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8 日
- 當事人陳鵬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168號 原 告 陳鵬飛 上列原告與被告交維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之訴訟費用,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規定甚詳。末按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復著有明文。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本件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其中原告關於工資、預告費、資遣費部分之請求,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該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33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被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7號事件受理後,兩造於民國111年8月25日經本院111年度勞上移調字第15號調解事件經調解成立,業已確定。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查,本件於第二審經調解成立,依調解筆錄第三項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所謂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兩造各自就其等預先於訴訟上支出之費用自行負擔之意。則本件原告關於工資、預告費、資遣費請求部分合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0,20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650元,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原告繳納3分之2即1,767元(另原告已預納裁判費883元)即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規定,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