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王淳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民國000年0月0日生)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淳瀅 共同代理人 呂蘭蓉律師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九日起至聲請人乙○○成年之前一 日即民國一百二十五年四月四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 請人乙○○之扶養費新臺幣捌仟元,並交付予聲請人甲○○代為管理 支用,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相對人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2期之期 間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 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乙○○(民國000年0月0日生)與相對人為父女關係 ,相對人與聲請人乙○○母親丙○○108年3月25日離婚,約定 由丙○○行使聲請人乙○○之親權,由相對人分擔扶養費用新 臺幣(下同)8,000元,嗣丙○○與相對人於108年12月2日 於高雄少年家事法庭調解成立,改由相對人監護聲請人乙○○,由丙○○每月分擔8,000元扶養費匯至相對人帳戶內。 惟聲請人乙○○實際上都是與祖母即聲請人甲○○同住,由聲 請人甲○○照顧日常起居,相對人未與聲請人乙○○同住,對 聲請人乙○○不聞不問,連丙○○匯至相對人帳戶中每月8,00 0元之聲請人乙○○扶養費,都沒有用在聲請人乙○○身上, 還要聲請人甲○○苦苦請求相對人拿錢回來養聲請人乙○○。 因相對人與丙○○疏於保護照顧聲請人乙○○,經鈞院調查後 ,裁定停止相對人與丙○○之親權,自110年3月改由聲請人 甲○○為聲請人乙○○之監護人。 (二)聲請人乙○○改由聲請人甲○○監護後,丙○○有將扶養聲請人 乙○○每月8,000元之費用匯至聲請人甲○○帳戶內,由聲請 人甲○○管理支用,但相對人仍然對於聲請人乙○○之生活不 聞不問,甚至對聲請人甲○○惡言相向、態度不佳。聲請人 甲○○2年前罹患癌症,目前定期回診,病況穩定,但由於 自己有醫療費用需負擔,經濟狀況不豐裕,並無多餘的金錢撫養孩子;而相對人不負責任、不支付任何扶養費用。(三)相對人正值壯年,有工作、無殘疾,參酌臺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數額及丙○○給付扶養費之數額,請求相對人每月 支付聲請人乙○○扶養費8,000元。 (四)聲請人乙○○自幼由聲請人甲○○帶大,身為父親的相對人從 未對聲請人乙○○盡保護養育之責,且情節嚴重已被停止親 權,照顧者聲請人甲○○與相對人為母子關係,原本不欲與 相對人計較太多,惟提出本件聲請後,相對人仍置之不理,甚至對多年辛苦幫忙養育聲請人乙○○的聲請人甲○○惡言 相向,令聲請人甲○○心寒。由於聲請人乙○○從出生至今, 相對人從未盡扶養義務,都是由聲請人甲○○代為撫育,甚 至連丙○○給付給相對人之聲請人乙○○扶養費,也不願主動 轉交給實際照顧者即聲請人甲○○,而是要聲請人甲○○低聲 下氣的向相對人要,偶爾才會要到丙○○支付的聲請人乙○○ 扶養費,相對人自己應負擔的扶養費從來沒有支付過,故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11年7月5日家事聲 請狀提出之前5年之代墊扶養費用,每月以6,000元計算,故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甲○○代墊之扶養費36萬元(計算 式:6,000元×12月×5年)。 (五)爰聲明: 1、相對人應自聲請狀送達之月起至聲請人乙○○成年之該月止 ,給付聲請人乙○○每月8,000元之扶養費,並匯至聲請人 乙○○法定代理人帳戶內,由聲請人乙○○法定代理人代為支 領管理使用,如有1期未給付,其後12期視為業已到期。 2、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代墊之扶養費36萬元,及自聲請 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乙○○主張其為案外人丙○○與相對人所生之未成年 子女,而相對人及案外人丙○○前經本院110年度家調裁字第1 0號、110年度家親聲第17號裁定停止對聲請人之親權,並由聲請人乙○○之祖母即相對人之母甲○○為聲請人乙○○之監護人 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停止親權等案卷核閱綦詳,堪可採信。 (二)關於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 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 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為限(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219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 聲請人乙○○既為未成年人,則依前揭說明,其父母(即案外 人丙○○及相對人)即均對聲請人負有生活保持義務之扶養責 任,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 2、又案外人丙○○110年度所得資料為26,747元,名下無任何財 產;而相對人目前任職旭暉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勞保投保薪資為33,300元,110年度所得資料為280,580元,名下有房屋1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74,500元等情,有案外人丙○○及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相對人之 勞保與就保資料在卷可考。經審酌相對人與案外人丙○○之工 作經歷、工作能力、收入、整體經濟狀況、基本工資數額及須扶養之子女人數等情狀,認聲請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以16,000元計算,並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為適當。是依相對人應負擔之比例(2分之1)計算,相對人每月應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為8,000元(16,000元×1/2=8,000元)。 3、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聲請狀送達之日起(即111年12 月9日,見聲字卷第67頁送達證書)至聲請人成年之前一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於8,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末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4項之 規定,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12期之 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甲○○主張未 成年人乙○○自出生迄今均由聲請人甲○○照顧,相對人未曾聞 問乙情,為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裁定認定之事實, 本件相對人身為未成年人乙○○之扶養義務人,因聲請人甲○○ 扶養未成年人乙○○,致相對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 務而受有利益,相對人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聲請人甲○○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 對人返還扶養費用,亦屬有理。依本院上開之認定,未成年人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以16,000元計算,並由相對人負擔 2分之1即8,000元為適當,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11年7月5日往前回溯5年聲請人甲○○代墊之扶養費每月以6千元計 算,共36萬元(計算式:6000×12×5=360000),以及自其聲 請狀送達相對人之翌日即111年12月10日(見聲字卷第67頁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家事法庭法 官 許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李雅涵