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國簡上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南市柳營區公所、顏文穗、弘鋅營造有限公司、楊畯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國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南市柳營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顏文穗 訴訟代理人 鄭閎中 被上 訴 人 弘鋅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畯驛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王又真律師 黃信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18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國簡字第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玉 惠,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顏文穗,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57頁),並送達他造,核與前揭規定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陳述略以: (一)訴外人林庭安前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16時51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柳營區東昇里「敏惠護理專科管理學校」北側柳營農地重劃區東路10農路道路(下稱系爭路段),因路面凹凸不平,致人車倒地滑行(下稱本件事故),受有右腳踝創傷、頭部外傷、臉部多處擦傷及牙齒缺牙、左側胸部擦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及疑似右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林庭安遂於109年5月18日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向上訴人提起國家賠償,嗣經雙方於同年9月15日達成協議,由上訴人賠償林庭安醫藥費 、看護費、機車維修費及精神慰撫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30,000元。系爭路段為上訴人管轄範圍,因路面瀝青龜 裂不平整,前經上訴人規劃辦理道路重鋪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108年11月6日公告招標,同年月19日由被上訴人得標,兩造並於108年11月28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 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7日申報 開工,並提出施工計畫書,嗣於109年1月20日向上訴人申報竣工,並於同年2月20日經上訴人辦理驗收合格。被上 訴人既已於108年12月7日申報開工,應立即進行系爭路段破損路面刨除及重新鋪設工程,以避免道路瑕疵狀態持續,惟被上訴人遲至同年月21日始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且於施工期間均未有設置任何安全警示標誌,致林庭安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行經系爭路段發生本件事故並受有系爭傷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上訴人已於108年12月7日被上訴人申報開工後即將系爭路段交由被上訴人進行施作,並由被上訴人管理維護,是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因路面瑕疵致第三人受有損害,自應由被上訴人賠償責任。上訴人前已依國賠法規定協議賠償林庭安330,000元,然被上訴 人及其保險公司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產險公司)均不願負擔本件事故之賠償責任及保險理賠,爰依國賠法第3條第5項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0,000元。 (二)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1款第1目、第2目約定系爭工程之施工應於機關簽約日起10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45日內竣工,系爭契約所稱日(天)數,除已明定為日曆天或工作天者外,以日曆天計算;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5款約定工作安全與衛生依附錄1辦理,附錄1第1點明定:「契約 施工期間,廠商應遵照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其施行細則……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有關規定確實辦理,並隨時注意工地安全及災害之防範。如因廠商疏忽或過失而發生任何意外事故均由廠商負一切責任」。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條第4款規定道路施工路段應設置 警告標誌。再者,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8款約定廠商之工地管理依附錄2辦理,附錄2第5點第1項第4款明定:「廠 商為執行施工管理之事務,其指派之工地負責人,應全權代表廠商駐場,率同其員工處理公共安全之維護。」是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簽約日起10日內開工,並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負安全警示及其他安全管理之責任。依被上訴人所提報之竣工報告表,其上載明系爭工程之實際開工日為108年12月7日,是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應自108年12 月7日起算,直至系爭工程完工為止。