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9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2 日
- 當事人政鍵實業有限公司、陳美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911號聲 請 人 政鍵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雲 代 理 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采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采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中鋼鼎工程有限公司、謝麗真、賴啟超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惟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全部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全部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且訴訟終結後定20日 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亦屬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民事裁定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669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物新臺幣3,290,000元,經本院106年度存字第825號事件提 存在案,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執全字第147號假扣押事件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嗣聲請人於民國111年9月19日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聲請人以郵局存信函催告相對人等行使權利,而相對人等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已逾20日迄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該擔保金。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66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及106年度存字第825號提存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雲院宜106執全寅字第147號函、退件信封等影本各1件,以及郵局存證信函1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3件等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669號假扣押卷、本院106年度存字第825號提存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執全字第147號假扣押執行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 年度執全助字第243號假扣押執行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全助字第705號假扣押執行卷等卷宗審核,經查: ㈠、聲請人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發函受託執行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撤回囑託執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撤銷債務人采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中鋼鼎工程有限公司對部分第三人債權之執行命令,於111年10月20日送達第三人;另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撤銷債務人采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對第三人債權之執行命令,於111年11月4日送達第三人。 ㈡、聲請人於111年10月4日所發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於111年10月5日送達相對人采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10月20日送達相對人謝麗真、賴啟超,惟並未送達相對 人中鋼鼎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賴啟超之戶籍地址,相對人中鋼鼎工程有限公司部分並未合法送達。另依首開說明,聲請人對相對人采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催告時,假扣押執行命令尚未全部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聲請人所發之上開存證信函,係於訴訟終結前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催告並不合法,不生催告之效力。且聲請人未於假扣押執行程序撤銷後,始對相對人全體為催告,自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0號民事 裁定參照)。 ㈢、據上,聲請人以其已催告相對人等4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 行使為由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