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2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1 日
- 當事人丙○○、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240號 原 告 丙○○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莊永頡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乙○○(民 國000年0月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則均由原告任之。 被告應自本判決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部分確定由原告任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 成年之前一日止,應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分別給付未成年子女甲○○ 、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柒仟元予原告代為管理收受,被告如遲 誤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後一年視為亦已到期。 被告自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 定由原告任之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成年為止,得依 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乙○○為會面訪視。 訴訟費用及程序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6年9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 女甲○○(000年0月00日生)、乙○○(000年0月0日生)。 兩造婚後不睦並經常吵架,且被告時常情緒不穩,不高興就對原告辱罵三字經等粗話抑或摔家具、電器用品等,更曾以不雅字眼例如「臭賭公」、「臭賭婆」等辱罵原告父母親;以「狗公」、「狗母」等辱罵原告之大哥大嫂;以「消爬帶」、「爬帶乞丐婆」、「破腳乞丐婆」等辱罵原告二姊,且被告亦不讓原告的父母親看孫子女。被告亦數度將原告趕出家門不讓原告回家,原告只能委屈在公司宿舍過夜,待數日後被告氣消才能回家,雙方已經無法再共同維持婚姻生活,為此原告訴請離婚。 (二)另被告常在原告工作時,打電話狂罵原告,或是要求原告無故辭退公司員工,已經對原告的工作造成嚴重干擾。110年7月7日,被告再度要求原告無故辭退公司員工,並辱 罵原告家人、摔電視螢幕及將原告趕出家門,原告在公司宿舍住到同年月13日才能回家。於110年7月27日,被告又故態復萌,要求和原告一起上班,要求辭退某員工,並且辱罵原告家人又摔家中電扇、椅子等物品,再次將原告趕出家門,原告無奈,只能又繼續住在公司宿舍大約2個月 之久後才能回家。在這兩年內,原告前後已經被趕出去4 次,原告有時住在公司宿舍、有時住在汽車旅館、有時則借住朋友家,原告之公司同事都知道此事。被告不高興時也常常將大門鎖住,妨礙原告進出,有時還要請警察前來處理,被告才願意開門,這種有家歸不得的心情,讓原告深感痛苦與無奈。 (三)被告常常無端誣指原告在外有女人,實為對於原告之重大侮辱,有礙於原告之人格尊嚴,造成原告精神受有極大痛苦。被告屢次藉故和原告爭吵,動輒以不實内容報警、提告,讓原告必須常跑派出所、地檢署和法院以說明、澄清或應訊,對於原告的工作和生活造成極大之影響,原告實在不堪其擾。被告曾分別於111年2月26日、4月8日、4月17日向警方報案,或是指稱小孩失蹤、或是稱小孩被原告 帶走,擔心安危云云,但報案內容均有不實,明顯都是藉故生事。例如在111年2月26日,當天是未成年子女甲○○生 日,又恰巧未成年子女乙○○有感冒症狀,於是原告先帶兒 子去診所就醫,之後再帶著兒子女兒一起吃火鍋慶生,但當時被告卻反鎖大門,不讓原告回家,並報警稱小孩被帶走,有安危疑慮,於是警方馬上通知原告帶小孩到派出所去說明狀況,後來被告才開門,原告和小孩為此折騰了一個晚上。另外被告曾向臺南地檢署提告原告妨害家庭、略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云云,後經檢察官查明事實,並無被告所稱之情事,因此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又被告亦曾向鈞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經審理後鈞院以111年度 家護字第292號裁定駁回。綜觀被告動輒訴諸警察、地檢 署、法院來處理家庭糾紛,顯然兩造間之夫妻應有之誠摯、互信、互諒、互愛基礎,已嚴重動搖,彼此間之夫妻情愛已喪失殆盡,兩造已難以維持幸福圓滿之婚姻生活,且被告甚至還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地位時,實難期待能繼續維繋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和諧。 (四)被告一再阻止兩個未成年子女與原告父母親相處,原告父親在過世前,甚至完全沒有見過孫子乙○○一面,這也成為 原告父親生前最遺憾之事。而在原告父親過世之後,辦理相關的後事程序,也只有孫女甲○○出席一次,孫子乙○○完 全無法出席送袓父最後一程。且被告亦一再阻止原告支付母親的生活費用,其行為亦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和諧,顯然雙方難以繼續維持共同生活。 (五)綜上,被告之上開行為,應已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4款以及第2項等規定,也可認雙方婚姻已經難以再繼續維持,原告依法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六)另原告與被告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目前就讀00區00國民 小學一年級;未成年子女乙○○,目前就讀幼稚園中班。本 件被告摔家具、電器用品、辱罵原告、辱罵原告母親、不讓原告的父母親看孫子女、將原告趕出家門及不讓原告回家等等行為,不僅對於兩造之婚姻關係造成嚴重傷害,亦難以做為子女之表率,可能會造成未成年子女價值觀偏差,更甚者會使未成年子女身心無法健全發展。反觀原告工作穩定,而被告目前無業,因此未成年子女甲○○、乙○○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顯然不適於由被告任之,是以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亦應由原告任之,並請求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等語。 (七)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之前原告和被告二人都有加入女兒甲○○的班級家長群組,但因老師了解原告和被告當時處 於協商離婚階段,而被告又常常情緒不穩,甚至還曾在班網中貼出買賣房子的訊息,老師因擔心被告在班級家長群組裡的不理性留言會干擾到其他家長,所以才決定請原告和被告雙方都先暫時退出群組,若有任何問題就改以私下LINE的方式聯絡,請原告和被告雙方都暫時避免在班級群組裡留言,以免產生無謂的困擾,因此被告所謂退出班群一事,並非如被告所稱是原告請老師將被告強制退出班群,事實上,並非只有被告退出,原告同時也一起被退出班群,這是老師提出的建議。又雖然退出群組,但家長仍可以和老師聯絡,了解女兒在學校的情況,家庭與學校的溝通管道並無任何問題。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被告不同意離婚,被告為維持家庭正常美滿,於已屆高齡下,猶不惜歷經千辛萬苦,透過試管方式生育未成年子女甲○○與乙○○,此無疑係被告為原告所受痛苦與 所做付出,被告縱有些微憂鬱症狀,原告實應包容體諒,豈能輕易訴諸離婚,導致被告孤苦無依,病情加劇,並使兩名未成年子女被迫須於破碎家庭中成長,故原告選擇離婚實為輕舉妄動,應不足採。另被告至地檢署出略誘罪庭,遞交檢座證據,原告叫學校老師把被告強制退出班群,阻止母女視訊之LINE紀錄,導致原告氣急敗壞、惱羞成怒,揚言故意要讓7月7日的調解不成,如不帶走女兒,也要帶走兒子,驅趕母子出去,說現居所乃原告及其兄名下,及給妳一點錢,餓不死就好了等失心瘋言語暴力、威脅恐嚇。由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記載「未成年人二人過往手足關係緊密,現分隔兩處生活,未成年長子對此變化尚在適應。」著實令人不捨難過,兩名未成年子女何其無辜竟遭拆散分隔二地,而實際上並無須拆散分離事由存在,故原告未為未成年子女幸福以家庭和諧圓滿設想,純粹基於一己喜惡考量而訴請離婚,致配偶子女因其作為而蒙受苦難,應為法所不准,其請求離婚實應予以駁回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9月16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000年0月00日生)、乙○○(000年0月0日生),雙方婚 姻關係存續中等情,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外,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經查: ⒈兩造自111年2月分居迄今一節,為雙方所不爭執,雖兩造對分居之原因各執一詞,然由被告並不否認雙方共同居住時,有時會因生氣原告離家,而把住家大門鎖住妨礙原告進出外,且參酌原告所提出之雙方對話錄音譯文,被告屢以「臭賭公」、「臭賭婆」、「狗公」、「狗母」「消爬帶」、「爬帶乞丐婆」、「跛腳乞丐婆」等不雅言詞辱罵原告家人,是不論原告離家與被告別居之原因為何,應認被告對雙方分居之事由自有可歸責之處,衡以原告於雙方分居後因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向法院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而觀諸被告於法院調解及審理期間,並未採取任何積極有效之方法修復兩造婚姻關係,僅飾詞否認其於婚姻期間對原告有精神上不法侵害舉止,未勇於面對其錯誤行為,並積極尋求原告之諒解,可見被告已失誠摯對待配偶之態度,足見兩造婚姻已不具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彼此間之夫妻情愛已喪失殆盡,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可證兩造在客觀上已難以維持幸福圓滿之婚姻生活,觀其情形,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和諧,應認雙方已無共營健全婚姻生活之可能,並已生婚姻之嚴重破綻,是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屬有據。 ⒉本院斟酌上情,考量原告在兩造分居期間亦未採取積極與被告溝通以挽回婚姻之作為,可認雙方對兩造間無法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均同有責任,然審酌本件雙方無法維繫婚姻之事由,主要既出於被告對原告施以精神上不法侵害,致原告因此與被告別居,故被告自應負擔較重之責任,故本件原告請求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2項之數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此種起訴之形態,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訟訴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認定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判決;故原告主張依第1052條第第2項請求離婚既有理由,本院無再審酌同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再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⒈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⒉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⒊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⒋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⒌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⒍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⒎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生之子女甲○○、乙○○ 尚未成年,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是本院自應依原告 之聲請,酌定兩造離婚後未成年人甲○○、乙○○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歸屬。經查: ⒈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社工人員訪視結果,評估與建議為「親權能力評估:兩造係為兩名未成年人之雙親及主要照顧者,原告身體健康狀況屬良好,無特殊疾病,而被告則患有精神及慢性疾病,身心狀況較屬不佳;原告與其胞兄自營工程行,工作及收入狀況均屬穩定,惟原告支出亦屬龐大,經濟能力較為緊張,被告則無業無經濟來源,經濟均仰賴原告供給,但尚足以支應支出無虞,然兩造互動關係雖屬惡劣,但能各司其職以負擔兩名未成年人的照顧責任,維持兩名未成年人受照顧及就學的穩定,兩造均有實際照顧兩名未成年人之經驗,並具備妥善之親職能力能打理兩名未成年人的生活起居無虞,評估兩造皆具備行使兩名未成年人親權之能力。親職時間評估:兩造多維持同住生活的型態,僅偶爾因爭吵而致使原告需短暫離家,彼此間並不會限制對方與兩名未成年人的相處、互動,因此兩造均能各司其職以安排兩名未成年人的就學、娛樂及生活等,亦會依各自的時間狀況以陪伴兩名未成年人,評估兩造的親職時間均屬完整。照護環境評估:原告於臺南永康、善化區(與其胞兄所共同持 有),高雄鳳山區均有設置房產,原告預計兩造離婚分居 後便會攜未成年子女搬遷至永康的住所居住,其會盡速完成傢倶的添購,以提供未成年子女無虞的居住環境;被告未來欲仰賴原告提供其善化或高雄之房住,但兩造並無商討此部分,被告亦無其他居住處的應變想法及安排,評估原告的照護環境相較被告穩定、變動性小。親權意願評估:原告雖有積極爭取行使兩名未成年人親權之意願,但考量被告不會善罷干休,在未來不願再與被告爭執不休的前提下,原告主張兩造各自負擔行使一名未成年人之親權。而被告較疼愛未成年人乙○○,故未成年人乙○○的親權維持 由被告單方行使,原告則負擔行使未成年人甲○○的照顧責 任為主;被告實無法接受原告的家庭樣貌,擔憂兩名未成年人未來會與原告家人有所接觸,且自認其較可提供兩名未成年人妥善、細緻的生活照顧,故被告欲積極爭取單方行使兩名未成年人之親權,期待自行負擔兩名未成年人的照顧責任,評估兩造的監護動機均屬合理。教育規劃評估:原告以不變動未成年子女就學環境為主,現階段並無轉學之規劃,但假使未來原告的工作區域面臨轉換,屆時則須讓未成年子女配合其之工作以變動就學及居住的環境;被告對於未來的狀況均尚未能確定,故被告對兩名未成年人未來的居住、就學、生活等均無法提出具體的想法予社工討論,被告亦暫無法應變,評估兩造對於兩名未成年人未來的教養規劃均有不穩定性。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社工與原告聯繋及討論訪視時間時,因資訊有所出入,故原告便無安排社工與未成年人甲○○進行訪談,而未成 年人乙○○現年5歲,雖具備基本口語表達能力,但尚無法 理解離婚及親權之意涵,故無法進一步瞭解未成年人乙○○ 之受監護意願,然未成年人乙○○主要由被告在負擔主要照 顧責任,觀察未成年人乙○○身上無明顯外傷或蚊蟲叮咬之 處,受照顧狀況良好,亦能服從被告之教導,與被告維繫正向的親子互動關係。綜上所述,兩造的言語與肢體衝突均相當嚴重,確實難以再共處生活並維繋正向的婚姻關係,然兩造均有積極意願欲爭取行使兩名未成年人之親權,兩造亦確實均有實際參與兩名未成年人的成長歷程、負擔照顧責任等,具備無虞之親職能力能妥善負擔兩名未成年人生活起居,但於訪視過程中,被告身心狀況較屬不佳外,對於婚姻狀況三緘其口,不願表態,且被告又長期依附原告在生活,以至於被告無法因應離婚後所造成的變動,以及被告的身心狀況及失去原告的援助下是否有能力獨立照顧兩名未成年人均不得而知,如被告欲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建議被告應擬定具體的教養計畫,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另,原告雖各方面能力均相較被告穩定,惟原告對其之暴力行為多避重就輕,社工難以瞭解其之暴力行為是否有波及到兩名未成年人,且兩造保護令案件亦尚在審理中,社工實難以就一次性的訪視貿然斷定兩造之可方適任擔任兩名未成年人之親權人,故建請鈞院命家事調查官再行更深入的調查與瞭解。」