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8 日
- 當事人凌敏三、宏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席家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80號 原 告 凌敏三 訴訟代理人 洪條根律師 被 告 宏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席家宜 訴訟代理人 向文桂 吳信賢律師 黃俊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68年起迄106年4月30日退休止(長達37年又11個月之久)均受僱於被告,詎被告自96年5月1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積欠原告加班費合計新臺幣(下同)5,633,000元 未為給付;嗣原告就兩造勞資糾紛雖曾於106年12月25日以 被告尚應補發勞工退休金45萬元、違法降職薪資差額6萬元 (合計51萬元)為由,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聲請調解,經財團法人臺南勞資事務基金會(下稱台南勞資基金會)調解後,兩造以25萬元成立和解,並於106年12月29日簽立勞資爭 議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由被告依前開勞資爭議調解所達成之協議給付原告25萬元之即期支票,原告則同意拋棄其餘權利義務。惟原告就系爭和解書所拋棄者,僅係51萬元中之除25萬元以外之金額,原告並未拋棄其餘權利,是被告迄今仍積欠上開加班費未給付,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36、37、39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㈡茲將被告積欠自96年5月1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之加班費分述如下: ⒈原告自96年起即擔任被告公司經理之高階職位,而依被告公司之規定,每週六(即休息日),尚應自上午8時30分 起參加各部門績效會議、下午至晚間20時30分止應參加由被告公司高層總經理主持之主管會議,合計每日加班11小時;週日(即例假日)及國定假日,亦應出勤參與生產管理工作,合計加班各8小時。 ⒉依聲証二加班費求償表所示,A欄記載原告於該10年期間, 周六加班之時數計為5235小時;B欄記載周日加班之時數 計為4160小時;C欄記載國定假日計為1160小時;但依D欄記載則應扣除部分未出勤加班者,周六計為30小時;周日、國定假日計為142小時。 ⒊以上三者合計加班時數為10383小時(5235小時+4160小時+ 1160小時-30小時-142小時=10383小時)。至時薪依聲証 五所列,自96年5月1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累計10年之平均值為542.6元。 ⒋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之數額為5,633,000元(542. 6元×10383小時=5,633,000元)。 ⒌原告主張加班出勤之事實,業經詳載如上,若被告否認,則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若被告無正當理由不提出出勤紀錄,法院得認依該証物應証之事實為真實。 ㈢又兩造係僱傭關係,故被告基於僱傭關係發給原告之任何福利獎金,與原告依勞工加班應請領之加班費係屬工資之一部分,並不相干,故不能因而排除原告請求給付加班費之權利。另若原告於職期間有加班之事實,被告依法即應發給加班費,自不待原告申請,然被告基於雇主優勢,惡意不發給,原告自不敢聲張,否則即有受刻意不利(如降職、或解僱)對待之虞。原告僅能延至106年4月30日退休後5年内(111年4月30日),始向前追訴自96年5月1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 之加班費,自無時效消滅之問題。退步言,原告尚可依民法第179條主張15年之時效,蓋縱以被告所主張加班費罹於5年時效為有法律上原因而抗辯不當得利,然被告係股票上市財團之強勢雇主,相對於原告係領取薪資度日之勞工,地位極不對等,是就被告苛扣加班費之行為而論,有違誠信公平原則,自屬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濫用。 ㈣106年12月29日由被告所繕打之系爭和解書,僅係屬收據而已 ,並非所謂「和解書」: ⒈觀以兩造於106年12月25日在臺南勞資基金會所簽立之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係就被告應補發勞工退休金45萬元及違法降職薪資差額6萬元(合計51萬元)部分減降為25萬元而 達成和解,並無隻字言及系爭加班費560餘萬元部分。從 而,106年12月29日原告所簽名之字據,應僅指就先前106年12月25日達成和解之25萬元交付之收據而已。原告係因單純簽字取款,被告竟惡意將純屬收據性質之單據偽造成所謂「勞資爭議和解書」,尚載有第2條「放棄所有可得 依法請求追訴之一切權利」云云,誠屬可惡。 ⒉兩造先前106年12月25日之調解,係經正式嚴肅之法定程序 ,在臺南勞資基金會經由主持人當場反復冗長之協商後始達成和解;相較於106年12月29日系爭和解書之簽訂,既 未經兩造事前提出調解申請,更無任何調解機關主持,被告卻惡意移花接木,於臨時通知原告前往臺南火車站旁之摩斯漢堡店樓上匆忙出示預先偽造之系爭和解書以冒充收據矇混,原告因認既係收據即未詳查而逕予簽名,顯屬遭被告詐騙。況系爭和解書上亦無被告之簽名蓋章,僅有原告單方之簽名,則何有類似契約性質之和解書?是原告不受系爭和解書之拘束。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33,000元。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原為被告公司織布部資深經理,惟其於106年4月30日已自請退休,而原告在職期間,被告均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㈡原告應受系爭和解書之拘束,不得再為本件加班費之請求:⒈原告於106年4月30日自被告公司退休離職後,曾於106年10 月間以其受雇被告公司期間之相關勞資爭議事由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聲請調解,嗣原告於106年12月29日簽立系爭 和解書,除確受取被告給付之和解金額25萬元,亦「同意放棄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生之權利及義務,不再就任何勞動相關法令、民、刑事上之請求及行政上之申訴權並不得再向宏遠興業為任何主張」,此有原告親筆簽立之系爭和解書可稽。 ⒉本件原告雖稱先前勞資爭議和解僅在降職與退休金範圍,拋棄者僅係請求51萬元中之除25萬以外之金額,並未拋棄其他權利云云,然此主張顯與系爭和解書內容文義相悖,而觀諸該文書上原告親自簽名,亦自書身份證字號與住址等,俱見其審慎態度與理解能力無虞,尤其,通觀系爭和解書全文並無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之疑義,則於解釋之際,當應依系爭和解書文字解釋當事人之真意,不能反捨和解書文字別事探求他解。是故,依系爭和解書全文顯然兩造就退休金等之請求及因僱傭關係所產生之其他請求內容,均同意作為和解之範圍,原告並同意捨棄其餘之請求。 ⒊從而,被告既已依約履行和解協議,原告自應受系爭和解內容之拘束,不得再行請求已為系爭和解效力所及之兩造僱傭關係所生之相關權利;今原告反乎該和解契約之效力再為本件加班費之請求,其無理由甚明,應予駁回。 ㈢原告於106年4月底退休前擔任被告公司資深經理,其工作內容確屬責任制性質(被告不爭執兩造間屬於僱傭之勞動契約),被告亦相對支給高額主管津貼與倍數計之年終獎金為薪酬,故原告另再請求支給加班費,於法無據;雖原告有於每週六下午參加主管會報乙節,被告不予否認,但此非屬加班之性質,且會議概皆下午下班時間結束,被告所謂每次皆開會至晚間20時30分止云云,並非事實,被告否認之。至於原告主張其於每週日或國定假日亦需到公司加班乙節,被告均予以否認。此外,被告設有加班費之申請系統,然原告在職期間從未辦理申領手續,今自行製作加班費求償表及計算表等之私文書,以為請求之依據,被告均否認之,且加班費應適用短期5年時效,非15年時效,被告除否認有不當得利及 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外,原告之請求均已超過請求權時效,故被告為時效抗辯。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自68年起迄106年4月30日退休止均受僱於被告,嗣原告於106年12月25日以被告尚應補發勞工退休金45萬元、違 法降職薪資差額6萬元(合計51萬元)為由,向臺南市政府 勞工局聲請調解,經臺南勞資基金會調解後,提出調解方案,建議兩造以25萬元成立和解,並請被告於106年12月29日 前告知原告是否同意,其後於106年12月29日原告簽立系爭 和解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該調解紀錄、和解書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實。 ㈡系爭和解書記載如下:【立書人「凌敏三」,茲就台南市政府─府勞資字第1061341985號退休金勞資爭議事件,達成下列和解條款,並願遵守之:第一條:宏遠興業於立書同時依106年12月25日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調解記錄所達 成之協議給付本人新台幣25萬元整之即期支票。第二條:本人收訖上開款項後,自退休離職日起終止勞動契約並同意放棄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生之權利及義務,不再就任何勞動相關法令、民、刑上之請求及行政上之申訴權並不得再向宏遠興業為任何主張,亦不得向任何機關單位為任何不利於甲方之指控,另對本案遵守保密義務。立書人姓名(名稱):「凌敏三」。身分證字號: 「Z000000000」。地址:「高雄 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而原告亦不爭執上開括 號(「」) 內之文字是其自己親自書寫無誤,則原告是否已拋棄其與被告間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內之其餘請求權,即為本院首需審酌之事項。䨩 ㈢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 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且拋棄乃單方行為,拋棄之意思表示一到達對方即生效力。而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其簽立前開和解書,係遭詐欺,該和解書之性質僅為收據云云。惟查: ⒈原告就其簽立前開和解書,係遭詐欺乙節,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佐證,況原告亦未提出其已撤銷前開意思表示之證據資料,是原告主張前開和解書係遭詐欺所為而不生效力云云,尚難憑採。 ⒉觀諸前開和解書內容,文字並不多(僅2條文),首揭文字 已表明該文書為「勞資爭議和解書」,至和解之範圍 則 另起一段記載於第2條,是尚難認該文書係將和解範圍或 原告拋棄權利範圍隱藏在眾多文字中而令人不及細看,而原告於簽立該和解書時亦非僅單純簽名,尚書寫如前所述之個人基本資料,則原告於書寫時理應有時間可以觀看其所簽立之文件內容,是原告主張其不及細看而遽簽云云,亦尚乏佐證而難憑採。而前開和解書第2條既已明載原告 所拋棄之權利係包括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生之權利,是被告抗辯原告已拋棄本件之加班費請求權,自為有理由。 ⒊至兩造於106年12月25日在臺南勞資基金會調解之範圍雖不 包括本件請求之加班費,惟前開和解書第2條既已明文記 載原告拋棄勞動契約存續間所生之其餘權利,應足認兩造就勞動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欲於該和解書中一併處理,是亦難以兩造在臺南勞資基金會調解之範圍不包括本件請求之加班費而推翻前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前開和解書係遭詐欺所簽立,是被告抗辯原告已拋棄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生之其餘 權利,尚為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24、36、37 、39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633,000元 ,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