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3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0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李孟翰、王柚荃即好孩子玩具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李孟翰 相 對 人 王柚荃即好孩子玩具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南簡字第105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此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明屬實,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附表)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由聲請人預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