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養聲字第2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何昆霖、阮氏竹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養聲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何昆霖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阮氏竹英(NGUYEN THI TRUC ANH) 住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義安省太咊鎮光進里西湖0區 法定代理人 阮氏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自民國111年12月21日起收養甲○○○(NGUYEN THI TRUC A NH、女、越南籍、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又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係須依其他法律而定者,應適用該其他法律,但依其本國法或該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收養人為我國人民,被收養人則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人民,有戶籍謄本、經我國駐外機關認證之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出生證明書及其中譯本等件附卷可稽,是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依我國收養法規及越南國收養法規,合先敘明。 二、次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得單獨為之;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074條第1款、第1073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民法第1083條之1規定,法院依第1079條之1規定為裁判時,準用第1055條之1之規定,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再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一)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末按,越南收養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常住外國之外國人, 應符合本法律第14條與個別國家相關法律條文所有規定。又未滿16歲之兒童可供收養;若收養人為繼父母、母方或父方之姑姨伯叔舅父,則自16到18歲之兒童亦可供收養。再收 養 人應符合下列規定:應具有充足文明行為能力,至少較 被收 養人年長20歲,具有充足健康、經濟條件及膳宿設備 以;此 外,收養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則失去聲請收養 資格:父 母親之親權受限制,在教育或醫療法律教育中心 接受行政制 裁服刑中,在監服刑中,因故意傷害他人生活 、健康、尊嚴 及榮譽,虐待祖父母、父母、配偶、子女或 照護人,誘惑、 脅迫、或隱匿青少年罪犯、非法買賣、交 換、侵佔兒童之其 中任何一項犯罪而被判刑,在犯罪紀錄 上不得減刑者,同法 第8條第1項、第2項及第1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現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丙○○ 之配偶,欲自民國111年12月21日起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 爰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五、經查 ㈠聲請人即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為夫妻,被收養人為滿7歲 之未成年人,收養人長被收養人16歲以上,被收養人之生母同意出養,被收養人經法定代理人即生母同意於111年12月21日與收養人成立收養契約等情,業經收養人提出收養契約 、戶籍謄本、經我國駐外機關驗證之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出生證明書、生母、生父出養同意書暨其中譯本等為證,依前開規定,被收養人為收養人配偶之子女,本件無庸經收出養機構媒合。 ㈡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合意成立收養關係,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於112年3月24日本院調查時,到院陳述同意本件收養,並皆表示瞭解收養後之法律關係,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相符,足認兩造確有成立收養契約之真意。 ㈢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評估建議略以:「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已維持5年之婚姻關係,兩人於婚 後感情狀況穩定,婚後生活磨合狀況良好,而收養人自與法定代理人交往後積極建立與被收養人融洽互動關係,雖受限分隔兩國居住而影響收養人參與被收養人照顧程度,但收養人仍可建立與被收養人正向親子互動,並保有對被收養人照顧資訊之高度關注與瞭解,且收養人亦具備穩定的經濟收入,可提供被收養人穩定生活無虞,對於家庭照顧資源、被收養人來台生活融入協助與照顧安排亦有適切規劃,對於收養關係成立後責任與角色任務有合宜認知與概念,評估收養人各方面能力均屬良好,收養動機亦屬正向且良善,收養人可適任親職角色無虞。」等語,有前開協會112年2月21日南市童心園(養聲)字第11222027號函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六、本院參酌前開訪視調查報告,並審酌收養人所提之健康檢查表及其財產相關資料等,認收養人在家庭狀況、經濟能力及收養動機等方面,應足以使被收養人受良好之照顧,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綜上,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基於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考量,其聲請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1年12月21日簽訂收養書面契 約時發生效力。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八、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