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790號
- 聲請人
- 中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鴻翼
- 相對人
- 臺南市善化區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方澤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服務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又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該第三審律師酬金須經該第三審法院核定其最高額後,始得向本院聲請確定該部分之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勞務服務費事件,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48號民事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57,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原、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重上第78號民事判決部分廢棄、部分上訴駁回,諭知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5號民事判決部分廢棄發回,其餘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聲請人其他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嗣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民事判決部分廢棄、部分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5分之4,餘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確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此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明屬實。而依聲請人及相對人提出之費用計算書、單據並調閱前述卷宗審查後,計得本件之訴訟費用共為新臺幣(下同)871,045元(詳「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其中409,728元由聲請人預納,其中461,317元由相對人預納。則依系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詳「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30,031元,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641,012元,經相互抵銷後,聲請人仍應給付相對人231,284元(即641,012元-409,728元=231,284元),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至相對人提出律師費用收據,主張聲請人應負擔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因未提出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核定金額之裁定,此部分本院尚難逕依其主張之金額予以列入計算,俟相對人提出最高法院裁定後再另行聲請,併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