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許志文、邱慈慧、大樋有限公司、林玉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邱慈慧 相 對 人 大樋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玉枝 余恩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 文。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30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該事 件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600元, 已由聲請人先行墊付,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核無誤。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 定 為40,600元,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翌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