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養聲字第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黃聖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養聲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黃聖宏 阮氏宏荷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阮氏日梅(NGUYEN THI NHAT MAI) 法定代理人 阮氏平草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自民國111年10月3日起收養甲○○○(NGUYEN THI N HAT MAI)(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又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係須依其他法律而定者,應適用該其他法律,但依其本國法或該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收養人為我國人民,被收養人則為越南國人民,有戶籍謄本、經我國駐外機關認證之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出生證書及其中譯本等件附卷可稽,是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依我國收養法規及越南國收養法規,合先敘明。 二、次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得單獨為之;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民法第1079條第1項 、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074條第1款、第10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083條之1規定,法院依第1079條之1規定為裁判時,準用第1055條之1之規定,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再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 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 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一)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末按,越南收養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常住外國之外國人, 應符合本法律第14條與個別國家相關法律條文所有規定。又未滿16歲之兒童可供收養;若收養人為繼父母、母方或父方之姑姨伯叔舅父,則自16到18歲之兒童亦可供收養。再收 養 人應符合下列規定:應具有充足文明行為能力,至少較 被收 養人年長20歲,具有充足健康、經濟條件及膳宿設備 以;此 外,收養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則失去聲請收養 資格:父 母親之親權受限制,在教育或醫療法律教育中心 接受行政制 裁服刑中,在監服刑中,因故意傷害他人生活 、健康、尊嚴 及榮譽,虐待祖父母、父母、配偶、子女或 照護人,誘惑、 脅迫、或隱匿青少年罪犯、非法買賣、交 換、侵佔兒童之其 中任何一項犯罪而被判刑,在犯罪紀錄 上不得減刑者,同法 第8條第1項、第2項及第1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丁○○、丙○○○為夫妻,收養人丙○○○為 被收養人之阿姨,因被收養人之生父不詳,生母入監無法照顧被收養人,為使被收養人得到更好的照顧,願共同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爰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五、經查 ㈠收養人丙○○○與被收養人之生母為姊妹,被收養人現為16歲之 未成年人,收養人夫妻均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被收養人之生母乙○○○同意出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民國(下同)1 11年10月3日成立收養契約等情,業經收養人提出收養契約 、戶籍謄本、經我國駐外機關驗證之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出生證明書、收養兒童同意書及其中譯本等為證,依前開規定,收養人丙○○○與被收養人為三親等之旁系血親,本件無庸 經收出養機構媒合。 ㈡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合意成立收養關係,經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於112年1月13日本院調查時,到院陳述同意本件收養,並皆表示瞭解收養後之法律關係,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相符,足認兩造確有成立收養契約之真意。 ㈢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收養人夫妻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評估建議略以:「㈠出養必要性:被收養人與生父素不往來,而生母在其年幼時即入監服刑,直至111年11月刑滿出獄,與本生父母關係較為疏遠,收養 人丙○○○遠嫁臺灣前,皆由收養人丙○○○與其母親共同扶養照 顧,收養人丙○○○婚後仍持續匯款支付被收養人生活費,收 養人二人會定期一同返回越南家鄉關懷探親,堪認情感、互動緊密,故期待透過法律程序與被收養人建立親子關係,使身分關係更為明確,收養動機尚無不妥。㈡收養人現況:收養人二人健康狀況無異常,二人之工作及經濟狀況穩定,雙方雖有跨海之遙,平時能透過科技輔助拉近空間距離,參與被收養人之生活照顧及就學協助,願意履行親職。㈢綜合評估:兩收養人在親職角色上初步分工,由收養人丙○○○主理 被收養人之生活事務,收養人丁○○提供工具性輔助,如:交 通接送,因心疼被收養人與生父母關係疏離,為了讓被收養人與同齡孩子一樣享有父母疼愛之健全家庭生活,欲透過法律程序建立親子關係,不希望被收養人因缺乏雙親關愛而在成長過程中留下遺憾,評估有助於圓滿被收養人對家庭之想望及身分歸屬,認可本件收養聲請應無不妥。」等語,有前開協會112年2月14日南市童心園(養聲)字第11222022號函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六、本院參酌前開訪視調查報告,並審酌收養人所提健康之檢查表及其財產相關資料等,認收養人在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方面,應足以使被收養人受良好之照顧,且收養人展現承擔親職角色之實際行動,生活上亦有實質照顧被收養人,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能促進被收養人此成長階段之心理歸屬與安全依附感受,有助於其身心發展,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綜上,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基於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考量,其聲請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1年10月3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八、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