭執原告薪資為每日1,600元(然爭執原告是否為部分 工時員工即臨時工)。 成大醫院111年7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右側阿基里斯跟腱斷裂術後,目前步行時仍感局部疼痛,臨床判斷為肌腱癒合後局部沾黏,此症狀恢復時程無法預期,須持續復健及局部按摩等語。 勞保局於110年9月8日以保職核字第110031015345號函認定原 告所受之系爭職業傷害,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R12-29項下肢機能失能(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故核給原告第11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240日計192,000元(補字卷第65頁)。 被告對原告需專人看護期間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乙節 不爭執(但爭執看護期間之日數為何)。 原告之胞妹戴惠靖居住在高雄市新興區。 原告係63年5月23日生,其年滿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日為 128年5月23日。 原告於109年5月27日有參與系爭新建工程之工地安全會議,並於「施工人員簽名欄」簽名。 原告就系爭職業災害事故於109年11月25日向科技部南部科學 園區管理局申請調解,嗣兩造於109年12月3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惟因兩造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 被告洪毓澤因系爭職業災害,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字 第127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洪毓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日確定在案。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⒈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盛泰公司給付下列職業災害補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⑴醫療費用3,801元部分: ①按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係為避免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或疾病之勞工,於醫療期間無法提供勞務致生活頓失所依,並協助其勞動力之重建或維持,課以雇主之法定補償責任。是不論雇主就職業災害發生之原因有無過失,均應依同條第1款、 第2款之規定,補償勞工「醫療期間」所必需之醫療 費用及按勞工原領工資數額之工資。雇主依同條第1款所定補償責任,係以必要之醫療費用為限,勞工所受傷害如有繼續治療之必要,其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固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雇主補償。惟倘勞工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診斷為永久失能,其治療即告終止,其後之醫療行為難謂係重建或維持其勞動力所必需,雇主應依同條第3款規定,按勞工平均工資及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給付,無庸繼續給付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此觀同條第1款及第2款本文分別以「必需之醫療費用」、「醫療中不能工作」,同條第3款則以「治療終止後」為 要件即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85號判決參 照)。 ②查原告於110年7月27日經診斷為永久失能,此有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卷㈡第91頁)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倘勞工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診斷為永久失能,其治療即告終止,其後之醫療行為難謂係重建或維持其勞動力所必需,是被告抗辯逾110年7月27日之醫療費用不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請求,於法自屬有據。 ③觀諸附表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明細表,自編號1至編號 5之請求,未逾110年7月27日,是原告此部分共1,995元(150+461+241+150+993)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之醫療費用,依前開所述,自非屬必需之醫療費用,為無理由。 ④惟被告盛泰公司於原告發生系爭職業災害後既已支付7 ,070元予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不爭執事項㈧),則被告抗辯應自其給付之款項予以扣除(1,9 95-7,070),應堪憑採。易言之,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請求被告盛泰公司給付醫療費用3,801元,均為無理由。 ⑵工資補償1,408,000元(1,600元×22日×40個月)部分:①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 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 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該2年期間係勞工之醫療期間,雇主應給付該期間之工資。倘勞工醫療期間屆滿2年後 ,仍未能痊癒,經指定醫院診斷審定喪失原有工作能力時,為免雇主負無限期之補償責任,而明定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以免除其此後之薪資補償。並須不合同條第3款殘廢給付之規定,始得請求40個 月之平均工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80號判 決參照)。 ②查原告於110年7月27日經診斷為永久失能,且勞保局於110年9月8日以保職核字第110031015345號函認定 原告所受之系爭職業傷害,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R12-29項下肢機能失能(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故核給原告第11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240日計192,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不爭執事項),則依前開說明,原告既已符合同條第3款殘廢給付之規定,自不得請求40個月 之平均工資,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盛泰公 司給付請領失能給付之損失174,480元【(45,800元/30日)×240日-192,000】,是否有理由? ⑴被告盛泰公司有無將原告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之情:查被告盛泰公司於109年5月20日將原告投保於「台中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投保薪資為23,800元,嗣於110 年1月1日、111年1月1日分別變更為24,000元、25,250 元(投保薪資即為最低薪資),且原告薪資為每日1,6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㈨㈩),則以每 月平均上班22日計算,原告之月薪應為35,200元,月投保薪資應為36,300元。至原告、被告雖主張月投保薪資應為45,800元、23,800元云云,然依目前週休二日為正常上班的形態,兩造亦無證據證明原告於事故前每月均工作30日或少於22日,是本院認應以一般人之日常工作形態以每月工作22日計算原告之月薪總額。