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淳真國際投資控股有限公司、許平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 聲 請 人 淳真國際投資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平心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又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 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 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 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提起共有物分割訴訟於本院110年度新司調字第176號繫屬中,惟查無土地共有人郭份之年籍資料,堪認郭份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爰請求依法選任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民事起訴狀、本院新市簡易庭110年10月1日南院武民新葉110年度新司調字第176號函等在卷可證。惟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下稱善化戶政),查無郭份日據時期設籍「臺 南縣○○鎮○○00號」之戶籍資料,本院復向善化戶政查詢其轄 區內有無「郭份」之設籍資料,亦經函覆查無「郭份」同姓名相對資料,有善化戶政111年3月14日南市善化戶字第1110020668號函及111年5月13日南市善化戶字第1110038602號函在卷可稽,是本院在查無土地所有人「郭份」年籍、戶籍資料之情形下,實無從認定郭份是否確實存在、最後住居所為何、何時離去其最後住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抑或僅是土地登記謄本上之記載有誤或不全等事項,更無從查詢郭份之相關親屬以查明有無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法定順序之財產管理人。再者,縱本院認定土地所有人郭份業已失蹤,並選任財產管理人,然在失蹤人無年籍資料之情況下,能否進行死亡宣告判決,又失蹤人財產管理人僅能為財產之管理,無法處分,如無法為死亡宣告,即無從進行繼承人之確認或選任遺產管理人,而為財產之移交,則失蹤人之財產應如何妥善處理,以維失蹤人之權益,財產管理人後續又應如何保存失蹤人財產,均非無疑。是本件聲請人僅以郭份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因查無郭份年籍資料便主張郭份業已失蹤,實嫌速斷。從而,本院依現有之資料,無從審究未有年籍等資料以特定之郭份是否存在或失蹤,聲請人聲請選任郭份之財產管理人,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書 記 官 洪培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