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丙○○、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91號聲 請 人 丙○○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代 理 人 柯佾婷律師 相 對 人 丁○○ 代 理 人 曾靖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乙○○(民國00 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相對人應自未成年人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聲 請人單獨任之之翌日起,至未成年人甲○○、乙○○成年之前一日止 ,分別負擔未成年人甲○○、乙○○扶養費每月新臺幣玖仟元,並按 月於每月10日前交付聲請人代為管理使用,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一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乙○○( 00年0月00日生),雙方前經鈞院成立調解離婚,惟未成 年子女的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未為協議。因相對人於婚姻期間除情緒控管不佳外,近期又沉迷於網路遊戲,全然不顧兩名未成年子女甲○○、乙○○,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起 居均是由聲請人負責,聲請人為工廠負責人,工作時間彈性自由,且有穩定工作收入,聲請人父母亦願意給予兩名未成年子女照顧上之協助,聲請人確實更能提供兩名未成年子女良好的成長環境。現未成年子女甲○○、乙○○分別為 國中二年級、國小六年級,均有健全之個人主見,聲請人亦全然尊重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個人意願,經與兩名未成年子女充分溝通後,兩名未成年子女均強烈表示,無法繼續忍受相對人之精神暴力,希望能維持現狀,繼續與聲請人同住,因此,聲請人請求酌定兩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行使。 (二)另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乙○○現均居住並設籍在臺 南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109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1,019元,依兩造平均分擔,聲請人應得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乙○○各10,0 00元之扶養費,為避免相對人未按時給付扶養費,乃有酌定如有一期未履行,其後6個月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伊同意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由聲請人擔 任,但伊想要爭取未成年子女甲○○的親權等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年0月0日生 )、乙○○(00年0月00日生),嗣雙方於111年5月30日經 本院調解離婚成立,但對離婚後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甲○○ 、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有本院111 年度司家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是聲請人請求酌定兩造離婚後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 扶養費,於法自屬有據。 (二)經本院依職權囑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社工人員訪視之評估與建議為「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況無礙,可親自負擔兩未成年人照顧事務,經濟能力相當,亦均具備穩固親屬資源,過往也有參與兩未成年人照顧歷程,雙方可在親屬支持下妥適處理兩未成年人日常生活所需無虞,惟兩造關係緊張、僵化,相互興訟以及疑似離間兩未成年人之舉動,恐使兩未成年人面臨忠誠議題,評估兩造皆有不利兩未成年人照顧權益之處。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工作時間彈性,可依兩未成年人作息規劃個人行程,能確實滿足兩未成年人照顧關懷需求,另有合宜協助照顧者可輔助補充聲請人親職時間;相對人工作時間固定,過往工作時間外即會投入兩未成年人照顧事宜,現階段可配合照顧未成年人甲○○日常事務,日後相對人擬透由同住親 屬作為協助照顧資源,補充相對人親職時間。照護環境評估:兩造皆具備穩定且整潔居住所,可提供兩未成年人長期居住,雙方日後照護環境未見有具體不利兩未成年人成長之處,惟聲請人住所空間有限,不易提供兩未成年人充足且獨立活動空間。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主張個人教養態度與方式較為彈性,且不願相對人在婚姻關係結束後干涉聲請人處理兩未成年人照顧事務,故希望能由聲請人單方行使兩未成年人親權,相對人則主張聲請人對性議題過度重視將會影響兩未成年人身心發展,然考量個人經濟能力有限,同時負擔兩未成年人照顧責任略為吃力,故爭取主責照顧同為女性的未成年人甲○○,並單方行使未成年人 甲○○親權,兩造履行親職意願與態度均屬積極,惟對促進 非同住方與兩未成年人會面交往部分,雙方開放且配合彈性皆屬不足,友善父母程度尚有待改善。教育規劃評估:兩造均以維持兩未成年人既有就學環境,讓兩未成年人穩定完成學業為優先教育規劃,雙方尚能清楚陳述個人教養態度,雙方教養能力與觀念仍屬合宜範疇,並未有不當或不適切之教養觀念與教育安排。會面交往源於親子關係之衍生,藉由會面交往穩定與父母維繫親情並保有正向互動,將有利於兩未成年人人格形塑,亦為兩造以及兩未成年人權利,如若兩造婚姻關係不再,建議以非同住方以兩週一次同住照顧之頻率與兩未成年人進行會面交往,具體會面交往、交付時間與形式則由兩造約定,並依兩未成年人課業作息進行調整,待兩未成年人年滿16歲後,尊重兩未成年人自主與非同住方會面交往意願。