等情,此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為111年3月31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121215號函所檢附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⒉又本院再命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所得總結報告為「兩造均具親職經驗,而原告工作穩定、經濟狀況佳,就近親友可給予適時協助,原告與二名未成年人相處良好,原告應能負擔二名未成年人之照顧責任,然原告對於將來居住及就學規劃具不確定性,目前居住情形亦為保密,調查官無法知悉原告目前提供照顧環境情形。被告部分其心理狀態似較脆弱,至影響裁定前自主會面探視進行情形,而被告目前尚無找到工作,無穩定收入來源,亦無支持系統可協助照顧子女,被告現係仰賴存款及原告支付扶養費,目前尚足以支應被告及未成年長子生活開銷及就學支出。被告自111年3月迄今獨自負擔未成年長子照顧之責,近期因確診Covidl9,曾有委請原告幫忙照顧未成年長子一週,觀 察未成年長子情緒穩定、就學正常,受照顧情形無明顯不適宜,被告過往有擔任主要照顧者經驗,目前經濟狀況無虞等情,評估被告若能定期接受心理諮商並順利找到固定收入之工作,應對被告擔任一名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更有助益。而兩造礙於過往相處及溝通經驗,均稱不適宜與他方共同行使親權,目前未成年長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與原告依附關係緊密,受照顧意願表達明確,未成年長子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就學穩定,受照顧情形無明顯不適宜之處,惟未成年人二人過往手足關係緊密,現分隔兩處生活,未成年長子對此變化尚在適應。」等情,此有本院111年度家查字第73號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⒊參酌上開訪視及調查報告內容,關於未成年人甲○○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審酌未成年人甲○○目前在原告實際 照護下,並無照護不週之處,且考量未成年人甲○○已習慣 由原告目前之生活環境,並向本院表達希望繼續與原告同住之意願,是本院基於未成年人甲○○之利益,認兩造離婚 後,未成年人甲○○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應較符合未成年人甲○○之利益。又關於未成年人乙○○權利 義務行使或負擔酌定部分,稽之被告經本院於111年12月6日當庭諭知應於111年12月27日辯論庭期攜同未成年子女 乙○○到庭,然被告僅於開庭前一日以通訊軟體通知訴訟代 理人,其因工作原因無法到庭,且於開庭當日亦未委由親友攜同未成年子女乙○○或囑託原告至學校帶未成年子女乙 ○○到庭,僅再傳訊息通知其訴訟代理人未成年人乙○○已至 學校上學等情,有本院111年12月6日及同年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審酌兩造雖互指雙方均未帶目前實際照護之子女予對方會面,然由本件被告逕憑己意,拒未遵從本院之指示,藉詞未攜同未成年子女乙○○到庭,且亦未提 出足以釋明或證明有無法到庭正當事由之相關證明,自難期待被告未來能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與原告間為善意之溝通與配合,並確實協助法院所酌定未任親權人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規劃,再本於手足不分離原則,考量未成年人甲○○、乙○○過往手足關係緊密,故本院認未來 仍應使未成年子女甲○○與乙○○繼續共同生活,而於不同階 段陪伴彼此成長,始符合其等之最佳利益,故認兩造離婚後,就未成年人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亦應酌定由原告 單獨任之,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再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被告給付兩造子女扶養費,自屬有據。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 第1款、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第1119條亦定有明文。經審酌兩造資力,原告於108年度有新臺幣(下同)1,430,651元之報稅所得,109 年度有1,163,734元之報稅所得,110年度有549,600元之 報稅所得,名下有9筆不動產,現任職於御用科技行,月 收入為7至8萬元,學歷為高職畢業;被告108年度有3,649元之報稅所得,109年度有2,552元之報稅所得,110年度 有18,363元之報稅所得,名下有4筆不動產,有一輛100年份的汽車,學歷為專科畢業等情,有本院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並經兩造到庭陳述明確。