是以,被告盛泰公司自有將原告投保薪資金額以多(36,300元)報少(23,800元)之情。 ⑵準此,原告主張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所得請 求被告盛泰公司給付請領失能給付之損失為98,400元【(36,300元/30日)×240日-192,000】;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 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⒈原告就系爭職業災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原告與有過失,則其與被告盛泰公司之過失比例各為何? ⑴查被告洪毓澤於109年5月27日下午5時許,指派原告、訴 外人黃繹倫、毛淑婷及綽號「阿立」等人,至台積電南科18廠P3廠區內推運堆置鷹架之油壓板車,並由原告在該油壓板車右前方手扶未固定之鷹架進行推運,適該油壓板車行經P3廠碼頭區斜坡道下方時,因鷹架未綑綁固定,致該鷹架滑落撞擊原告之右後腳跟,因而受有右側阿基里斯跟腱斷裂之傷害,且原告於109年5月27日有參與系爭新建工程之工地安全會議,並於「施工人員簽名欄」簽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而 原告雖係被指派前往推運堆置鷹架之油壓板車,而非前往堆置鷹架在油壓板車上,然原告於推運前,自應有義務注意堆置在油壓板車上之鷹架是否已使用鐵線綑綁及固定鷹架,惟原告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推運致該鷹架滑落撞擊原告之右後腳跟,原告就此自有過失情節無訛,惟審酌原告僅係前往推運板車之其中一人,亦非堆置鷹架之人,是本院認原告之過失程度應僅有10%。 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盛泰公司、洪季蔚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⑴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⑵查被告盛泰公司身為原告之雇主,而被告洪季蔚則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本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3條規定盡其注意義務,竟未注意,致原告於工作中受有系爭職業傷害,故被告盛泰公司、洪季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 第1項規定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劉炳章應與被告盛泰公司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⑴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分別規定:公司負責人 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⑵被告盛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劉炳章,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被告劉炳章執行被告盛泰公司之業務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職業安全衛 生設施規則第153條規定,致原告傷害,是被告盛泰公 司、劉炳章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洪毓澤應與被告盛泰公司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⑴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被告洪毓澤受雇於被告盛泰公司,且為系爭新建工程之現場工地主任,負責指揮監督及分派工作,而其執行業務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職業安全 衛生設施規則第153條規定,致原告受傷,是被告盛泰 公司、洪毓澤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⒌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下列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及適當? ⑴看護費用81,400元部分:查原告於系爭職業災害事故發生當日即109年5月27日前往成大醫院急診,於109年5月28日住院、於109年5月30日接受右側阿基里斯肌腱修補手術,並於109年6月2日出院,出院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需休養3個月、需使用功能性輔具、需門診追蹤,有 成大醫院109年6月1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補字卷第2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則原告主張其所受之傷勢需聘雇看護之期間為1個月又7天(5 月27日至6月2日),以每日2,200元計算(不爭執事項 ),原告據此請求被告連帶應給付之看護費用81,400元(2,200元×37日=81,400元),為有理由。至被告雖辯 稱原告住院僅6天,惟此應係誤算(原告109年5月27日 前往成大醫院急診迄於109年6月2日出院共7日),附此敘明。 ⑵交通費用32,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所受之傷勢於出院後是否有前往胞妹戴惠靖高雄住家由其照顧,並協助往返成大醫院就醫而支出交通費用,以搭乘計程車自高雄市新興區往返成大醫院一趟1,200元,回診共6次計算交通費用為7,200元;另原告返回臺南市住家後有前往成 大醫院就醫而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以搭乘計程車自臺南市安平區往返成大醫院一趟200元,回診共124次計算交通費用為24,800元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270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⑶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1,913,551元部分:原告因系爭職業 災害事故所減損之勞動能力比例為12%,此有成大醫院 之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卷㈡第57-65頁),而 原告於系爭職業災害發生前之工資為35,200元(1,600×22),原告請求自112年9月27日起至128年5月23日原告年滿65歲止(不爭執事項)之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587,056元【計算方式為:4,224×138.00000000+(4,224×0.00000000)×(139.00000000-000.00000000)=587,056.0000000000。