觀諸被上訴人提送 之施工計畫書,其中「施工預定進度表」載明自開工日後每週之預定工程進度均隨著時間而逐步進展,亦即自開工日後即應逐步辦理各工程事項,直到工程完工等語;「各工項施工計劃」載明:施工機具進場執行路面刨除及鋪設瀝青工作之前,應辦理如下作業:確定施工地點、全區清除及運棄、原地盤檢測、放樣等工項等語,而該些前期雜項工程事項乃被上訴人自108年12月7日開工後即為辦理之事項。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單位禾湧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禾湧公司)於完工後檢送之函文亦載明: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21日實際進行鋪設AC瀝青之前,因施工路段現 况雜草叢生,先以機具進行全路段之整地工作,再進行實際現地丈量工作以確定鋪設範圍等語。據此,系爭工程自被上訴人實際開工日108年12月7日起至完工為止,均為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施工期間,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負有路面危險警示及公共安全及災害防範等契約義務。 (三)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雖於108年12月7日申報開工,但直至108年12月21日始實際進場施工,故自該日起算施工期 間,惟查,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21日所進場施工者,僅 係系爭工程之第四階段「鋪設瀝青混凝土工程」,該瀝青鋪設工作雖係最主要工項,但並非工程全部,若從鋪設瀝青之日始能起算施工期間,則其他雜項工程之工作日將不算入契約施工期間,顯然矛盾不合理,被上訴人於施作其他雜項工程之工作日不負安全警示及其他安全管理之責任,亦違反系爭工程契約。又被上訴人之機具及人員進場實際施工之日期係依據其公司內部管理之調度狀況而定,該實際施工日期不僅處於無法確定,且依工程進度將是斷斷續續,若將如此不確定日期認定為系爭工程契約所指之「契約施工期間」,將與公共工程規範施工道路安全維護義務之意旨不符。況被上訴人既已於108年12月7日進行開工,上訴人自該日起已將系爭路段移轉交付被上訴人進行路面全面施工重鋪,即已將系爭路段交付被上訴人進行維護管理,被上訴人即處於得立即將系爭路段進行重鋪,以避免路面破損之風險狀態持續下去之地位及作為義務。倘被上訴人依其內部調度期程,須待相當時日始能完成路面刨除重鋪AC瀝青工程者,即導致不特定民眾在系爭路段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持續存在,其即應設置相關安全警示標誌,並執行相關之安全維護管理等措施,始符合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目的及精神,而非由上訴人以公務經費來代替被上訴人辦理契約已定之危險警示及安全維護措施。被上訴人既未自108年12月7日起立即施工重鋪道路,亦未在系爭路段放置任何安全警示標誌,以提醒用路人系爭路段因路面瀝青破損不平而將進行重鋪改善工程,進而使用路人提高注意以應對路面之瑕疵狀況,被上訴人即未盡到系爭工程契約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所規定之作為義務,並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判決忽視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約 定,而另行創設應以被上訴人實際進場施作之工作日為準,此顯然與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不符,蓋本件並非一般侵權行為,而是涉及契約義務違反之責任。又由被上訴人提送之施工計畫書中之「施工預定進度表」可知系爭工程進行AC刨除、鋪設前,應進行「施工前準備」之工作,預定進度為3%,再進行「機械挖土方」之工作,累計進度為10%,而所謂工程準備期,並不只是文書行政作業,而是包 括現地勘查及測量,原審判決逕自以施作瀝青刨除及鋪設工作之108年12月21日,作為施工期間之起算日,此與施 工計畫及實際狀況並不相符。 (四)被上訴人雖辯稱其為一般民間公司,並非公務員,非國賠法第3條第1項、第5項所適用之被求償對象;又系爭路段 路面不平之狀況於被上訴人在108年12月21日進行施工前 業已存在,故其就系爭路段並無任何設置或管理之欠缺云云,然國賠法第3條第5項規定並未限定該條被求償對象須為公務機關之公務員,且依最高法院之見解及法務部函釋,國賠法第3條第5項所規定之被求償對象包括工程承攬廠商等私法人、商號或自然人,並不僅限於公務機關之公務員,被上訴人上開辯詞,與法不符。另被上訴人所提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係由被上訴人所自主填寫製作,並未經監造單位禾湧公司審核核定,且非工程人員每日依實際狀況填寫及簽章,該施工日誌所載內容,恐尚難遽認與實際施工情形確實相符。況依該施工日誌(填報日期108 年12月7日)所載,開工日期為108年12月7日,實際進度1.17%,可見系爭工程之實際開工日係108年12月7日。公共工程有許多工項難以切割,不能僅以機具進場時間認定開工日,應以包括人的進場來認定開工日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於本院陳述略以: (一)對於有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並施作系爭工程,訴外人林庭安前於系爭路段發生本件事故,並受有系爭傷勢乙節不爭執,而上訴人管轄之系爭路段雖因久未重鋪柏油,多年來路面瀝青已多有龜裂而未平整,然上訴人自承有委託廠商執行全年度道路巡查及修補工作,近年來亦未有民眾於系爭路段發生行車事故,應認系爭路段於被上訴人108年12月21日進場施工前,並未有足以危害行車安全之坑 洞,則本件事故是否肇因於路面坑洞,即有疑問。又系爭路段於被上訴人進場施作前,並未設置任何安全警示標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進場施作前,未督促負責全年度道路巡查及修補工作之廠商設置安全警告標誌,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與有過失。另林庭安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自身行車安全致生本件事故,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上訴人未於國家賠償協議中就此部分進行審酌逕為給付,並不合理。 (二)系爭工程契約並未明文約定「施工期間」應以何者為準,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7日申報開工,並提出施工計畫書,經上訴人審核後核定,被上訴人實際上於108年12月21日 始進場施工,此為兩造於原審中所不爭執,且依「施工預定進度表」可知工程準備為10天,即使108年12月7日申報開工,到12月17日之前都是施工前準備,準備期沒有進場,準備事項為文書相關行政事項,則被上訴人於實際進場施工之前,對系爭工程之現場並無事實上管領力,實無可能要求被上訴人負有配合上訴人注意工地公共安全及災害防範之義務,上訴人主張在實際進場前對系爭工程之工地道路負有安全維護及災害防範之義務,實無理由。本件事故發生時,現場並無任何被上訴人之施工人員或機具在場,被上訴人也未改變系爭工程現場之原始狀態;又機車摔倒事故發生原因多樣,本件事故是否肇因於系爭工程現場道路之坑洞或其他危害行車安全之狀態,實有疑問。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主張本件事故係因被上訴人之過失所致,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並無理由。 (三)細繹國賠法第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區分為國家機關及 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之情形,故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以對於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應負責之公務員」為限。被上訴人僅為一般民間公司,而非公務員,故應非國賠法第3條第1項、第5項適用之求償對象,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請求應為無理由。縱認被上訴人為國賠法第3條第1項、第5項之請求對象,被上訴人並未有任何設置 或管理之欠缺,系爭路段之路況本已有不平之情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路面不平非因被上訴人設置或管理之介入所造成,在林庭安發生本件事故之前,被上訴人並未有任何改變系爭路段狀態之行為,可知系爭路段不平之狀態自始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即無從成立國家賠償責任。上訴人既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第5項規定對被上訴 人請求,自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任何「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行為」,又被上訴人之何種「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行為」「導致」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 (四)上訴人一直引用系爭工程契約附錄1,認為被上訴人有義 務,但是附錄1第1點是職業安全的問題,但是本件事故並非職業安全的事故。上訴人主張依照施工日誌第1天就有1.17%的進度,但又在書狀主張施工日誌難認為與實際施工相符,顯有相互矛盾。系爭路段因年久失修而路面破損,上訴人係系爭路段之養護主管機關,本件事故應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330,000元。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 (一)不爭執之事項: 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件事故之國家賠償請求書及檢附相關文件、上訴人108年12月11日柳所農建字第1080859371號函檢附相關文件、被上訴人109年1月17日(109)弘字第29205號函檢附廠商申請完(竣)工簽報單、 禾湧公司109年1月22日禾(柳)字第109012202號函檢附 工程竣工報告表及竣工確認單、系爭工程契約(含附錄1 至4)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營司簡調字第227號卷〈下稱本院調字卷〉第19至185頁),堪信為真實。 1、上訴人所管轄之系爭路段因路面瀝青有所龜裂不平整,上訴人規劃辦理系爭工程,遂於108年11月6日依法公告招標,同年月19日由被上訴人得標,兩造成立工程承攬契約,兩造復於108年11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書。 2、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7日申報開工,並提出施工計畫書,經上訴人審核後核定。系爭工程於109年1月20日申報竣工,嗣於109年2月20日辦理驗收合格。 3、訴外人林庭安以其於108年12月12日下午騎乘機車行經系爭 路段時,因路面不平,滑倒致身體多處受傷,機車亦有受損為由,而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賠償醫藥費、看護費、機車維修費、慰撫金等費用,上訴人已賠償林庭安330,000元。 (二)爭執事項: 1、依照系爭工程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對於申報開工後,尚未進場施工期間之工地道路是否依約負有安全維護及災害防範義務? 2、又被上訴人係於實際進場施工後,始有安全維護及災害防範義務時,被上訴人實際上進場施工之日期為何(於原審審理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實際上係於108年12月21日始 以機具進場施工乙節不爭執)? 3、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4、上訴人依照國賠法第3條第5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30 ,000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項 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所 謂「有應負責任之人」,應解為依法令、協議,或直接、間接對於損害原因有應負責者,賠償義務機關對之均有求償權,舉凡公共設施設計人、施工承攬人、驗收人、管理人或其他使用人俱應包括在內(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反言之,倘非上揭對於損害原因有應負責者,則賠償義務機關對之無求償權。