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6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1 日
- 當事人卡禾貝企業有限公司、黃富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3659號 聲 請 人 卡禾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富忠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張仕杰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之發票日為何日,悉以票上記載之日期為準,且不以票載發票日與實際發票日相符為必要。惟依票據文義解釋原則,執票人於行使票據權利時,仍應受票上文義限制,尚不得於票載發票日前行使票據權利,是執票人於票載發票日前所為之提示,自不生合法提示之效力。 三、查附表所示本票未載到期日,即視為見票即付,惟聲請人仍應於票載發票日即民國(下同)111年3月17日後,始得有效提示本票請求相對人付款。而聲請人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本票之提示日為111年3月7日,提示時票載發票日顯未屆至, 依前開說明,此付款提示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附表: 111年度司票字第00365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001 111年3月17日 280,000元 未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