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5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2 日
- 當事人鄭憲松、圓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鄭憲松 相 對 人 圓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許原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肆佰玖拾陸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參照)。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調閱前述卷宗核對後,原告即聲請人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5,600元,嗣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減縮請求金額為18,916,667元,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78,496元,因減縮部分視為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減縮部分之裁判費27,104元(計算式:205,600元-178,496元=27,104元)應由聲 請人自行負擔,故第一審裁判費以178,496元列計。而該事 件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8,496元 ,已由聲請人先行墊付,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78,496元,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 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梁漢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