其中13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8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3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8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6/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所得請求之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為587,056元;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 ⑷精神慰撫金60萬元部分: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 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傷害,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被告對原告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查原告係大學畢業,現無業,109、110年度所得分別為257,559元、291元外,尚有財產總額417,460元;而被 告劉炳章則係大學畢業,現在被告盛泰公司主管,每月收入約8-9萬元,110、111年度所得分別為862,153元、980,372元外,尚有財產總額3,350,000元,被告洪毓澤則係國中畢業,現在被告盛泰公司任職,每月收入約3 萬元,109、110年度所得分別為264,000元、288,000元外,名下僅有汽車一輛,被告洪季蔚係高中畢業,目前在被告盛泰公司擔任負責人,年收入約200萬元,109、110年度所得分別為807,475元、1,188,254元外,尚有 財產總額8,322,420元等情,業據兩造自陳明在卷,並 有兩造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為僱傭關係,因過失而發生系爭傷害,並斟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學識、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勢之輕重程度、對原告造成之實際損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60萬元,實屬過高,應予核減為35萬元,方稱允適;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50,456元(81,400+3 2,000+587,056+35萬)。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因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前 開損害,本院審酌兩造就上開事故之過失責任,認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10分之1。是以,原告所得主張被告應 賠償之損害為945,410元(1,050,456元×0.9,元以下4 捨5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由。 ⑹另原告雖主張被告盛泰公司、劉炳章、洪毓澤、洪季蔚就侵權行為部分之損害賠償,應負連帶責任云云,惟被告係分別基於不同之發生原因,即民法第185條、民法 第28條與公司法23條第2項、民法第188條之法律規定,而對原告負同一給付為標的之債務,其中一債務完全履行,他債務因目的達到而消滅,學理上稱之謂「不真正連帶關係」;易言之,即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故本件被告盛泰公司、洪季蔚若已就本件侵權行為給付,則在其清償範圍內,被告劉炳章、洪毓澤所負連帶清償借款之義務即為消滅;而被告盛泰公司、劉炳章若就渠等所負連帶清償之債務全部清償完畢後,被告洪毓澤、洪季蔚所負清償債務亦應同免責任,而被告盛泰公司、洪毓澤若就渠等所負連帶清償之債務全部清償完畢後,被告劉炳章、洪季蔚所負清償債務亦應同免責任。 ㈢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之給付,得否依勞基法第60 條規定與原告已受領之失能給付或傷病給付互為抵充?如可,應如何抵充? ⒈按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此與依民法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者不同。勞基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立法理由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民事裁判參照)。易言之, 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之補償責任,並不排除雇主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此由該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而自明。是雇主對受傷之勞工乙除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予以補償外,並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就勞工甲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惟得以補償金額抵充損害賠償金額,研討結論採乙說,核無不合(司法院第七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參照)。⒉被告盛泰公司辯稱:其於原告任職期間已為原告投保勞保,並負擔所有之勞保費用乙節,業經被告聲請本院函詢 台中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回覆在卷(本院卷㈡第21-31頁) ,再對照被告所提出之洪季蔚、盛泰公司、宸寧工程有限公司(相關企業)之存摺帳戶資料(本院卷㈡第43頁),尚堪憑採。至原告雖提出LINE之對話,以證明被告曾扣款勞健保費2,954元,故主張被告未依雇主責任為原告負擔 勞健保應繳納部分云云,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 規定,原告應負擔百分之20之勞保費,參酌台中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函覆之繳費明細,原告自109年6月起每月應負擔330元、自110年起每月負擔348元、自111年起每月應負擔365元,是原告自109年6月起至112年1月止之自負額應 為10,901元,則被告扣款2,594元尚不足支付原告之自負 額,是益徵被告辯稱其有負擔原告之勞保費用為可信。 ⒊而被告既已依法律規定為原告繳納勞保費之部分負擔,則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向勞保局所受領之失能給 付,因與原告所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賠償屬同一事故、同一目的,故被告抗辯原告主張關於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可依勞基法第60條規定,以原告已受領之勞保失能給付192,000元抵充之,於法自屬有據。 五、依上所述,原告得主張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請 求被告盛泰公司給付請領失能給付之損失為98,400元,並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盛泰公司、洪季蔚】或【被告盛泰公司、劉炳章】或【被告盛泰公司、洪毓澤】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㈠被告盛泰 公司給付98,400元㈡被告盛泰公司、洪季蔚連帶給付753,410 元(945,410-192,000);㈢被告盛泰公司、劉炳章連帶給付 753,410元;㈣被告盛泰公司、洪毓澤連帶給付753,410元;㈤ 前開㈡、㈢、㈣,於其中1項債務清償範圍內視為消滅;㈥前開㈡ 、㈢、㈣,均自原告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本件既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前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7項所示。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及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林政良附表:原告請求之療費用明細表 編號 日期 科別 金額 ⒈ 110.04.09 復健科 150元 ⒉ 110.04.16 骨科 461元 ⒊ 110.05.14 骨科 241元 ⒋ 110.05.19 復健科 150元 ⒌ 110.07.27 骨科 993元 ⒍ 110.08.13 骨科 443元 ⒎ 110.09.01 復健科 267元 ⒏ 110.10.06 復健科 267元 ⒐ 110.10.26 其他科 350元 ⒑ 110.12.08 復健科 479元 總計 3,801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