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6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俊智、林政勳、林萬有限公司、林詠諄即林暌棠、陳珮婕即陳宜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林政勳 相 對 人 林萬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詠諄即林暌棠 相 對 人 陳珮婕即陳宜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九0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其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前遵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36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主文,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10,0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 院111年度存字第90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並已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予聲請人,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360號裁定及111年度存字第906號提存書影本各1份,與相對人印鑑證明、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正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存字第906號卷宗查驗無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