對比兩造各項照護條件,雙方履行親職之意願與態度均屬積極,皆具獨立經濟能力與穩固親屬資源,可提供兩未成年人合宜成長環境,就兩造親職能力而言,雙方過往均有實際照護兩未成年人生活經驗,可在親屬協助下提供兩未成年人妥適生活照顧無虞,惟兩造現階段關係緊張且衝突未減,雙方在未具信任基礎情境下,未能合作交流兩未成年人照顧資源,且對未來非同住方與兩未成年人設立具限制性會面交往條件,顯有阻礙親情維繫情事,均有違友善父母原則,如若兩造仍持非友善父母態度,未能共享互通兩未成年人照顧資訊,日後恐將持續面臨非同住方與兩未成年人親情維繫困難情境,亦有機會衍生激烈照顧衝突,是故建議兩造均需接受親職教育課程,協助兩造建立友善父母合宜認知,再行評估雙方非友善父母之改善情形,由較具友善父母態度方擔任親權人。」等情,有該協會以111年3月21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121185號函所檢附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三)本院審酌兩造於分居期間,均由聲請人單獨照護未成年人甲○○、乙○○,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並無照護不週之處,是 可認聲請人顯然較相對人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甲○○、乙○○安 全感與穩定的生活,聲請人顯適於擔任未成年人甲○○、乙 ○○之親權人,並參酌未成年人甲○○、乙○○於本院調查過程 所表達之意願,本院認基於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於兩造 經離婚後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為適當,爰酌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 獨任之,並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再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請求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相對人給付兩造子女扶養費,自屬有據。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第1119條亦定有明文。經審酌兩造資力,聲請人於108年度有1,486元之報稅所得,109 年度有1,127元之報稅所得,110年度有1,072元之報稅所得 ,名下有4筆不動產,一輛94年份的汽車,現自營事業,月 收入約3萬多元,學歷為大學畢業;相對人108年度有521,765元之報稅所得,109年度有485,610元之報稅所得,110年度有536,469元之報稅所得,名下無不動產,有一輛92年份的 汽車,現任職於桂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34,000元,學歷為大學畢業等情,有本院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並經兩造到庭陳述明確。參之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人甲○○、乙○○現居住於臺南市,依 行政院主計處所做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調查所示,108年 度至110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分別為20,114元 、21,019元、20,745元,雖前述消費支出調查表關於菸草、家具及家庭設備、家事管理、房地租及水費、燃料和燈光、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汽機車保險費等均非未成年人之消費支出項目,然若干未成年人所需而成人不必要之需求,亦未採為計算之依據,及現今物價高漲,未成年人每天所須花費之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學費、教育費及其他基本支出等不在少數,是本院認可以前開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消費支出表所記載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作為未成年人甲○○、乙○○之扶養費基準之參考,併斟酌前 開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工作能力與財產,是本院認為關於未成年人甲○○、乙○○所需之扶養費金額,以每月18,0 00元計算為妥適,聲請人與相對人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是相對人每月應分別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乙○○ 之扶養費為9,000元(計算式:18,000÷2=9,000)。再依家 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 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本院審以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為此爰酌定相對人應自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之翌日起按月分別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乙○○每月9,000元之扶養費,並於每 月10日前交付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且為確保未成年子女甲○○ 、乙○○受扶養之權利,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就扶養費之給付 部分,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1期履行,其後1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而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又本院考量未成年人甲○○、乙○○之年齡,關於相對人於離婚 後與未成年人甲○○、乙○○間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應尊重未 成年人甲○○、乙○○之意願,由其等自主決定與會面交往之方 式與期間,在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