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查上訴人無非係以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5、8款、該附錄1第1點、附錄2第5點第1項第4款之約定為由,主張被上訴 人於申報開工後,即就系爭路段有安全維護及災害防範之義務,然按「工作安全與衛生:依附錄1辦理」、「廠商 之工地管理:依附錄2辦理」、「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 遵照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其施行細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等有關規定確實辦理,並隨時注意工地安全及災害之防範。如因廠商疏忽或過失而發生任何意外事故,均由廠商負一切責任」、「廠商為執行施工管理之事務,其指派之工地負責人,應全權代表廠商駐場,率同其員工處理公共安全之維護」固分別為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5、8款、該附錄1第1點、附錄2第5點第1項第4款所約定,而 依上揭約定,被上訴人係於「施工期間」負有維護管理系爭路段安全之義務,惟系爭工程契約就「施工期間」之意義,並無明文,又按國家機關因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時,負無過失賠償責任。惟對於損害原因應負責任之人,有求償權,此觀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自明。其立法目的在於以國家之 財力,就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所造成人民之損害,給予賠償,原不以國家機關有可歸責之原因為必要。僅於另有應負責任之人,賦與國家機關對之有求償權而已。因此,若國家機關對於損害之發生,同屬應負責任之人,在其應負責任範圍內,即應自負其責,尚不得藉由契約之約定轉嫁己責於他人,以規避國家機關應負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裁判意旨參照),據此,上揭約定自無以使國家機關藉由契約之約定轉嫁己責於他人,以規避國家機關應負之賠償責任為目的,因此,應認上揭約定之目的,係慮及被上訴人於施工期間可能創造危險,而該危險本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或考量危險雖早已發生而非由被上訴人所創造,然此時因被上訴人施工之介入,以致上訴人已無法掌控該危險,此時自應一併由被上訴人負責掌控該危險,是以乃約定被上訴人在施工期間應承擔系爭路段之安全維護及災害防範義務,據此,「施工期間」應自被上訴人實際進場施工時起算,始為合理,蓋此時被上訴人對系爭路段始具有事實上管領力,而有在系爭路段創造危險或使上訴人脫離掌控原有危險之可能,至於在被上訴人於實際進場施工前,即難認就系爭路段負有安全維護及災害防範義務,以免上訴人藉由契約之約定轉嫁己責於他人,以規避國家機關應負之賠償責任之情形;又另參以上訴人於108年12月11日以柳所農建字第1080859371 號函知被上訴人謂:「……四、請貴單位於道路施工時,依 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2條及『臺南市市 區道路施工交通安全設施』規定設置相關施工標誌,用以告示前方道路施工,車輛應減速慢行或改道行駛,以避免影響交通」等語(見本院調字卷第99頁),亦係認為被上訴人於實際施工時,始有設置相關施工標誌之義務,益徵被上訴人於實際進場施工時起,始就系爭路段負安全維護及災害防範義務: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提送之施工計畫書中之「施工預定進度表」可知,系爭工程進行AC刨除、鋪設前,應進行「施工前準備」之工作,預定進度為3%,所謂工程準備期,並不只是文書行政作業,而是包括現地勘查及測量,故應以申報開工日為被上訴人就系爭路段負有安全維護及災害防範義務之日云云,然衡情被上訴人進行準備工作之時,尚未實際上管領系爭路段,且對系爭路段尚無法造成危險,則觀之上揭說明,自難認其對系爭路段已負有安全維護及災害防範義務,是上訴人之上揭主張,委不足採;則綜上,上訴人猶執前詞主張:被上訴人申報開工後即就系爭路段負有安全維護及災害防範義務云云,洵屬無據。 (三)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 上訴人雖於108年12月7日申報開工,然被上訴人實際上係於108年12月21日始進場施工乙節,為上訴人於原審所自 認(見原審卷第117頁),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 被上訴人實際上係於108年12月21日始進場施工,而主張 :108年12月21日係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之第四階段之鋪設 瀝青混凝土工程云云,然細繹本件公共工程施工日誌(見本院卷第285頁),可知被上訴人係於108年12月21日始進場施作第二階段之機械挖土方工程,上訴人上揭主張業於此節不合,又倘認被上訴人係於108年12月21日進場施作 系爭工程第四階段之鋪設瀝青混凝上工程,則依據本件施工預定進度表所載(見本院卷第35頁),可知第二階段之機器挖土方工程預計10日、第三階段之回填CLSM及AC刨除工程預計10日,共計20日,則往回溯20日計算後,豈不係認被上訴人係於申報開工前之108年12月1日即進場施作第二階段之機器挖土方工程,顯與事實不合,是上訴人上揭主張,自難採認;且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上揭自認有何與事實不符,自難認上訴人嗣後之主張符合撤銷自認之要件,本院已不得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是應認被上訴人實際上係於108年12月21日始 進場施工,而本件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此時被 上訴人尚未實際進場施工,揆之上揭說明,被上訴人尚未對系爭路段負有安全維護及災害防範義務,則被上訴人對本件事故自非負有責任,是上訴人主張本件事故係因被上訴人之過失所致,其得依據國賠法第3條第5項規定對被上訴人求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30,000元云云,自不足採 。 六、綜上所述,依據系爭工程契約應認被上訴人係於其實際進場施工時起,始負責系爭路段之安全維護,而本件事故係發生於被上訴人實際進場施工前,其對本件事故自無疏失之責,則上訴人依據國賠法第3條第5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0,000元,即屬無憑,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5,295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陳䊹伊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