參之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人甲○○、乙○○於原告 擔任親權人居住於臺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做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調查所示,108年度至110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分別為20,114元、21,019元、20,745元,雖前述消費支出調查表關於菸草、家具及家庭設備、家事管理、房地租及水費、燃料和燈光、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汽機車保險費等均非未成年人之消費支出項目,然若干未成年人所需而成人不必要之需求,亦未採為計算之依據,及現今物價高漲,未成年人每天所須花費之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學費、教育費及其他基本支出等不在少數,是本院認可以前開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消費支出表所記載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作為未成年人甲○○、乙○○之扶養費基準之參考,併斟酌前開原 告與被告之經濟能力、工作能力與財產,故本院認為關於未成年人甲○○、乙○○所需之扶養費金額,以每月21,000元 計算為妥適,原告與被告並應以2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是被告每月應分別負擔未成年子女甲○○、 乙○○ 之扶養費各為7,000元(計算式:21,000÷3=7,000) 。再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 項之規定,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本院審以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為此爰酌定被告應自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原告單獨 任之之翌日起按月分別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乙○○每月7, 000元之扶養費,並於每月10日前交付原告代為管理支用 ,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且為確保未成年子女甲○○、乙○○受扶養之權利,本院爰 依前開規定,就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併諭知如被告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一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而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末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稽之本件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既由原告 單獨任之,本院爰依職權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爰裁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及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許哲萍 附表: 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及應遵守之 規則: 一、於未成年人甲○○、乙○○滿13歲以前: (一)被告得於每月份第二、四週週六上午9時30分起至未成年 子女甲○○、乙○○所在地點探視未成年子女甲○○、乙○○,並 得偕同未成年子女甲○○、乙○○外出、同遊,並於翌日(星 期日)下午7時30分以前將未成年子女甲○○、乙○○送回上 述住處。若欲探視當日上午被告於10時前仍未到達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住所,則取消當次之探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均無須等候。 (二)期間如遇學校寒暑假期間,寒假得接回同宿5日,暑假期 間則可接回同宿20日(不包括前項之相處時間在內),並可分割為數次或連續為之。其接回同住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定於寒、暑假開始第二日後起連續計算之5日及20日,期間如遇前項之探視時間,其送回之日期 應予併計後延後。 (三)探視前被告應於2日前通知原告,原告無正當理由不得無 故拒絕。 二、關於未成年人甲○○、乙○○滿13歲後: 兩造均應尊重未成年人甲○○、乙○○個人之意願,由未成年人 甲○○、乙○○自主決定與被告會面之時間及方式。 三、方法: (一)被告得與子女甲○○、乙○○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 行為。 (二)被告若無法於探視時間前往原告家中接回未成年子女甲○○ 、乙○○,得委由被告委託之親屬前往原告家中接回子女。 但被告應於行使探視權前2日通知原告,原告不得無故拒 絕。 (三)未成年人甲○○、乙○○之住處如有變更,原告應隨時通知被 告。 (四)原告或其家人應於被告探視未成年人甲○○、乙○○時,交付 甲○○、乙○○之健保卡予被告,被告送回未成年人甲○○、乙 ○○時,應交還健保卡予原告。 四、應遵守規則: (一)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均不得對甲○○、乙○○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如於會面交往中甲○○、乙○○患病或遭遇事故,而原告無法 就近照料時,行使探視權之被告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其於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甲○○、乙○○之保護教養 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