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6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鄭憲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鄭憲松 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000 號0樓之0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圓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 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 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 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 參照)。另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27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全字第8號裁定准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聲請人嗣於本院110年 度存字第278號提存事件中提存新臺幣(下同)7,335,000元供擔保,並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全字第42號實施假扣押 執行。茲因本件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10年度重 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110年度全字第8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2月26日南院武110司執全良字第42號查封登 記函暨執行命令、提存書、社東郵局第000260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惟查,聲請人迄未撤回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42號假扣押 之執行程序,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假扣押執行案卷查明,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可能發生之損害尚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則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其催告難謂合法,不生催告之效力,聲請人以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為由聲請返還擔保金,自難准許。又聲請人聲請假扣押裁定所保全金額為22,000,000元,而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減縮聲明並經判准之金額為18,916,667元,此亦與假扣押保全請求經本案勝訴判決全部確定之情形有別,尚與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有所不符。再者,聲請人並未證明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已賠償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亦未提出相對人同意其領回擔保金之證明文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