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2 日
- 當事人淳真國際投資控股有限公司、許平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淳真國際投資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平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1年5月30日111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失蹤人郭份(臺南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最後住所為原臺南縣○○鎮○○00號)之財產 管理人。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失蹤人郭份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原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提起共有物分割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新司調字 第176號民事事件繫屬中,惟因查無系爭土地共有人郭份之 年籍資料,堪認郭份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抗告人為利害關係人,為此請求依法選任財產管理人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本件在查無土地所有人郭份年籍、戶籍資料之情形下,無從認定郭份是否確實存在、最後住居所為何、何時離去其最後住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抑或僅是土地登記謄本上之記載有誤或不全等事項,是依現有之資料,無從審究未有年籍等資料以特定之郭份是否存在或失蹤,抗告人聲請選任郭份之財產管理人,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查郭份自民國36年間土地登記迄今業已經歷多年,無法得悉其行蹤,顯為失蹤人,且亦未能依法定順序定其財產管理人,抗告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抗告人之財產管理人,於法並無不合,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恰,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為郭份選定財產管理人等語。 四、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 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法第143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失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 五、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與郭份共有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抗告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然郭份業已失蹤多年,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民事起訴狀、本院新市簡易庭110年10月1日南院武民新葉110年度新司調 字第176號函在卷為證,並經原審向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 所調取系爭土地電子處理土地登記簿謄本、上線前人工登記簿謄本、光復初期土地舊簿謄本、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日據時期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土地台帳等為證,有該所111年3月15日所登字第1110024740號函檢附之上開資料在卷可佐。稽之抗告人就前揭土地之處分有利害關係,是其以郭份失蹤為由而向本院為郭份之財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二)至雖經原審依職權函請臺南市善化戶政事務所查報郭份出生、死亡日期、最後住所地以及初次設籍及歷次遷徙異動之全戶戶及或除戶謄本,經該所函覆查無「郭份」同姓名於日據時期及光復後戶籍資料設籍該所善化轄區之資料等情,有該所111年3月14日南市善化戶字第1110020668號函、111年4月6日南市善化戶字第1110026514號函及111年5 月13日南市善化戶字第1110038602號函附於原審卷可參,然本院衡以縱查無郭份之相關戶籍資料,惟自日據時期大正10年5月24日已有登記郭份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記載, 則縱難以特定郭份出生年月日等之確切年籍資料,惟本件郭份既已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仍無礙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身分為其人別之特定,參以又查無郭份業已死亡之相關事證,自應認定郭份應已失蹤,而有為其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 (三)本院審酌財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財產管理之適切性外,尚須兼顧被選任人管裡財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本件既查無郭份之相關繼承人主張繼承權利,考量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國庫之綜理機關,對本件失蹤人之財產歸屬即有利害關係,故由該署南區分署基於管理國有財產之權責,執行管理失蹤人財產職務,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應予准許,爰將原處分廢棄,並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本件失蹤人郭份之財產管理人。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